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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廖萬亮 相 對 人 沈喜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B2房屋即臺南市○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285 之 12號,下稱系爭建物),本應給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80 萬元,未為給付,已有賴債之事實,且相對人將系爭 建物及其基地第3471之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其 子沈育正,登記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足見相對人積極不 將財產登記抗告人名下,而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係另一種形 式之脫產行為,使抗告人將來難以執行,故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審不予准許假扣押,即有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80 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680 萬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而聲 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兩造106年10月20日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21頁)、協議書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 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然抗告人就將來有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審酌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建物 之原始權利人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公司 ),新僑聯公司並於106年11月1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 沈姓人士,並非本件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並移轉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沈育正 等語,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 認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尚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自無從依其所請,裁定於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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