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下半年向伊採購設備、
零件、耗材(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項次2至6,及
項次8、9、11、12所示,下稱
系爭儀器),伊均已交貨完畢
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另上訴人委由伊進行附表一所示
項次1、7、10相關驗證、測試服務,伊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經伊開立發票請求上訴人付款,
惟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各項採購單之契約約定、
民法第367條
及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6,711
元。至上訴人雖
抗辯終止
兩造間另案之保固契約,以得請求
之金額主張抵銷之,惟保固僅屬儀器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兩造間並未另外成立保固服務契約,亦未就保固服務單獨計
價,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之買賣,伊
雖尚未給付款項,然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
號3至9項次之儀器時,雙方約定有保固
期間,且保固期間長
達5年之久,逾一般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期限,被上訴人所提
供保固服務有
對價性,該保固約定性質應屬繼續性、勞務性
之
法律關係,與委任關係性質相近,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
儀器之保固契約,伊依民法第529條、第249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終止保固服務契約,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
報酬5,214,42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並以此與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或委請
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零件、耗材,及確效、
驗證服務,應支付之價金及費用總計為1,406,711元。
(二)上訴人以民事答辯一狀(原審卷第181至185頁)送達為終止
保固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收受
。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號至被證6號,其形式上真正,兩
造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或委請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設備、零件、耗材、服務,請求上訴人給付1,406,711元,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編
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其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
終止保固服務契約後之
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被上訴人
請求之
前揭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厥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承攬報酬合計1,406,71
1元,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
107年1月間,向其購買或委請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
零件、耗材,及確效、驗證服務,應支付之價金及報酬總計
為1,406,71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採購單、服務報
告書、統一發票各12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133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及同意給付(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報酬1,406,711元
,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以終止保固服務契約後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
,對上訴人請求之前揭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
附隨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為單
獨之保固服務契約,而其特別約定為「5年保固」
云云。然
查,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報價單之品名規則欄內雖
記載有「5年保固」(原審卷第241、249、255頁等),但對保
固起
迄日,保固服務方式、保固價金等事項,均無任何具體
明確記載;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未就保固服務契約訂立單獨之
契約,亦未就保固契約之價金為特別之約定及付款(本院卷
第114頁)。足見上訴人所抗辯之保固務服契約,係指附表二
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報價單所示「5年保固」之記載,除
此以外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亦無與原儀器買賣契約作何區分
,且未就價金為特別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
3至9項次儀器成立單獨之保固服務契約云云,已無
非疑。其
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請購單之
記載,其內容有「品名/規格/品牌」、「數量」、「單位」
、「需求日期」、「備註」,議價單則記載有「品名/規格/
品牌」、「未稅單價」、「單位」、「數量」、「付款條件
」、「備註」等欄位,然並未設有「保固期間」之欄位,且
上開請購單及議價單之備註欄亦無與保固期間相關事項之記
載,亦足見兩造於成立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買賣時
,僅單純為儀器買賣之要約及承諾,尚
難認為就買賣之儀器
有另成立一個保固服務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
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有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
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2項次儀器,其價格上差距80餘萬
元,而編號12項次之儀器為一年保固,編號3至9項次儀器,
因價格之差距即足以證明「5年保固」之記載為單獨之保固
契約云云,惟價格之差異涉及諸多因素,尚難以價格之差異
逕為推論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有關「5年保固」之
記載,即為單獨之保固服務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2、上訴人抗辯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上訴
人所請求1,406,711元之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固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
可參。本
件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契約,依
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終止保固服
務契約,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云云
,惟上訴人既已無法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之儀器證明有單
獨之保固服務契約,其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保固服務契約,
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云云,
即屬無
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上訴人抗
辯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上訴人所請求
1,406,711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6,711元,及自10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
,對上訴人所請求1,406,711元之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