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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提起 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關於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訴之追加),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 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同一買賣合約書所涉之相關事實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解除買賣合約書後返還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前項 機器設備給付按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 金額。反訴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機器設備,駁回上訴人附表一部分機器設備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再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應返還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如上開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 萬 元。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審酌上訴人之追加反 訴請求基礎事實係因同一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兩造之 主張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8445 元本息,上訴人則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設備,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前項機器設備,給付按 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本訴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1萬3317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 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駁回上訴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其中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⑤部 分准3萬6679 元予以抵銷)。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本訴敗訴中之51萬2166元本息部分 (含反訴被抵銷超過8818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8年4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應審酌為上訴人上訴、反訴追 加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詳見附表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伊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向上訴人購置「酵素微氣泡充填 線」機組設備,總價款186 萬元。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出售系爭機組須將全部機組安裝完成、並必需達 到符合「酵素氣泡酸性飲料」裝瓶之國家標準生產效能, 方屬驗收合格。上訴人雖依約安裝系爭機組,但經當場自 行測試結果,發現以系爭機組填裝酵素於瓶內過程中,竟 發生瓶口液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及安全防護不足等 瑕疵,經整修,始終未見成效,系爭機組始終未能達到 所約定之安全性及順利量產之標準。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 並於103年1月6 日送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 條之定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價金(詳附表三己受領價金欄所示),總計為156 萬 9996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機組之瑕疵,造成大批原物料 及大量玻璃容器之浪費,得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33萬8449 元。 以上金額合計290萬8445 元,因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41萬3317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中之51萬 2166元本息附帶上訴)。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受讓決判附表一所示設 備時起,至返還系爭設備為止,及附表二設備自102年8月 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之 主張,均無理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一、二等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返還 予上訴人部分,顯非明確具體之請求標的。況附表一所示 機器設備自始即存有瑕疵,其中更包含機器零件自始為舊 品之瑕疵,則該等機器設備之損壞顯係機器瑕疵所造成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萬2166元,並自105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返還與 上訴人之外,其餘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102年3月22日起將系爭機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今,系爭機組因此受有折舊;且系爭機組於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期間,曾遭被上訴人拆解充填機輸送帶、原物料 入口及電路控制盤做為貼標機所使用,並拆解板式熱交換 機出口,而致系爭機組受有毀損。故上訴人雖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機組因前述折舊及毀 損所貶損之價值已屬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 價金返還請求相抵銷。又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用3 個月,應於102年8月21日返還,其未返還自 是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 自102年3、4 月間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無合 法權源,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①至⑤所示),並以此債 權抵銷。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之原物料成本係其營業項 目(酵素製造)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縱然未能使用系爭機 器設備充填,仍能委外代工裝瓶及包裝後再行售出,尚不 因此報廢而不能使用,其主張係損害並請求賠償,顯非有 理。再者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償還利息之責任應溯及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 應將前開造成機器毀損之各項狀態排除,使系爭機器設備 回復至得運轉使用之狀態,即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交付 予被上訴之「原來狀態」始符回復原狀之本旨。又系爭機 器設備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遭其拆解輸送帶、原料 入口至板式熱交換機管線及出口等零件,且電路控制盤亦 被安裝貼標機,致系爭機器受損,無法開機運轉。伊亦得 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回復系爭機器設備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被 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將系爭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之狀 態,則可認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毀損,被上訴人則應返還兩 造交易時之價額即186萬元。又被上訴人自102年3、4月間 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無合法權源,應依民法 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附表二所示之設 備係被上訴向上訴人借用3個月,應於102年8月21日返還 ,其未返還,是反訴請求自原審判決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①至⑤)等語。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⑵反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應自判決日起至分別返還判決 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⒉追加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 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契約甲方)向上訴人(契約乙方)購買: ⒈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買賣價金186 萬元( 稅外加),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即交付面額55萬 元30天期之支票1張,餘款131萬元於交機後分12期攤還 ,每月為1期,每期10萬9166元,自102年3月15 日起至 103年2月15日止結清。 ⒉冰水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25 萬元(稅外加),不在上開 分期付款內,給付方式:安裝完成,即付票期30天之支 票;交機日期:訂金收訖2月中旬交機。 ⒊水處理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15 萬元,給付方式:先給 付訂金30%現金,交機裝好70%30天期支票;交機日期: 訂金兌現後30天。 ⒋星輪1組:約定買賣價金9萬元(稅外加),30天期支票。 該買賣合約之條款內容如原證一所示。又該買賣合約書 之附件報價單關於項次2、3,板式熱交換機及微氣泡CO 2含氣系統數量分別記載3台、1台,金額分別為60 萬元 、2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有「附贈品」。 ㈡上訴人已受領之款項(價金)如下: 1.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支付上訴人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 組設備之定金55萬元。 2.被上訴人支付冰水機及儲冰水桶價金20萬元。 3.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及水處理機定金共計69 萬9996元(計算式:10萬9166x6+4萬5000=69萬9996)。 4.上開金額總計為144萬9996元。 ㈢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2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 1台、冰水機1台及星輪3組,於102年4月3 日將水處理機1 台,分別運抵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 廠。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以臺北清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 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組之剩餘買賣價 金90萬0004 元及利息,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7 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後,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第00000000000 號設備借用通知 函通知被上訴人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借用事宜,並於說明 欄載明:「1.本公司預定於102年5月21日將混氣機及含氣 桶設備,送貨至貴公司地址:臺南市○○路○○ 號(永康工 業區)。2.借用期間為三個月…」,上訴人於 102年5月21 日將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各1 台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 訴人之人員於設備借用出貨單簽收欄填寫「貫閎5/21」。 ㈦對於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長興(估 函)字第107101601號函檢送之「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及月租 金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價金 144 萬999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原證七(即原審補字卷第28-29 頁附表 )所示之51萬2166元損害及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占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償還其價 額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借用物,被 上訴人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該物之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或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 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時之價額186 萬元,有 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 原審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述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價金144萬999 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 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 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 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576 號判例參照)。而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原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可參。惟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利息,乃回復原狀之方法(所以才 會溯自受領時起算),與遲延責任有別(參: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7頁),不宜混淆。 ⑵兩造成立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契約,業於 103年1月2 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支付價金 如不爭執事項㈡⑴、⑵、⑶所示共計144萬9996 元,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得請求受領時起計算 之利息。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上訴 人固主張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 規定,其行使此抗辯權,即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開利息云云。但如前所述,第259條第2款之 利息,乃回復原狀之方法(所以才會溯自受領時起算) ,與遲延責任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4萬9996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引用 民法第179條部分,應屬贅引,詳後說明。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請求 上訴人賠償51萬2166元損害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 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而所提出之給付與 債之本旨不相符合。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機器設備生產之產品有前揭 瑕疵,無法正常生產產品,造成伊購玻璃容器損失51萬 216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卷第69頁)。惟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 執(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 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李 黃秀蓮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向大享容器工業公司(下稱大享公司)購買玻璃瓶之事 實(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以下),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 此部分單據應屬真正(補字卷第69頁)。然被上訴人本 以研發、銷售酵素為營業,並有委外代工包裝裝瓶之情 形,此為其自承在卷,則其購買玻璃瓶實可涵蓋在其原 營業範圍內,是否可認屬損害,首可置疑。雖被上訴人 又主張上開玻璃瓶之型號及規格係專用於系爭機器設備 ,是被上訴人無從再利用云云,然大享公司於另案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曾以105年10月13 日享業字第 00000000-0號函復(見本卷第155 頁),由大享公司之 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向大享公司所購買之玻璃瓶,係大 享公司現有模具之產品,其規格及型號皆係一般常見之 統一標準,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玻璃瓶係專用於 系爭機器設備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購買之原物料係 用在本件機器設備之試機程序,乃一確認是否完成符合 契約約定之標的之程序,非屬上訴人完成給付後,因瑕 疵給付而生之損害,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概念有別。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購玻璃容器損失51萬2166 元 及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占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然其以折舊毀損造成價值減 少而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 額,其得以此價額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占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就 此債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6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 」,係指同條第1 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 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 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其他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 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加購之星輪1組 (如附表一所示)目前仍置放於被上訴人工廠處,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標的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不能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抗辯該等標的物折舊部分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償還價額云云,參諸前揭說明,折舊部分實非該規定 之用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無法憑 採。 ③基上,上開標的物既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 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標的物之價 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為抵銷抗辯部分 : ①按民法第259條與民法第179條之關係為何,學說上容有 不同見解。此涉及民法第259 條性質究竟為何,一般分 為不當得利義務說與法定義務說。前者認為民法第 259 條屬於不當得利之義務,乃特殊形態之不當得利,僅其 返還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此為多數學者所採(如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361-362頁,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7頁)。後者認為民法第259 條乃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外國立法例上,德國已揚棄 直接效果說(此說認為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消滅,未 履行者,債務免除,已履行者則生不當得利問題),目 前通說認為解除權之行使,於雙方的給付已履行時,發 生回復原狀清算關係,契約內容雖有變更,其債之關係 仍存在,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王澤鑑,不當得利, 104年1月出版,第336 頁)。而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謂:「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 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 ,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 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 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 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顯仍為直接效 果說之產物,且似認為民法第259條與第179條以下之一 般規定可以競合併存。然細觀民法第259條法文,乃就 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之方式詳予規定,其規範內容較諸 民法第179條以下更為合理;且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 267 條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同時 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給付不能等規範,由此可知,立 法者實有意另眼看待此種法律關係,而非以不當得利之 關係視之,否則在立法上只要針對契約解除之情形,回 歸適用民法第179 條以下即可。再者,當事人間回復原 狀之義務既有民法第264條至第267條之準用,倘將此關 係定性為不當得利,恐引致當事人一方面可以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一方面卻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之衝突狀態,此種法價值之矛盾,自非立法者之本意。 又民法第179條之立法理由固謂:「查民律草案第929條 理由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 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 由設也。」即舉解除契約為「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之例,然此乃立於民法第179 條本身規範立場而發之 語,並無何誤;蓋在契約解除之「法律上瞬間」,原本 契約關係確實會因解除而發生不存在之狀態,此更可證 明民法第259 條規定乃是針對解除契約狀態法律上瞬間 將之帶入特別清算關係之規範價值。執此以析,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應解為法律規範之特別清算關係,而非 不當得利之特殊形態,亦即以德國目前通說較為可採, 本判決亦從之。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4 月間占有使用上開 機器設備,無合法權源,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債權抵銷云云。惟兩造就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承如前述 ,兩造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進入清算關係,其債之關 係並未消滅,僅為債之內容變更為清算關係。是被上訴 人就占有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 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 其抗辯就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於本 院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返還 自受領系爭機器起受有占有系爭機器之利益予上訴人, 並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等語。惟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所受領者亦為該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移轉,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或物之 使用為受領內容,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借用物,被上 訴人受有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該物之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情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 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 思。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 號判 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 ,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外 在形式;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要旨,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於片面一二,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此,形式上兩 立的契約,究竟係屬同一契約?或屬契約聯立?或屬混 合契約【按所謂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 ,而均不失其個性者;混合契約則係由兩個契約混合而 成的一個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包含有名契約 混而成之者,或由有名與無名契約混而成之者;上揭各 情,各依其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規定,至民 法總則法律行為及債編契約通則之規定,均得適用(參 :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26-27 頁)】,亦應本 於上揭契約解釋之說明與要旨,俾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資憑斷。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 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繼續占有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貸與人受損害(民法第179 條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 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 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 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用混氣機、含氣桶各 1 台(不爭執事項㈥),約定借用期間為三個月,該等 設備係就被上訴人原本訂購之微氣泡含氣系統(不爭執 事項㈠)增強含氣功能之用,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第 109、128頁),可知上開借用之設備實係用以增強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設備之功能,具有輔助之效用,若無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之設備之買賣,自無借用上開設備之必要 。因此上開借用契約與不爭執事項㈠之契約,形式上雖 是兩立的契約,但其間有其主從之關聯性,此於解釋當 事人意思自需量酌。而兩造就上開設備雖約定借用三個 月期間,然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之設備於運抵被上訴 人之工廠後,並未完成合於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已如 前述。參以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證人林 欽若於該另案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問:何時安裝完 畢?)安裝期間拖滿長的,陸續6 月才開始試運轉。」 、「(問:你的意思是6月前就安裝完畢,6月才試運轉 ?)過程是陸續的,還有零件要修改。」、「(問: 6 月是第一次試運轉?結果為何?)是。一面試運轉,一 面嘗試充填,但是液面不是很穩定,我們要求液面誤差 不能太大,要一致。」、「(問:從6 月後,陸續上訴 人有派人到被上訴人為你所指試運轉約幾次?)102年6 月到103年,約6個月,最後一次是填充,大約做過10幾 次,將近20次。」、「(問:這約20次有何問題發生? )液面問題及充填時會有液體溢出,會污染瓶子及瓶蓋 。」「(問:你所稱這些問題,原告<即上訴人>)是 否知道?做何處理?)原告知道,並一直找解決辦法, 最後一次試充填前都無法處理好。」等語(另案原審卷 ㈠第101 頁),可知不爭執事項㈠之設備的試機時間非 短,至少在上開借用設備之借用期間屆滿時之102年8月 21日仍在試機中,且至103 年間然。而參酌本案及另 案卷證,上開借用設備借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並未有 請求返還該借用物之舉,被上訴人亦未曾表明要將該借 用物返還與上訴人之意,而設備之試機仍持續進行中, 借用設備又係用以輔助加強原設備之含氣功能,依此主 客觀基礎事實構成之歷程觀之,兩造對上開借用物於借 期屆至後,應有默示繼續為使用借貸之真意,方符實情 。依此,兩造對於上開借用物已轉換為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可認定。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反訴 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上開借用設備之意思表示 (訴字卷第108 頁),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貫 閎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頁)。是被上訴人自107 年3月21 日起即無依借貸關係占有該等設備之權源。又 上開借用設備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4,300 元,有不爭 執事項第7 點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可據(參:該報告書「 機器設備月租金估算表」項次8 ),依此,被上訴人自 107年3月21 日占有迄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7 年12月6日止,共占有8月又16日即8.53月,以每月4,30 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3萬6679元(計算式:8.53×4, 300=36,67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 。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原審判決前一日108年1月2 日 (108年1月3日起反訴請求)為27日,即0.9月,被上訴 人又受有3870元(計算式:0.9×4,300=3870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7年5月17日當庭表明被上訴人早在當日之前口頭告知 上訴人取回借用物,僅因上訴人不為取回,而遲遲無法 返還,要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後,仍受有占有借用 物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107年3月21日至 107年5月17日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88 元( 4300+144*27),上訴人所能抵銷之金額即8188元云云。 但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借用設備之責,該設 備仍在其迄未返還,自難認107年5月17日後之占有係有 權占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基上,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年3月21日至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7日至10 8年1月2日止(另108年1月3日起上訴人反訴求請求)之 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萬6679元,3870元,並應 自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上開返還價金債權,自可在3萬6679元及3870元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 ⒌綜上,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金額 為144 萬9996元,而上訴人主張抵銷如上,經計算後,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0萬9447元(計算式:1,449,9 96-36,000-0000=1,409,44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9447元,及自103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或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返還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時之價額186 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 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機器設備應將前開造成機器毀損之各項狀態排除,使 系爭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之狀態,即上訴人於 102 年3月22 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來狀態」始符回復原狀 之。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回復系爭機器設備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上訴人係依返還借用物為而非民 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其追加聲明雖函蓋附表二 ,但所主張、陳述應回復原狀者均係附表一部分,是本院 就附表一部分為審酌)。然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其於102年3月22日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原來狀態」,「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此項 聲請並不明確,經闡明,上訴人又主張應回復如上證五之 光碟所示,然該光碟係試機錄影,然此並無具體之標準, 而非具體之聲明。且系爭機器設備(如附表一所示)自始 即存有瑕疵,瑕疵情形包含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 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 作業規程、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廠裝置的「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 設備,部分為新品,如傳動系統之齒輪組。但機架、機台 、冰水冷卻式氣泡機、板式熱交換機等,明顯採用舊品等 瑕疵。上訴人固於102年3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 交付予被上訴人,其間經多次試機,無法完成試機生產。 該機器經鑑定決定於107年3月21日其殘值為98萬1000元, 其後又歷經二年,系爭機器設備更形老舊,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回復其於102年3月22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來 狀態」,「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顯非有據。雖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組曾遭被上訴人拆解充填機輸送帶、原物料入 口及電路控制盤做為貼標機所使用,並拆解板式熱交換機 出口,而致系爭機組受有毀損等情,固據提出另案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但 該鑑定報告所載:第二次詢問會確認:「貫閎開發生技將 輸送帶拆解,將其暫存倉庫是因為進出充填生產線區要出 入口才拆解輸送帶,且目前酵素液體充填線無法運轉生產 ,自不影響充填線,經查該段拆除部分於充填線運轉生產 之前復裝,並不影響充填線運轉生產作業。另外貫閎開發 生技亦將原料原物料入口至板式熱交換機管線及出口也因 為其它用途拆除,因目前酵素液體充填線無法運轉生產, 自不影響充填線。經查該段拆除部分於充填線運轉生產之 前很容易復裝,復裝後不影響充填線運轉生產作業。電路 控制盤,因貫閎開發生技曾有安裝貼標機,是否有改變尚 未知,需再經檢修才能開機運轉」,但該鑑定報告(第12 頁)亦載:…發現貼標籤機已拆除…查該貼標籤機為酵素 液體充填線所必要之輔助設備…此項標籤機實務上既為酵 素微氣泡充填生產線之所必須,亦無妨害酵素微氣泡充填 機操作人員之操作及該機器之運轉之應有功能(見本卷第 303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回復至「原來狀態」 ,「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尚非有據。且被上訴人前揭 行為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上訴人並 請求「若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交易時之價額186萬元」更乏依據,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 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述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⑴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 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兩造依民 法第259 條之規定,乃進入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清 算關係,原債之關係仍存在,僅債之內容有所變動,並 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論。循此,被上訴人占有上開 機器設備,有前述清算之債之關係為法律上原因,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之設備部分:兩造就附表二之借用設備之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07年3月21日後消滅,被上訴人於使用 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判 決之日即108年1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借用設備之日止 ,按月給付4,3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9447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 日起至返還 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40萬944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 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51萬2166元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原判 決就前揭應准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應將 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如 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反訴及附 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 │數量 │ ├──┼─────────────┼───┤ │ 1 │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 │1台 │ ├──┼─────────────┼───┤ │ 2 │板式熱交換機 │1台 │ ├──┼─────────────┼───┤ │ 3 │冰水機 │1台 │ ├──┼─────────────┼───┤ │ 4 │星輪 │3組 │ ├──┼─────────────┼───┤ │ 5 │水處理機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兩造之借用設備契約標的物 │數量 │ ├──┼─────────────┼───┤ │ 1 │混氣機 │1台 │ ├──┼─────────────┼───┤ │ 2 │含氣桶 │1台 │ └──┴─────────────┴───┘ 附表三 ┌───────────────┬──────────┬──────────┬────────────┐ │ (兩造)原審之請求 │ 原判決之結果 │(原告)附帶上訴之項目│(被告)上訴之項目、金額 │ ├─┬─────────────┼──────────┼──────────┼────────────┤ │本│⊙已受領價金→156萬9996元 │→⍌:144萬9996元 │ │→共上訴:144萬9996元 │ │訴│①定金:55萬元 │①→⍌55萬元 │①→原告勝訴 │①→上訴:55萬元 │ │︵│②冰水機、儲冰桶價金:20萬│②→⍌20萬元 │②→原告勝訴 │②→上訴:20萬元 │ │原│③機器設備、水處理機定金:│③→⍌69萬9996元 │③→原告勝訴 │③→上訴:69萬9996元 │ │告│ 69萬9996元 │ │ │ │ │︶│④共12組微負壓充填頭價金:│④→ │④→未上訴 │④→被告勝訴 │ │↓│ 12萬元 │ │ │ │ │價├─────────────┼──────────┼──────────┼────────────┤ │金│⊙損害賠償(購入之原物料) │⊙→ │⊙→附帶上訴:51萬 │⊙→被告勝訴 │ │+│ →133萬8449元 │ │2166元 │ │ │ │ │ │ │ │ │損├─────────────┼──────────┼──────────┼────────────┤ │賠│★合計:290萬8445元 │★小計→144萬9996元 │★共附帶上訴:51萬 │★共上訴:144萬9996元 │ │ │ (起息日:103.01.07) │ (起息日:103.01.07)│ 2166元 │ (可抵銷:3萬6679元) │ ├─┼─────────────┼──────────┼──────────┼────────────┤ │反│⊙返還附表一、二設備: │⊙抵銷抗辯→ │→均未上訴 │→①至⑥追加回復至可運轉│ │訴│ ①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1台│①返還→⍌ │①→未上訴 │狀態 │ │︵│ ②板式熱交換機1台 │②返還→⍌ │②→未上訴 │→追加:186萬元(無效果) │ │被│ ③冰水機1台 │③返還→⍌ │③→未上訴 │ │ │告│ ④星輪3組 │④返還→⍌ │④→未上訴 │ │ │︶│ ⑤水處理機1台 │⑤返還→⍌ │⑤→未上訴 │ │ │↓│ ⑥混氣機、含氣桶各1台 │⑥返還→⍌ │⑥→未上訴 │ │ │ │ │ │ │ │ │ │ │ │ │ │ │返├─────────────┤ ├──────────┼────────────┤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僅⑤)│ │ │ │+│ ①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 │①→ │①→原告勝訴 │①→上訴(每月2萬6650元) │ │抵│ (每月2萬6650元) │ │ │ │ │銷│ ②冰水機及儲冰水桶 │②→ │②→原告勝訴 │②→上訴(每月3580元) │ │+│ (每月3580元) │ │ │ │ │不│ ③加購之星輪 │③→ │③→原告勝訴 │③→上訴(每月1290元) │ │當│ (每月1290元) │ │ │ │ │得│ ④水處理機 │④→ │④→原告勝訴 │④→上訴(每月2150元) │ │利│ (每月2150元) │ │ │ │ │ │ ⑤混氣機、含氣桶 │⑤→⍌:抵銷3萬6679元│⑤→附帶上訴( 抵銷 │⑤→被告勝訴 │ │ │ (每月4300元) │ (107.3.21-107.12.6)│ 8188元) │ │ │ │ │ │107.3.21-107.5.17) │ │ │ │ │ │ │ │ ├─┴─────────────┴──────────┼──────────┼────────────┤ │★原判決:144萬9996元-3萬6679元=141萬3317元 │ │ │ │ (+起息日:103.01.0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