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廖萬亮
相 對 人 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抗告人分得B5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建號臺南市○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房屋)
,則相對人沈喜燕及其所負責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僑聯公司),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又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另戶B2房屋即臺南
市○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285 之12號),
惟迄未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已有拒絕履行之事實,且相對人將另戶B2房屋及其基
地即同段第3471之22號土地登記予其子沈育正,登記時間為
106 年11月15日,相對人不將另戶房屋登記抗告人名下,而
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
顯有脫產之行為,足見有
假處分之必要
,以免將來難以執行,原審不予准許假處分,即有違誤,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買賣、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於
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
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
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
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登記於
抗告人名下,並已提起
本案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
,業提出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
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然審酌抗告人所提106 年10月20
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上載立協議書人為抗告人及
相對人沈喜燕,新僑聯公司並非契約
當事人,自無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就新僑聯公司假處分原
因,並無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沈喜燕將另戶B2
房屋及其基地,登記予相對人沈喜燕之子沈育正,有脫產行
為之虞等語;惟其僅提出另戶B2房屋移轉登記之事實,此與
系爭房屋是否履行無關,復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相關事證,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就系爭房屋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此,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
於法不
合,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