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 告 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質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
權人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
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
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
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固亦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
惟
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
債
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
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質物,債務人陳述意見對於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即應駁回拍賣質
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須就質權存在
與否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形式上加以審
查即為已足。
二、
本件再抗告人以
第三人唐世杰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
唐世杰並於同日簽立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以相對人鹿林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有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
保,設定質權予伊。
詎唐世杰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質物,以資受償
云云並提出支票收據、股票質押借款契約
書、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設帳簿劃撥申請
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經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
質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
禁止規定,且
聲
請人與唐世杰間之借款契約因未實際交付借款而不成立,該
質權亦因所從屬之主債權不成立而歸無效,故就其質權債務
存在與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等語,具狀提出
異議,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函送異議狀並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見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卷),惟再抗告人未
提出相關異議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乃駁回其拍賣
質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拍賣質
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
告,於法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爭執理由之「聲請人並未交付
系爭
借款款項」、「系爭質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與
伊主張之債權成立相對立,已生訟爭對立性而屬實體
抗辯,
且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3條
所稱之「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