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字第270號
陳許美珠
吳素蓮
吳寧峯
馮玉杯
謝瑞嶸
黃玉玲
黃玉琴
黃雅芬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立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並提出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