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廖萬亮
相 對 人 沈喜燕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B2房屋即臺南市○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285 之
12號,下稱
系爭建物),本應給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80 萬元,
惟未為給付,已有賴債之事實,且相對人將系爭
建物及其基地第3471之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其
子沈育正,登記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足見相對人積極不
將財產登記抗告人名下,而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係另一種形
式之脫產行為,使抗告人將來難以執行,故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審不予准許假扣押,即有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80 萬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680 萬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而聲
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
兩造106年10月20日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21頁)、協議書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
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然抗告人就將來有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審酌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建物
之原始權利人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公司
),新僑聯公司並於106年11月1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
沈姓人士,並非
本件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甚明,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並移轉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沈育正
等語,
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
認其聲請
於法不合,抗告人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
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尚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
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自無從依其所請,裁定於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