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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能適用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忽略相對人之董事缺額 且無法改選,已超過合法決議之門檻,致使相對人陷於無法 合法經營之僵局、應予解散之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未適用公司法第1條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規定,依陳道男 編製之損益表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於98 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可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 重大損害,應予解散。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 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 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 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 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前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及檢送之公司訪談 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認定「相對人仍正常運作,並無歇業或停工狀態,且 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尚 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狀」,已完整引用客觀證據 ,並就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 ,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始足當之 ,與公司法第1條所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意旨無違,並無 不適用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情形。縱依再抗告意旨所稱「應 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意旨以:「依陳道男編製之損益表剔除虛構之『 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於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可 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 (二)原裁定又依相對人代理人陳怡廷之陳述及證人楊清文之證述 ,認定「相對人營運今已逾30年,營業項目為貨物冷藏處 理,毛率甚高,擁有長期往來客戶,業務量並無明顯增減, 聘僱員工人數維持相同,年資增加尚有調薪,本業之冷藏業 務,營運正常,並無顯著困難或遭遇重大損害之情事」,亦 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 (三)原裁定另以繳息還款及相對人之訴訟繫屬紀錄,認定:「相 對人對於金融機構雖有借款債務,但能按期繳息,尚無因遲 延給付遭債權人進行訴訟求償之情狀」;並依證人林素清( 記帳士)之證言及相對人之陳述,認定:「相對人與金融機 構之借貸往來,發生於陳德男負責相對人財務期間,……該 鉅額借貸是否已造成相對人經營困難,抗告人理應清楚,何 以未能提出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僅 質疑相對人公司編製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資金流向,其據以 聲請本院解散該公司,實非可信」,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因 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借貸,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資金流向不 明,公司實際已虧損嚴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抗告意旨再以:相對人僅餘陳道男一名董事,雙方股東出 資各半,無法合法選出另名董事云云,相對人已以章程第 6條特定陳道男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合於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事實上已有董事陳道男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 司,至陳德男所遺董事缺額,雖因雙方互不退讓,無法順利 改選,然無再抗告人所指不能合法經營之情形,原裁定雖未 論及,惟上開情節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裁定解散之 事由,且縱未論述不採之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能適用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忽略相對人之董事缺額且無 法改選,致使相對人陷於無法合法經營之僵局、應予解散之 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依上開事證,認定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維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解散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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