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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號 再抗 告 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 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 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 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質權 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固亦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惟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 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 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質物,債務人陳述意見對於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即應駁回拍賣質 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須就質權存在與否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形式上加以審 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唐世杰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 唐世杰並於同日簽立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以相對人鹿林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 保,設定質權予伊。唐世杰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質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支票收據、股票質押借款契約 書、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設帳簿劃撥申請 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 質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且聲 請人與唐世杰間之借款契約因未實際交付借款而不成立,該 質權亦因所從屬之主債權不成立而歸無效,故就其質權債務 存在與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等語,具狀提出異議,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函送異議狀並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見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卷),惟再抗告人未 提出相關異議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拍賣 質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拍賣質 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 告,於法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爭執理由之「聲請人並未交付系爭 借款款項」、「系爭質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與 伊主張之債權成立相對立,已生訟爭對立性而屬實體抗辯, 且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之「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