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馮惠蓮
相 對 人 蔡志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輝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
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
稱陳述意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查抗告人已提
出民事
抗告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送達
本件抗告狀
繕本後,
亦提出民事
答辯狀到院,
兩造均以書狀陳述意見,故本院
無
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原裁定,與法未合;且相
對人所提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僅因相對人欺
暪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誤為裁定;又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4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總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實
際所有人均為抗告人,
非相對人主張之
借名登記。系爭房地
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所在地,該公司係抗告人出資8成供抗
告人之夫朱高德與相對人出資2成而設立,由相對人掛名該
公司負責人,因相對人業務
侵占犯行遭抗告人發現,竟於民
國107年10月12日23時30分在系爭房屋內意圖殺害朱高德,
另相對人亦有詐騙朱高德之犯行,抗告人均已提起刑事告訴
。就民事部分,因相對人已將位於嘉義縣○○鄉○○村00
00000000000號等處之貨物搬移隱匿,抗告人有對系爭
房屋內剩餘之貨物
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係為
便於搬運及隱藏貨物而為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
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
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
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
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
聲請人
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
暨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
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
不失該條項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釋明云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
已足。
㈠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99年6月11日借用抗告人之名義
所購買,房屋貸款、稅賦等各項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伊一
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已達8年,且所經營之義昇軸承有限
公司,亦登記在系爭房屋1樓營業
迄今;而抗告人以其為
所
有權人之登記名義為一定之行為,妨礙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
使用等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
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之印章、抗告人至系爭房屋之照片等。
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主張其
非僅登記名義人且為所有權人
等情。可認有關系爭房地是否
為借名登記?相對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兩造所爭
執,且此爭執可經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是應認相對人就定
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⒈相對人主張伊全家住居於系爭房地數年,伊於系爭房屋亦開
設義昇軸承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有相對人提出之子女入學通
知單、
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興南里辦公處出具之實際居住
證明書、義昇軸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等證物在卷
可
證;另主張抗告人雇用水電工拆除電錶,並雇用鎖匠變更鐵
捲門密碼,控制鐵捲門,並限制相對人家人進出系爭房屋,
影響公司營運,亦據提出照片附卷
可佐。
前揭證據雖未能使
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已足以讓本院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有可能為真,依此事實足認抗告人之行為,顯已影響相對人
與其家人以系爭房地做為住宅之日常生活及相對人公司營運
作業等情。
⒉本件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即維持相對人多年來對系爭房
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對相對人當不致因而蒙受重大之損害或
不利益;茍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使相對人及其家人繼續
忍受日常生活之不便及相對人公司營運受影響至本案判決確
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經利益權衡,
堪
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
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⒊本院審酌
上開各項情事,足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㈢原審法院酌定之
擔保金亦屬妥
適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
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
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審法院審酌
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無理由時,於訴訟
期間有無法對
系爭房地使用、受益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196萬9,7
7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認系爭房地供相對人使用,
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使用之行為,亦屬妥適。
四、抗告人所提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是否於假處分裁定前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文賦予法官裁量權。查原審法院
於107年11月19日受理本事件,於
翌日即同年月20日即予裁
定,顯見原審法院認本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有立即決定是否
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維兩造之權益,若仍給予兩造陳述
意見,於時間上將有延宕,而依前揭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質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云云,
顯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
,僅因相對人欺暪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誤為裁定云云。惟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如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
擔
保金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謂因相對人侵占公司貨物,抗告人有對系爭房地
內剩餘之貨物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便
於搬運及隱藏貨物而為云云。
惟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容認系
爭房地供相對人使用,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使用之行為
,未限制抗告人於取得假扣押
執行名義後,對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依法執行扣押,並不因而使抗告人或第三人無法對系爭
房地及其內之動產主張權利甚明,抗告人以此為由,顯無可
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為196萬9,776元,
核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