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康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75,750元,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
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