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松田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沈瑞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松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恩公
司)
承攬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麥寮鄉公所)○○村00鄰
之排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沈瑞璘為
工地負責人。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作為文蛤放養用之養殖池係位於系
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一側,被上訴人松恩公司因施作護岸艦式
擋土牆之需要,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如
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依系爭
協議書①第1項約定「房屋現況拍照存證,現有圍牆拆除,
承包商需盡可能保護,不可傷損房舍,如有裂縫產生需予修
補。但遇有地震、豪雨等不能預知之災害,承包商應得免責
,裂縫不得超過5 mm為限。」,然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
月25日,聘雇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在施作工程中以怪手挖斷
上訴人所有之給水涵管2條,且其施作之臨時堤防於105年8
月2日潰堤,導致養豬戶污水流入上訴人之文蛤養殖池,造
成養殖池水質及土質惡化、遭受污染,導致106年2月4日、5
日上訴人將文蛤撈起時,發現文蛤大量死亡,達36,832公斤
,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974,132元。上訴人已於107年
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協議、清償債務
,
詎被上訴人公司竟置若罔聞,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①
第1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7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
5年3月28日至105年10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3
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工程保固期二年於107
年12月6日已屆滿,且107年12月13日經主辦機關現場勘查後
,確無待解決事項及無損壞跡象,退回工程保固金。被上訴
人公司與上訴人簽協議書之目的及用意均為避免
兩造雙方各
執一詞,口說無憑,所以特別要求照會公正第三方(麥寮鄉
公所)為之證明是否有足以危害文蛤死亡之不當行為發生。
系爭協議書①原是欲與上訴人兄長簽署之協議書,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係105年7月16日所簽訂(下稱系爭
協議書②),而系爭協議書②第2款係約定「作業中如需恢
復給水,因管線切斷可能造成之污染,養殖戶需自行斟酌可
否進行給水,不能將給水後可能造成之污染究責承包商。完
成後恢復給水亦同。」。況上訴人
所稱事發日為105年7月25
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另依105年7月25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
日誌,當日並無挖掘工項,亦無挖土機進場,上訴人稱遭不
知名挖土機挖斷涵管之情節純屬虛構,且文蛤死亡之原因不
單僅為水源污染乙項,上訴人卻不願保留事證,拿出科學驗
證,自
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4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沈瑞璘為工地負責人
。又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8日開工,並於同年11月3日竣工
。(原審卷第17、115頁)
㈡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作為文蛤放養用之養殖池
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一側。(原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因施作護岸艦式擋土牆之需要,曾與上訴人簽訂協
議書(
惟兩造就
前揭協議書係原審卷第41頁抑或同卷第107
頁之協議書有爭執)。(原審卷第41、10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94頁)
上訴人依原審卷第41頁所示105年7月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放養文蛤死亡之損害1,974,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放養之文蛤死亡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間,是否有
相當
因果關係?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放養文蛤之養殖池,因被上訴
人於105年7月25日雇用怪手挖斷涵管致遭受鄰近養豬戶之污
水所汙染,然其係於106年2月4日、5日打撈時始知悉文蛤死
亡之損害,是上訴人應係在106年2月4日始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應自
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而上訴人已於107年
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協議、清償債務
,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有
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35
-40頁),且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08年2月26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之收文戳章),依前開規定,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中
斷,自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放養之文蛤死亡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協議書①,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該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負責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協議書①原為被上訴人欲與林錦男簽署,然林錦男
稱欲與其弟研究之後即未簽回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慎
重,
乃分別與林錦男(建物部分)、上訴人(養殖池部分)
簽署協議書等語。
經查,據證人林錦男到庭證稱:其有看過
協議書①,當時被上訴人拿這份要給其簽,其不要這個內容
,叫他另外寫,其後來沒有簽,其就拿給上訴人林松田。因
為協議書裡面有寫到上訴人的問題,第1點是針對其的房子
,第2、3點是針對林松田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①
第1條係約定「房屋現況拍照存證,現有圍牆拆除,承包商
需盡可能保護,不可傷損房舍,如有裂縫產生需予修補。但
遇有地震、豪雨等不能預知之災害,承包商應得免責,裂縫
不得超過5 mm為限。」,顯係就被上訴人施工若造成房屋損
害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之養殖池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據協議書①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文蛤死亡之
損害,尚無依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雇用之怪手
挖斷涵管,且承作之臨時土堤潰堤,致其承租之文蛤養殖池
遭鄰近養豬戶污水污染,造成其所養殖之文蛤死亡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雇用不知名之怪手於105年7月25日挖
斷2條涵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麥寮鄉公
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上訴人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
院卷第73-75頁),105年7月25日並無挖掘工項,亦無挖土
機進場之記載云云。經查,據證人林錦男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
稱:其居住的房屋隔一條馬路是上訴人的養殖池,馬路底下
有埋一個涵管,涵管是從水溝連結到上訴人的文蛤池,涵管
到溝
渠有往上,這樣水溝的水才不會流到文蛤池。怪手曾於
105年7月25日挖斷一小段塑膠管,開挖時沈瑞璘有在場,其
也在場,其有看到涵管被挖壞,當時有跟承包商即沈瑞璘說
那邊好像有一個管被挖壞,怪手是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雇用的
。涵管被挖壞之後,沒有馬上修理,約過4、5或6、7天,被
上訴人施作的堤防就崩倒了,後來被上訴人有去修理涵管等
語(本院卷第99-10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錦男所述
,則詢問「(問:那次證人跟我說挖到小碎片,叫我要趕快
接起來,不然你哥哥即上訴人找不到管路可以接,有沒有這
件事情?)證人林錦男: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被上訴
人那天沒有接起來,但是有沒有講這些我沒有印象。」(本
院卷第103頁),足
認證人林錦男確有告知沈瑞璘涵管遭其
怪手挖破之事實,否則其何以為前開詢問?又上訴人亦提出
涵管遭破壞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養殖池
旁溝渠之涵管確有於105年7月25日遭怪手挖壞之情事。而被
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怪手為其所雇用,然被上訴人
自承其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年3月28日至105年10月13日止,
該涵管所在區域既屬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衡情該怪手應係
被上訴人為施工所雇用,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乃被上訴人所
填載,實際施工工項亦有與施工日誌
所載不符之可能,要難
以施工日誌無挖掘工項、挖土機進場之記載,即認證人林錦
男前開證述為不可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
月25日施工時有怪手挖斷涵管,於數日後臨時堤防潰堤,被
上訴人始將涵管修復之事實,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所養殖之文蛤於106年2月4日、5日大量死亡
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多幅為證(原審卷第25-31頁、第81
-85頁),且據證人丁茂益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於106年農
曆過年後,就是國曆2月受上訴人委任採收文蛤2天,有兩個
人去工作,所採收的文蛤均已死亡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38
-140頁),則上訴人主張所養殖之文蛤有於106年2月4日、5
日大量死亡之事實,尚屬非虛。
③惟上訴人主張其所養殖文蛤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挖破涵管、臨
時堤防潰堤致養殖池遭鄰近養豬戶污水污染所致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2月7日
。工程保固期二年於107年12月6日已屆滿,於107年12月13
日經主辦機關現場勘查後,確無待解決事項及無損壞跡象,
退回工程保固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麥寮鄉公所107年12月
18日麥鄉工字第1070024582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112-115頁
)。
足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前,應無向麥寮鄉公所陳
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造成其所養殖文蛤死亡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參以文蛤死亡乃涵管遭挖斷後間接導
致
等情」等語,主張文蛤之死亡確係因被上訴人挖斷涵管所
致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僅提
出照片數張為證,該案
被告林靜宜於警詢時係表示不知情,
該案被告沈瑞璘於警詢時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承
辦檢察官除傳喚告訴人林松田外,並未為其他調查,自難僅
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認文蛤之死亡確係因被上訴
人挖斷涵管所致。
⑶上訴人另以證人林錦男證稱:「臨時堤防潰堤後,文蛤會死
,因為水溝裡面有黑水、豬屎,還有其他污染的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丁茂益證稱:「該次撈取文蛤死
亡之原因是水質,我當時下去皮膚會癢,當時水很臭,文蛤
很重視水質」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欲證明文蛤之死亡
乃被上訴人挖斷涵管之行為所導致,然證人林錦男、丁茂益
前開
證言,僅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而
堤防潰堤後,縱曾有養豬戶之污水污染上訴人之養殖池,然
污染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僅提出日期為105年8月10日之照片
1件為證(原審卷第23頁),觀之前開照片,並無法得知拍
攝之地點為何,亦無從證明該照片所示之池水遭受污染,乃
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再文蛤養殖有時會發生季
節性或偶發性大量死亡之情形,大量死亡的原因錯綜複雜,
但大都與水質惡化、水源污染、空氣污染、天氣太熱或季節
交替,以及養殖管理技術不當有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產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優質文蛤的養殖技術
」一文
可參(本院卷第267頁),是除水質惡化外,文蛤亦
可能因空氣污染、天氣太熱或季節交替、養殖管理技術不當
而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所述之時點,文蛤死亡
之106年2月間,距被上訴人挖破涵管、堤防潰堤之時點,已
相隔達半年之久,則106年2月4日、5日文蛤死亡之結果,是
否確係因被上訴人挖斷涵管所造成,已有可疑。再據上訴人
自承其沒有將水送鑑定,當時不知道會出問題,水趕快抽掉
、換水(原審卷第101頁),其係引進海水養殖(本院卷第1
79頁),是縱一開始養殖池有遭污水污染,上訴人亦已抽換
處理。而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向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查:「
如有養豬戶之豬糞、污染物等包含亞硝酸、阿摩尼亞、重金
屬等污水,從兩條管面直徑均為8英吋之涵管流入雲林縣○
○鄉○○段○○○○○○○號之文蛤養殖池(面積1.192579公頃)
,依通常情形,是否會導致養殖池之文蛤死亡?」,經農委
會水產試驗所以109年5月7日農水試海字第1092355435號函
覆:「依來函說明所述養豬戶之污染物流入養殖池與環保公
害糾紛相關,應依環保署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理,由受害人
向環保署或地方環保局報案,由鑑定單位現場採樣分析才能
保全科學證據。如僅依來函說明二而沒有污染數據是無法判
定養殖池文蛤的死亡與污染源的相關性。」等語(本院卷第
281頁),即尚難僅以養豬戶之污染物曾流入養殖池之情事
,即認會導致養殖池文蛤死亡之結果。
⑷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106年2月間
文蛤死亡之結果乃被上訴人挖破涵管之行為所致之心證。
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文蛤死亡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挖壞涵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①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