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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義縣社會局負 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訂立「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嘉義新花 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活動設計執行勞務採購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包價法承包社會局系爭採購案 ,嗣於107年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6萬5,0 00 元變更契約。嘉義縣社會局除應於伊函送整體規劃設計細部 計畫書經其審查通過後,撥付前開金額其中之30%外,其餘 70%則應於伊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社會局審查通過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伊已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 社會局審查通過,然嘉義縣社會局除於107年3月間撥付313 萬9,500元,另撥付327萬2,500元,其餘之405萬3,000元, 則以伊未繳納異國美食攤權利金190萬元、罰逾期違約金209 萬3,000元、履約工項不符款項6萬元應依約扣除為由拒不給 付。然伊未於燈會期間內建置異國料理美食20攤,係因故宮 南院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伊要求免除攤位設置 遭拒,致無法招商,伊對於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被上 訴人嘉義縣政府因攤位租金過高、攤位積水等因素,參酌招 租狀況,就「2018嘉義縣台灣燈會山林、鐵道文化燈區」委 託服務案,同意以420萬元達成和解,且不收取利息及違約 金(原金額為700萬元),足徵本件相關攤位之設攤招商困 難確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嘉義縣社會局於本件並無 特別損害,且本件未能招租有上述之種種因素,不應令伊負 擔絕大部分之違約責任,故伊認縱被上訴人扣款逾期違約金 有理由,仍應依照調解書做參考,違約金加上租金最多以 100萬元為妥。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先 位請求嘉義縣社會局,備位請求嘉義縣政府返還扣罰之違約 金209萬3,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之⑴先位部 分: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209萬3,000元及自 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之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09萬 3,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社會局辯以:上訴人於訂立系 爭契約書前,本應評估利潤與風險再為投標,且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已約定上訴人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交攤 商名冊,此時即應完成招商,上訴人卻於107年2月12日以招 商困難為由申請免除攤位設置,顯見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係 可歸責於其所致。上訴人以攤位租金過高、攤位積水等理由 主張有非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理由。伊依系爭契約扣款逾期 違約金209萬3,000元,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不合,嘉義縣政府另抗辯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 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嘉義縣社會局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包價法承包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採購案。 其中關於產業推廣美食攤及成果展示攤帳篷20攤(含帳篷/ 篷牌和裝飾)、帳篷內照明及其他必要設施之架設(照明設 備)之約定價金為31萬8,000元。嗣後雙方於107年2月26日 簽訂上開勞務採購案之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 ,約定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為1,046萬5,000元,其中關於 上開相同項目之部分,價金調整為28萬8,000元(見原審卷 第93、113、116頁)。 (二)嘉義縣社會局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於10 7年3月間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313萬9,500元(即變更後之契 約價金總額的30%,見原審卷第20至21、153頁)。 (三)嘉義縣社會局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 本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732萬5,500元(即變更後之契約價 金總額的70%),惟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異國 料理美食攤之權利金及履約工項不符契約等情,自第二期款 項中扣款405萬3,000元(即權利金190萬元、逾期違約金209 萬3,000元與工項不符契約扣款6萬元),而僅給付上訴人32 7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21、153頁)。 (四)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附件「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 燈區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下稱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 事項)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需於燈 會期間內建置20攤位數,且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 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而上訴人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 ,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如期完成主題表演區佈置( 新住民風格氛圍佈置)之工項,上訴人同意嘉義縣社會局自 契約價金中扣抵6萬元(原審卷第93、11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 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未於燈會期間內建置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異國料理美食20攤,且未如期繳足200萬元權利金為由, 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項之約定,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 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違約金有無 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設置異國料理美食攤20 攤,並按每攤繳納權利金10萬元,上訴人只設置1攤,並只 繳納10萬元權利金,乃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逾期違約金209 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三)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即嘉義縣社會局)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前開違約金, 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約定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 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046萬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系爭違約 金之上限為209萬3,000元,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規畫設置系爭異國美食攤位,實際收入 應以攤位招商收入為據,另因附近之故宮南院設有亞洲新市 集並提供免費攤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位招商困難,上訴人 要求免除攤位設置遭拒,致無法招商,上訴人對於債務不履 行並無歸責事由,嘉義縣社會局扣罰違約金209萬3,000元, 顯屬無據,縱有違約,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區藉由美食的品嚐,讓民眾體驗東南亞文化,每攤須 繳納攤位租金16萬元整(其中10萬元權利金,1萬元為保證 金),料理應包含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東埔寨、緬 甸等六國之主食、點心、飲品等料理,以本縣境內異國料理 攤商為優先招募,需20攤。」,有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 民燈區工作需求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又「燈 會營運期間廠商向攤商統一收取租金為每攤16萬元整」、「 廠商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攤商名冊,經本府審查同意 ,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 )予本府。」,有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7頁)。此注意事項第8條美食區設計施工及營運注 意事項欄中㈠則約定,廠商需建置20攤位數(依本府各燈區 配置之數量為準),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增加攤位總數量,本 府得依狀況調整攤位數量及地點,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加價; 第10條其他注意事項欄㈠中約定,廠商應按本契約如期完成 ,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 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向本府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 特色及風險利潤,有系爭變更契約書與其附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5至151頁),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約定,堪認上 訴人確有建置系爭20攤位數與如期繳納系爭20攤權利金200 萬元之義務。 ⒉上訴人對嘉義縣社會局抗辯上訴人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 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尚有權利金190萬元迄未繳納之事 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有違約情形,亦可認定。上訴人主張 對於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燈會擺攤附近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 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無法招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廠商應按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 、機關不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 攤因素向嘉義縣社會局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 及風險利潤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應早有 預見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可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亦 不可取。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自 107年2月16日至2月19日辦理「亞洲新年市集」,提供免費 攤位,委請「嘉義縣共好生活協會」邀集新住民參加。自同 年2月20日至3月11日的「美好市集」,則酌收場地及水電費 用,每日每攤200元,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8年8月28日台博 南字第1080009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而 衡之常情,商人將本求利,左近既有其他免費或租金成本低 廉之攤位可供使用,攤商自會比較選擇,是上訴人主張攤商 多選擇免收租金或租金較為低廉之攤位承租,影響其招商之 效果,尚非無據。參酌訴外人博藝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博藝 公司)與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間「2018嘉義縣台灣燈會 山林、鐵道文化燈區」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履約爭議案,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嘉義縣政府各局處實際招商 攤位平均數僅為預定招商數之49.73%,乃將博藝公司建置數 量調降為42攤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 (調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及 上訴人自107年2月9日起即一再以故宮南院自107年2月16至 19日辦理亞洲新年市集,提供免費攤位予新住民設攤,且設 攤區域位於台灣燈會燈區,並持續至燈會結束;於同年2月 10日至3月11日辦理美食市集,每日僅酌收200元等情為由, 請求嘉義縣社會局免除攤位設置,乃嘉義縣社會局遲至107 年2月16日燈會開幕前之同年月12日始正式同意上訴人提出 之攤商類型(見原審卷第235頁),致攤商不耐久候而招商 不佳及嘉義縣社會局只有權利金少收之損害等情,因認嘉義 縣社會局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即125萬 5,8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93,000×60%=1,255,800)。 故上訴人得請求嘉義縣社會局返還之違約金應為83萬7,200 元(計算式:2,093,000-1,255,800=837,200),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先位 請求嘉義縣社會局給付83萬7,2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 內,即無成立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兩者不能併存,是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 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