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高玉
黃永智
黃惠敏
黃聰文
黃惠子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黃聰龍
被
上 訴人 黃琴順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高玉於本院追加
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03,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72,
820元、被害人黃土帆生前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
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
對造同意,自應
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原主張
備位聲明部分,業
已撤回(本院卷第70頁),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琴順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
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電桿編號C3M900
7AB74前,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且煞車失控翻覆,而
撞擊黃土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
交通事故),致黃土帆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右肘撕裂傷
、左腳擦傷、左小腿傷口等傷害,黃土帆之傷口過大、皮膚
整片掀開,每日換藥時皆異常疼痛難耐,嚴重影響其四肢之
活動能力,
嗣因無法步行、運動,而無法提供身體足夠之復
原能力,致心理憂鬱、體力日微、免疫力大幅下降,肌肉亦
因無法復健而逐漸痿縮,終致於105年1月14日因肺炎、右手
蜂窩性組織炎急診住院,而於同年2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離世
。上訴人高玉為黃土帆之妻;上訴人黃永智、黃惠敏、黃聰
文、黃惠子、黃聰龍為黃土帆之子女。高玉為黃土帆支出醫
藥費95,503元(已扣除原審判決高玉勝訴部分)、交通費22,2
20元、喪葬費用302,145元、看護費503,000元、營養補充品
費用72,820元,並請求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
人因黃琴順之
侵權行為,致痛失結髮多年之丈夫及敬愛之父
親,受有心理上之重大傷害,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黃琴順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兼園藝工作人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2至3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黃聰龍、黃惠敏、黃永智、
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高玉1,419,868元;並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玉875
,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等連帶給付7,
235元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
抗辯:
(一)被上訴人黃琴順抗辯
略以:伊未酒醉駕駛,
惟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黃土帆不
可能有肺炎、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諸多症狀,地檢署調閱病
歷,亦稱沒有
因果關係。且黃土帆受傷是在手肘,但是蜂窩
性組織炎是在右手,手與肘是不同部位,應係黃土帆事後再
受傷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略以:黃土帆究竟係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抑或因本身疾病死亡,尚有疑問。上
訴人之主張,較像是醫療疏失,應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黃土
帆之傷勢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琴順於10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煞車失控翻覆,撞
擊黃土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土帆受
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右肘撕裂傷、左腳擦傷、左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高玉為黃土帆之配偶,黃聰龍、黃永智、黃惠敏、黃聰文、
黃惠子為黃土帆之子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
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有無理由?
厥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黃琴順過
失行為致生之系爭交通事故與黃土帆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黃土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
離院休養,有奇美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可稽(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9至14頁)。另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病歷記載:黃土帆於104年6月28日、同年
7月5日、12日、19日至安南醫院換藥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
診,意識清晰,經醫師診治後返家觀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36、140、143、146頁),足見黃土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於104年7月5日、12日、19日回診時,並無明顯惡
化之情。又依安南醫院病歷記載【104/12/7 all wounds
healed】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背面),可知黃土帆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癒。
3、另查黃土帆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
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
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頁),
則自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黃土帆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本件奇美醫院函覆檢察
署時稱:黃土帆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背面)。…安南醫院病
歷資料提及104年12月7日所有傷口已經癒合;…104年12月
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因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已經
沒有提及蜂窩性組織炎。……105年1月1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主要診斷是肺炎,而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是再一次新事件,
且非病人主要直接相關死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背面
)。另本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奇美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
師(即黃土帆住院時之主治醫師)蔣士仁以書面陳稱:「本人
照護
期間黃員(指黃土帆,下同)確有右臂蜂窩性組織炎狀
況,惟依醫療常理判斷,若是外傷引致蜂窩性組織炎併發菌
血症而引致肺炎,其致病菌多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
coccus aureus)。黃員之肺炎引致之敗血性休克,其肺炎
致病菌為嗜麥芽窄食單胞菌(Stenotrophomonas maltophili
a)及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為慢性
病患於加護病房中常見之病菌,故其蜂窩組織炎與之後之肺
炎應無直接相關。又右臂蜂窩組織炎的確會引致慢性阻塞性
肺炎惡化,
難謂與死亡無間接相關。但黃員本次右臂蜂窩組
織炎與104年6月17日車禍之關連性,依下述記載,研判應是
新發事項與之前車禍右肘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原審訴
字卷第166頁)、「…綜上,此些證明中最確切的證據是柯
獻欽醫師已於105年1月7日確定黃員之傷口已然痊癒,基於
此證明,本人從醫療常理下必須認定黃員車禍右肘撕裂受傷
至105年1月7日已然痊癒,據此本人也因而無法反對沈醫師
論述之此次右臂峰窩組織炎是再一次新發生之事件,與之前
車禍右手撕裂傷難有相關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68頁背面)。又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病人因車禍所
造成之傷勢,經治療已持續改善,與病人於105/01/14-105/
02/06在奇美醫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69頁背面)。足見,從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奇美醫院之函
覆、蔣士仁書面意見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等綜合判斷,黃土
帆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黃土帆車禍當天右手傷口面積47.25平方公分(
分別是54、44及4.52.5),左腿傷為101.5平方公分
,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1公分經縫合,診斷有錯誤。車禍後
之14日即104年7月1日,黃土帆呈現肌無力情狀,黃土帆當
時81歲,老人若肌無力行動不便,可能因心血管或是免疫力
下降而死亡,黃土帆同年10月21日因肌無力而需輪椅,一個
半月後即同年12月2日出現肺部感染,2個月後即過世,且黃
土帆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口與車禍時之傷口相同,足見黃土帆
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云云,並提出相片、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7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相片,雖
有較為大片受傷之皮膚面積,惟該等受傷之皮膚,不當然均
須縫合,故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撕裂傷一公分縫合」
不當然即有錯誤,何況該等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癒,
有安南醫院病歷之記載可參,已如前述,則黃土帆之傷口究
竟有無逾一公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一公分縫
合」是否有誤,已屬無關。至上訴人所主張黃土帆因肌無力
情形致免疫力下降,而感染肺部及蜂窩性組織炎云云,依其
所提出之
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奇美
醫院函覆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有關黃土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之意見,其主張
尚非可採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聰龍、黃惠敏、黃永智、
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再連帶給付高玉1,419,868元及
追加給付875,820元部分,並無理由:
1、上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如前所述,黃土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其
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
聰龍、黃惠敏、黃永智、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再連帶
給付高玉1,419,868元部分,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此部
分請求
自屬無據。
2、追加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75,820元部分,係指104
年6月18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503,000元(382,00
0+ 12,000+13,000+96,000)、營養補充品之費用72,820元、
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黃土帆因
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7日業已痊癒,而上
訴人雖主張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有看護之必要,然就104年6
月18日至104年12月7日間究竟有無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主張已非無疑,且黃土帆於104年6月28日、同年
7月5日、12日、19日看診時均係自行以步行之方式就診,有
安南醫院之病歷
可資參照(原審訴字卷第136、140、143、14
6頁),尚
難認為黃土帆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有受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營養補充品費
用72,82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0頁),亦
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
繼承黃土帆生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債
權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
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黃土帆於生前並未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亦未依契約承諾給付,黃土帆生前之精神慰
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自屬不得繼承,上訴人高玉主張繼承
此項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黃聰龍、黃惠敏、黃永智、黃惠子、黃聰文各50萬元;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高玉1,419,868元;並追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高玉875,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不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高玉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但上訴人黃
永智、黃惠敏、黃聰文、黃惠子、黃聰龍之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
臺幣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