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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泰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溢 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經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裁定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28,912元,命補繳裁判費258,456元,抗告人對裁 定並未聲明不服,於106年8月7日依裁定繳交,因誤會或 其他原因,而係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清標給付29,3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秋霞給付15,8 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聯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聯豐公司)給付1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價高之聲明 計算訴訟費用,二者相同,即以29,370,000元作為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原審訴訟費用為270,456元。原裁定認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自應廢 棄並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8,456元,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 情形者,亦得類推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 有明定。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洪清標返還29,3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 開款項中之15,870,000元係交給相對人吳秋霞,其餘13,500 ,000元則交給相對人聯豐公司,若對洪清標前揭請求無理由 ,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秋霞應給付 15,8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聯豐公司應給付13,5 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係主觀之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客觀訴之合併,依價額最高者定之,二者相 同,即以29,370,000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審訴 訟費用為270,456元。原審以訴訟標的為各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為58,740,000元,計算訴訟費用為528,912元,命補 繳裁判費258,456元,自有未洽,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具 狀聲請返還裁判費,既未逾期,自得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258,456元。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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