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泰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溢
繳
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經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裁定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28,912元,命補繳裁判費258,456元,抗告人對裁
定並未聲明不服,於106年8月7日依裁定繳交,因
非誤會或
其他原因,而係自行向法院繳納
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
聲
請返還裁判費,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清標給付29,37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秋霞給付15,8
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聯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聯豐公司)給付1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
訴訟標的價額價高之聲明
計算訴訟費用,二者相同,即以29,370,000元作為
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原審訴訟費用為270,456元。
惟原裁定認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自應廢
棄並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8,456元,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
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
有明定。
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洪清標返還29,3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
上
開款項中之15,870,000元係交給相對人吳秋霞,其餘13,500
,000元則交給相對人聯豐公司,若對洪清標
前揭請求無理由
,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秋霞應給付
15,8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聯豐公司應給付13,5
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係主觀之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客觀訴之合併,依價額最高者定之,二者相
同,即以29,370,000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審訴
訟費用為270,456元。原審以訴訟標的為各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為58,740,000元,計算訴訟費用為528,912元,命補
繳裁判費258,456元,自有未洽,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具
狀聲請返還裁判費,既未逾期,自得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258,456元。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