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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霞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簽訂代償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點約定:「甲方(即 本件上訴人)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 )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即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 林美燕)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 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 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 內歸還。」等語。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償期間,分別於10 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及105年3 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志泰有限公司( 下稱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及以「要把你砰掉」等恐嚇被 上訴人,已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 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4月29日原審法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31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以民事答辯㈠狀向上 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即應於105年5月29日前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代償之金額。而上 訴人共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金額共新 台幣(下同)195萬元,並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現金13萬元 ,合計共208萬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代償款項20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即簽發自103年6 月起逐月每張面額15萬元支票計66紙及10萬元支票1紙交付 上訴人以為履約,其中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之12紙支票 經提示均獲兌現,惟自104年6月份起之支票因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經伊屢次催討票款,被上訴人每月僅清償2、3萬元, 迄105年2月止尚積欠792萬元不再予以清償,伊不得已乃於 105年3月5日、11日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志泰公司向其討 債,過程中因受被上訴人故意激怒,且上開債權大部分係向 他人借貸,因此情急之下才會用詞不當,伊非無端藉故騷擾 被上訴人,與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藉故騷擾」之詞義未 符,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憑此終止系爭切結書。況契約終止係 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伊追 索過去代償款項208萬元,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效力。又 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遠不足其先前另對伊所負之430萬元票 據債務,故被上訴人若再以上開約定向伊追索代償款項,當 屬權利濫用。而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及「被上訴人拒絕清償」暨「被上訴 人代償之款項遠不足另欠430萬元票據債務」等前因,遽認 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契約,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云云,確非適 法,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03年5月23日支票,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就交付,顯見 該張支票並非基於代償契約而交付,且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 訴人自「103年6月起」以每月15萬元清償,再觀被上訴人提 出之票據簽收單顯示首期支票為103年6月27日、票據號碼AC 0000000,確非103年5月23日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於105年度 簡上字第179號審理中自承清償193萬元【計算式:208萬元 -15萬元=193萬元】,均足證編號1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 債務。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 款,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切結書即105年5月24日意思表示送 達前,仍應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 共12個月未清償,金額合計180萬元,伊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至多僅能請求返還13萬元【計算式:193萬元-180萬元= 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第1點約定「甲方 (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同意依乙方(指訴外人竣陽實業社 林群英、林美燕,下同)所認知之計息期間為98年至103年1 月間,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署切結書,甲方即自動 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法律或私人之抗辯 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丙、乙二 方。」;第2點約定「甲方同意依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第3點約定「甲方 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 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 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 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上訴人代償款項193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①被上訴人將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支票 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兌領,共計180萬元。 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5萬元。 ③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支付8萬元。 ㈢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3月11日13時 25分許、105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志泰 公司內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 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 0日(原審卷第21頁);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 (即公然侮辱部分)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16日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向 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審以105年度新簡字 第13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 ㈤被上訴人在上開原審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訴訟中,於105 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 點規定,而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9頁)。另於 10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記載:依系爭切結書第3 點約定,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僅得終止代償 ,且得向上訴人追索已代償款項,又被上訴人前已代償193 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 之支票票款為抵銷等語。 ㈥原審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稱:「四 、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 定,以致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五、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主張終止系 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㈦發票日103年5月23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0000 000、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於103年5月23日兌現。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並請求返還208萬元(即 代償款項193萬元及103年5月23日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已 兌現之支票),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 約定,以致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之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 用? 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萬 元,是否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已兌現 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5月23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是否用 以清償本案債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所交付104年6月至10 5年5月之未兌現支票金額合計180萬元,與本件請求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並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 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無論 何種原因均不能騷擾伊,縱使伊事後因故未能履行代償責任 ,因此,才有第6點之約定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所簽發票據不獲兌現,至105年3月 伊方前往追索,當時被上訴人早已不再清償,伊至被上訴人 處之目的係為追索款項,並非無因藉故騷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要求返還代償款,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美燕於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事件審理時及原 審中證稱:伊原受僱被上訴人經營志泰公司,與被上訴人 係男女朋友關係,林群英係伊兄,經營竣陽實業社,與上 訴人有婚外情。事實上,上訴人借給林群英的金額與伊查 出於98年至103年間是8,400多萬元,因上訴人用吵鬧方式 ,說如果不還的話,就每天到公司吵鬧,伊才簽發林群英 的400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的430萬元支票各1張給上訴人 ,後來林群英說如沒兌現430萬元支票,上訴人不放過他 ,她被上訴人吵到不行。因此103年5月30日在志泰公司簽 訂切結書時大家均在場,當時上訴人來也是大肆吵鬧,影 響我們公司營運,伊才擬定該切結書,當日上訴人拿一張 400萬元,一張430萬元支票,跟伊說林群英於98年至103 年間共積欠她830萬元,加上利息,總共1千多萬元,算整 數1千萬,所以切結書第2點記載以總金額1千萬元整結清 與上訴人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 之支票67張給上訴人,另伊有收回上開2張支票。又104年 8月份跳票,103年5月上訴人來志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吵鬧 ,被上訴人決定不再每個月代償15萬元給上訴人,這些都 是造成的因素,這就是為何我會在切結書上寫說不得藉故 來鬧,否則被上訴人可以終止這個代償契約,追償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54頁至第256頁 )。另證人林群英於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審理時證 稱:伊自98年起用票向上訴人借款,後來陸陸續續借的。 上開400萬元及430萬元支票各1張是當時在志泰公司由伊 妹林美燕簽發,由伊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說伊欠渠800 多萬元。簽切結書時伊交給林美燕處理,伊有在場,因上 開2張票830萬元加上利息,就以整數1千萬元結算。切結 書是林美燕寫的,也經上訴人看過改過,不是誰逼誰寫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 系爭切結書簽立係因訴外人林群英自98年起積欠上訴人借 款830萬元及利息,不耐上訴人屢次催索吵鬧,乃由兩造 、證人林美燕、林群英等4人在志泰公司當面結清上訴人 與林群英間之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代償上開2張票830萬 元債務及利息,而以1千萬元結算,上訴人放棄往後之利 息追溯權及抗辯權,林美燕、林群英及被上訴人收回上開 400萬元及430萬元支票各1張,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見 上訴人同意讓利而放棄日後利息請求權,並分期每期15萬 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且交還所持上開400萬元及430萬元支 票各1張,雙方立約之目的在於依約履行清償,避免上訴 人日後為追討債務,造成雙方衝突,徒生紛擾。因此基此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欲使系爭借款債務順利獲得 清償之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系爭切結書第 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 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 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 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之真意,仍以雙方依此約定履行 清償前提下,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清償,上訴人就不得 為其他的請求,如要求回復日後利息請求權、分期數縮短 每期清償金額增加、或請求返還交付之上開支票等,甚或 假借事端以騷擾手段達到上開要求;上訴人若果為之,則 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 項。 ⒊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第1、2點約定可知,簽約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竣陽實 業社林群英、林美燕之借款本金及98年至103年1月間月息 5分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總結, 負代償責任,同時上訴人自動放棄此後之利息追溯權,並 不得為任何法律上抗辯,否則願無條件以被上訴人代償之 金額10倍做為賠償。就此約定,當然係指被上訴人有依約 履行代償債務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代償債務 時,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追溯請求利息或回復原放棄 之利息請求權等法律上抗辯,甚至不能要求上訴人無條件 以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此為當然之理,否 則兩造已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義,又何必多此一舉而為 上開第1、2點約定。 ⒋又循上開第1、2點約定之旨趣,兩造於第3點約定(見不 爭執事實㈠所示)代償之方法,其約定內容書寫形式與第 1、2點約定相同,先正面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由103年6月起 ,每月15萬元代償予上訴人(第1、2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代償1,000萬元予上訴),接續約定禁止上訴人藉故騷擾 或做其他要求等行為(第1、2點則約定禁止追溯請求利息 及法律上抗辯權),末則約定罰則,即上訴人如違反上開 禁止行為,被上訴人可終止代償計劃並追索已代償之款項 (第1、2點則約定上訴人須以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 。因之,基於上開第1、2、3點內容意涵係接續連貫而為 約定,且有上述立約形式相同,則第3點約定內容涵義之 解析說明方法,自不能與上述關於第1、2點約定內涵之立 論相背或矛盾。細繹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3點前段約定 履行代償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藉故騷擾或做其他要 求等行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依約每月履行代償15萬 元時,不得為其他要求(包括以藉故騷擾手段達到其他要 求);反之,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代償債務,上訴人即可 為其他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代償計劃並追索已代償之 款項,至為灼然。否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代償債務 之情形下,上訴人不能要求回復前所欠本金金額或原放棄 之利息請求權或作法律上同時履行抗辯,縱以合法方式要 求變更清償方式或追索,均將被冠以藉故騷擾或做其他要 求等行為,顯有失公允,當非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 及目的。 ⒌查被上訴人用以履行系爭代償債務所簽發支票自104年10 月份起,即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見原審卷第252頁),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67頁)。雖依不爭執事 實㈢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 3月11日13時25分許、105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至被上 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追索系爭帶償債務時,辱罵、恐嚇被 上訴人,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 偵字第11741號起訴,並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2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以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同 上卷第21-26、87-90頁);對上訴人於要債時辱罵、恐嚇 被上訴人之行為,縱其索債手段不法而構成騷擾行為,惟 已遭司法制裁,且係因被上訴人先片面違約而自行中止履 行代償債務,是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雙方情 緒必然高漲,言語挑釁衝突勢所難免,然衡諸情理,上訴 人所以為騷擾行為之目的顯係在於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 ,並非無任何原因滋生事端故意打擾被上訴人,究之尚與 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指藉故騷擾有間,故被上訴人執上訴 人要債時有上開辱罵、恐嚇之行為,指上訴人藉故騷擾, 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終止代償計劃,並追索返還已代 償之款項193萬元,尚難認為有據。 ㈡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 約定以致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萬 元,於法無據: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確定 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94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發生,須該 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 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 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 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 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 。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 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⒉依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6日執附表二 所示5張支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系爭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而系爭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記載:「㈢關於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得終止代 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部分:1.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 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 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 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據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上訴人 代償期間,被上訴人如有『藉故騷擾』上訴人情事,上訴 人即可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切結契約,免除其代償之義務。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104年1 1月間開始退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 、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 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要把你砰掉 』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向警局 報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 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 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人以刑度太 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目前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一 第52-74頁),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86-92 頁),以被上訴人在公眾得見聞場所辱罵上訴人,且辱罵 內容不堪,甚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俱足認 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 ,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 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等語。 ⒊由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其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勘驗結果: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5年3月5 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 4時41分許,在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被上訴 人;或以「要把你砰掉」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 訴人等情屬實,且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認定上訴人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 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 點約定終止代償等情;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憑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之勘驗結果,以判斷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有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等外在之犯罪行為,此行為堪認為騷擾行為 ,但其就此行為發生之背後原因為何?即若沒有存在原因 而為騷擾,是為「藉故騷擾」,反之則非「藉故騷擾」等 而為論述及判斷。亦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發生之原因重要爭點,並未闡明由兩造 當事人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亦未經充分辯論,即憑上訴人 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而未進一步探究該等 行為發生之背後原因為何,遽認上訴人有「藉故騷擾」行 為,致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 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為拘束本 件上訴人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193萬元,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已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5月23日、面額15萬元之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案債務: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如編號1支票(見原審卷第177頁)係系爭 切結書簽立前,被上訴人為林群英、竣陽實業社代償之款項 ,係用以清償伊代償之債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該紙支票雖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由被上訴人簽發 後交付上訴人,然該支票係因上訴人與林群英間之債務糾 紛,上訴人前往志泰公司追討債務時,被上訴人當下同意 先開立15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林美燕於原 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4頁),堪認編號1支票亦係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願簽發以代償林群英、竣 陽實業社對上訴人之債務無訛。 ⒉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 自103年6月起以每月15萬元清償上訴人,清償期既係自10 3年6月起,而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5月23日,顯然 該支票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債務。 ⒊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作為代償 之支票共計67張,而編號1支票並不包含在該67張支票內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簽收單及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內頁 票據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第223頁) ,而上開票據簽收單顯示,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4日交 付分期支票予上訴人代償債務,首期支票為103年6月27日 期、票據號碼AC0000000(見原審卷第223頁),確非103年 5月23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編號1支票。又證人林美燕 亦證稱:上開67張支票中並未包括編號1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255頁),而15萬元此一金額非小,如兩造有意將 被上訴人以編號1支票所代償之款項一併納入系爭切結書 所示之結算範圍,衡情兩造應會就此特別約定並載明於系 爭切結書中,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內並無關於編號1支票之 任何記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事件中,已提出書狀自承清償193萬元乙情無訛在卷(見 原審卷第124頁、第257頁背面)。 ⒋基上,上訴人已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5月23日、面額 15萬元之編號1支票,非屬系爭切結書約定1,000萬元代償 債務範圍內,自無重複用以清償本件代償債務之情形,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約定所交付104年6月 至105年5月之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期間之代償款項180萬元,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抵銷云云。惟查,本院如上述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 款項193萬元,於法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80萬元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自無加以審酌及說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93萬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猶執上揭情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金額 │ │ │ │ │(新台幣)│ ├──┼───────┼─────┼─────┤ │ 1 │103年5月23日 │0000000 │15萬元 │ ├──┼───────┼─────┼─────┤ │ 2 │103年6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 │ 3 │103年7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4 │103年8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5 │103年9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 │ 6 │103年10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7 │103年11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 │ 8 │103年12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9 │104年1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10 │104年2月28日 │0000000 │15萬元 │ ├──┼───────┼─────┼─────┤ │ 11 │104年3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12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 │ 13 │104年5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 │ 合計│195萬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 甲○○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10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3日 │ │ │ │銀行○○分行│ │ │ │ │ │ ├──┼────┼──────┼───────┼──────┼─────┼───────┼───────┤ │ 02 │ 甲○○ │同上 │104年11月30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 │ 03 │ 甲○○ │同上 │10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 ├──┼────┼──────┼───────┼──────┼─────┼───────┼───────┤ │ 04 │ 甲○○ │同上 │105年1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日 │ ├──┼────┼──────┼───────┼──────┼─────┼───────┼───────┤ │ 05 │ 甲○○ │同上 │105年2月28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