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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慧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昇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昇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國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秋慧,有 昇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3至164 頁),是昇財公司聲請由曾秋慧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昇財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日簽訂 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合作經營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銷售上訴人即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 ,並約定以台灣中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 備由台灣中油公司提供,並歸台灣中油公司所有,昇財公司 則提供人員服務。台灣中油公司竟於系爭經營合約未約定 之情況下,逕行將每月應給付昇財公司之利潤分配款,擅自 扣收刷卡通信費新臺幣(下同)408,389元、手續費4,688,8 70元,及地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檢測及審查費(下稱地下 環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 ㈡又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 獎勵(下稱93年、96年優惠獎勵),約定台灣中油公司對於 昇財公司之每月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 。其中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即月 折讓款);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台灣中油公司全年批 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即年獎勵金)。惟台灣中 油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短少給付月折讓款計643, 783元,且未給付年獎勵金計572,654元。 ㈢另兩造口頭約定自101年起,台灣中油公司應於每年12月間 依昇財公司當年度日平均發油量,每公秉補助30,000元,按 年給付昇財公司日平均量獎勵金;惟台灣中油公司僅給付10 1年1月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自101年4月至104年11月即 未給付日平均量獎勵金計1,518,450元。 ㈣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台 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5,291,101元(即刷卡通 信費408,389元、手續費4,688,870元、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193,842元);併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請求台灣中油 公司給付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日平均 量獎勵金1,518,450元。 ㈤原審僅判命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3,756,356元本息,駁回昇 財公司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昇財公司於原 審起訴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8,025,988元本息,原審判 命台灣中油公司給付3,756,356元本息,駁回昇財公司其餘 請求;就駁回部分,昇財公司僅就其中4,058,369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罹於時效之211,263元本息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昇財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台灣中油公司應再給付昇財公司 4,058,369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 審判命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台灣 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則以: ㈠原審判決援用他案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公誠有限公司之判 決見解(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然他案採 用損益同歸原則之立論基礎在台灣中油公司可依照發油量另 收經營服務費,惟台灣中油公司並未收取經營服務費,則台 灣中油公司已無從藉由消費者刷卡而獲致利益,依損益同歸 原則,要求台灣中油公司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顯公 平。而前開他案於審理時並未詢問兩造有關經營服務費之情 節,本件則實質討論經營服務費之爭點,且台灣中油公司自 90年5月起即未向昇財公司收取經營服務費,為兩造所確認 ,是前開他案所採損益同歸原則之立論基礎於本件已不存在 ,自不應援用。 ㈡台灣中油公司於扣除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後,開立發票予昇 財公司,由昇財公司申報為營業成本,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進而減免每年應繳納之營利所得稅額, 依照損益同歸原則,該等通信費、手續費自應全數由昇財公 司負擔。又縱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則因昇財公司請求者係相當於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而短發之 契約報酬,是審酌該短發報酬有無罹於時效,自應依契約報 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認定,而非就刷卡通信費、手 續費而為認定。再因兩造間締結之系爭經營合約為承攬契約 ,是昇財公司每月收取之報酬,屬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 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昇財公司遲至106年4月 始請求短發之報酬,則104年4月以前之短發報酬,自已罹於 時效。況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27條之適用,則因系爭契約報 酬係以每月為單位發放,且有一定之計算標準,亦有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判決對於台灣中油公司所為 「在請求權競合下,存有時效期間相互影響」之答辯,隻字 未提,實有未洽。 ㈢台灣中油公司早於90年8月30日即告知昇財公司上開刷卡通 信費、手續費應由合作站廠商自行負擔;昇財公司雖主張其 於93年間已表示異議,惟因其後續無任何積極主張,且長期 未表達反對意見,足見昇財公司就上開費用之負擔,同意台 灣中油公司每月自所得報酬中予以扣除,且時間長達15年, 昇財公司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15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刷卡 通信費、手續費,自屬權利濫用。 ㈣折讓款之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其前提為業者有向台 灣中油公司購買油料產品者,方有適用;惟依系爭經營合約 昇財公司並無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料,故本件自無93年、 96年優惠獎勵之適用。再由台灣中油公司提出之大玉鑫企業 有限公司(即新玉井加油站)於93年、96年簽訂之汽柴油批 購量優惠獎勵;公誠有限公司(即安業加油站)於96年簽訂 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蓁富有限公司(即新中加油站) 於96年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本篤企業社(即官田 加油站)於93年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觀之,雖皆訂 有優惠獎勵,然上開公司均未請求年獎勵金,核與台灣中油 公司已不再發放年獎勵金,此為業界所週知之情相符;故不 論兩造之契約關於年獎勵金之約定成數是否為空白,均足證 昇財公司請求年獎勵金為無理由。 ㈤從而,昇財公司依系爭經營合約、優惠獎勵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為給付,均無理由;原審判命台 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昇財公司3,756,356元本息,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中油公司部分 廢棄。2.昇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 原審駁回昇財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昇財公司之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9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合作經營○○加油 站,期間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臺南市○○ 路○段○○○號,合約編號:89(南)合營字第10號,見原審卷 一第18至23頁)。 ㈡台灣中油公司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已按月 給付昇財公司如原審卷一第26至205頁之利潤分配款項(已 扣除後列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 )。 ㈢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安和加油站刷卡通信 費計408,389元;手續費計4,688,870元。 ㈣安和加油站所支出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計193,842元( 上開款項業於104年9至10月間支付完畢)。 ㈤兩造於93年10月26日、96年8月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約定昇財公司購油量每 月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 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 ㈥台灣中油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已給付昇財公 司月折讓款計7,519,236元。如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計算 ,昇財公司得向台灣中油公司請求上開期間之月折讓款為8, 203,039元。 ㈦台灣中油公司於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函覆 昇財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 」(下稱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說明欄記載「二、㈠本 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 、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 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 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 :㈡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 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語,昇財公司已收受知悉(見原 審卷一第26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台灣中油公 司負擔,則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該等費用,是否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或因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 ㈡93年、96年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是否仍有效 力?昇財公司依前開優惠獎勵,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101 年10月至104年11月短少之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 2,654元、日平均量獎勵金1,518,4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安和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1.按系爭經營合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安和加油站之地價稅、 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費用,由昇 財公司負擔;然查,因前開費用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經常性 及庶務性成本費用,核與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僅於消費者使 用信用卡支付時始會產生之性質不同;況同意消費者使用信 用卡支付油費,係屬經營策略之一環,其因此產生之刷卡通 信費、手續費屬營業費用,究其性質自與前開庶務性費用相 異;此外遍觀系爭經營合約並未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負 擔有所約定,故應認系爭經營合約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 負擔,係漏未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係合作經營安和加油站,共負盈虧,而同意消 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油費,其因此產生之刷卡通信費、手續 費屬營業費用,已如前述,其負擔方式既漏未約定,自應本 於合約精神及公平原則,認刷卡通信費、手續費由兩造平均 負擔較為合理。 3.昇財公司雖主張:台灣中油公司對外或對內關係,均為安和 加油站之實際營業主體,昇財公司僅係受台灣中油公司指揮 、監督,而為其管理該加油站,故上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等經營費用,應由營業主體之台灣中油公司負擔云云;惟此 顯與兩造係合作經營加油站,並共負盈虧之契約精神不符, 不足採信。 4.台灣中油公司雖抗辯:其於90年5月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 ,主動平衡兩造利益,並提出91年1月11日(91)行銷0000 00000號函為證,核與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台灣中 油公司自90年5月後已無扣收經營服務費乙情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32至205頁),固認定。惟依前引函文記載:「二 、考量油品市場開放競爭之環境變化,提昇合作經營加油站 經營競爭力,貴我雙方自89年3月起至90年10月止,歷經數 次協商,合作經營加油站合約內容,已作修訂詳如附件一『 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修訂對照表』供參考,摘錄重點如下:… (四)有關原合約規定合作站業者須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 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乙節,90年5月已協商停止收取。 三、…在歷次協商中,本公司在情、理上已做最大可能之考 量,故90年10月4日貴會北上相關訴求,本公司確實已無空 間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足見台灣中油 公司確與昇財公司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歷經多次協商, 而同意不再收取經營服務費,然台灣中油公司仍未舉證證明 其停收經營服務費,即為昇財公司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之對價或協商結果;因之,尚難認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 費負擔之契約漏洞已有填補,是台灣中油公司此部分抗辯, 難予憑採。 5.至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係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於99年2月3日增訂施行,始 須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此應為兩造訂立系爭經營合約時所未 預見。又系爭經營合約第16條固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歸昇財公司所有,昇財公司應負責因產權移轉 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然參以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約定 :「台灣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台灣中 油公司(籌建完成後補列財產清冊)」,堪認系爭經營合約 第16條所稱之硬體設備應係指財產清冊中之財產而言,亦即 僅有因財產清冊內所列動產、不動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 ,方屬前開約款所定應由昇財公司負擔之費用,是系爭經營 合約第16條約定,尚無從作為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負擔之 依據。本院審酌安和加油站係由兩造合作經營,而上開地下 環境檢測相關費用係屬未及約定之費用,且參酌土污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 、自主管理,並可釐清污染責任,因而該費用亦應由兩造平 均負擔較為合理。昇財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台灣中油公 司全數負擔云云,委不足採。 ㈡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 1.昇財公司係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台灣中油 公司給付相當於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 用之短少利潤分配款,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具有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亦非屬民法第127條 所定因特定法律關係須儘速確定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2.而依卷附安和加油站收支結算表下方戳章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26至205頁),台灣中油公司均未逾翌月10日前即結算利 潤分配額;昇財公司經台灣中油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 ,亦未爭執並陳明其收受結算通知之時點,爰以翌月15日作 為昇財公司收受台灣中油公司結算通知而可行使其利潤分配 款請求權之時點。而台灣中油公司係自90年6月起開始由利 潤分配款中扣收刷卡通信費、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昇財公司則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台灣中油 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見原審卷一第5頁民事起訴狀 上收文戳章);從而台灣中油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0 年6月(昇財公司自90年7月15日起可請求)至91年3月(昇 財公司自91年4月15日起可請求)短少之利潤分配款211,263 元(見原審附表),應屬有據。 3.從而,台灣中油公司短少給付昇財公司90年6月至104年11月 相當於刷卡通信費408,389元、手續費4,688,870元、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193,842元之半數,即應補足。惟其中90年6 月至91年3月之利潤分配款計211,263元,經台灣中油公司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原審就此為昇財公司敗訴判決,業已 確定。準此,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昇財公司短少之利潤分配 款計2,539,919元【計算式:〔(408,389+4,688,870-211 ,263)+193,842〕÷2=2,539,919】。 4.至台灣中油公司抗辯:兩造締結之系爭經營合約為承攬契約 ,昇財公司按月收取之報酬,屬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 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台灣中油公司自認其係 按月定期給付昇財公司款項,則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經營 合約開宗明義即記載兩造合作經營加油站之旨,並約定由台 灣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油料等,昇財公司則提 供人員參與經營,約定利潤分配原則,是兩造顯非約定由 昇財公司為台灣中油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台灣中油公司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昇財公司,即昇財公司仍負有共同承 擔盈虧之利益或損失,是系爭經營合約其性質應屬合作經營 之無名契約,要與承攬契約無涉。再者,昇財公司按月收取 之利潤,係依照兩造約定之分配原則而收取之利潤,至其短 少之利潤分配款已不具定期給付性質,自非1年或不及1年之 反覆規則性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是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抗辯,及所謂請求權競合下 有時效期間相互影響之答辯,均非有據。 ㈢昇財公司請求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之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 灣中油公司固抗辯:昇財公司時隔16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 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兩造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前於90年 間即有爭執,有台灣中油公司於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日 致函昇財公司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39頁);且台灣中油公司與其他合作站間就該等 費用應如何負擔,亦生爭議,有台灣中油公司與其他合作 站之訴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291頁),台灣中 油公司應可預見昇財公司得行使此權利,則昇財公司訴請台 灣中油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自屬其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台灣中油公司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 ㈣台灣中油公司應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給予昇財公司101 年10月至104年11月按批購總價2.15%計算之月折讓款,以 及按全年批購金額0.15%計算之年獎勵金: 1.按兩造簽訂之93年、96年優惠獎勵,其中第3條均約定:「 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台灣中油公司 於昇財公司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台灣中油公司按全年批 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96年優惠獎勵,此部分成 數之約定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觀諸 兩造簽訂之93年優惠獎勵列明「第1年至第5年年度目標批購 量,其中第4、5年均為1,000公秉」,96年優惠獎勵則列明 「第6年至第10年年度目標批購量,均為1,000公秉」,則93 年優惠獎勵既已載明逐年給與0.15%獎勵金,96年優惠獎勵 並已列明各年之目標批購量,益徵兩造間確有按全年批購金 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之約定。至96年優惠獎勵第3條關 於上開成數約定為空白部分,衡情應屬簽訂文件時之疏漏, 96年優惠獎勵自應參照93年優惠獎勵所定成數,按全年批購 金額0.15%計算給付年獎勵金。 2.復參諸系爭經營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 運起15年,自89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8日止」(見原審卷 一第22頁),而台灣中油公司亦給與昇財公司自89年11月起 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其中89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 均按批購總價2.15%計算月折讓款,已超過93年、96年優惠 獎勵所定之10年年度目標(見原審卷一第33至205頁),堪 認93年、96年優惠獎勵(即月折讓款、年獎勵金部分),自 簽訂後在系爭經營合約期間均屬有效。 3.又93年、96年優惠獎勵係為配合系爭經營合約之履行而簽訂 ,此觀上開優惠獎勵第3 條自明;而93年、96年優惠獎勵, 自簽訂後在系爭經營合約期間均屬有效,亦如前述。是在兩 造另訂經營合約或優惠獎勵前,於系爭經營合約有效期間內 ,上開優惠獎勵條件仍有適用,如有疑義,亦應為整體一致 性之解釋。準此,93年、96年優惠獎勵於101年10月至104年 11月仍有效力,洵堪認定。 4.而本件如依93年、96年優惠獎勵計算,則台灣中油公司短少 給付昇財公司之月折讓款為683,803元(計算式:8,203,039 -7,519,236=683,803,惟昇財公司僅請求643,783元)、 短少給付之年獎勵金為572,654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81頁);從而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依93年、 96年優惠獎勵給付月折讓款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 ,核屬有據。 5.至台灣中油公司抗辯: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公誠有限公司 、蓁富有限公司、本篤企業社等合作站雖皆簽訂有93年或96 年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惟上開合作站在訴訟中均未請求 年獎勵金,核與台灣中油公司已不再發放年獎勵金之情相符 ,足證昇財公司不得請求年獎勵云云。惟查,上開合作站未 請求年獎勵金,等未行使權利,尚不得依此遽認昇財公 司無請求年獎勵金之權利。是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抗辯,不足 憑採。 ㈤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101年4月至104年11月之日 平均量獎勵金1,518,450元,為無理由: 昇財公司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有日平均量獎勵金,並以台灣中 油公司實際核發101年1月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993 元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然查,本院審酌縱認 台灣中油公司曾核發101年1月至3月之日平均量獎勵金計78, 993元予昇財公司之情屬實,因該獎勵金或為台灣中油公司 一時激勵合作站士氣之作法,或因其他因素,均不無可能,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台灣中油公司應於每年12月依昇 財公司當年度日平均發油量,每公秉補助30,000元,按年給 付昇財公司日平均量獎勵金」之約定存在;此外昇財公司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從而 ,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日平均量獎勵金1,518, 450元,即屬無由。 ㈥綜上所述,昇財公司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 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2,539,919元;併依93 年、96年優惠獎勵,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月折讓款 643,783元、年獎勵金572,654元,均屬有據。從而,昇財公 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3,756,356元(計算式:2,539,9 19元+643,783元+ 572,654元=3,756,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 油公司再給付4,058,369元本息部分),駁回昇財公司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台灣中油 公司應給付昇財公司3,756,356元本息部分),為台灣中油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 回。至昇財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部 分,昇財公司係就同一請求依系爭經營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為選擇合併,本院既 認昇財公司依系爭經營合約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昇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之上訴亦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