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上訴人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向被上訴人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45號建物)
,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星
期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延
燒至上訴人所有同路41號之建築物(下稱41號建物),造成
41號建物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及物品毀損。經伊投保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
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其中編號001建
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萬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
萬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萬5833元、編號004
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萬1996元,共355萬6350元
,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35萬5635元,富邦保險公司賠付上訴
人320萬0715元。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為:編號001建築物1萬
8893元、編號002建築物7萬2369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
車35萬3440元、編號004貨物19萬5969元,共64萬0671元,
加上自負額35萬5635元,共99萬6306元。又
系爭41號建物內
,尚有訴外人明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委託其加
工之原料遭燒燬,其價值為307萬7000元,明峰公司已將該
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上訴人,伊已將受讓
上開債權並
求償之事
實通知被上訴人。查45號建物係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鐵
皮屋倉庫,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未依規定設有1.5公尺防火巷
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又建物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
品及紙箱,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鼎展公司負有修繕義務,
卻放任不為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
第三人任意
進入遺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承租之45號建物,於失
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用中,被上訴人楊士弘
係公司負責人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鐵捲門呈
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生
本件火災,
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名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楊士
弘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
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楊士弘
連帶給付上訴
人407萬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
暨追加
被告狀
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7萬3306元
,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等語。
二、被上訴人名品公司則以: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
火災鑑定書)
所載,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等因素後
,研判無法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系爭火災
顯係外人入侵遺留火種所致,
非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過失引
起;名品公司廠區有大門及圍牆,外圍有150公分之圍牆,
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上鎖並完全關閉,已可有效
阻絕外人進入,名品公司就廠區之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致損壞,名品公司
及楊士弘積極尋找鐵匠修復,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
重,需修復之鐵捲門甚多,一時無法修復;45號建物各樓層
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依法不需要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否認明峰公司有委託上訴人加工而將原料
放置在41號建物內,若有,亦僅放置3707公斤原料,且上訴
人已獲理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
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
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
間隔。」,即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
隔,於防火間隔內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名品公司遭燒毀之
倉庫係合法建物,與上訴人之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
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上訴人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
間隔,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
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45號建物發生火災
時,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
至41號建物,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自
與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品公司相鄰多年,對
於負責人為楊士弘並非不知,卻遲至107年4月11日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詩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則以: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
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71年5月22日。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
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須留
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並無「防
火間隔」之明文規定。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
,左側為自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
臨接道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楊
士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萬330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鼎
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7萬330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給付,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㈤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分別為臺
南市○○區○○段○○○段0000000號)為鼎展公司所有
,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鼎展公司承租45、47號建物。楊士弘
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管理45號建物
北側鐵捲門之人。
㈡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鼎展公司,鼎展公司係經
拍賣取得
45號建物。
㈢4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檢附圖面所示,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
在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上訴人就41
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㈣上訴人就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
含天車及貨物),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
災險。
㈤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41
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經富邦保
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保金額比例分
攤計算各項保險
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上訴人所提原
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載。依該理
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萬6350元,扣除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萬5635元後,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
人320萬0715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各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淨損額如上開
理算總表所載,扣除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後之金額,尚有99
萬6306元(內含35萬5635元之自負額)。
㈧明峰公司曾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購買
如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所示之高橡膠ABS樹脂,金額如各該
統一發票所示,共計307萬7000元。明峰公司於104年9月11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火災損失,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
第1040124569號函經書面審查後
准予備查。明峰公司曾於10
6年7月27日書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將明峰公司遭毀損所生之
損失307萬70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8月11
日發函通知名品公司、鼎展公司,該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
收受通知,上訴人另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狀,
載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楊士弘。
㈨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
呈現開啟之狀態。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有設立
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
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
因研判記載,
略以:「…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
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
器因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
開啟狀態,任意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
之談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
,因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
與否,則需警察單
位做進一步之釐清。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
箱、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
,快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
燒,故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
起火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上訴人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
,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若是,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損害額為何?
㈢系爭火災延燒至41號建物,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對楊士弘之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責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不修繕,鼎展公司
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否認其主張,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
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原)判例意旨
參
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
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
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
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
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
損害所為特殊型態
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
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
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
條規定之
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
難認該建築物之所
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③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
鑑定結論為:「起火處為被告名品公司塑膠倉庫中段靠
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記載略以:勘查起
火處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
性物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經現場勘查發現
,包裝機並未有異常受燒扭曲變形之燃燒痕跡,且火災
當時並無員工作業,故研判由「機械故障」所引起火災
之可能甚微;經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菸蒂之殘跡,
另該倉庫四周空地雜草叢生且無燃燒現象,南北兩側與
馬路及相鄰之工廠亦尚有一段距離,由外人經過亂丟菸
蒂引燃雜草延燒之可能性亦不符現場跡證,另該公司星
期六、日均未有人員上班及進出,因此起火之時間與遺
留火種所需醞釀時間不符,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
物中發現有使用延長線插座上有使用電器之情形,現場
經勘查並清理起火處到底後,所發現之電源線熔痕經消
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不同為「熱熔痕」,故研判本案因「電器因素
-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火災發生之倉庫經勘
查並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及作業人員,起火處北側
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顯示該倉庫任何人能隨意進出該
處,且該倉庫北側位址偏僻雜草叢生,任何人隨意出入
無法立即發現,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
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等語,有鑑定書附卷
可參(原審
卷一,第83至84頁)。查系爭鑑定書係由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
勘驗現場後所製作,該局所屬
鑑定人員均就火災原
因之鑑定深富學理及經驗,應屬公正可採。系爭火災事
故原因之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
」、「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之可
能,是本件火災係因「外人侵入遺留火種」之相對可能
性較大。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星期日,被上訴人名品
公司之員工係休息未進入公司上班
等情,有證人楊勝復
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同上卷第101頁)。且45號
建物○○○區○○路大門,於火災發生前是屬於上鎖之
狀態(此部分詳後述),
堪認系爭火災係因45號建物所
在廠區遭外人侵入後,再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而
引發系爭火災,
嗣燃燒擴及41號建物,
堪以認定。系爭
火災既係因外人擅自侵入45號建物所在廠區後,再進入
45號建物遺留火種引燃火勢所致,該火種非建築物之成
分,此火種之存在,自不構成45號建物於設置之初即欠
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
,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
鼎展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上訴人雖舉系爭火災鑑定書,主張45號建物所在之處位
址偏僻,雜草叢生,其內堆放易燃物品,鼎展公司任由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無法關閉而不修繕,造成他人
入侵引發火災,故45號建物之保管有瑕疵
云云。然查:
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
所有權狀可參(同上
卷第180頁),足認並非違章建物;該建物所坐落之廠
區,自93年起出租予被上訴人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品公司上班
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
五8至16時,星期六、日休息等情,為楊勝復證述在卷
(同上卷第101頁),
堪認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
廠區,並非長期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又45號建物所在
廠區周圍均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南側工業
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㈨);另依火災鑑定書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
隊官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隊抵達時,被告
名品公司及原告之大門均關閉狀態,沒有人上班」等語
(同上卷第95頁),以及證人即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
員董清順,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
理45號建物火災事宜,當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兩家工
廠的大門都是關閉上鎖狀態,無法進入」等語(原審卷
二第159頁、第161頁背面)。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區之
大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關閉並上鎖之狀
態,非外人所能隨意進出,則被上訴人辯稱,45號建物
所在廠區已設置可阻絕外人隨意進出之安全設備等語,
尚非無據。
⑤依證人楊勝
復於火災調查報告中及原審之證述:「45號
建物倉庫北側鐵捲門,係在颱風來時損壞而無法關閉,
當時有叫工人維修,但因維修廠商工作很多太忙,所以
尚未前來維修」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二第
162頁背面)。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104年
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確為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有上
訴人提出之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可參(
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在颱風所造成強風大雨下,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上開颱風侵台期間毀損,亦屬
合理,證人楊勝復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45號建物北
側鐵捲門既係於系爭火災事故一週前,甫因颱風造成損
害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該鐵捲門因颱風損壞無
法關閉至系爭火災發生前為止之時間非長,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先前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即曾有發生有外
人入侵之異常事故,則在45號建物所在廠區有前述阻絕
外人侵入之圍牆、大門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難認鼎展
公司可預見在此段等待45號建物鐵捲門維修之期間,會
有外人不法入侵廠區進入45號建物內,並遺留火種釀成
火災,故尚難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颱風過後損壞後
約一週之時間,因未及修繕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
,或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鼎
展公司未善盡45號建物所有人之保管義務,而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上訴人雖提出45號建物北側圍牆照片(原審卷二第171
頁),主張該處圍牆高度僅有約照片上所測得之43至44
公分等語。然上訴人
自承:該照片係自被上訴人名品公
司廠房北側台暉公司廠房處,往名品公司廠房方向拍攝
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可知上開照片拍攝之圍牆
,係台暉公司一側之圍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
及98年10月間之空照圖所示,於96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名
品公司廠區北側尚無建物存在,於98年10月間名品公司
廠區北側始有建物(原審卷二第174-8頁至174-9頁),
另被上訴人名品公司北側與台暉公司相鄰處之圍牆,自
名品公司廠區一側測量之高度為170公分,有名品公司
提出之照片
可稽(原審卷二第174-10頁至174-12頁),
上訴人亦
自認該圍牆內外地勢之高低確有不同等語(原
審卷三第12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名品公司廠區北
側圍牆於興建時高度即有170公分,台暉公司廠區之廠
房係於96年後才填土整地興建,始導致台暉公司側之圍
牆高度不足150公分」
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名品
公司廠區之北側圍牆,於興建時之高度既已達170公分
,而非一般人可輕易跨越或攀爬之高度,則縱台暉公司
其後有將其廠區土地填土興建廠房,導致台暉公司側之
圍牆高度較低,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
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
⑦再者,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已設有150公分高之
圍牆,臨路處亦設有上鎖大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45
號建物所在廠區,已設立具有相當防衛並阻絕外人入侵
之安全設施,縱然位在該廠房內部之45號建物北側鐵捲
門,因約火災1週前之颱風受損而處於開啟狀態,且未
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必然皆
會發生外人不法入侵上開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並
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結果。依前開②之說明,即難
認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之此一條件,與發
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上訴人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縱於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前處於開啟之狀態,然此亦
核與45號建物
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
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導致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未盡
修繕義務,致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因而
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⑧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
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
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
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
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
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
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
類、目的,客觀判斷之。」等語,主張未妥善將保管之
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導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
生火災之情形,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就房屋保管之欠缺
與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依民法
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細繹該判決意旨可知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
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致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
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要件
。
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火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木造平房,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大門未上
鎖鐵門銹蝕,致第三人容易任意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
系爭火災,且該案中起火建物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常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始
僱工整理,卻仍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不理,
堆積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承辦巡視人員一年只巡視
一次,僅在屋外看看等情。與本件起火之45號建物係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45號建物及坐落之廠區均屬有工人常
年工作出入非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該廠區並設有高15
0公分之圍牆,非一般人得任意跨越或攀爬○○○區○
路處設有大門,該大門並無鏽蝕,在火災發生前係屬於
關閉並上鎖狀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復係於系爭火災
事故約一週前始因損壞而呈現開啟狀態,除系爭火災事
故外,先前亦未見有外人侵入廠區之情形,二者基礎事
實有重大差異,上開判決自難以
比附援引於本件案例事
實。
⑨上訴人又主張:45號建物未依法留設1.5公尺防火巷或
防火隔間,鼎展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等語
。查:
依內政部營建署於63年2月15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需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者
外,應依左列規定: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臨
地留設防火巷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
效避難場所;…」,第111條第1項規定:「防火巷之
設置應依左列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不論配合相臨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
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有該署107年12月4日營署
建管字第1070086596號函檢送之上開規則可參(原審
卷三第36-1、36-18至36-18頁)。依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所檢送45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位置平面
圖所示,45號建物於興建時,在西側、北側及東側均
有留設1.5公尺防火巷,且該建物亦經臺南縣政府建
設局以70南建局使字第4968號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
該縣政府建設局70年8月24日局建管字第21號函可參
;另兩造對於45號建物興建時,四周均為空地乙節均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45號建
物於興建時已符合
前揭關於防火巷設置之
法令規定,
配合相臨基地留設3公尺之防火巷等語,應為可採。
況若45號建物於興建時,並未依法令留設防火巷,或
有其他違反建物消防法規之情形,則該建物於向臺南
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會遭否准而不予核發,45
號建物既經發給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建物確
有依法留設防火巷且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等語,
核屬
有據。
另證人楊勝復於原審證述:「45號建物並無增建情形
」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該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另有增建並
占用防火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
1.5公尺防火巷,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就該建物之設置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負責等語,尚非可採。上
訴人雖又舉空照圖及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主張45號建
物並未保留1.5公尺防火巷云云。然上開空照圖照片
並無法明確辨識45號建物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距離為
何;另原審卷二第46頁至47頁之照片,為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所拍攝片,
參諸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記載:45
號建物中段以東之鐵皮外牆,有因救災所需遭重機具
拆除;且該建物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石棉
瓦屋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明顯由中段塌陷等情形,
有附於該報告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說明可參(原審卷一
第127至133頁),足認45號建物東側之鐵皮外牆有因
救災所需遭拆除,且該建物有因火災造成屋頂破碎掉
落、鋼骨骨架塌陷之情形,是火災前後45號建物之外
觀顯已有改變,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中45號建物
之結構位置是否與火災發生前相符,實屬有疑。況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中,亦未明白拍攝到照片中之人所持
量尺之刻度為何,尚難以上開照片,認定45號建物與
兩造地界上之圍牆間僅有70公分。況依證人董清順證
稱:「我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建物火災事宜
時,印象中原告廠房與圍牆間還有一個小空間的距離
,原告廠房距離圍牆比較近,中間隔了一段空地的距
離,才是被告名品公司廠房」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頁),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所有之41
號建物離圍牆有60公分距離,45號建物則離圍牆亦僅
有70公分距離,則依董清順於火災現場時所見,應不
會有「原告廠房與圍牆間僅有一個小空間之距離,而
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此一差距
,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45號建物未留設1.5公尺防火
牆,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僅有70公分之距離等語,尚
非事實為不可採。
又楊勝復雖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
卷二第46頁編號一照片,尺量的距離是否是兩造廠房
圍牆與起火倉庫間的距離?)是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164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係火災發
生後之照片,該照片上所示紅柱位置是否與火災前相
同,尚屬有疑,且照片中並未拍攝到量尺之刻度,已
如前述,且楊勝復為上開證述時,亦不知悉該尺量出
之距離為何(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復於同次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名品廠房旁留有1.5公尺之
防火巷;45號建物是按照工業區規定合法興建的倉庫
,沒有增建,火燒之後會造成兩邊界址模糊,我印象
中45號建物與圍牆間有留一段距離,並非上開照片中
所示兩邊紅柱之間之距離」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而楊勝復證述「45
號建物與圍牆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等語,核與前揭董
清順證稱「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
」之語相符,是尚難以楊勝復於不知原審卷二第46頁
火災後照片量尺刻度為何之情形下,證稱該尺所量距
離為起火倉庫與圍牆間之距離等語,而認45號建物有
占用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隔間之事實。是依上訴人
所舉證據資料,均尚難憑以認定45號建物有未留設
1.5公尺之防火巷之事實。
⑩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有上訴人所主張
對於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
之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鼎展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楊士弘、名品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人是
否成立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
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
法律上有
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
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
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
務等,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未設置攝影機、保全
設備,且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呈現開啟,使任何
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上訴人楊
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
依上開說明,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被上
訴人楊士弘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應由上訴人就楊士弘
有此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查:
上訴人並未敘明楊士弘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之約定
有前揭作為義務,且上開鐵捲門係因颱風毀損無法關
閉,已如前述,非因楊士弘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另楊
士弘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名品公司所承租之廠區土地範
圍內,是否要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或將廠區內損
壞之倉庫鐵捲門修繕關閉,應屬其為防衛自身財產權
利而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屬其對於他人所應負之
作為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楊士弘未為上開行為,即
有違反公序良俗。
又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設有150公分圍牆,臨
路部分設有大門並關閉上鎖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然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而呈現無法關閉之狀態,
亦難期待楊士弘可預見在等待鐵匠修繕之期間,會有
第三人侵入廠房土地並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釀
成火災,並因此造成鄰房之損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楊
士弘就45號建物有所謂修繕北側鐵捲門、設置攝影機
及保全設備,避免引起火災造成鄰房損害之作為義務
。
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楊勝復所證稱「可以用手拉方式
將鐵捲門拉開」,故應該也可用手將鐵捲門關起云云
,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與楊勝復證述:「鐵
捲門因颱風被吹壞,鐵片離開兩邊軌道,呈現凹陷狀
態,所以我用手往上拉一點就卡住不能再拉,拉開部
分不可能再以手動方式往下拉」等語(原審卷二第16
3頁)相左,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述
上情尚難採認。況楊士弘單純未修繕關閉45號建物北
側鐵捲門、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行為,並不
必然會造成第三人侵入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內遺
留火種,導致系爭延燒上訴人廠房之結果,是楊士弘
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又主張塑膠製品具有自燃可能性,而起火現場
即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堆積大量塑膠製
品,非無可能係因該塑膠製品自燃而引起火災,然「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卻謂:「勘查起火處
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
物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顯未就現場
大量塑膠製品是否引起自燃詳加分析判斷,故臺南市
消防局所研判未
臻於明確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名
品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
表(本院卷第207-217頁)所示,一般之塑膠原料自
燃溫度約在400度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
發生之8月16日上午10時許,鐵皮倉庫因鐵門壞掉,
倉庫並未整個悶住,還有通風,倉庫旁邊也有空曠空
地,故事發當時溫度不可能超過百度,塑膠製品在那
上開環境因素之下不可能自燃」一節,尚屬可信。前
開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述:「勘查起火處所並
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
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並無不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上訴人既援引民法
第191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其主
張被上訴人不能証明其等對45號倉庫起火並無故意過
失責任,則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有據云云,就舉證責任
之分配
顯有誤解,尚非可取。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士弘未盡作為義務,就
系爭火災導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楊士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負責人
即楊士弘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與楊士弘連帶
負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上訴人楊士弘
連帶,就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均屬無
據。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就兩
造其餘㈡、㈢、㈣各爭點,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鼎展
公司給付407萬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名品公司、楊士弘連帶給付407萬3306元,及自107年
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上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