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義縣社會局負
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訂立「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嘉義新花
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活動設計執行勞務採購案」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包價法承包社會局系爭採購案
,
嗣於107年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6萬5,0 00
元變更契約。嘉義縣社會局除應於伊函送整體規劃設計細部
計畫書經其審查通過後,撥付前開金額其中之30%外,其餘
70%則應於伊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社會局審查通過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伊已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
社會局審查通過,然嘉義縣社會局除於107年3月間撥付313
萬9,500元,另撥付327萬2,500元,其餘之405萬3,000元,
則以伊未繳納異國美食攤權利金190萬元、罰逾期
違約金209
萬3,000元、履約工項不符款項6萬元應依約扣除為由拒不給
付。然伊未於燈會
期間內建置異國料理美食20攤,係因故宮
南院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伊要求
免除攤位設置
遭拒,致無法招商,伊對於
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被上
訴人嘉義縣政府因攤位租金過高、攤位積水等因素,
參酌招
租狀況,就「2018嘉義縣台灣燈會山林、鐵道文化燈區」委
託服務案,同意以420萬元達成和解,且不收取利息及違約
金(原金額為700萬元),
足徵本件相關攤位之設攤招商困
難確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嘉義縣社會局於本件並無
特別損害,且本件未能招租有上述之種種因素,不應令伊負
擔絕大部分之違約責任,故伊認縱被上訴人扣款逾期違約金
有理由,仍應依照調解書做參考,違約金加上租金最多以
100萬元為妥。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先
位請求嘉義縣社會局,備位請求嘉義縣政府返還扣罰之違約
金209萬3,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之⑴先位部
分: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209萬3,000元及自
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之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09萬
3,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社會局辯以:上訴人於訂立系
爭契約書前,本應評估利潤與風險再為投標,且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已約定上訴人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交攤
商名冊,此時即應完成招商,上訴人卻於107年2月12日以招
商困難為由申請免除攤位設置,顯見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係
可歸責於其所致。上訴人以攤位租金過高、攤位積水等理由
主張有
非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理由。伊依系爭契約扣款逾期
違約金209萬3,000元,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
自無不合,嘉義縣政府另
抗辯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
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嘉義縣社會局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包價法承包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採購案。
其中關於產業推廣美食攤及成果展示攤帳篷20攤(含帳篷/
篷牌和裝飾)、帳篷內照明及其他必要設施之架設(照明設
備)之約定價金為31萬8,000元。
嗣後雙方於107年2月26日
簽訂
上開勞務採購案之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
,約定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為1,046萬5,000元,其中關於
上開相同項目之部分,價金調整為28萬8,000元(見原審卷
第93、113、116頁)。
(二)嘉義縣社會局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於10
7年3月間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313萬9,500元(即變更後之契
約價金總額的30%,見原審卷第20至21、153頁)。
(三)嘉義縣社會局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
本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732萬5,500元(即變更後之契約價
金總額的70%),
惟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異國
料理美食攤之權利金及履約工項不符契約
等情,自第二期款
項中扣款405萬3,000元(即權利金190萬元、逾期違約金209
萬3,000元與工項不符契約扣款6萬元),而僅給付上訴人32
7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21、153頁)。
(四)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附件「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
燈區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下稱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
事項)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需於燈
會期間內建置20攤位數,且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
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而上訴人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
,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如期完成主題表演區佈置(
新住民風格氛圍佈置)之工項,上訴人同意嘉義縣社會局自
契約價金中扣抵6萬元(原審卷第93、11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
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未於燈會期間內建置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異國料理美食20攤,且未如期繳足200萬元權利金為由,
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項之約定,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
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違約金有無
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設置異國料理美食攤20
攤,並按每攤繳納權利金10萬元,上訴人只設置1攤,並只
繳納10萬元權利金,
乃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逾期違約金209
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
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三)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即嘉義縣社會局)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前開違約金,
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約定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
既未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046萬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系爭違約
金之上限為209萬3,000元,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規畫設置系爭異國美食攤位,實際收入
應以攤位招商收入為據,另因附近之故宮南院設有亞洲新市
集並提供免費攤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位招商困難,上訴人
要求免除攤位設置遭拒,致無法招商,上訴人對於債務不履
行並無歸責事由,嘉義縣社會局扣罰違約金209萬3,000元,
顯屬無據,
縱有違約,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本區藉由美食的品嚐,讓民眾體驗東南亞文化,每攤須
繳納攤位租金16萬元整(其中10萬元權利金,1萬元為保證
金),料理應包含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東埔寨、緬
甸等六國之主食、點心、飲品等料理,以本縣境內異國料理
攤商為優先招募,需20攤。」,有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
民燈區工作需求說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又「燈
會營運期間廠商向攤商統一收取租金為每攤16萬元整」、「
廠商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攤商名冊,經本府審查同意
,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
)予本府。」,有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7頁)。此注意事項第8條美食區設計施工及營運注
意事項欄中㈠則約定,廠商需建置20攤位數(依本府各燈區
配置之數量為準),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增加攤位總數量,本
府得依狀況調整攤位數量及地點,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加價;
第10條其他注意事項欄㈠中約定,廠商應按本契約如期完成
,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
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向本府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
特色及風險利潤,有系爭變更契約書與其附件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05至151頁),
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約定,
堪認上
訴人確有建置系爭20攤位數與如期繳納系爭20攤權利金200
萬元之義務。
⒉上訴人對嘉義縣社會局抗辯上訴人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
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尚有權利金190萬元
迄未繳納之事
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有違約情形,亦可認定。上訴人主張
對於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
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燈會擺攤附近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
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無法招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廠商應按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
、機關不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
攤因素向嘉義縣社會局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
及風險利潤等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應早有
預見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可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亦
不可取。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自
107年2月16日至2月19日辦理「亞洲新年市集」,提供免費
攤位,委請「嘉義縣共好生活協會」邀集新住民參加。自同
年2月20日至3月11日的「美好市集」,則酌收場地及水電費
用,每日每攤200元,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8年8月28日台博
南字第1080009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而
衡之常情,商人將本求利,左近既有其他免費或租金成本低
廉之攤位可供使用,攤商自會比較選擇,是上訴人主張攤商
多選擇免收租金或租金較為低廉之攤位承租,影響其招商之
效果,
尚非無據。參酌訴外人博藝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博藝
公司)與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間「2018嘉義縣台灣燈會
山林、鐵道文化燈區」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履約爭議案,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嘉義縣政府各局處實際招商
攤位平均數僅為預定招商數之49.73%,乃將博藝公司建置數
量調降為42攤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
(調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及
上訴人自107年2月9日起即一再以故宮南院自107年2月16至
19日辦理亞洲新年市集,提供免費攤位予新住民設攤,且設
攤區域位於台灣燈會燈區,並持續至燈會結束;於同年2月
10日至3月11日辦理美食市集,每日僅酌收200元等情為由,
請求嘉義縣社會局免除攤位設置,乃嘉義縣社會局遲至107
年2月16日燈會開幕前之同年月12日始正式同意上訴人提出
之攤商類型(見原審卷第235頁),致攤商不耐久候而招商
不佳及嘉義縣社會局只有權利金少收之損害等情,因認嘉義
縣社會局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即125萬
5,8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93,000×60%=1,255,800)。
故上訴人得請求嘉義縣社會局返還之違約金應為83萬7,200
元(計算式:2,093,000-1,255,800=837,200),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先位
請求嘉義縣社會局給付83萬7,2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
內,即無成立
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兩者不能併存,是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
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