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馨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
院於109年2月11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397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
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揭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各1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35頁、第343頁),依
首
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