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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經對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承衢公司強 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至上訴人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處查封承 衢公司之模具時,因上訴人順胤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 立人表示承衢公司之模具堆疊放置不易取出,請給予3日將 模具整理出來供鑑價,先提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 冊作為上訴人林立人所立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書之附件 (下稱查封物附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 負責保管,而經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 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 條。於106年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 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上訴人竟將 交付保管之模具75副搬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 條之模具1副,致被上訴人無法鑑價拍賣受償,故意違反法 院查封命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之債權,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計至107 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金額遲延無法受償之損害,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1,34 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 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僅為計 算基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 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實施查封時,現 場僅查封1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上訴人林立人誤 會書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副模具,上訴人交付之查封物附 件,實際為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配合法院查封,並無隱匿模具之行 為。系爭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該強制執行並非因鑑價無實 益或是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強制執行,自與上訴人無關,而與 上訴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承衢公司所欠之稅款分別有2,34 3,683元、470,42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使被上訴 人扣得此部分模具,是否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有疑 義,況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自不得以承 衢公司是否清償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時間。原審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5-136頁) ㈠被上訴人以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1,190,000元為由,向承衢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6年8月1 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判決承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 19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 承衢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8日至上訴人 順胤公司查封時,上訴人林立人提出如查封筆錄附件所示承 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上訴人爭執並非模具,而是產品)編 號清冊,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 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 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原審卷第2 1-31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 價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上訴人順胤公司就前揭75副模具進 行鑑價時,上訴人林立人稱承衢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模具僅有 1副。(原審卷第33-34頁)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屬於必 要之執行費用之鑑定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 駁回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承衢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受 理。嗣前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 ㈦兩造同意承衢公司每副模具之價值以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9日中慶估價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 鑑定價格20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399-409頁) ㈧承衢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並無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本 院卷第83-86頁) ㈨承衢公司至107年12月7日止欠繳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利息共 為2,814,103元(470,420+2,343,683=2,814,103)。(見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6頁)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以 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 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刑法第139條 就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亦設有處罰明文。可見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查封行為,在本質上係為確保執行效力之延續,以 利債權人後續之聲請拍賣等執行行為,應認屬保護債權人之 法律。若行為人就查封物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致查封 之效力受到破壞而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受償時,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於106年8月28日至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查封時,由上訴人林立 人提出如查封物附件所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冊, 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上訴人順 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 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惟於106年9月15日 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 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上訴人竟將交付保管之模具75組搬 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條之模具1副,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鑑價拍賣受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 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含查封物附件)1件、查封當日拍 攝之模具照片2張及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各1件為證(原審 卷第2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形式上已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確實已查封承 衢公司所有存放在上訴人順胤公司之75副模具,但於106年9 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 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僅餘模具1副乙節,應屬真 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實施查封時, 現場僅查封1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上訴人誤會書 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組模具,上訴人交付之查封物附件, 實際為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屬 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訴 人順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且 由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觀之(原審卷 第29、31頁),原審之封條亦係貼在「模具」之上,並非成 品或半成品上甚明。況當日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訴人順 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財產,上訴人順胤 公司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若查封物附件所示編號乃 「上訴人所有」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料號 ,上訴人焉有交付其所有財產清單予執行法院之理? ⒉而觀之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原審卷 第29、31頁),有2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然於106年 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 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卻僅剩1副模具,有系爭 執行事件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3至34頁) ,而該副模具現尚在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業據上訴人自陳在 卷(原審卷第301頁),被上訴人遂再次對該副模具聲請原 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71248號執行事件)進行鑑價,而觀之71248號執行事件卷 內之鑑價報告內模具照片(原審卷第408至409頁),與106 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互為比對,可知該經 鑑價之模具僅為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模具照片中2副 噴有「承衢」字樣模具之其中1副,認106年8月28日查封 當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2副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益徵上 訴人順胤公司確有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情事。 ⒊再者,訴外人即承衢公司股東楊敏宜與張玉寶曾就共有模具 之分割事宜,於106年3月10日在原法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1 8號成立調解,當時編號CQ-6922、CQ-6934、CQ-7107之模具 (含細項)係分割由張玉寶取得,之後歸承衢公司所有,而 當時前開編號項下之部分模具係置於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有 前開調解筆錄附件之模具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7 頁),並據證人即承衢公司原股東趙益欽於原審到庭證述 詳(原審卷第162-163頁),雖證人趙益欽先證稱查封物附 件所示之編號為模具編號,嗣後又證稱為成品料號,而無法 明確分辨查封物附件所示之編號究係模具編號或是成品料號 ,但其已證稱:承衢公司將模具移入上訴人順胤公司會簽立 保管條,若上訴人順胤公司要將模具移出,應提出移出或移 轉證明予承衢公司以作廢保管條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證人趙益欽並提出上訴人以保管人名義出具之承衢公司模、 製具保管卡影本1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19至231頁、第237 至255頁)。上訴人固辯稱查封物附件編號所示係以承衢公 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云云,惟若依其所述, 上訴人既得製作出75種不同編號之成品或半成品,自應有75 副承衢公司之模具在上訴人處,方屬合理,若模具已移出, 亦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予承衢公司方能作廢保管條,然上 訴人卻無法提出,僅空言辯稱證人趙益欽與承衢公司間另案 之模具爭議和解後,證人趙益欽取走模具時亦未簽立任何文 件云云(原審卷第298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立人於承衢公司存放於上訴人 順胤公司處之75副模具經執行法院查封後,竟將其中74副模 具隱匿乙節,應堪認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林立人 違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效力,自屬違反保護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之債權無法依系爭執行 事件受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林立人為上訴人順胤公司 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其為上訴人順胤公司執行依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命令保管查封之模具之職務時,隱匿承衢 公司之模具74副,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順胤公司 自應與上訴人林立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而 遭駁回,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無 法強制執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陳稱:係 因其餘模具均遭上訴人隱匿,其因此認為無法受償始未繳鑑 價費用等語,經查: ⒈觀之71248號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可知剩餘之1副模具經鑑 價價值為20萬元(原審卷第408至409頁),惟承衢公司所欠 之稅款分別為2,343,683元、470,420元,可知僅有1副模具 供強制執行,確實無法供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則被上訴人未 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費用,係經衡量執行有無實益之結 果,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 鑑價費用而遭駁回,遽謂被上訴人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與其隱匿承衢公司74副模具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而兩造就承衢公司之每副模具價值均同意以20萬元為計算標 準(原審卷第516頁),又承衢公司至107年12月7日止,除 欠繳營業稅及營所稅、利息共2,814,103元外,並無其他債 務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9月23日金徵(業 )字第1080005966號函覆之承衢公司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6頁),是依此計算,若上訴人未 將承衢公司之其餘74副模具隱匿,承衢公司存放於上訴人順 胤公司之模具價值應有15,000,000元,不僅足以全額清償承 衢公司所欠之上開稅款、利息,亦足以全部清償承衢公司對 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自應認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固不會使被上訴人對承衢 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消滅,然將致被上訴人之前 開債權遲延受償。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 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間為1年4個月,系爭執行事 件係於106年8月21日收案,辦案期間最長應至107年12月20 日止,即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若無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至遲應於107年12月20日即可受償完畢,故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權計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計算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堪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遲延受 償而產生之損失。依此計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遲延損 失計算基礎之金額應為1,340,429元【計算式:系爭執行名 義記載「承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000元,及自105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為1,340,4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340,429元為計 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系爭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上訴人雖抗辯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並非其所得控制,自不得 以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時間云云, 然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受有遲延受償之 損害,已如前述,且其尚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承衢 公司清償,以確定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終期。是其前開抗 辯,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 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 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