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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高玉       黃永智       黃惠敏       黃聰文       黃惠子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聰龍 被 上 訴人 黃琴順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高玉於本院追加 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03,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72, 820元、被害人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 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 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原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業 已撤回(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琴順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 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電桿編號C3M900 7AB74前,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且煞車失控翻覆,而 撞擊黃土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黃土帆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右肘撕裂傷 、左腳擦傷、左小腿傷口等傷害,黃土帆之傷口過大、皮膚 整片掀開,每日換藥時皆異常疼痛難耐,嚴重影響其四肢之 活動能力,因無法步行、運動,而無法提供身體足夠之復 原能力,致心理憂鬱、體力日微、免疫力大幅下降,肌肉亦 因無法復健而逐漸痿縮,終致於105年1月14日因肺炎、右手 蜂窩性組織炎急診住院,而於同年2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離世 。上訴人高玉為黃土帆之妻;上訴人黃永智、黃惠敏、黃聰 文、黃惠子、黃聰龍為黃土帆之子女。高玉為黃土帆支出醫 藥費95,503元(已扣除原審判決高玉勝訴部分)、交通費22,2 20元、喪葬費用302,145元、看護費503,000元、營養補充品 費用72,820元,並請求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 人因黃琴順之侵權行為,致痛失結髮多年之丈夫及敬愛之父 親,受有心理上之重大傷害,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黃琴順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兼園藝工作人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2至3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聰龍、黃惠敏、黃永智、 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高玉1,419,868元;並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玉875 ,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等連帶給付7, 235元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黃琴順抗辯略以:伊未酒醉駕駛,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黃土帆不 可能有肺炎、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諸多症狀,地檢署調閱病 歷,亦稱沒有因果關係。且黃土帆受傷是在手肘,但是蜂窩 性組織炎是在右手,手與肘是不同部位,應係黃土帆事後再 受傷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略以:黃土帆究竟係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抑或因本身疾病死亡,尚有疑問。上 訴人之主張,較像是醫療疏失,應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黃土 帆之傷勢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琴順於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煞車失控翻覆,撞 擊黃土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土帆受 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右肘撕裂傷、左腳擦傷、左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高玉為黃土帆之配偶,黃聰龍、黃永智、黃惠敏、黃聰文、 黃惠子為黃土帆之子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 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有無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黃琴順過 失行為致生之系爭交通事故與黃土帆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黃土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 離院休養,有奇美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可稽(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9至14頁)。另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病歷記載:黃土帆於104年6月28日、同年 7月5日、12日、19日至安南醫院換藥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 診,意識清晰,經醫師診治後返家觀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36、140、143、146頁),足見黃土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於104年7月5日、12日、19日回診時,並無明顯惡 化之情。又依安南醫院病歷記載【104/12/7 all wounds healed】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背面),可知黃土帆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癒。 3、另查黃土帆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 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 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頁), 則自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黃土帆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本件奇美醫院函覆檢察 署時稱:黃土帆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背面)。…安南醫院病 歷資料提及104年12月7日所有傷口已經癒合;…104年12月 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因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已經 沒有提及蜂窩性組織炎。……105年1月1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主要診斷是肺炎,而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是再一次新事件, 且非病人主要直接相關死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背面 )。另本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奇美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 師(即黃土帆住院時之主治醫師)蔣士仁以書面陳稱:「本人 照護期間黃員(指黃土帆,下同)確有右臂蜂窩性組織炎狀 況,惟依醫療常理判斷,若是外傷引致蜂窩性組織炎併發菌 血症而引致肺炎,其致病菌多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 coccus aureus)。黃員之肺炎引致之敗血性休克,其肺炎 致病菌為嗜麥芽窄食單胞菌(Stenotrophomonas maltophili a)及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為慢性 病患於加護病房中常見之病菌,故其蜂窩組織炎與之後之肺 炎應無直接相關。又右臂蜂窩組織炎的確會引致慢性阻塞性 肺炎惡化,難謂與死亡無間接相關。但黃員本次右臂蜂窩組 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性,依下述記載,研判應是 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原審訴 字卷第166頁)、「…綜上,此些證明中最確切的證據是柯 獻欽醫師已於105年1月7日確定黃員之傷口已然痊癒,基於 此證明,本人從醫療常理下必須認定黃員車禍右肘撕裂受傷 至105年1月7日已然痊癒,據此本人也因而無法反對沈醫師 論述之此次右臂峰窩組織炎是再一次新發生之事件,與之前 車禍右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68頁背面)。又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病人因車禍所 造成之傷勢,經治療已持續改善,與病人於105/01/14-105/ 02/06在奇美醫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69頁背面)。足見,從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奇美醫院之函 覆、蔣士仁書面意見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等綜合判斷,黃土 帆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自 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黃土帆車禍當天右手傷口面積47.25平方公分( 分別是54、44及4.52.5),左腿傷為101.5平方公分 ,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1公分經縫合,診斷有錯誤。車禍後 之14日即104年7月1日,黃土帆呈現肌無力情狀,黃土帆當 時81歲,老人若肌無力行動不便,可能因心血管或是免疫力 下降而死亡,黃土帆同年10月21日因肌無力而需輪椅,一個 半月後即同年12月2日出現肺部感染,2個月後即過世,且黃 土帆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口與車禍時之傷口相同,足見黃土帆 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相片、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7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相片,雖 有較為大片受傷之皮膚面積,惟該等受傷之皮膚,不當然均 須縫合,故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撕裂傷一公分縫合」 不當然即有錯誤,何況該等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癒, 有安南醫院病歷之記載可參,已如前述,則黃土帆之傷口究 竟有無逾一公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一公分縫 合」是否有誤,已屬無關。至上訴人所主張黃土帆因肌無力 情形致免疫力下降,而感染肺部及蜂窩性組織炎云云,依其 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奇美 醫院函覆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有關黃土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之意見,其主張尚非可採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聰龍、黃惠敏、黃永智、 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再連帶給付高玉1,419,868元及 追加給付875,820元部分,並無理由: 1、上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如前所述,黃土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其 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 聰龍、黃惠敏、黃永智、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再連帶 給付高玉1,419,868元部分,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2、追加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75,820元部分,係指104 年6月18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503,000元(382,00 0+ 12,000+13,000+96,000)、營養補充品之費用72,820元、 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黃土帆因 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癒,而上 訴人雖主張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有看護之必要,然就104年6 月18日至104年12月7日間究竟有無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已非無疑,且黃土帆於104年6月28日、同年 7月5日、12日、19日看診時均係自行以步行之方式就診,有 安南醫院之病歷可資參照(原審訴字卷第136、140、143、14 6頁),尚難認為黃土帆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有受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營養補充品費 用72,82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0頁),亦 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繼承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債 權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 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黃土帆於生前並未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亦未依契約承諾給付,黃土帆生前之精神慰 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自屬不得繼承,上訴人高玉主張繼承 此項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黃聰龍、黃惠敏、黃永智、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高玉1,419,868元;並追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高玉875,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不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高玉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人黃 永智、黃惠敏、黃聰文、黃惠子、黃聰龍之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 臺幣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