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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馮惠蓮 相 對 人 蔡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 稱陳述意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查抗告人已提 出民事抗告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送達本件抗告狀繕本後, 亦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兩造均以書狀陳述意見,故本院無 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原裁定,與法未合;且相 對人所提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僅因相對人欺 暪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誤為裁定;又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4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總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實 際所有人均為抗告人,相對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系爭房地 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所在地,該公司係抗告人出資8成供抗 告人之夫朱高德與相對人出資2成而設立,由相對人掛名該 公司負責人,因相對人業務侵占犯行遭抗告人發現,竟於民 國107年10月12日23時30分在系爭房屋內意圖殺害朱高德, 另相對人亦有詐騙朱高德之犯行,抗告人均已提起刑事告訴 。就民事部分,因相對人已將位於嘉義縣○○鄉○○村00 00000000000號等處之貨物搬移隱匿,抗告人有對系爭 房屋內剩餘之貨物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係為 便於搬運及隱藏貨物而為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 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 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 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 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 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 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 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 已足。 ㈠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99年6月11日借用抗告人之名義 所購買,房屋貸款、稅賦等各項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伊一 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已達8年,且所經營之義昇軸承有限 公司,亦登記在系爭房屋1樓營業今;而抗告人以其為所 有權人之登記名義為一定之行為,妨礙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 使用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 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之印章、抗告人至系爭房屋之照片等。 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主張其 非僅登記名義人且為所有權人等情。可認有關系爭房地是否 為借名登記?相對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兩造所爭 執,且此爭執可經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是應認相對人就定 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⒈相對人主張伊全家住居於系爭房地數年,伊於系爭房屋亦開 設義昇軸承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有相對人提出之子女入學通 知單、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興南里辦公處出具之實際居住 證明書、義昇軸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等證物在卷可 證;另主張抗告人雇用水電工拆除電錶,並雇用鎖匠變更鐵 捲門密碼,控制鐵捲門,並限制相對人家人進出系爭房屋, 影響公司營運,亦據提出照片附卷可佐前揭證據雖未能使 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已足以讓本院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有可能為真,依此事實足認抗告人之行為,顯已影響相對人 與其家人以系爭房地做為住宅之日常生活及相對人公司營運 作業等情。 ⒉本件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即維持相對人多年來對系爭房 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對相對人當不致因而蒙受重大之損害或 不利益;茍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使相對人及其家人繼續 忍受日常生活之不便及相對人公司營運受影響至本案判決確 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經利益權衡, 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 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⒊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㈢原審法院酌定之擔保金亦屬妥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 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審法院審酌 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無理由時,於訴訟期間有無法對 系爭房地使用、受益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196萬9,7 7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認系爭房地供相對人使用, 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使用之行為,亦屬妥適。 四、抗告人所提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是否於假處分裁定前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文賦予法官裁量權。查原審法院 於107年11月19日受理本事件,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即予裁 定,顯見原審法院認本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有立即決定是否 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維兩造之權益,若仍給予兩造陳述 意見,於時間上將有延宕,而依前揭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質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云云, 顯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 ,僅因相對人欺暪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誤為裁定云云。惟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如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擔 保金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謂因相對人侵占公司貨物,抗告人有對系爭房地 內剩餘之貨物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便 於搬運及隱藏貨物而為云云。惟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容認系 爭房地供相對人使用,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使用之行為 ,未限制抗告人於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對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依法執行扣押,並不因而使抗告人或第三人無法對系爭 房地及其內之動產主張權利甚明,抗告人以此為由,顯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為196萬9,776元,核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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