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松田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松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
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2號),於109年7月24日提起上
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4,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並提出
委任狀,或依
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