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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 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廢棄部分,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 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記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承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 區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帷幕牆工程),嗣於10 1年7月15日將其中玻璃工程交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188萬0,657元,兩造並簽訂「金門工商休閒園 區B區新建工程─玻璃及按裝工程」工程契約書為證(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辰記公司尚欠 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 合計547萬5,000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辰記公司應給付547萬5,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辰記公司給付259 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虹達公司其餘之請求, 辰記公司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虹達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虹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辰記公司應 再給付虹達公司287萬9,7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虹達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對辰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辰記公司則以:虹達公司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9萬4,398元, 施作瑕疵由伊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玻璃變色瑕 疵扣款138萬6,000元,均應自虹達公得請求之末期估驗工程 款420萬元中予以扣除;至各期保留之驗收款計127萬5,000 元,因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尚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辰記公 司給付虹達公司259萬5,3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虹達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虹達公司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辰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辰記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公司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1 年6月6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之保固切結書。 嗣辰記公司將系爭帷幕牆工程中之玻璃工程,轉由虹達公司 為次承攬人承包,兩造並於10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承 攬條件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其後,○○公司與辰記公司 於107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含其 他工程)之承攬人變更為訴外人○○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並由辰記公司擔任該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除就○○公司之履約保證等擔保責任外,約定變更後之其 他履約條件均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至23頁反 面、第4至6頁,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 (二)辰記公司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向業主○○公司請款情形,依○ ○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字第825號函說明:二、帷幕牆 工程於函達時付款進度如該函附件1。三、帷幕牆工程款項 均已計價撥付予辰記公司,依○○公司、辰記公司雙方契約 規定,於每期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 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一次無息給付 保留款。四、因現場該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 失)尚未改善完成,故○○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 為總工程價金之比例為10%,詳該函附件2。系爭帷幕牆工程 嗣後之付款情形,經○○公司先後以109年2月20日109○○ 字第336號函覆截至本院詢函函達日,辰記公司並無任何款 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等)可請領;109年4月 10日109○○字第738號函覆:自106年4月26日後並未支付辰 記公司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且因辰記公司已於不爭執事項 (一)後段所述日期將系爭工程轉讓訴外人○○公司,因而該 日後並無任何款項可請領;又辰記公司尚有其他工程之保留 款可請領,但因工程驗收未合格,該公司將代雇工修繕,該 款項未結清之前,該公司不同意支付等旨(見原審卷二第27 1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三)虹達公司為就系爭工程向辰記公司請款,曾開立101年12月1 日315萬元、102年2月27日630萬元、102年3月31日525萬元 、102年7月25日330萬元、103年6月16日420萬元之統一發票 。其中前4紙發票之尾款合計127萬5,000元及103年6月16日 發票之420萬元全額,均尚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嗣虹達公司為催告辰記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曾先後 於104年7月24日、104年11月4日分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19 7號存證信函、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北文律字第31 號函送達辰記公司,辰記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25日、104年 11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 (四)辰記公司收到虹達公司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張北兩岸聯合 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函後,委由謝依良律師於104年11 月18日以良律字第104000801號函致虹達公司,稱:張北事 務所函所指之127萬5,000元款項為各期保留款,俟業主正式 驗收,並發還該公司保留款後,本公司當即於扣下各承包商 之保固金後發還保留款;至於420萬元為工程末期款,係因 虹達公司施作之玻璃自爆破損等多項缺失,致使業主不予估 驗計價、付款。該公司曾多次向虹達公司反應,未獲回應及 改善。該公司於獲得業主各期進度款時,均如期撥付虹達公 司,迄今未有延誤,此次係因玻璃缺失問題,業主不予估驗 計付該期款項,方未能撥系爭末期款予虹達公司。為此請虹 達公司儘速協助該公司處理現場玻璃缺失改善事宜,俾利儘 速通過業主估驗,當立即支付系爭末期款,絕不延誤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五)辰記公司承攬之系爭帷幕牆工程驗收情形及保留款,經業主 ○○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以○○字第105001135號函覆:… …一、……該工程目前驗收情形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及6月1 日進行分段初驗。二、辰記公司對於初驗缺失已延宕多時未 能修繕完成,本公司已於104年10月20日、11月11日、105年 2月2日分別以104○○字第002695、002946號及105○○字第 000346號函,多次催告積極改善。三、另本公司於105年4月 21日以105○○字第985號發函通知辰記公司,該帷幕牆工程 尚有多處於下雨時漏水,尚未完成止漏改善。四、綜上所述 ,說明第二、第三點辰記公司未完成事項,目前已影響其所 提出之第七期請領款項撥付(累計請款至99.59%),每期請 款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之給付,依○○公司 與辰記公司雙方之契約規定,將於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 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才一次無息給付(見原審 卷二第44至70頁)。 (六)兩造對系爭工程各棟使用玻璃片的片數不爭執,僅就尺寸之 計算方式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4至99、205至212頁)。 (七)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曾於105年6月13日由代表虹達公 司之蘇○○,會同代表辰記公司之陳○○,前往系爭工程所 在地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由兩位代表簽名,在該紀錄會勘 過程欄記載:一、○○公司105年5月13日以○○字第105001 135號函復原審所附之照片,經兩造確認後,僅下列照片所 示瑕疵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關:編號15、19、27、39、44、 47、50、56、58、72、89、91、100、106、107、122、125 、126、151、152、154、164、165、171、172、177、179、 180、186、196、215、211、233、250、251、253、257、26 2,共38項。二、前開38項照片,除編號251、253、262外, 其餘照片所示瑕疵均已由辰記公司代表陳○○先行代工排除 ,以符合業主○○公司要求。另兩造均協議由辰記公司先行 僱工修補,再向虹達公司扣款(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 。 (八)辰記公司主張扣款的範圍,包含前述編號251、253、262所 示瑕疵項目,前項38項瑕疵已由辰記公司全數雇工修復完畢 (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 (九)虹達公司曾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油漆場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之878-500白色「保優麗漆」為測試,經該 公司在102年11月22日出具HV-00-00000 X試驗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160-163頁)。 (十)原審就系爭玻璃工程施作數量爭執、會勘紀錄編號15至262 間扣除251、253、262由辰記公司代修復之合理費用、及施 作之玻璃是否變色及其原因與應扣款項,函詢臺北市玻璃商 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在107年8月24日(107)北玻商永發字 第0824036號函說明:一、因兩造合約內容並無明定請款數 量計算原則的條文,僅明定玻璃單價,故本會無法就數量及 款項鑑定工程數量及金額。二、(1)本會並無收到修復費用 內玻璃帷幕垂直資料、照片與斷開重打的資料與照片;(2) 玻璃外牆清洗費用也需提供清洗面積、人員數量、吊車內容 、清洗時間等資料;(3)以上資料未提供,本會無法鑑定金 額與內容是否符合。三、(1)合約並無明定玻璃驗收標準, 是否雙方有其他約定玻璃驗收標準資料可提供。(2)請確認 變色玻璃是否有保存在工地,並提供玻璃變色之相關資料( 施工的材料明細、玻璃的生產資料)與照片以利本會鑑定等 旨,原審並未檢送上開資料再函查(見原審卷三第57頁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前段、後 段,請求辰記公司給付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各期保留 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合計54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工程款應扣除:1.玻璃數量溢算款項 239萬4,398元、2.施作瑕疵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 、3.玻璃變色瑕疵扣款138萬6,000元、4.保留款127萬5,000 元,有無理由?虹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前段、後 段,請求辰記公司給付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各期保留 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合計547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金額:(一)本合約單價至 工程結束為止,乙方不得調整單價。(二)本合約為實作實算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底計價一次 ,隔月10日經業主(即○○公司,下同)核可後,乙方(即 虹達公司,下同)始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 ,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以匯款方式給付估驗工程 價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9為驗收款。工程完成驗收合格 ,甲方(即辰記公司,下同)需一次給付驗收款。(另百分 之1保留款)」。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驗收:乙方應 於玻璃交付並按裝完成時,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按裝完成依 規定試水後並清潔乙次(玻璃部分)。甲、甲方於接獲乙方 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7日內進行初驗。俟業主驗收合格, 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依程序付清承包價款。 乙、驗收時若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補完成 ,再行通知甲方進行複驗。」。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 固期限:本產品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依業主規定開始保固,在 保固期內如確因材料不佳,或又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更換 及修理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 (相關規定詳如次包商承攬附件)」。又系爭帷幕牆工程契 約第6條(一)、(三)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 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 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 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 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 。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 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估驗 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 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之驗收合格。如甲方估驗時發現當 期或前期之工程不符本工程契規定者,在乙方改善前得暫停 辦理核付工程款或部分扣回。」,第16條(1)約定:「本工 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 外,保固期為兩年,面材(牆面及屋面)及構件需提供保固 10年以上保證。」(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另兩造復不 爭執系爭帷幕牆工程合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合約之 一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7至23頁)。依上 ,辰記公司對虹達公司各期估驗款之給付,除實作實算,保 留百分之9為驗收款、百分之1為保留款外,尚需經業主○○ 公司之核可;而各期保留之驗收款,需經工程驗收合格,其 驗收程序由辰記公司初驗,經業主○○公司驗收合格,再通 知虹達公司送達領款發票依約付款,而保留款則需俟保固期 滿始得請求給付,應可認定。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五)、(七)、(八)所示,虹 達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未經辰記公司及業主○○公司 驗收合格,經兩造合意由辰記公司代為僱工修補,其支付必 要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而各期計價工程款保留百分之9 為驗收款,合計127萬5,000元,應經辰記公司及業主○○公 司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各期計價工程款保留百分之1為保 固款,需保固期滿,始得請求。 (二)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工程款應扣除1.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 9萬4,398元、2.施作瑕疵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 3.玻璃變色瑕疵扣款138萬6,000元、4.保留款127萬5,000元 ,有無理由?虹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 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 適用。 2.關於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有玻璃數量溢領款項,及施作工 程有瑕疵,經伊僱工代為修復,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請求 自工程款中扣除部分: (1)玻璃數量溢領款項239萬4,398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兩造對系爭工程各棟使用玻 璃片之片數不爭執,僅就尺寸之計算方式有爭執。虹達公司 主張:應依切割前實際上玻璃材料之尺寸計算乙節,為辰記 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切割安裝後,照圖面推窗之尺寸 計算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系爭契約僅 明訂玻璃種類及單價,並無請款數量計算之約定,故台北市 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無法就數量及款項鑑定工程數量及金額。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見原審卷 一第5頁);另依系爭帷幕牆工程合約第9條(二)、(三)約定 ,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明細表之 各單項工程數量為雙方議定之數量,其單價已包含各該單項 工程應有之損耗、零星工料、假設工程及數量估算之誤差( 見原審卷一第8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既約定為實作實 算,且辰記公司與業主○○公司之系爭帷幕牆工程為總價承 攬,均係以完成之數量在圖面之大小為計算之標準,並非以 玻璃材料尺寸為計價之標準,亦即材料耗損誤差應由承攬人 即虹達公司吸收,不得再向承攬人即辰記公司為請求。 ②另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實際施作玻璃數量應領款項應為 2,030萬7,770元,但卻實領2,270萬2,168元之工程款,溢領 玻璃數量款項239萬4,3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會算之 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辰記公司對於上開會 算表經兩造會算所得,係會勘記錄同日記載,已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是依該結算表計算虹達公司實際 施作玻璃數量應領款項,尚係可採。是辰記公司主張:虹達 公司有玻璃數量溢領款項239萬4,398元部分,應予扣除,應 屬有據。 (2)施作瑕疵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 曾於105年6月13日,由代表虹達公司之蘇○○會同代表辰記 公司之陳○○,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 記載:一、○○公司105年5月13日○○字第105001135號函 復原審所附之照片,經兩造確認後,僅下列照片所示瑕疵與 兩造間系爭工程有關:編號15、19、27、39、44、47、50、 56、58、72、89、91、100、106、107、122、125、126、15 1、152、154、164、165、171、172、177、179、180、186 、196、215、211、233、250、251、253、257、262,共38 項。二、前開38項照片除編號251、253、262外,其餘照片 所示瑕疵均已由陳○○(辰記公司代表)先行代工排除,以 符合業主○○公司要求,另兩造均協議由辰記公司先行僱工 修補,再行向虹達公司扣款,經兩造代表簽認(見原審卷二 第102至103頁)。是上開會勘紀錄既經兩造簽名確認,自堪 信虹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會勘時有上開記載之瑕疵無誤。再 就上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辰記公司抗辯已就上開瑕疵自行 雇工代修完畢,並提出缺失代付款總表、祥業工程行估價單 、付款匯款紀錄、付款支票、○○清潔行工程請款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上開修補費用計為 160萬4,700元,經核對前開書證所示代付修復項目,分別為 玻璃矽利康修補、玻璃破裂修補、吊車鷹架、玻璃帷幕及玻 璃窗清潔等,此與會勘紀錄第(三)至(二十)項記載屬玻璃刮 傷、破裂毀損、霧面、矽利康破損、髒污及玻璃帷幕未清潔 之瑕疵等項目相同,且依實務經驗、市場行情,所支出者係 必要費用,應可採信,則辰記公司得就此部分請求虹達公司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為160萬4,700元,其據以與虹達公司本 件工程款請求為扣除,即屬有據。 (3)玻璃變色138萬6,000元部分: 辰記公司雖抗辯:虹達公司所施作玻璃工程之其中烤漆優白 玻璃工項有變色瑕疵,變成黃色,應扣款138萬6,000元云云 ,並提出○○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引用○○公 司108年5月6日108○○字第00074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60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為虹達公司所否認, 則就此部分玻璃有可歸責於虹達公司所致之變色瑕疵及扣款 金額之利己事實,自應由辰記公司負舉證之責。查,依○○ 公司108年5月6日108○○字第000741號函所示,雖稱烤漆玻 璃嚴重變色,無法驗收乙節。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 示,有關烤漆優白玻璃工項變色,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 品質,可歸責於虹達公司而屬施工瑕疵乙事,經原審囑託台 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該工會以合約並無明定玻璃 驗收標準,需由兩造提供工地現存之變色玻璃,並提供玻璃 變色之相關資料,如施工之材料明細、玻璃之生產資料等等 ,以利鑑定。惟因兩造未能提供相關烤漆玻璃樣品實物,又 未約定相關烤漆玻璃材料、生產資料,致該公會無從實施鑑 定。另經原審依聲請囑託台灣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就有關玻 璃變色之缺失等項目為鑑定,該協會亦因無玻璃技術分類專 業,無法接受鑑定之囑託,有該協會107年1月18日台帷字第 1070118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頁),均不能為有利 於辰記公司之證明。辰記公司復未就其前開抗辯,舉證以實 其說,是辰記公司抗辯:因可歸責於虹達公司之事由,致施 作之烤漆優白玻璃變色,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係屬瑕 疵,應扣款138萬6,000元乙情,自不足採。 (4)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部分: ①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0條約定,各期保留之估驗 款,需辰記公司及業主○○公司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始得請 求,業如前述。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五)所示,辰記公司就系爭 帷幕牆工程向業主○○公司請款情形,帷幕牆工程款項均已 計價撥付予辰記公司,惟依○○公司、辰記公司雙方契約規 定,於每期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及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一次無息給付保 留款,因現場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失)尚未 改善完成,故○○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 價金之比例為百分之10。由上可知,辰記公司及業主○○公 司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虹達公司雖主張:○○公司已 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各期保留百分之9之驗收款計127萬5, 000元乙節,並提出工程保固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為辰記公司所否認,亦與○○公司之前開回覆有違,又虹 達公司於原審亦自承保留款127萬5,000元部分確實是○○公 司尚未給付辰記公司之部分,虹達公司依契約無法向辰記公 司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2頁),其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是辰記公司抗辯:虹達公司請求工程款部分自應 將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部分扣除乙節,應係可採 。 (5)依上,辰記公司得扣款金額為527萬4,098元(計算式:玻璃 數量溢領款項239萬4,398元+瑕疵修補費用160萬4,700元+ 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527萬4,098元)。是虹達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0,902元(計算式:547萬5,000元 -527萬4,098元=20萬0,902元)。 六、綜上所述,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辰記公司給付 20萬0,902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239萬4,398元(計算式:259萬5,300元-20萬0,902元 =239萬4,348元),為辰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辰記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辰記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辰記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辰 記公司此部分上訴。至駁回虹達公司其餘287萬9,700元部分 ,原審為虹達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虹達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辰記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虹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虹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辰記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