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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訴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造石蓮花發酵 乳之產品,然生產過程發生爭議,經訴訟後就給付貨款部分 達成和解,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日同時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和解 之條件。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 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 次達1,200排以上,每排32罐100cc,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 100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其中「經銷商」一詞係 指被上訴人代工訴外人林鈺榮、卓佩勳之公司(含綠駿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綠駿公司)及被上訴人代工其他公司及經銷 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均應遵守系爭備忘錄之規定。 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日內,甲、乙(即 上訴人,下同)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 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甲方若有違約情 事,應賠償乙方500萬元,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 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 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 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字,系爭契約第8條規範之「若 有違約情事」等語,並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回所有進行之 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本件違約條款 既已定於系爭契約中,才未再於系爭備忘錄中訂定。準此, 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系爭備忘錄自有用系爭契約之 違約規定。則被上訴人出貨於訴外人林鈺榮部分,單週出貨 量經計算為綠多酚226排,1個月之出貨量為904排,而每批 綠多酚保存期限僅14至16天,故每次生產量約僅有600排, 且於107年9月6日綠駿公司股東、員工與司機等人曾告知伊 ,被上訴人以含稅93元的價格(不含稅約88元)出貨綠多酚 予林鈺榮;另被上訴人對高雄可米清有限公司(下稱可米清 公司)經銷商茶執人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出貨量經計算後 ,每次生產皆不足600排。是以被上訴人此二部分出貨均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僅就其中5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係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涉 訟,雙方為終結紛爭,商議和解並約定雙方應撤回簽約當時 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 易法等案),並約定雙方如有違反而未撤回前揭各項訴訟, 應賠償對方500萬元,足見兩造僅就違反撤回訴訟約定者, 始得請求違約金賠償,並未及其他。再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有約定違反之罰 則,其他各項約定均未見有違約罰則之約定,是以兩造間除 違反撤回各項訴訟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之違反並無系爭契約 第8條之適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7年4月1日同時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 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 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元, 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 ,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 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 字。 ㈡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 、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 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排以上,每排32罐 100cc,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 」,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31、151-1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罰則是否適用僅限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事項?抑或適用系爭整份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之罰則並非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 回所有進行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均有 適用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為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 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 者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之聯立契約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 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 旨、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聯立,指數個契約不失其個性,而相結 合者。契約結合之情形分為四種:⒈單純外觀結合:指數個 獨立契約,因締結契約行為而結合,其相互間並沒有任何牽 連關係。⒉一方依存之結合:甲契約之存立依存於乙契約, 而乙契約則不依存於甲契約存立。⒊相互依存之結合:數個 契約之結合有相互依存之關係。⒋擇一之結合:多數契約因 某條之發生,使某一契約失其效力,而使另一契約發生效力 之結合,稱為擇一之結合(王文宇,非典型(商業)契約的 漏洞填補-論任意規定與補充解釋的擇用,月旦法學雜誌, 第164期,2009年1月,第121-122頁)。再按「契約當事人 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 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間若具有聯立性「其性質及當事 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即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同其命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 單獨履行另一契約(陳洸岳,複數個契約間之債務不履行與 解除,台灣法學雜誌,209期,2012年10月1日,149-151頁 )。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約定「承攬生產產品之品名」、「商 品名稱約定使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商號」、「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販賣前開發商品」 、「製造產品之原料來源」、「契約之期限」、「產品之規 格」、「不良品之處理」、「管轄法院之合意」外,並有「 撤回訴訟與及違反之違約罰則」(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至系爭備忘錄則係「關於遲延利息之負檐、擔保金取回, 與及委託生產之細節(諸如:單次生產數量、單價及日後調 整價格、應每季送檢驗,若超出常規檢驗次數,其檢驗費之 負擔等項目)等項之約定,並無訂立違反約定之罰則。是以 系爭契約、備忘錄二者各具獨立性,就訂約之目的及過程既 無互為補充之密接性,實質上亦無一體上不可分之程度,更 無「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苟違反其 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互相依存性,實難謂 其二者為具牽連性之聯立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備 忘錄為「聯立契約」,系爭備忘錄之違反,亦有系爭契約第 8條罰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日內,甲乙雙方撤回 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 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 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 ,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 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 等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前後文以觀,其「惟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元」文字所在位置係緊接於「甲 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 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文字之後,依一般書寫習慣與閱 讀理解,此處所謂「違約」當係承接前面所述兩造撤回其間 各項訴訟案件而來,則其所謂「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兩造違反「撤回目前所有進行 之民刑事訴訟案」之約定,始有其適用。 ⒊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係以手寫增列「乙方不得追訴公平 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字,再次強 調「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追訴公平交 易法)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語,益徵本條約定係針對兩 造間訴訟案件之撤回所為,所定罰則自亦係針對違反撤回訴 訟之約定所為。 ⒋再兩造間前於97年1月2日定有委託生產買賣合約書,有該 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該合約書 針對兩造間之分工、商品名稱、販賣商品之限制、期限、商 品規格、交貨方式、不良品處理、管轄法院等事項約定之內 容及次序,除契約期限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外,其餘 皆大致相符,而該合約書內並未就兩造違約之罰則有任何約 定,足見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即未於契約內定有罰則,系 爭契約第8條之所以增加上開合約所無之「違約賠償」,目 的無非在解決兩造間「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而不及 於其他,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罰則於整份契約 義務之違反皆有適用。 ⒌依一般交易習慣,若係對整份契約義務違反所定之概括罰則 約定,當另立一獨立之違約罰則款項,而非將罰則定於單一 義務之約定項次中,是以兩造既將罰則與撤回訴訟約定一同 定於系爭契約第8條中,當係針對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所定 ,尚非及於整份契約。 ㈢綜觀系爭契約文字脈絡、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及一 般交易之締約習慣等情加以解釋系爭契約第8 條之罰則,應 僅針對兩造間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而約定,尚不及於整份契 約義務之違反。上訴人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撤回訴訟 之情,而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尚無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之適用,是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有關綠多酚生產資料(包括生產時間、生產批號、數量 )、出貨資料(包含出貨時間、出貨對象、出貨數量及產品 價格)」,以證明「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 31日期間,就綠多酚產品有無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排以 上?及每排32罐×lOOcc出貨單價有無每排達100元以上?」 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罰則之適用僅限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事項,並不及整份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令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所指「採低價銷售」之情,亦不在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之罰則範圍,從而上開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 資料、出貨資料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必要 。 ⒉況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綠多酚生產、出貨資料, 此等生產銷售資訊已涉及被上訴人核心商業機密,佐以被上 訴人客戶中之綠駿公司與上訴人就該綠多酚產品係處於競爭 關係,倘提出恐有不公平競爭之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參以綠駿公司亦函復本院以「出貨 單、進貨單、環保回收單等營業單據在本公司屬於最高機密 ,且倘為商場競爭對手(含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得知, 其將可由單據上所載之營業資料準確推算得知本公司營業績 效、行銷成果、營運方針、客戶銷售等等最高營運機密,將 對本公司產生重大營業危機。...本公司無法提供來函中 所述及之各項營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米清公 司(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亦函復本院以:出貨單、進貨 單、環保回收單等營業單據為本公司之業務機密,且本公司 還有進上訴人的貨,所以本公司和被上訴人進貨內容,無須 給上訴人了解」、「因本公司旗下有數十家店面,如上訴人 了解我進貨數量成本,將對本公司產生重大營業危機」(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情,被上訴人之生產資料、出貨資料顯 無揭露予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拒絕提出上開生產資料、出貨 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之適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生產資料、出貨資料一節,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