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
上訴 人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熹公
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口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元(不含倉儲管理費)之
報酬,委託伊代標購台塑勝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矽晶下腳料(下稱
廢矽晶),
兩造約定若有得標,欣熹公司應先交付伊
履約保
證金518,300元,伊再將履約保證金給付○○○公司,並等
候○○○公司通知載貨,○○○公司會通知每次載貨之數量
及金額予伊確認,伊並通知欣熹公司,由欣熹公司先將該給
付之貨款及代標費用給付伊,伊付款予○○○公司,並安排
拖貨事宜,伊將貨物託運至伊台南廠區後,欣熹公司應即將
貨物拖回(下稱
系爭契約),伊得標後,並與○○○公司簽
訂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書(下稱○○○合約)。
惟兩造僅於
104年7月10日完成第一次提運,伊於接獲○○○公司第二、
三次載貨通知後,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5日通知
欣熹公司前來載貨,欣熹公司均不履約,伊為免違約遭○○
○公司取消合約商資格,不得不代墊貨款,並將貨物拖至伊
廠區放置。伊屢次催告欣熹公司結清剩餘貨物,否則即代為
處理並請求賠償差價,欣熹公司僅於105年5月23日載運項次
6、7項目,並未載運項次8、9之貨物,經伊於105年10月20
日委託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每公斤
4.2美元代為銷售,計1,360,309元,加計整理代工費8,700
美元(折算新台幣為261,000元)、出口費用14,141元,貨
款不足清償代墊款之損失,差額合計734,741元,且伊亦受
有廠區租金及管理費用之損失。而林達榮為欣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欣熹公司、林達榮(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
連帶給付(一
)代墊貨款利息178,831元。(二)代標費用174,734元。(三)
廠區損失利息164,344元及損害賠償734,741元合計899,085
元,及其中14,185元部分自105年3月28日起,42,444元部分
自105年5月23日起,其餘842,456元部分自105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四)代標費用174,73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831元
(墊款利息損害)。(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9
,085元(廠區利息損失164,344元、損害賠償734,741元),
及其中14,185元部分自105年3月28日起;42,444元部分自10
5年5月23日起;其餘842,456元部分自105年10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
擔。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兩造未有每公斤10元代標費用及倉儲管
理費用之約定,且伊已繳付履約保證金518,300元,自可在
放棄履約保證金及採購盈虧間取捨,伊已於104年7月間依
民
法第577條、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竟不顧伊
之利益,逕於104年7月及9月間在市場價格崩落時,仍執意
購進貨物,並擅將貨物以低價轉賣○○○公司,自不得向伊
求償其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4年5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欣熹公司
指示議價後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約定由甲方(
即○○○公司)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處理如附表4所
示之事業廢棄物,合約期限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20
日止。上訴人與○○○公司簽約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往
來如附表5【相關事實歷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書狀
,原審更一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議價資料、第32頁背面
至35頁背面合約書)。
(二)上訴人因與○○○公司簽立○○○合約,需繳納履約保證金
518,300元,係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付由上訴人向○○○公
司繳納,該款項已由○○○公司返還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欣熹
公司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1)代
墊貨款之利息178,831元;(2)廠區利息損失合計164,34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3)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林達榮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以其對上訴人
518,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欣熹
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1)代墊
貨款之利息178,831元;(2)場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3)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經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欣熹
公司合法終止?
(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
有明文。又行紀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
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
與
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此觀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明。亦即委任
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
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
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
委任契約,二
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經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係基於向○○○
公司標購矽晶下腳料再販售獲利之目的而簽訂,雙方約定由
上訴人向○○○公司標購矽晶下腳料,而上訴人係以自己之
名義,為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之計算,為矽晶下腳料標購之買
賣及商業上之交易,並以自己為該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
,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與○○○公司並不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關
係,上訴人向○○○公司標購得標並簽約後,依約將接獲○
○○公司通知應載運矽晶下腳料之時間、數量及金額,轉知
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預繳足額貨款交上訴
人給付○○○公司,上訴人即將該次清運之矽晶下腳料載送
至其台南廠區,並通知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前來載運,上訴人
因此取得一定之報酬,由上
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
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
核屬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又如前
所述,如行紀未有規定者,依民法第577條所定,自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經查:系爭契約既係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則除
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欣熹公司於104年7月通知上訴人勿再購進矽晶下腳料,即係
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通知,此由被上訴人自
104年7月即未再拖貨即明,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審更一字卷第80至81頁、第83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欣熹
公司已於104年7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欣熹公司間自
斯時起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1)代墊貨款之利息178,
831元;(2)廠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
3)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
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
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
定,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
險之義務;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寄託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
其訂定,民法第582條、第583條、第595條亦有明文。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與
○○○公司簽訂之○○○合約,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合
約有效期限為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第11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每次接獲甲方(即○○○公
司)清運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期限入廠提運指定數量貨
物,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次應清運金額千分之2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雖於
上開合約有效期限內之
104年7月間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對○○○公司仍須自負
履行之義務,並無停止標進或不購入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欣
熹公司既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代墊貨款之利息178,831
元、廠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附表1
所示各項費用計算表、附表2所示代墊貨款損失計算表、附
表3所示各次墊款金額、單價、數量與托貨日期統整明細、
電子郵件、採購單、○○○公司代理銷售貨品之信件、上訴
人房屋廠區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公司發貨通之往來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21至30、35至40頁,本
院卷第69至81、145至14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欣熹公司於104年9月15日代墊貨款31,666元、92,205元(附
表1項目(C)項次3、4),104年7月27日代墊貨款170,724元
(附表1項目(C)項次5),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遲至105年3月
28日付款,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分別為194日、244日,
金額為842元、2,450元、5,706元;104年7月27日代墊貨款
418,425元、625,896元(附表1項目(C)項次6、7),被上訴
人欣熹公司遲至105年5月23日清償,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
日為297日,金額為17,024元、25,465元;104年7月27日代
墊貨款1,084,825元(附表1項目(C)項次8),被上訴人欣熹
公司遲至106年1月9日清償,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為531
日,金額為78,910元;104年9月15日代墊貨款735,084元(
附表1項目(C)項次9),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遲至106年1月9日
清償,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為481日,金額為48,435元
,代墊貨款之利息合計178,831元;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延遲
拖貨,貨物堆放置上訴人之廠區,以每噸對一個棧板計算加
上作業空間,每噸約需2坪,以伊承租135坪廠房月租金50,0
00元,一年平均每噸每日為24.353元(計算式:50,000元×
12÷135×2=24.353),依遲延日數計算損失為2,933元、3
,004元、5,706元計14,185元(附表1項目(H)項次3、4、5)
及自105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7,294元、25,150
元計42,444元(附表1項目(H)項次6、7)及自105年5月2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7,934元、37,891元計107,715元(
附表1項目(H)項次8、9)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廠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項次8、9所示6,199公斤、4,083.8公
斤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未拖運之剩餘貨物,於105年10月20日
委託訴外人○○○公司代為銷售,以每公斤4.2美元代為銷
售,計1,360,309元,加計整理代工費8,700美元(折算新台
幣為261,000元)、出口費用14,141元,貨款不足清償代墊
款之損失,差額合計734,741元,應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賠
償損失
云云,因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於104年7月
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依民法第585條規定將所買貨物
拍賣
取償之權利,故其請求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榮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達榮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系爭契約既係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本
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無違約之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林達榮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無違反法令
或侵權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其並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足認上訴人請求林達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以其對上訴人51
8,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得主張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代墊貨款之利息178,
831元,廠區損失164,344元,及其中14,185元自105年3月28
日起算、其中42,444元自105年5月23日起算、其中107,715
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於其與○○○公司履約完畢後,
本負有返還○○○公司所返還518,300元履約保證金予欣熹
公司之義務,惟尚未返還,就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
人欣熹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代墊款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故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經抵銷後
,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得對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為主張。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林達榮應連帶給付178,831
元;應連帶給付899,0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1:所示各項費用計算表
┌─┬────────┬────┬────┬────┬────┬────┬────┬────┬────┬────┬────┬────┬────┐
│項│ 項目 │(A) │(B) │(C) │(D) │(E) │(F) │(G) │(I) │(R) │(H) │(J) │(K) │
│次│ │數量(Kg)│貨款數量│代墊貨款│代墊款、│代墊貨款│墊款延緩│代墊貨款│場區損失│占用場區│場區損失│缺付代標│代標費用│
│ │ │ │*單價 │ │代標費、│清算日 │日數 │的利息 │截止日、│日數 │(24.353 │費用單價│缺付 │
│ │ │ │ │ │場區損失│ │ │=(C)*5% │利息起算│ │元/噸/日│ │ │
│ │ │ │ │ │起算日 │ │ │/365*(F)│日 │ │)=(A)/ │ │ │
│ │ │ │ │ │ │ │ │ │ │ │1000*24.│ │ │
│ │ │ │ │ │ │ │ │ │ │ │353*(R) │ │ │
├─┼────────┼────┼────┼────┼────┼────┼────┼────┼────┼────┼────┼────┼────┤
│ 1│0000000拖貨 │ 1479│ │ │ │ │ │ │ │ │ │ │ 0 │
├─┼────────┼────┼────┼────┼────┼────┼────┼────┼────┼────┼────┼────┼────┤
│ 2│0000000拖貨 │ 1563│ │ │ │ │ │ │ │ │ │ │ 0 │
├─┼────────┼────┼────┼────┼────┼────┼────┼────┼────┼────┼────┼────┼────┤
│ 3│0000000拖貨逾期 │ 620.9│620.9*51│ 31666│ 0000000│ 0000000│ 194│ 842│ 0000000│ 194│ 2933│ 5│ 3105│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4│0000000拖貨逾期 │ 635.9│635.9* │ 92205│ 0000000│ 0000000│ 194│ 2450│ 0000000│ 194│ 3004│ 5│ 3180│
│ │利息、代標費用 │ │145 │ │ │ │ │ │ │ │ │ │ │
├─┼────────┼────┼────┼────┼────┼────┼────┼────┼────┼────┼────┼────┼────┤
│ 5│0000000拖貨逾期 │ 1388│1388*123│ 170724│ 0000000│ 0000000│ 244│ 5706│ 0000000│ 244│ 8248│ 5│ 6940│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6│0000000拖貨逾期 │ 2391│2391*175│ 418425│ 0000000│ 0000000│ 297│ 17024│ 0000000│ 297│ 17294│ 10│ 23910│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7│0000000拖貨逾期 │ 3477.2│3477*180│ 625896│ 0000000│ 0000000│ 297│ 25465│ 0000000│ 297│ 25150│ 10│ 34772│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8│未拖貨品項 │ 6199│6199*17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31│ 78910│ 0000000│ 450│ 67934│ 10│ 61990│
├─┼────────┼────┼────┼────┼────┼────┼────┼────┼────┼────┼────┼────┼────┤
│ 9│未拖貨品項 │ 4083.8│4083.8* │ 735084│ 0000000│ 0000000│ 481│ 48435│ 0000000│ 400│ 39781│ 10│ 40838│
│ │ │ │180 │ │ │ │ │ │ │ │ │ │ │
├─┴────────┴────┴────┴────┴────┴────┴────┴────┴────┴────┴────┴────┴────┤
│ NTD178,831 NTD 164,344 NTD174,734│
└──────────────────────────────────────────────────────────────────────┘
附表2:代墊貨款損失計算表
┌──────────┬──────┬──────┬──────┬──────┬───────┬────────┐
│ 項目 │(L)銷售金額 │(M)代墊成本 │(N)出口費用 │(O)代工費用 │(P)總貨款損失 │(Q)損失利起算日 │
├──────────┼──────┼──────┼──────┼──────┼───────┼────────┤
│損害賠償:代標金額 │ 0000000│ 0000000│ 14141│8700 USD*30 │ -734741│ 106/01/09 │
│4083.8Kg*180+6199Kg │ │ │ │=000000 NTD │ │ │
│*175 │ │ │ │ │ │ │
└──────────┴──────┴──────┴──────┴──────┴───────┴────────┘
附表3:各次墊款金額、單價、數量與拖貨日期統整明細
┌──────────────────────────────────────┐
│科目編號:5101;科目名稱:本期進貨;期初金額:0.00 │
├──────┬────────────┬──────┬───────────┤
│ 傳票號碼 │ 摘要 │ 借方金額 │ 被上訴人付款清算日 │
├──────┼────────────┼──────┼───────────┤
│00000000000 │○○○廢矽晶4609K*175 │ 806575.00│ 104/7/1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1479K*123 │ 181917,00│ 104/7/1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5035.3K*180 │ 906354.00│ 104/7/1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1563,3*51 │ 79728.00│ 104/7/10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6199*175 │ 0000000.00│ 未拖貨清償 │
├──────┼────────────┼──────┼───────────┤
│00000000000 │○○○廢矽晶1388*123 │ 170724.00│ 105/3/28 │
├──────┼────────────┼──────┼───────────┤
│00000000000 │○○○廢矽晶3477.2K*180 │ 625896.00│ 105/5/23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2391K*175 │ 418425,00│ 105/5/23 │
├──────┼────────────┼──────┼───────────┤
│00000000000 │○○○廢矽晶620.9K*51 │ 31666.00│ 105/3/28 │
├──────┼────────────┼──────┼───────────┤
│00000000000 │○○○廢矽晶635.9K*145 │ 92205.00│ 105/3/28 │
├──────┼────────────┼──────┼───────────┤
│00000000000 │○○○廢矽晶4083.8K*180 │ 735084.00│ 未拖貨清償 │
├──────┼────────────┼──────┼───────────┤
│ │ │ 0000000.00│ │
└──────┴────────────┴──────┴───────────┘
附表4:○○○合約
┌───────────────────────────────────────────────────┐
│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合 約 書 │
│ │
│立合約書人 事業機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 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
│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爰經雙方同意訂定各項條款如下。 │
│第一條: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清理數量。 │
│ 一、廢棄物名稱、性質及清理數量 │
│ 預 估 …… │
│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性質 單位 標售數量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二、廢棄物實際數量以甲方地磅單及廢棄物處理單之重量為準…… │
│…… │
│第三條:計價方式: │
│ 一、清理單價(不含
營業稅) │
│ 材料編號 品 名 單位 單價(元) │
│ SCRTH44 8吋坩堝殘材 P1歐姆以上 KG 175 │
│ SCRTH46 8吋 P型油污晶圓 KG 123 │
│ SCRTH55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51 │
│ SCRTH48 12吋破損晶圓 2L KG 51 │
│ SCRTH53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H KG 145 │
│ SCRTH54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180 │
│ SCRTH52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L KG 51 │
│ 二、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金融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 │
│ 三、在合約
期間內,如遇市價大幅度變動時,雙方得重新協議價格,如協議不成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
│ 甲方未終止合約時,乙方仍應依本合約規定提運。 │
│ …… │
│第四條:合約期間: │
│ 一、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止。 │
│ …… │
│第五條:付款方式。 │
│ 一、乙方……出廠時須先過磅,並應於提貨前以匯款方式預繳足額貨款予甲方…… │
│…… │
│第十條:履約
擔保。 │
│ 一、乙方簽訂本合約同時應以即期支票或定期存款單, │
│ 面額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元整……供作乙方履行本合約書各條款之擔保。 │
│ …… │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
│ …… │
│ 四、乙方於每次接獲甲方清運通知後,應於甲方指定日期及期限入廠清運指定數量,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
│ 次應清運金額千分之二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
│…… │
└───────────────────────────────────────────────────┘
附表5:相關事實歷程表
┌──────┬──────────────────────────┬─────────────────┐
│日 期│事 實 摘 要│ 相 關 證 據 或 說 明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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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5. │上訴人及欣熹公司成立系爭行紀契約。 │1.參見兩造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 │
│ │ │ ,原審卷第57頁)。 │
│ │ │2.欣熹公司否認已就報酬即代標費用達│
│ │ │成
合意(見原審卷第58頁)。 │
├──────┼──────────────────────────┼─────────────────┤
│ 104.05.03 │欣熹公司依要求將價格填入標售詢價單明細後傳真給上訴人│標售詢價單明細(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 │。 │)。 │
├──────┼──────────────────────────┼─────────────────┤
│ 104.05.18 │欣熹公司以電話通知更改部分項目之投標價格。 │ │
├──────┼──────────────────────────┼─────────────────┤
│ │上訴人依欣熹公司通知更改議價函。 │議價函(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 │
├──────┼──────────────────────────┼─────────────────┤
│ │上訴人於得標後和台塑勝高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原審補字卷│
│ │ │第14頁至第20頁)。 │
├──────┴──────────────────────────┴─────────────────┤
├──────┬──────────────────────────┬─────────────────┤
│ 104.06.17 │上訴人請欣熹公司確認大概數量及金額。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 │
├──────┼──────────────────────────┼─────────────────┤
│ 104.06.18 │1.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欣熹公司於23日匯款並於24日提運│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 │
│ │ 第一批廢矽晶。 │ │
│ │2.郵件所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00 0000 Kg 185/Kg │ │
│ │ SCRTH00 0000 Kg 133/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44 1563.3Kg 61/Kg │ │
│ │ 合計金額:220萬6512元 │ │
├──────┼──────────────────────────┼─────────────────┤
│ 104.06.22 │欣熹公司希望延後付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 │
├──────┼──────────────────────────┼─────────────────┤
│ 104.06.22 │欣熹公司希望報酬以每公斤5元計算。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
├──────┼──────────────────────────┼─────────────────┤
│ 104.06.23 │欣熹公司希望能夠降價。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
├──────┼──────────────────────────┼─────────────────┤
│ │上訴人同意調降部分代標費用(即報酬)。 │ │
├──────┼──────────────────────────┼─────────────────┤
│ 104.06.26 │上訴人將第一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欣熹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前往該場區拖貨(即受領第一批廢矽晶)。 │原審卷第14頁)、欣熹公司陳述(見原│
│ │ │審卷第13頁)。 │
├──────┼──────────────────────────┼─────────────────┤
│ 104.06.30 │1.欣熹公司向上訴人確認第一批廢矽晶之項目及數量與單價│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 │
│ │ ,並請上訴人下單給錦霆公司。 │ │
│ │2.郵件內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00 0000 Kg 185/Kg │ │
│ │ SCRTH00 0000 Kg 128/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55 1563.3Kg 56/Kg │ │
│ │ 合計金額:208萬6229元+稅金10萬4311元=219萬0540元│ │
├──────┼──────────────────────────┼─────────────────┤
│ 104.07.02 │錦霆公司寄發採購單給上訴人。 │採購單(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 │
├──────┼──────────────────────────┼─────────────────┤
│ 104.07.10 │欣熹公司付清第一批廢矽晶之貨款(不含報酬即代標費用)│參見附表3(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 │
│ │。 │欣熹公司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 │
├──────┴──────────────────────────┴─────────────────┤
├──────┬──────────────────────────┬─────────────────┤
│ │欣熹公司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購進廢矽晶。 │見兩造陳述(見原審卷第80頁及第83頁│
│ │ │)。 │
├──────┼──────────────────────────┼─────────────────┤
│ 104.07.27 │上訴人通知欣熹公司載運第二批廢矽晶。 │上訴人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
├──────┼──────────────────────────┼─────────────────┤
│ 104.07.28 │上訴人將第二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欣熹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二批廢矽晶)。 │原審卷第16頁)、欣熹公司陳述(見原│
│ │ │審卷第13頁)。 │
├──────┴──────────────────────────┴─────────────────┤
├──────┬──────────────────────────┬─────────────────┤
│ 104.09.15 │上訴人通知欣熹公司載運第三批廢矽晶。 │上訴人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
├──────┼──────────────────────────┼─────────────────┤
│ 104.09.16 │上訴人將第三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欣熹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三批廢矽晶)。 │原審卷第15頁)、欣熹公司陳述(見原│
│ │ │審卷第13頁)。 │
├──────┴──────────────────────────┴─────────────────┤
├──────┬──────────────────────────┬─────────────────┤
│ 104.12.01 │欣熹公司請上訴人列出鍋料(即廢矽晶)之數量,並希望雙│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 │
│ │方能夠協商如何處理問題。 │ │
├──────┼──────────────────────────┼─────────────────┤
│ 104.12.01 │1.上訴人請欣熹公司盡快結清貨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 │
│ │2.郵件內記載之墊款(未含報酬): │ │
│ │ 7月份 │ │
│ │ SCRTH00 0000 Kg 175/Kg │ │
│ │ SCRTH00 0000 Kg 123/Kg │ │
│ │ SCRTH54 3477.2Kg 180/Kg │ │
│ │ SCRTH55 822.6Kg 51/Kg │ │
│ │ 合計金額:192萬3397.6元+稅金9萬6169.9元=201萬956│ │
│ │ 7.5元 │ │
│ │ 9月份 │ │
│ │ SCRTH00 0000 Kg 175/Kg │ │
│ │ SCRTH48 620.9Kg 51/Kg │ │
│ │ SCRTH53 635.9Kg 145/Kg │ │
│ │ SCRTH54 4083.8Kg 180/Kg │ │
│ │ 合計金額:127萬7380.4元+5%營業稅=134萬1249.42元│ │
├──────┼──────────────────────────┼─────────────────┤
│ 104.12.01 │欣熹公司回覆7月及9月鍋料之數量及價格。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 │
├──────┼──────────────────────────┼─────────────────┤
│ 104.12.04 │欣熹公司希望能和上訴人協商出其他處理問題的方案。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
├──────┼──────────────────────────┼─────────────────┤
│ 104.12.04 │上訴人請欣熹公司於年底前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
├──────┼──────────────────────────┼─────────────────┤
│ 105.01.19 │上訴人請欣熹公司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 │
├──────┼──────────────────────────┼─────────────────┤
│ 105.03.15 │欣熹公司請上訴人再傳一次檔案。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 │
├──────┼──────────────────────────┼─────────────────┤
│ 105.03.23 │欣熹公司仍希望能和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並表示先處理晶│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30頁)。 │
│ │圓部分及列出匯款明細如下: │ │
│ │ 620.9× 51=3萬1666元。 │ │
│ │ 635.9×145=9萬2206元。 │ │
│ │ 1388 ×123=17萬0724元。 │ │
│ │ 合計金額:29萬4596元+營業稅1萬4730元=30萬9326元 │ │
├──────┼──────────────────────────┼─────────────────┤
│ 105.03.28 │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46共1388Kg、SCRTH48共 │參見附表3(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 │
│ │620.9Kg、SCRTH53共635.9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代 │欣熹公司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 │
│ │標費用)。 │ │
├──────┼──────────────────────────┼─────────────────┤
│ 105.04.29 │上訴人發
存證信函要求欣熹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清代墊│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至第32│
│ │款項。 │頁)。 │
├──────┼──────────────────────────┼─────────────────┤
│ 105.05.23 │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54共3477.2Kg、SCRTH 44 │參見附表3(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欣│
│ │共2391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代標費用)。 │熹公司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 │
├──────┼──────────────────────────┼─────────────────┤
│ 105.05.31 │上訴人委託○○○公司代為銷售(同時○○○公司亦為欣熹│上訴人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及電│
│ │公司銷貨對象)欣熹公司尚未載運之剩餘貨物。 │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