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
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能適用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46條規定,忽略相對人之董事缺額
且無法改選,已超過合法決議之門檻,致使相對人陷於無法
合法經營之僵局、應予解散之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未適用公司法第1條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規定,依陳道男
編製之損益表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於98
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可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
重大損害,應予解散。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
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
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
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
結論
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
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四、
經查:
(一)原裁定前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及檢送之公司訪談
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認定「相對人仍正常運作,並無歇業或停工狀態,且
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尚
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狀」,已完整引用客觀證據
,並就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
,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始足當之
,與公司法第1條所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意旨無違,並無
不適用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情形。縱依再抗告意旨
所稱「應
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
涉。再抗告意旨以:「依陳道男編製之損益表剔除虛構之『
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於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可
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云云,尚無足採
。
(二)原裁定又依相對人代理人陳怡廷之陳述及證人楊清文之證述
,認定「相對人營運
迄今已逾30年,營業項目為貨物冷藏處
理,毛率甚高,擁有長期往來客戶,業務量並無明顯增減,
聘僱員工人數維持相同,年資增加尚有調薪,本業之冷藏業
務,營運正常,並無顯著困難或遭遇重大損害之情事」,亦
屬原審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
(三)原裁定另以繳息還款及相對人之
訴訟繫屬紀錄,認定:「相
對人對於金融機構雖有借款債務,但能按期繳息,尚無因遲
延給付遭
債權人進行訴訟
求償之情狀」;並依證人林素清(
記帳士)之
證言及相對人之陳述,認定:「相對人與金融機
構之借貸往來,發生於陳德男負責相對人財務
期間,……該
鉅額借貸是否已造成相對人經營困難,抗告人理應清楚,何
以未能提出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僅
質疑相對人公司編製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資金流向,其據以
聲請本院解散該公司,實非可信」,
乃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因
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借貸,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資金流向不
明,公司實際已虧損嚴重云云,
亦屬無據。
(四)再抗告意旨再以:相對人僅餘陳道男一名董事,雙方股東出
資各半,無法合法選出另名董事云云,
惟相對人已以章程第
6條特定陳道男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合於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事實上已有董事陳道男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
司,至陳德男所遺董事缺額,雖因雙方互不退讓,無法順利
改選,然無再抗告人所指不能合法經營之情形,原裁定雖未
論及,惟
上開情節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裁定解散之
事由,且縱未論述不採之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能適用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忽略相對人之董事缺額且無
法改選,致使相對人陷於無法合法經營之僵局、應予解散之
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依上開事證,認定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維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解散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