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柯孟佐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 訴 人 何綉彤
詹世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東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昀蓁
被上訴人 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76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東夏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何綉彤、詹世
欽、柯孟佐間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建物
買賣契約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柯孟佐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東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東夏公司)與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就
分別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建物買賣契約均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對於東夏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判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不服,提起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東夏公司,
爰列東夏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與東夏公司間分別就如附表
編號2、3、4 所示之建物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然於本院訴
訟進行中,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分別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
第三人,導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不能,情事確有變
更,是被上訴人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53 萬元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代最初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相符(原最高法
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例
參照),自應准許,
併予敘明。
三、東夏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東夏公司於103年10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工
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由被上訴人承攬(103 )嘉
新鄉建字第41(A1)、42(A2)、43(B1)、44(B2)號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一工程),工程地點○○○鄉○
○段000、000-11、000、000-3 地號土地),工程造價新臺
幣(下同)577萬8780元;另於103年11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由被上訴人承攬(103 )嘉新鄉建
字第45(A1)、46(A2)、47(A3)、48(A5)、49(A6)
、50(A7)、51(A8)、52(特A )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二工程,工程地點○○○鄉○○段00、00-8、00-9
、00-10、00-11、00-12、00-13、00-14 地號土地),工程
造價2407萬905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東夏公司
尚有工程款1969萬85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
上開新建住宅
工程之
承攬人,依法就上開新建住宅有法定
抵押權,
惟自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東夏公司竟將系爭工程一、二中合計 6
間房屋(如附表所示)以假買賣之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及原審共同
被告王淑卿
、蘇雪芳、官耿宇等人。東夏公司與上訴人何綉彤等人間實
際上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而東夏公司與何綉彤等人間就系爭6 間假買賣房屋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
不動產
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分別訴請確認東夏公司
與何綉彤等人間之建物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東夏公司請
求何綉彤等人間應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6 間假買賣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東夏公司所有。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
佐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王淑
卿、蘇雪芳、官耿宇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是本院僅審酌上
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上訴部分)。又本院訴訟進行
中,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分別將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就請求
渠二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何綉彤、詹世
欽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4萬、53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
⒈何綉彤、詹世欽分別於106年6月1日、105年12月12日與東
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各以760萬元、820萬購買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房地,此買賣為真實。渠二人向東夏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後,不但向銀行辦貸款繳付大部分價金,且
貸款後,每月正常繳付本息,直到土地、房屋轉賣為止。
至於上訴人應繳付東夏公司之買賣價金之中,除銀行貸款
以外之自備款部分,上訴人均直接給付東夏公司之實際經
營負責人柯振榮,並非未付。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屋前即
有透過柯振榮與東夏公司有投資建案之關係及
借貸關係存
在,資金也均直接交給柯振榮收受,不能因此即否認上訴
人與東夏公司間有資金交付之事實。因為上訴人何綉彤、
詹世欽在東夏公司發生給付不能倒閉前,還有投資在東夏
公司之建設案之資金雙方未會算返還,所以上訴人之自備
款才會差數萬元未正式會算結清,上訴人與東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柯振榮本意是等新建案會算時再一起結算,不意
卻發生東夏公司給付不能倒閉,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取
得系爭房地至少亦有讓與
擔保,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⒉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雖已將房屋土地又轉賣他人,但轉
賣當時,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之房屋土地仍有銀行抵押
貸款債務各533萬4113元、562萬5829元未清償。而被上訴
人在原審只是請求上訴人與東夏公司塗銷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縱使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以獲
得之財產利益也應以房屋總價值扣減房地抵押貸款債務金
額後之餘額計算,
而非以房地轉賣當時之房屋總價值計算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之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⑶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柯孟佐:
伊並非訴外人馬玉驄所找來之人頭,故與其他上訴人不同,
伊與東夏公司間之買賣為真正。伊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 萬
元、103年11月6日匯款99萬3000元、104年10月16 日匯款99
萬1000元、106年1月3日匯款20萬元、106年3月8日匯款10萬
元、106年3月16日匯款178萬元予東夏公司,共計446萬4000
元。於106年3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3月8日
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購屋貸款600 萬元,並以
其中之392萬1596 元代償東夏公司之貸款,
嗣後台灣土地銀
行於106年3月16 日將剩餘之207萬8404元匯入伊在台灣土地
銀行之帳戶,即於同日匯款178 萬元予上訴人東夏公司,
足
證伊確實已就系爭房地支出相當之
對價。且伊年收入140 萬
元以上,有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柯孟佐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夏公司於103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東夏公司位於○○鄉○○段000、000-11、00
0、000-3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案;同年11月間,被上
訴人再承攬東夏公司位於○○鄉○○段00、00-8至00-14 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上開二工程均已驗收完成,惟東
夏公司尚積欠承攬
報酬1969萬8500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就前開1969萬8500元款項聲請對東夏公
司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51號核發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二第363-373頁)。
㈢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原
為東夏公司所有,於106年6月1 日與何綉彤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何綉彤。何綉彤於108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何小惠。
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
原為東夏公司所有,於106年5月12日與詹世欽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6月15 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詹世欽,後又於108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王幸悅。
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
原為東夏公司所有,柯孟佐於106年3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
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㈥訴外人柯振榮(即柯孟佐之父)為東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㈦上訴人何綉彤及詹世欽為東夏公司、柯振榮之
債權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與東夏公司就如附表編號 2
、3、4所示之建物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東夏公司與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等三人所
為上開建物示之買賣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確認東夏公司與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就如附表
所示2、3、4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柯孟佐
塗銷如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請求上訴人何
綉彤、詹世欽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53萬元本息之
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始為
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
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查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為東夏公司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東夏公司有承攬報酬
債權1969萬8500元未獲清償,東夏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將對於被上訴人債權受清償範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
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
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東夏公司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乙節,既為上訴人何綉彤等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東夏公司與上訴人何綉彤等人間係通謀而虛偽買賣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東夏公司與何綉彤、詹世欽間並無買賣及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
云,
無非以東夏公司於原審當庭
認諾,及訴外人馬玉驄與簡
水燦之對話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東夏公司於原審固曾陳稱:東夏公司與柯孟佐間確實有買
賣關係存在,對其餘被告均係掛名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就原告的聲明,我們只有對柯孟佐的部分否認,其餘
部分不爭執,…東夏公司及除了柯孟佐外其餘被告均因借
貸關係,登記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8-69 頁)、「除了柯孟佐之外,其餘為
借名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而按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東夏公司
前揭陳
述縱認為認諾,亦對全體不生效力,何況東夏公司所陳稱
借名登記,因借貸關係登記除柯孟佐外其他被告等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此
難認東夏公司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認諾,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雖得為其認定事實得
心證之訴訟資料,但為其他共同訴訟人所否認,須仍斟酌
其他證據,判斷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而查東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振榮於被訴詐欺案,於偵查
中陳稱:…先前104年、105年間向何綉彤陸續借款,到今
年(106年)6、7 月間為了保障何綉彤先前的債權,所以
簽
本票給她,與何綉彤簽立合資契約的時間是相近的,…
公司週轉不靈,因為我先前的建案店面蓋了8間只賣2戶,
大概在106 年初開始感覺公司要付利息已經很吃力,何綉
彤等語些債權人利息都是大約4 分左右,中間代書還要抽
,我不知道債權人實際拿到利息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所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6 年度交查
字第2441號卷第87頁)。何綉彤於嘉義地檢106 年度交查
字第2441號詐欺案件到庭陳稱:我先前是借柯振榮320 萬
,我希望拿回來,但他說一時沒那麼多現金,希望我能夠
轉投資。且上訴人何綉彤於原審陳稱:我有借過錢給柯振
榮等語。上訴人何綉彤於本院係稱詹世欽係透過其借錢給
東夏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48 頁)。而何綉彤
持有東
夏公司105年8月22日、106年8月13日分別為30萬元、50萬
元遭
退票之支票2張(原審卷㈡第161 頁)、並於105年11
月1日匯款90萬元至東夏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南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7 日轉帳、存
現入東夏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號甲存
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第51頁、第53 頁);而詹世
欽則持有東夏公司105年5月12日、106年8月22日22期各30
萬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支票2張(見原審卷㈡第145頁),
且於106年5月19日、同年月30日各匯100萬元、40 萬元至
東夏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另東夏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證
稱:向何綉彤借多少錢,真正數額不清楚,只知道大致,
有欠錢都是委託馬代書(即馬玉驄)處理,帳目不夠就委
託馬代書幫我調錢,整個總體數目我也不清楚。債權人很
多,但實際哪個人借多少我不清楚,我很忙,沒有請會計
,我很相信馬代書。利息付很高,沒有辦法,經營20幾年
了,利息很高,被利息搞垮,…農會有借給我,正好過年
時候臺北一坪漲到本300 萬元,中央銀行下令不給建築融
資,我已經蓋到一樓,總建築款3000多萬元,本來銀行要
借給我2000多萬元,如果有借給我今天就不會倒,算下來
房子蓋起來確實我有欠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沒錯,但銀行錢不借給我,我就倒了。…何綉彤、詹世
欽確實我與他們有債務往來,但實際真正多少我不知道,
為了當初保障他們,就轉給他們。(法官所謂「轉給他們
」意思為何?)賣給他們,以前借的利息就不要再算,老
實說利息我也付不出來,他們告我刑事詐欺,我也沒告他
們高利貸,但希望做生意能和氣生財。契約書簽約都是委
託馬代書簽,柯振榮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後來房子轉
貸的錢有匯到東夏公司,才有辦法塗銷,不還給銀行如何
塗銷,土地融資借錢都沒有還,中租迪和的有塗銷掉,農
會的土地融資也塗銷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307 頁
)。再證人馬玉驄於本院
結證:買賣契約書(即何綉彤、
詹世欽之買賣契約)是我所處理買賣契約書何情況下訂立
…有實際買賣,但其中價金用債務下去抵,因東夏公司有
欠何綉彤、詹世欽錢,所以債權債務轉買賣,借款在買賣
之前。東夏公司向何綉彤借款300 多萬元,不是全部我經
手,有其中部分在我辦公室,柯先生直接跟何綉彤借款,
借款憑證為支票與本票。開票人為東夏建設有限公司的,
開給何綉彤。本票好像是呂昀蓁開的。支票是東夏建設有
限公司開的,…詹世欽是何綉彤的朋友,何小姐問要不要
借錢給柯先生,後來沒有還變買賣。房子抵押貸款錢撥到
東夏公司,因為東夏公司之前房子有跟中租迪和貸款,我
去幫忙湊錢,把中租迪和的錢先還掉,銀行才撥入東夏建
設,因為銀行與中租之間沒有代償的關係,一定要先還中
租,貸款撥下來,我就匯給東夏建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0 1-302頁)。再由附表所示編2、3房地之抵押貸款,借
款人係何綉彤、詹世欽,其二人每月之房屋貸款係其等自
行自臺灣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
見原審卷㈡251-256頁、本院卷㈡第149頁)。由何綉彤、
詹世欽持有東夏公司退票之支票及匯款、柯振榮於刑事偵
查中所言,與馬玉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何綉
彤、詹世欽抗辯東夏公司對伊有欠款,將系爭房屋出售與
其等,以部分債務抵價款等情與常情無違,以何綉彤、柯
孟佐係東夏公司之債權人,係為保障自已之權利而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認幫助東夏公司脫產
,倘東夏公司與何綉彤、詹世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僅係東夏公司借名登記,所有權表彰之所有權狀應無可能
在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持有中(見本院卷㈡第 197-198
頁、212-213 頁),何綉彤、詹世欽亦不願按月繳貸款,
是被上訴人主張東夏公司、與何綉彤、詹世欽屬通謀虛偽
買賣之意思表示,
尚非可取。
⒊另被上訴人提出馬玉驄與代表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簡水燦
之對話譯文,其對話內容
略以:簡水燦:昨晚柯董有跟我
通電話,我跟他說,阿你今天把場面搞成這樣,像這樣,
每一樣我都沒有保障啦!我就跟他說,妳昨天有打我的事
情,妳說現在要換妳下去負責處理。妳說等蓋好要一些給
我,但是要怎樣給我?他跟我說,叫我直接找妳談,他說
他全權交代給妳了。馬玉驄:他這個人真的是喔,把所有
的帳放著就不管了,就跑了,跑到臺北。你知不知他那兩
塊地,已經跟別人收了600 萬了。簡水燦:他說你們有開
會了。. . . 。簡水燦:他說土地都是他出錢的,只有登
記是登記你的名字。馬玉驄:那沒有用。登記我的名字,
重點是貸款已經貸到極限了甚至都超過了。簡水燦:啊妳
說他還有六間店面還沒賣掉,那些人頭不都是妳幫他找的
嗎。馬玉驄:都是我幫他找的。簡水燦:如果都是妳幫他
找的的話,那妳有權幫他處理了阿!都是妳幫他找的。馬
玉驄:重點是賣不出去,我要繳貸款啊。簡水燦:貸款也
都是妳要繳嗎?都是妳那些人頭要繳嗎?馬玉驄:對阿,
都是我要繳。他真的很可惡耶,跑去臺北,卻叫你來找我
。簡水燦:他說這兩筆土地都是他出錢,登記妳的名字。
算是妳們合建的。馬玉驄:不是喔,不是用我的名字,是
用呂昀蓁的名字。簡水燦:像之前有六間沒有賣出去的店
面,雖然是用呂昀蓁的名字。後來不是都叫妳找人頭登記
了。馬玉驄:我找人頭,都借到600了。你想啦,欠人家
2000多,那些人頭每個人都是借他錢的,我們倆怎麼拿的
到半毛錢。(見原審卷㈡第407至411頁)。雖馬玉驄有提
到人頭等語,但其又稱你想啦,欠人家2000多(萬),那
些人頭每個人都是借他錢的,我們倆怎麼拿的到半毛錢,
亦彰顯登記所有權之債權人,欲取得該不動產,保障其債
權,至少亦有信託讓與擔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柯振榮證稱,「轉給他們」意思,是賣給他們之意。而馬
玉驄與簡水燦之前揭對話內容無從論斷上訴人何綉彤、詹
世欽簽訂買賣契約時內心之真意,無法由此認定上訴人何
綉彤、詹世欽與東夏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據以認定上訴人何綉彤、
詹世欽與東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東夏公
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何綉彤於108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何小惠,詹世欽於
108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王幸悅,對被上訴人並無
侵權行
為可言,應甚明確。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孟佐與東夏公司間系爭建物之買賣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柯孟佐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馬玉驄於原審表示她全權處理所有東夏公司之登
記事項,東夏公司與柯孟佐訂約時她沒在場所以不是真正,
柯孟佐就價金支付之陳述不合理,為主要論據。然查:柯孟
佐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其稱並非無買賣契約書,因遺失無
法提出等語。但買賣契約書面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無法以
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即否認其買賣關係。何況東夏公司於 107
年1月5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柯孟佐先生確有向本公司購買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總
價金838萬5596元(含登記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稅金全
部)。上開金額柯孟佐先生己全部因代償貸款及匯給本公司
而全數給付完畢。又柯孟佐分別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萬元
,103年11月6日匯款99萬3000元,104年10月16日匯款99萬
1000元,106年1月3日匯款20萬元,106年3月8日匯款10萬元
,106年3月16日匯款178萬元並於匯款單載明房屋款,共匯
款446萬4000元予東夏公司,
業據柯孟佐提出證明書、相關
匯款收據與購屋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影
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75頁、原審卷㈠第251-261頁)。柯
孟佐於106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
106年3月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將其中
392萬1596元,代償東夏公司之貸款,臺灣土地銀行於106年
3月16日將其餘之207萬8404元匯入柯孟佐臺灣土地銀行之帳
戶,柯孟佐同日匯178萬元予東夏公司(前已述及),共支
付東夏公司838萬5596元。則柯孟佐確以系爭房屋貸款並支
付房屋款予東夏公司,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亦由柯孟佐繳納
至今。又柯孟佐任職臺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統管
理師,103年-107年間年收均在140萬元至180萬元之間,有
在職證明、103-107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197頁),柯孟佐
顯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能力。雖
被上訴人質疑部分付款在買賣契約訂約之前,與一般買賣常
理不合云云。而上訴人柯孟佐則抗辯其係預售購買,而證人
柯振榮之證稱:「在蓋的時候就開始付款,只是沒有一期交
多少、一期交多少這樣」(見原審卷㈡第308頁)。雖東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振榮為柯孟佐之父,但柯孟佐購向東夏
公司購買房屋,付款予東夏公司,其主張按工程期繳款之方
式購買系爭房地,而非按月繳款,每期應繳金額亦屬買賣雙
方可自由約定之項目,無法以此推認系爭房屋買賣即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東夏公司與何綉彤、詹世欽、
柯孟佐間就附表所示編號2、3、4 之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既無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東夏公司分別與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就如附
表編號2、3、4
所載之建物買賣契約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
柯孟佐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變
更請求何綉彤、詹世欽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4萬、53萬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對何綉彤、詹世欽請求
塗銷登記為訴之變更後,原訴請求,已經視同合法撤回,本
院
無庸再審酌原審判決是否正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
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不動產建號(本件訴訟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 │
│編號│買受人├───────────────────┼───────┤ 備註 │
│ │ │ (坐落地號. 非本件起訴範圍) │ 登記日期 │ │
├──┼───┼───────────────────┼───────┼───────────┤
│ │ │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年7月15日 │系爭工程一B2;106.9 13│
│ 1 │王淑卿├───────────────────┼───────┤移轉予李明儒 │
│ │ │ (嘉義縣○○鄉○○段○○○○號) │105年8月30日 │ │
├──┼───┼───────────────────┼───────┼───────────┤
│ │ │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年6月1日 │ 系爭工程二A1 │
│ 2 │何綉彤├───────────────────┼───────┤ 108.2.27移轉予何小惠 │
│ │ │ (嘉義縣○○鄉○○段○○○號) │106年7月25日 │ │
├──┼───┼───────────────────┼───────┼───────────┤
│ │ │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年5月15日 │ 系爭工程二A2 │
│ 3 │詹世欽├───────────────────┼───────┤ 108.1.30移轉予王幸悅 │
│ │ │ (嘉義縣○○鄉○○段○○○○○號) │106年6月15日 │ │
├──┼───┼───────────────────┼───────┼───────────┤
│ │ │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年2月10日 │ │
│ 4 │柯孟佐├───────────────────┼───────┤ 系爭工程二A6 │
│ │ │ (嘉義縣○○鄉○○段○○○○○○號) │106年3月10日 │ │
├──┼───┼───────────────────┼───────┼───────────┤
│ │ │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年12月12日 │ │
│ 5 │蘇雪芳├───────────────────┼───────┤ 系爭工程二A7 │
│ │ │ ( 嘉義縣○○鄉○○段○○○○○○號) │106年1月9日 │ │
├──┼───┼───────────────────┼───────┼───────────┤
│ │ │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年7月1日 │ │
│ 6 │官耿宇├───────────────────┼───────┤ 系爭工程二特A │
│ │ │ ( 嘉義縣○○鄉○○段○○○○○○號) │105年8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