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興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
度裁全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對伊個人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及有
關事證提出釋明,更蓄意隱匿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耘公司)之股份買賣交易,已經相對人公司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先為決議許諾,且授權由董事張世豐為代表之
事實,並無股份買賣交易無效之情形,與假處分
聲請要件及
緊急迫切性明顯不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原裁定另一
債務人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揚公司)提起抗告後,
嗣已撤回抗告,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
、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
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
上之處分,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
參照)。又證明
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
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
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
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
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
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
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就其主張之請求,
業據提出股份
買
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即抗告人不得就其
名下金耘公司股份4,667,000股股票,向
第三人為質押、讓
與、移轉、信託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有所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禾揚公司107年6
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董事林嘉洪出具之聲明書、
財訊雙週刊新聞資料、相對人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相
對人105年度年報等件以為釋明;雖該聲明書僅記載林嘉洪
於出席禾揚公司
上開股東常會時,當場見聞金耘公司董事長
邵慧昌稱禾揚公司可處分其所
持有之金耘公司股票等語(原
審卷第45頁),未提及處分抗告人所持有之金耘公司股票,
然禾揚公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五點臨時動議之
案由二說
明欄記載:「由於交易對象中包括榮剛前董事長陳興時(即
抗告人)、禾揚公司等
關係人...,故建議先不得處分金耘
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第43頁),足見當時已有股東就張
世豐代表相對人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予抗告人及禾揚公司乙案
,是否有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提出上開建議案
。而當日主持股東常會之主席為禾揚公司董事長陳驥智,陳
驥智為抗告人之子,且為相對人之董事,抗告人非無可能因
知悉上情,為免相對人向之為請求移轉訴訟,而生有讓與、
移轉其持有之金耘公司股票之意思;另酌以抗告人可隨時將
其名下之金耘公司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聲
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伊
個人部分提出假處分原因及有關事證之釋明
云云,尚非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
縱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依
前揭規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
後,抗告人不得就其名下金耘公司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
與、移轉、信託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
抗辯相對人蓄意隱匿金耘公司之股份買賣交易,已
經相對人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為決議許諾,且授權由
董事張世豐為代表之事實,並無股份買賣交易無效之情形云
云。然此部分
核屬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
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補足,至相對人實體
之請求是否有據,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相對
人未對其個人部分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等資為抗告理由
,自非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