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呂明輝
訴訟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上 訴 人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其中之新
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該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上訴人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隆公司)僱用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29日
8時3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執行送貨(棉花)工作,沿臺南市○區○○路○○○○○
○○○○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
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
,已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因上述違規駕駛行為,經原審法
院判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大隆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賠
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
7550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08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1
萬6989元,又因終身須人照顧因而入住護理之家費用1149萬
5127元,另僱用一名看護支出之費用668萬9782元,終生不
能工作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萬949元,因受傷成為植物人
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2993萬127
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及甲○○就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
用、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在護理之
家受專業人員之照顧,無須另外再僱一名看護,此部分支出
非屬必要,被上訴人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又被
上訴人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70多公
里速度前進致生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1萬568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84萬3485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上訴人大隆公司擔任載運貨物司機,於10
5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日間、天
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二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
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甲○○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原審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呈昏迷狀
態,經原審法院宣告監護,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①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
治療,可能回復至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但認知及四肢運動
功能嚴重缺損,只能臥床或以輪椅代步(輪椅需他人推行)
。②已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神經類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及專人照護。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同意給付部分:
①已支出費用42萬7550元。
②機車修理費用5萬875元。
③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82萬4986元。
④護理之家費用714萬7681元。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進入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
護,每月照護費用3萬6100元,
監護人並自106年6月6日起,
另行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看護被上訴人,每月看護費用2萬
1009元。
㈤被上訴人之存活
期間,兩造同意以25年計算,每年所需支出
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5萬元。
㈥被上訴人00年0 月出生,高職畢業(被上訴人主張係嘉南藥
理大學畢業,原審卷一第101之2頁),未婚,車禍發生時擔
任文具工廠理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105年度報稅所
得約3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甲○○為00年0月出
生,國小畢業,已婚,自84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大隆公司
迄今
,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6000元,105年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
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60萬元。
㈦至107年10月16日為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共計114萬6068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事故車輛
第三人
責任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
㈧上訴人有代替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國欣護
理之家照護費用共28萬519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於被上訴人存活期間,護理之家及外籍看護費用是否為同時
必要之支出?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多少為適當?
㈢上訴人可否於二審撤銷原審對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
自
認,主張應以25年
而非38年計算?
㈣上訴人可否於二審撤銷自認,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與有
過失?若可撤銷自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
○○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洵堪
認定。上訴人大隆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許
與否,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①已支出醫療費用42萬7550元、
②機車修理費用5萬875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2萬49
86元及④護理之家費用714萬7681元(每月3萬6100元,每
年43萬3200元,以25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計算)
等四筆費用,上訴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即兩造爭執事項㈢):
①兩造於原審曾作成不爭執事項㈣③,即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685萬949元,並不爭執同意以
此金額計算,此有原審107年7月26日、11月20日之二次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44頁、第103頁)及原審判
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之記載
可按。
②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之答辯㈡狀,爭執被上訴人
以65歲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並非有理由(原審
卷一第218頁),故原審於107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
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包括「原告存活期限、
機車修理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
撫金」等項(同上卷,第233頁),因被上訴人(即一
審原告)始終主張以38年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附民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247頁之107年3月
27日之準備二狀),而原審法官於107年5月17日審理時
,主要審理之事項著重在國欣護理之家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已支出之醫藥費用等事項,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此
項請求進行審理,
嗣於下次審理之107年7月26日辯論
期
日,原審法官
乃針對本問題詢問被告(即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由二位律師到庭,當事人本人未到場),「
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685萬949元,被告是否爭
執?」,且就被上訴人計算之「無法工作期間、每月薪
資、請求金額、證據頁碼」均分欄加以明確標示,其中
「無法工作期間」載明「自105年7月29日起至原告滿65
歲為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共計尚有38年勞動
能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法官之詢問,答稱「不
爭執,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上訴人於原審
時已同意依38年勞動能力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喪失
之損害,兩造
嗣後並以該次言詞辯論時之上訴人之陳述
為基礎,於107年11月20日之辯論期日,成立不爭執事
項㈣之3.(原審卷二第10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以一
般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勞動能力之喪失,係目
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上訴人就此部分先後二次自認,
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進行言詞辯論,自應受此自認之
拘束,乃其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該自認之事實,抗辯勞動
能力應以兩造
合意之25年為基準計算
云云,查兩造合意
以25年計算,係於之後之審理時始達成,該期間係針對
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主要係針對護理
之家及一名看護費)而為,此觀同日即107年7月26日原
審之筆錄,法官
諭知「關於存活期年限之鑑定兩造何時
可以協議出鑑定機關」(同上卷第45頁)即明,上訴人
主張應以兩造合意之25年計算勞動能喪失之損害,顯與
事實不符,其抗辯此部分應以25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
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應以522萬7113元始為正確云云,
自非可採。
⑶除護理之家之費用外,被上訴人另請求一名外籍看護所支
出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即不爭執事項㈠)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頭部受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
入昏迷,經原審法院宣告監護,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
被上訴人之認知及四肢運動功能已嚴重缺損,終身只能
臥床或由他人以輪椅推行,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並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
受治療,只能回復到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
等情況(不爭
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
需人照護及醫療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②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進住國欣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每月照護費用3萬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年
6月6日起,另行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看護被上訴人,每
月看護費用2萬10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雖否認護理之家及專人看護二者同時
存在之必要性,
惟參之國欣護理之家函覆原審法院稱:
「二.本機構現有人力配置及安排,均符合護理機構分
類設置標準規定,機構照護人員並非固定駐點於單一房
間或針對單一住戶一對一全日照護。照護人員巡房頻率
為每天每段落至少每2小時巡房1次。巡房人員於巡視過
程中會評估住戶身體狀況是否穩定、詢問住戶生活上之
需求。三.住戶乙○○於本機構期間因癲癇病發而緊急
送醫急救之次數,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4次,分別
為106年2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22日及107
年3月18日。四.癲癇屬於不可預期性發作的疾病,當住
民突然發生癲癇症狀時,機構照護人員會立即穩定其生
命徵象,再視狀況轉送醫院治療。惟本機構是長期照護
機構,僅提供住民日常生活及護理照護,與醫療院所提
供之醫療照護不同。若住民有突發之醫療需求時,建議
家屬轉至合宜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若住戶有需要專人
24小時周密之照顧,建議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等語(原
審卷一第485-486頁)。依本函文所述其人員每二小時
始巡房一次並非駐點於單一病房或一對一全日照顧,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腦重傷而遺存癲癇病症(據被上訴人
稱已有8次發作送郭綜合醫院處理,本院卷第322頁),
而依該照護機構標準設置人力,對於被上訴人不定期發
作之癲癇病症,顯不能提供周密照護,自有另外聘請看
護補強之必要,堪以認定。
③又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第11款工
作及審查標準第24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僱用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身心
障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或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
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
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原審卷一
第475頁),顯然符合可僱請2位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從
此點觀察,亦可作為被上訴人除了進住看護中心受照料
外,確有必要再僱用一名看護(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一
名看護之費用,僅以每月2萬1009元計算)。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存活之25年間,除住進看護中心
所支出之費用外,其另僱請一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為41
5萬9713元(計算式:252,108×16.00000000=4,159,7
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必要支出,堪以採信
。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即不爭執事項㈡):
①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
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年7月4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
併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
,終身需受人照護,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
00年出生、大學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文具工廠理貨
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
甲○○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已婚(現失婚)育有三
名未成子女就讀高中國中,與年邁母親同住,自84年起
任職於上訴人大隆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60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大隆公司之財產有房地各一筆
、三輛汽車價值約5019萬多元(本院卷第272、280頁)
,並有員工10多人,審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能力,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終身臥床已呈植物人狀態,及上
訴人甲○○過失情節甚為重大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146萬1754元(42
萬7550元+5萬875元+685萬949元+82萬4986元+714萬
7681元+415萬9713元+200萬元)。
㈢上訴人可否撤銷自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其賠償責任3成(即爭執事項㈣):
查:
⑴原審法官於106年9月21日審理時,曾提示刑事判決告明判
決之
要旨後,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有無意見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其後法官再詢問兩造
「本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
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其問題呈開放式不致發生誘導
效果,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答稱「應由被告甲○○負全部
責任」,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接著答稱「
尊重刑事判決,不作原告與有過失的抗辯」等語(原審卷
一第170頁)。於107年3月27日審理時,由法官依上開兩
造所為陳述為基礎進行
爭點整理,作成不爭執事項共6項
,其第二項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甲○○負全部
過失責任」(同上卷第232頁)。於107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時,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增加至8點,其中第2項
仍維持前次合意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甲○○
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卷二第102頁)。
⑵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共同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前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㈡狀、答辯㈢狀、答辯㈣狀(附民卷第45-47頁、
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第409-410頁、卷二第93-94頁)
,依其書狀之記載,上訴人最初之爭執點共有4點(答辯
㈡狀),本件原審審理期間長達近1年4個月,前後開審理
庭6次,原審法官依兩造之書狀及陳述,逐一將原先之爭
點,以證據提示、呈現、相互陳述之方式,透過協議方式
將兩造之爭點逐次減少限縮,最後減縮成如原判決所述2
個爭點。查上訴人自始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
院亦經過長時間審理調查後,始逐步整理限縮爭點,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充分為主張及陳述,於完全瞭解整體事
實及
法律效果之基礎下,雙方基於訴訟經濟迅速解決爭端
之考量,在法院多次闡明之後,兩造相互各有退讓,合意
限縮爭點,於此情形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法律上
之性質,應構成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視同自認,上訴人
主張其於原審所為「不作原告與有過失的抗辯」「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係擬制(
視為)自認,伊得於二審追復爭執云云,尚屬誤會,並非
可採。
⑶就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述「不作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並同意將「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其法律上定性,一般將之列為自認事項,已見前述。茲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3成之與有過失
責任,伊可撤銷自認,縱認伊不得撤銷自認,惟「與有過
失」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不待當事人主張
等語。查:
①「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
為之陳述,經
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
處分權,已充分明暸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
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尊重
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
、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除經
對造同
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
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
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
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此即
學說所謂權利自認。學說上亦與上開判決相同,採肯定
見解,承認權利自認之效力,即對自認人而言發生不可
撤回效,對他造而言發生事證不要效。亦即因權利自認
係對於權利加以自認,而非對事實加以自認,即不生與
事實不符之問題,但仍應考量自認有無意思表示瑕疵,
若係被脅迫或詐欺或錯誤而無
重大過失,仍可撤銷之。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下冊第236-237頁,邱聯恭,口
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㈢、2010年版,第173-174、177-181
頁)。
②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一般財產權事件,
係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
審程序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開始,即委任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經原審法官提示刑事判決告以要旨後,
詢問「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時,在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主張「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接著明白表示「不作與有
過失抗辯」,且於其後之審理庭成立不爭執事項㈡,承
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項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所作之自認(有認為承認過失乃事實自
認,亦有認為係權利自認),上訴人既有處分權,且已
充分明暸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又屬一般財
產權事件乃當事人得自由處分(
捨棄認諾)無害於公益
,並經法院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
體地位,維護訴訟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撤銷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或出於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撤
銷。上訴人既表明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作與有過失之抗
辯,法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基於辯論主義之原
則(或稱不干涉主義),不再
依職權審酌,自屬
於法有
據。上訴人主張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云云,
尚
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撤銷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自認,於法
既不可採。則兩造就有關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應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之爭執,及所作之攻防及舉
證,即不再加以審究。
㈣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著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因賠償金額巨大,因其失婚
且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與年邁母親同住生計受重大影響
,請求減輕云云。查本件因上訴人甲○○逆向行駛致肇事,
乃重大過失所致,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㈤末查:至107年10月16日為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共114萬6068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第三人責任強制
險理賠金20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按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
及強制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831萬5686元(即21,461,754元-1,146,068元-2,000
,000元=18,315,686元)。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後
,又陸續代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國欣護理
之家照護費用共28萬5190元(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上訴
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同意,經抵扣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金額為1803萬496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803萬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31萬5686元本息,因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所為自動清償行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因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僅為一部上訴,但因本件係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
訴人仍得於廢棄發回後在二審程序為擴張上訴聲明,是未上
訴部分並未確定。爰於主文諭知本院廢棄部分,僅係針對上
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其中之抵銷有理由部分,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