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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曹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晨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 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本息、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附帶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大盟空調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盟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137線道路路口時,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逕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1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因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之過失,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鈍)、拉傷 、第4至7頸椎滑脫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壁挫傷、第4及5 腰椎(椎弓斷裂、左側關節骨折、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 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於104年12月1 日手術第4椎板切除術、第4及5腰椎椎間盤切除、第4及5腰 椎椎間骨籠前融合術、第4及5腰椎骨釘手術,再於105年9月 23日進行第4至7頸椎椎間盤切除術、椎間骨融合術,迄今未 痊癒。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萬921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萬2044元,就醫交通費 用1萬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之損 害,因受傷休養不能工作2年之損失215萬6136元,因受系爭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9%,自復職起至退休止尚有17.83年, 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61萬0456元,又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及家屬身心俱受折磨,且身體殘疾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816萬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慰撫金、准其抵銷之金額,均無意見, 就上訴人公傷假2年期間之工作損失,認上訴人受公司之全 額支付,並無實際損害,依無損害無賠償之填補原則,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1萬7567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68萬129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 付附帶被上訴人82萬800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為大盟公司之司機,於104年11月9日17時7分許,駕 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南137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南1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後再行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遂因此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亦受有 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部分: ⑴醫療費用:106萬921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萬2044元。 ⑶交通費用:1萬6000元。 ⑷車輛拖吊費:1500元。 ⑸看護費用:17萬394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661萬0456元。 ⑺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甲○○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同意抵銷: ⑴車輛損失:10萬元。 ⑵醫療費用:460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萬8005元。 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3成肇事責任、甲○○ 負7成肇事責任。 ㈥大盟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於104年 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請公傷假,請假期間領有原 審卷二第41至59頁所示之金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 17日止,其公傷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大盟公司擔任司機,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未減速接近停止於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甲○○之上開過失與上訴人之受系爭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甲○○就其受傷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盟公司,且係在執行業務之 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 請求審酌如下: ⑴就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106萬9210元, 醫療用品費用3萬2044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車輛拖吊 費1500元,看護費用17萬3940元,勞動能力減損661萬045 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 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⑵就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其公 傷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兩造爭執點): ①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一,第25、 28頁)。就本件爭執點部分,係列為第㈤減少勞動能力 項下,就本項目又再細分為⑴、⑵二個子項,依起訴狀 所記載之原因事實,⑴子項係自車禍受傷住院治療、門 診追縱、休養期間(受傷至復職之前)之24個月(即公 傷假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同上卷第28-29頁),對 照上訴人上引條文及所列項目,㈤項顯係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甚為明確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子項以「受有24個月工資損失 」稱之,無非係因其非商人農人或自由業者等無固定性 之收入者,而恰巧係一般受薪員工,每月固定領取薪資 ,是工資收入乃其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審判實務 上向以薪(工)資稱之。此項一般俗稱並無損於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於公傷假期間受領之僱主之支付,非屬工資而係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職災補償,核其上開陳述, 乃法律上見解之陳述而已,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原審就此部分,亦不採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 之上開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不影響其自始係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該 部分係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係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追加云云,尚屬誤會並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退而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縱非變更追加,亦 係於二審始提出新攻防方法,有礙其防禦,其不同意云 云。如前所述,上訴人自起訴伊始,即係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至於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法律上見解之補充增加,無非供法院審理時之 參酌,法院依兩造充分之法律上辯論而為裁判,不生所 謂延滯訴訟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起訴時,即主張此部分損害為 勞動能力喪失,且其金額為215萬6136元,因受全部敗 訴之判決,乃於108年6月25日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請求再給付150萬9295元本息(其後於108年12月30 日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減縮為68萬12 90元本息),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係在2年時效期間之內 ,其起訴已中斷時效進行,此後上訴人之請求狀態始終 持續進行,並無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請求係一部請求,起訴效力不及於此部分,上 訴人於二審後就原未起訴部分追加起訴,就追加請求部 分,已罹於2年時效其為時效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②關於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得請求賠償者,勞動能力若未喪失或減少,本可取得 之財產,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之損害,亦 即請求賠償將來可得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故本質上屬於 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屬於「所失利益」, 構成被害人之消極損害。關於因身體健康被侵害,以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其基本問題有二,即 ①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② 如何計算其損害賠償額。關於第一個問題,涉及此項損 害賠償之對象或依據為何?主要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 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 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 害額,故又稱差額說。職是之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 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即被害人不能僅就勞動能力 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諸如無業者、 失業者、家庭主婦、尚未就業之未成年人等,因於勞動 能力被侵害前,尚無現實的收入或所得,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縱令被害人為現職人員,若其受傷住院期間及 治癒後恢復上班後之薪資待遇,並未被扣除或減少,亦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如完全依靠存款之利息過生活, 並未利用其勞動能力以賺取收入或所得者,亦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係將勞動能力予以 商品化,視勞動能力為一種資本財(財產),而予以評 價,認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能 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就是一種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或收入之損失。職是之故,此項損害為財產損害,且 為實際發生之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從 而諸如無業者、失業者、家庭主婦、尚未就業之未成年 人等被害人,於勞動能力被侵害前,雖尚無現實的收入 或所得,或被害人為現職人員,若其受傷住院期間及治 癒後恢復上班後之薪資待遇,並未被扣除或減少,仍得 就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依據各種客觀情事評 定或計算之損害請求賠償。就此項學理上爭執,我國通 說就我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王澤鑑,損害賠償,第161-162頁,2017年3月版; 陳聰富,勞動能力喪失與慰撫金的調整補充機能,月旦 法學雜誌第122期,第222頁,2005年7月;同氏,侵權 行為法原理,第442-443頁,2017年7月;劉春堂,勞動 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47頁,台灣法學 第254期(2014年8月),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 第198頁(85年1月)」。又大法官詹森林亦著文(損害 之概念,第413-416、453頁,刊載吳啟賓前院長八秩華 誕壽論文集)設例分析我國審判實務上所採自然意義的 損害概念即差額說之不妥處,略謂「差額說所建構之自 然意義損害概念看似理所當然,且簡明易懂;然而,於 不少情況下,運用自然意義概念及差額說,卻發生有無 損害之重大爭議,主要案例如1.被害人受傷由其配偶或 其地親屬照顧起居被害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2.勞工或公務人員被第三人不法傷害而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雇主或任職機關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依舊 支付相同之薪資,被害人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其住院期間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就上開二種案例類型,詹大法官分別援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認為 實務上係採肯定說,詹大法官於該文中亦援引德國實務 上見解,認為該國就上開二種案例,以及家庭主婦受傷 、物之交易性貶值等案例,亦採規範概念,而不採該國 審判慣例向來採取之自然損害即差額說之概念。(同說 參王澤鑑,前引書第73頁,稱為雙重之損害概念)本院 審酌我國就上開親屬看護支出及植物人(92年度台上字 第2707號)、家庭主婦受傷(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乃至交易性貶值等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亦已漸採規範概念而承認受害人之請求,亦認於本件案 例應採規範概念之意義,即勞動能力喪失說。 ③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許 ○○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 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 不可,此與本件許○○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 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 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謂:「按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 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 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 害。原審既認上訴人右眼失明,自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 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 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乃未遑就上訴人受傷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 於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方面,詳加調查審認, 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受賠償金額,而僅以上訴人受 傷前後之薪資為衡量,遽認上訴人無損害發生,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查上訴人因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 動障礙,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審未遑就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 情形、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及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詳加 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所應受賠償之金額, 遽以上訴人雖有肢體障礙之情,但受傷後調至內勤工作 並未減少其從事員警工作之薪津,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損 失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綜 合上引各項判決,可見審判實務上,就勞動能力喪失亦 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核與學說所採通說相同。被上訴 人雖援引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6號判決,主張上訴人薪資既未減少,即不能 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核該二件判決乃採差額說,已非實 務上之多數見解,本院不採之。 ④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院63台上字第1394判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按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 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者為限…」。查:上訴人受傷前任職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已17年(87年7月任職,本院卷第 309頁),該單位原係屬國營事業,制度完善、工作穩 定待遇良好,在一般情形下,該單位之僱用人員之薪資 均係正成長,且於該處可安然任職至退休,則上訴人主 張以其受傷前103年度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標準, 尚屬可採。何況,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部 分,係屬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公傷假期間,更應以該 期間之收入為判斷,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原審卷一第108頁),該年度其所得總額為107 萬8064元,給付淨額為106萬8123元,再審酌其僱主向 原審法院陳報之上訴人上開公傷假期間之所得資料,亦 分別為108萬6090元(原審卷二第43頁)、第105年度為 111萬4291元,第106年度為107萬3855元(同上卷第51 、59頁),依原審調取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上訴人之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06萬 554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為110萬7291元(原審卷一第16 3頁、第185頁),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以103年度薪 資所得以每月薪資8萬9839元計算,尚屬可採(原審亦 採此標準,見判決第10頁)。其次應審究者,乃此二年 公傷假期間,究竟係按全部不能工作計算或係按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例計算之問題。上訴人既係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即應以因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範圍, 上訴人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 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認定減損49%(原審卷㈠第37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上訴 人主張應以百分之百計算此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人得主張者為105萬6507 元(8萬9839元X24X0.49 =000000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為955萬9657元 (醫療費用106萬921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2044元+交通費 用1萬6000元+車輛拖吊費1500元+看護費用17萬3940元+勞 動能力減損661萬045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公傷假勞動 能力減損105萬6507元)。 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3成肇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甲○○應負7 成肇事責任(不爭執事項㈤),準 此,經減輕被上訴人甲○○之3成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669萬1760元(955萬9657元X0.7=669萬1759.9元 )。 ㈢又被上訴人大盟公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小貨車受損 害,被上訴人甲○○受傷支出醫藥費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並以其債權與其對上訴人之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等語。上訴 人同意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車輛損失10萬 元、醫療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抵銷其上開賠 償債權,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去被上訴人應分擔之7成過失責 任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為3萬4638元(3萬元 +4638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65萬7122元 (669萬1760元-3萬4638元=665萬7122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自認其已受領汽車責任理 賠金82萬8005元(不爭執事項㈣),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582萬9117元(665萬7122元-82萬8005元=582萬 911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82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期間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2萬8005元,以致未予扣抵,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591萬7567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8萬84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82萬8005元本息-8萬 8450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上訴人為 一部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68萬129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