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秋慧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
律師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昇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昇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國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秋慧,有
昇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3至164
頁),是昇財公司
聲請由曾秋慧承受
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昇財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日簽訂
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合約),合作經營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銷售上訴人即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
,並約定以台灣中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
備由台灣中油公司提供,並歸台灣中油公司所有,昇財公司
則提供人員服務。
惟台灣中油公司竟於系爭經營合約未約定
之情況下,逕行將每月應給付昇財公司之利潤分配款,擅自
扣收刷卡通信費新臺幣(下同)408,389元、手續費4,688,8
70元,及地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檢測及審查費(下稱地下
環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
㈡又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
獎勵(下稱93年、96年優惠獎勵),約定台灣中油公司對於
昇財公司之每月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
。其中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即月
折讓款);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台灣中油公司
按全年批
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即年獎勵金)。惟台灣中
油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短少給付月折讓款計643,
783元,且未給付年獎勵金計572,654元。
㈢另兩造口頭約定自101年起,台灣中油公司應於每年12月間
依昇財公司當年度日平均發油量,每公秉補助30,000元,按
年給付昇財公司日平均量獎勵金;惟台灣中油公司僅給付10
1年1月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自101年4月至104年11月即
未給付日平均量獎勵金計1,518,450元。
㈣
爰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
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台
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5,291,101元(即刷卡通
信費408,389元、手續費4,688,870元、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193,842元);併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請求台灣中油
公司給付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日平均
量獎勵金1,518,450元。
㈤原審僅判命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3,756,356元本息,駁回昇
財公司其餘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昇財公司於原
審起訴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8,025,988元本息,原審判
命台灣中油公司給付3,756,356元本息,駁回昇財公司其餘
請求;就駁回部分,昇財公司僅就其中4,058,369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罹於時效之211,263元本息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昇財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台灣中油公司應再給付昇財公司
4,058,369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原
審判命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台灣
中油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則以:
㈠原審判決援用
他案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公誠有限公司之判
決見解(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然他案採
用損益同歸原則之立論基礎在台灣中油公司可依照發油量另
收經營服務費,惟台灣中油公司並未收取經營服務費,則台
灣中油公司已無從藉由
消費者刷卡而獲致利益,依損益同歸
原則,要求台灣中油公司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顯
非公
平。而前開他案於審理時並未詢問兩造有關經營服務費之情
節,本件則實質討論經營服務費之爭點,且台灣中油公司自
90年5月起即未向昇財公司收取經營服務費,為兩造所確認
,是前開他案所採損益同歸原則之立論基礎於本件已不存在
,自不應援用。
㈡台灣中油公司於扣除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後,開立發票予昇
財公司,由昇財公司申報為營業成本,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進而減免每年應繳納之營利所得稅額,
依照損益同歸原則,該等通信費、手續費自應全數由昇財公
司負擔。又縱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則因昇財公司請求者係相當於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而短發之
契約
報酬,是審酌該短發報酬有無罹於時效,自應依契約報
酬
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認定,
而非就刷卡通信費、手
續費而為認定。再因兩造間締結之系爭經營合約為
承攬契約
,是昇財公司每月收取之報酬,屬
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
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昇財公司遲至106年4月
始請求短發之報酬,則104年4月以前之短發報酬,自已罹於
時效。況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27條之適用,則因系爭契約報
酬係以每月為單位發放,且有一定之計算標準,亦有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判決對於台灣中油公司所為
「在請求權競合下,存有時效
期間相互影響」之答辯,隻字
未提,實有未洽。
㈢台灣中油公司早於90年8月30日即告知昇財公司
上開刷卡通
信費、手續費應由合作站廠商自行負擔;昇財公司雖主張其
於93年間已表示
異議,惟因其後續無任何積極主張,且長期
未表達反對意見,足見昇財公司就上開費用之負擔,同意台
灣中油公司每月自所得報酬中
予以扣除,且時間長達15年,
昇財公司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15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刷卡
通信費、手續費,自屬
權利濫用。
㈣折讓款之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其前提為業者有向台
灣中油公司購買油料產品者,方有適用;惟依系爭經營合約
昇財公司並無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料,故本件自無93年、
96年優惠獎勵之適用。再由台灣中油公司提出之大玉鑫企業
有限公司(即新玉井加油站)於93年、96年簽訂之汽柴油批
購量優惠獎勵;公誠有限公司(即安業加油站)於96年簽訂
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蓁富有限公司(即新中加油站)
於96年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本篤企業社(即官田
加油站)於93年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觀之,雖皆訂
有優惠獎勵,然上開公司均未請求年獎勵金,
核與台灣中油
公司已不再發放年獎勵金,此為業界所週知之情相符;故不
論兩造之契約關於年獎勵金之約定成數是否為空白,均
足證
昇財公司請求年獎勵金為無理由。
㈤從而,昇財公司依系爭經營合約、優惠獎勵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為給付,均無理由;原審判命台
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昇財公司3,756,356元本息,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中油公司部分
廢棄。2.昇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
原審駁回昇財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昇財公司之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9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合作經營○○加油
站,期間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臺南市○○
路○段○○○號,合約編號:89(南)合營字第10號,見原審卷
一第18至23頁)。
㈡台灣中油公司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已按月
給付昇財公司如原審卷一第26至205頁之利潤分配款項(已
扣除後列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
)。
㈢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安和加油站刷卡通信
費計408,389元;手續費計4,688,870元。
㈣安和加油站所支出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計193,842元(
上開款項業於104年9至10月間支付完畢)。
㈤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約定昇財公司購油量每
月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
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
㈥台灣中油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已給付昇財公
司月折讓款計7,519,236元。如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計算
,昇財公司得向台灣中油公司請求上開期間之月折讓款為8,
203,039元。
㈦台灣中油公司於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函覆
昇財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
」(下稱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說明欄記載「二、㈠本
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
、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
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
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
:㈡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
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語,昇財公司已收受知悉(見原
審卷一第26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台灣中油公
司負擔,則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該等費用,是否
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或因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
㈡93年、96年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是否仍有效
力?昇財公司依前開優惠獎勵,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101
年10月至104年11月短少之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
2,654元、日平均量獎勵金1,518,45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1.按系爭經營合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安和加油站之地價稅、
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費用,由昇
財公司負擔;然查,因前開費用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經常性
及庶務性成本費用,核與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僅於消費者使
用信用卡支付時始會產生之性質不同;況同意消費者使用信
用卡支付油費,係屬經營策略之一環,其因此產生之刷卡通
信費、手續費屬營業費用,究其性質自與前開庶務性費用相
異;此外遍觀系爭經營合約並未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負
擔有所約定,故應認系爭經營合約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
負擔,係漏未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係合作經營安和加油站,共負盈虧,而同意消
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油費,其因此產生之刷卡通信費、手續
費屬營業費用,已如前述,其負擔方式既漏未約定,自應本
於合約精神及公平原則,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由兩造平均
負擔較為合理。
3.昇財公司雖主張:台灣中油公司對外或對內關係,均為安和
加油站之實際營業主體,昇財公司僅係受台灣中油公司指揮
、監督,而為其管理該加油站,故上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等經營費用,應由營業主體之台灣中油公司負擔
云云;惟此
顯與兩造係合作經營加油站,並共負盈虧之契約精神不符,
不足採信。
4.台灣中油公司雖
抗辯:其於90年5月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
,主動平衡兩造利益,並提出91年1月11日(91)行銷0000
00000號函為證,核與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台灣中
油公司自90年5月後已無扣收經營服務費乙情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32至205頁),固
堪認定。惟依前引函文記載:「二
、考量油品市場開放競爭之環境變化,提昇合作經營加油站
經營競爭力,貴我雙方自89年3月起至90年10月止,歷經數
次協商,合作經營加油站合約內容,已作修訂詳如附件一『
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修訂對照表』供參考,摘錄重點如下:…
(四)有關原合約規定合作站業者須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
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乙節,90年5月已協商停止收取。
三、…在歷次協商中,本公司在情、理上已做最大可能之考
量,故90年10月4日貴會北上相關訴求,本公司確實已無空
間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足見台灣中油
公司確與昇財公司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歷經多次協商,
而同意不再收取經營服務費,然台灣中油公司仍未舉證證明
其停收經營服務費,即為昇財公司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之
對價或協商結果;因之,尚
難認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
費負擔之契約漏洞已有填補,是台灣中油公司此部分抗辯,
難予憑採。
5.至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係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於99年2月3日增訂施行,始
須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此應為兩造訂立系爭經營合約時所未
預見。又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固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歸昇財公司所有,昇財公司應負責因產權移轉
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然參以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約定
:「台灣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
所有權屬台灣中
油公司(籌建完成後補列財產清冊)」,
堪認系爭經營合約
第16條
所稱之硬體設備應係指財產清冊中之財產而言,亦即
僅有因財產清冊內所列動產、
不動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
,方屬前開約款所定應由昇財公司負擔之費用,是系爭經營
合約第16條約定,尚無從作為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負擔之
依據。本院審酌安和加油站係由兩造合作經營,而上開地下
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係屬未及約定之費用,且
參酌土污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
、自主管理,並可釐清污染責任,因而該費用亦應由兩造平
均負擔較為合理。昇財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台灣中油公
司全數負擔云云,委不足採。
㈡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
1.昇財公司係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台灣中油
公司給付相當於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之短少利潤分配款,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基於同一
債權
原因所生具有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亦非屬民法第127條
所定因特定
法律關係須儘速確定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2.而依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下方戳章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26至205頁),台灣中油公司均未逾翌月10日前即結算利
潤分配額;昇財公司經台灣中油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
,亦未爭執並陳明其收受結算通知之時點,爰以翌月15日作
為昇財公司收受台灣中油公司結算通知而可行使其利潤分配
款請求權之時點。而台灣中油公司係自90年6月起開始由利
潤分配款中扣收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昇財公司則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台灣中油
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見原審卷一第5頁民事
起訴狀
上收文戳章);從而台灣中油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0
年6月(昇財公司自90年7月15日起可請求)至91年3月(昇
財公司自91年4月15日起可請求)短少之利潤分配款211,263
元(見原審附表),應屬有據。
3.從而,台灣中油公司短少給付昇財公司90年6月至104年11月
相當於刷卡通信費408,389元、手續費4,688,870元、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之半數,即應補足。惟其中90年6
月至91年3月之利潤分配款計211,263元,經台灣中油公司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原審就此為昇財公司敗訴判決,業已
確定。準此,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昇財公司短少之利潤分配
款計2,539,919元【計算式:〔(408,389+4,688,870-211
,263)+193,842〕÷2=2,539,919】。
4.至台灣中油公司抗辯:兩造締結之系爭經營合約為
承攬契約
,昇財公司按月收取之報酬,屬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
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台灣中油公司
自認其係
按月定期給付昇財公司款項,則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
惟查,
觀諸系爭經營
合約開宗明義即記載兩造合作經營加油站之旨,並約定由台
灣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油料等,昇財公司則提
供人員參與經營,
暨約定利潤分配原則,是兩造顯非約定由
昇財公司為台灣中油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台灣中油公司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昇財公司,即昇財公司仍負有共同承
擔盈虧之利益或損失,是系爭經營合約其性質應屬合作經營
之無名契約,要與承攬契約
無涉。再者,昇財公司按月收取
之利潤,係依照兩造約定之分配原則而收取之利潤,至其短
少之利潤分配款已不具定期給付性質,自非1年或不及1年之
反覆規則性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是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抗辯,及所謂請求權競合下
有時效期間相互影響之答辯,均非有據。
㈢昇財公司請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之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台
灣中油公司固抗辯:昇財公司時隔16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
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前於90年
間即有爭執,有台灣中油公司於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日
致函昇財公司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文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39頁);且台灣中油公司與其他合作站間就該等
費用應如何負擔,亦
迭生爭議,有台灣中油公司與其他合作
站之訴訟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291頁),台灣中
油公司應可預見昇財公司得行使此權利,則昇財公司訴請台
灣中油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自屬其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台灣中油公司此部分
抗辯,
洵不可採。
㈣台灣中油公司應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給予昇財公司101
年10月至104年11月按批購總價2.15%計算之月折讓款,以
及按全年批購金額0.15%計算之年獎勵金:
1.按兩造簽訂之93年、96年優惠獎勵,其中第3條均約定:「
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台灣中油公司
於昇財公司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台灣中油公司按全年批
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96年優惠獎勵,此部分成
數之約定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觀諸
兩造簽訂之93年優惠獎勵列明「第1年至第5年年度目標批購
量,其中第4、5年均為1,000公秉」,96年優惠獎勵則列明
「第6年至第10年年度目標批購量,均為1,000公秉」,則93
年優惠獎勵既已載明逐年給與0.15%獎勵金,96年優惠獎勵
並已列明各年之目標批購量,
益徵兩造間確有按全年批購金
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之約定。至96年優惠獎勵第3條關
於上開成數約定為空白部分,衡情應屬簽訂文件時之疏漏,
96年優惠獎勵自應參照93年優惠獎勵所定成數,按全年批購
金額0.15%計算給付年獎勵金。
2.復
參諸系爭經營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
運起15年,自89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8日止」(見原審卷
一第22頁),而台灣中油公司亦給與昇財公司自89年11月起
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其中89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
均按批購總價2.15%計算月折讓款,已超過93年、96年優惠
獎勵所定之10年年度目標(見原審卷一第33至205頁),堪
認93年、96年優惠獎勵(即月折讓款、年獎勵金部分),自
簽訂後在系爭經營合約期間均屬有效。
3.又93年、96年優惠獎勵係為配合系爭經營合約之履行而簽訂
,此觀上開優惠獎勵第3 條自明;而93年、96年優惠獎勵,
自簽訂後在系爭經營合約期間均屬有效,亦如前述。是在兩
造另訂經營合約或優惠獎勵前,於系爭經營合約有效期間內
,上開優惠獎勵條件仍有適用,如有疑義,亦應為整體一致
性之解釋。準此,93年、96年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年
11月仍有效力,洵堪認定。
4.而本件如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計算,則台灣中油公司短少
給付昇財公司之月折讓款為683,803元(計算式:8,203,039
-7,519,236=683,803,惟昇財公司僅請求643,783元)、
短少給付之年獎勵金為572,654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81頁);從而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依93年、
96年優惠獎勵給付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
,
核屬有據。
5.至台灣中油公司抗辯: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公誠有限公司
、蓁富有限公司、本篤企業社等合作站雖皆簽訂有93年或96
年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惟上開合作站在訴訟中均未請求
年獎勵金,核與台灣中油公司已不再發放年獎勵金之情相符
,足證昇財公司不得請求年獎勵云云。惟查,上開合作站未
請求年獎勵金,
乃渠等未行使權利,尚不得依此
遽認昇財公
司無請求年獎勵金之權利。是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抗辯,不
足
憑採。
㈤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101年4月至104年11月之日
平均量獎勵金1,518,450元,為無理由:
昇財公司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有日平均量獎勵金,並以台灣中
油公司實際核發101年1月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993
元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然查,本院審酌縱認
台灣中油公司曾核發101年1月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
993元予昇財公司之情屬實,因該獎勵金或為台灣中油公司
一時激勵合作站士氣之作法,或因其他因素,均不無可能,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台灣中油公司應於每年12月依昇
財公司當年度日平均發油量,每公秉補助30,000元,按年給
付昇財公司日平均量獎勵金」之約定存在;此外昇財公司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從而
,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日平均量獎勵金1,518,
450元,即屬無由。
㈥
綜上所述,昇財公司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
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2,539,919元;併依93
年、96年優惠獎勵,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月折讓款
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均屬有據。從而,昇財公
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3,756,356元(計算式:2,539,9
19元+643,783元+ 572,654元=3,756,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
油公司再給付4,058,369元本息部分),駁回昇財公司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台灣中油
公司應給付昇財公司3,756,356元本息部分),為台灣中油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
回。至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部
分,昇財公司係就同一請求依系爭經營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為選擇合併,本院既
認昇財公司依系爭經營合約之請求為有理由,即
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昇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之上訴亦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