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慶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經對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
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
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承衢公司強
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由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至上訴人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處
查封承
衢公司之模具時,因上訴人順胤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
立人表示承衢公司之模具堆疊放置不易取出,請給予3日將
模具整理出來供鑑價,先提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
冊作為上訴人林立人所立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
切結書之附件
(下稱查封物附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
負責保管,而經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
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
條。
惟於106年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
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上訴人竟將
交付保管之模具75副搬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
條之模具1副,致被上訴人無法鑑價
拍賣受償,故意違反法
院查封命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之
債權,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計至107
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金額遲延無法受償之損害,負擔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1,34
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
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1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僅為計
算基礎,
非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
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實施查封時,現
場僅查封1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上訴人林立人誤
會書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副模具,上訴人交付之查封物附
件,實際為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配合法院查封,並無隱匿模具之行
為。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
乃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該強制執行並非因鑑價無實
益或是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強制執行,自與上訴人無關,而與
上訴人間並無
因果關係。況承衢公司所欠之稅款分別有2,34
3,683元、470,42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使被上訴
人扣得此部分模具,是否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有疑
義,況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自不得以承
衢公司是否清償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時間。原審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5-136頁)
㈠被上訴人以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1,190,000元為由,向承衢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6年8月1
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判決承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
19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
承衢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8日至上訴人
順胤公司查封時,上訴人林立人提出如查封筆錄附件所示承
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上訴人爭執並非模具,而是產品)編
號清冊,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
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
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原審卷第2
1-31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
價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上訴人順胤公司就
前揭75副模具進
行鑑價時,上訴人林立人稱承衢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模具僅有
1副。(原審卷第33-34頁)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屬於必
要之
執行費用之鑑定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裁定
駁回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承衢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受
理。嗣前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
㈦兩造同意承衢公司每副模具之價值以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9日中慶估價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
鑑定價格20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399-409頁)
㈧承衢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並無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本
院卷第83-86頁)
㈨承衢公司至107年12月7日止欠繳之
營業稅及營所稅、利息共
為2,814,103元(470,420+2,343,683=2,814,103)。(見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6頁)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以
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
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另刑法第139條
就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亦設有處罰明文。可見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查封行為,在本質上係為確保執行效力之延續,以
利債權人後續之聲請拍賣等執行行為,應認屬保護債權人之
法律。若行為人就查封物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致查封
之效力受到破壞而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受償時,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於106年8月28日至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查封時,由上訴人林立
人提出如查封物附件所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冊,
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上訴人順
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
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
惟於106年9月15日
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
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上訴人竟將交付保管之模具75組搬
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條之模具1副,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鑑價拍賣受償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
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含查封物附件)1件、查封當日拍
攝之模具照片2張及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各1件為證(原審
卷第2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形式上已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確實已查封承
衢公司所有存放在上訴人順胤公司之75副模具,但於106年9
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
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僅餘模具1副乙節,應屬真
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實施查封時,
現場僅查封1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上訴人誤會書
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組模具,上訴人交付之查封物附件,
實際為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屬
上訴人所有
云云,
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訴
人順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且
由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觀之(原審卷
第29、31頁),原審之封條亦係貼在「模具」之上,並非成
品或半成品上甚明。況當日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訴人順
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財產,上訴人順胤
公司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第三人,若查封物附件所示編號乃
「上訴人所有」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料號
,上訴人焉有交付其所有財產清單予執行法院之理?
⒉而觀之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原審卷
第29、31頁),有2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然於106年
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
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卻僅剩1副模具,有系爭
執行事件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33至34頁)
,而該副模具現尚在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業據上訴人自陳在
卷(原審卷第301頁),被上訴人遂再次對該副模具聲請原
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71248號執行事件)進行鑑價,而觀之71248號執行事件卷
內之鑑價報告內模具照片(原審卷第408至409頁),與106
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互為比對,可知該經
鑑價之模具僅為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模具照片中2副
噴有「承衢」字樣模具之其中1副,
堪認106年8月28日查封
當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2副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
益徵上
訴人順胤公司確有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情事。
⒊再者,訴外人即承衢公司股東楊敏宜與張玉寶曾就共有模具
之分割事宜,於106年3月10日在原法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1
8號成立調解,當時編號CQ-6922、CQ-6934、CQ-7107之模具
(含細項)係分割由張玉寶取得,之後歸承衢公司所有,而
當時前開編號項下之部分模具係置於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有
前開調解筆錄附件之模具明細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7
頁),並據證人即承衢公司原股東趙益欽於原審到庭證述
綦
詳(原審卷第162-163頁),雖證人趙益欽先證稱查封物附
件所示之編號為模具編號,
嗣後又證稱為成品料號,而無法
明確分辨查封物附件所示之編號究係模具編號或是成品料號
,但其已證稱:承衢公司將模具移入上訴人順胤公司會簽立
保管條,若上訴人順胤公司要將模具移出,應提出移出或移
轉證明予承衢公司以作廢保管條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證人趙益欽並提出上訴人以保管人名義出具之承衢公司模、
製
具保管卡影本1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19至231頁、第237
至255頁)。上訴人固辯稱查封物附件編號所示係以承衢公
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云云,
惟若依其所述,
上訴人既得製作出75種不同編號之成品或半成品,自應有75
副承衢公司之模具在上訴人處,方屬合理,若模具已移出,
亦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予承衢公司方能作廢保管條,然上
訴人卻無法提出,僅空言辯稱證人趙益欽與承衢公司間另案
之模具爭議和解後,證人趙益欽取走模具時亦未簽立任何文
件云云(原審卷第298頁),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立人於承衢公司存放於上訴人
順胤公司處之75副模具經執行法院查封後,竟將其中74副模
具隱匿乙節,應
堪認為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林立人
違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效力,自屬違反保護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之債權無法依系爭執行
事件受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林立人為上訴人順胤公司
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
件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83頁),其為上訴人順胤公司執行依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命令保管查封之模具之職務時,隱匿承衢
公司之模具74副,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順胤公司
自應與上訴人林立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而
遭駁回,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無
法強制執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陳稱:係
因其餘模具均遭上訴人隱匿,其因此認為無法受償始未繳鑑
價費用等語,
經查:
⒈觀之71248號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可知剩餘之1副模具經鑑
價價值為20萬元(原審卷第408至409頁),惟承衢公司所欠
之稅款分別為2,343,683元、470,420元,可知僅有1副模具
供強制執行,確實無法供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則被上訴人未
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費用,係經衡量執行有無實益之結
果,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
鑑價費用而遭駁回,遽謂被上訴人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與其隱匿承衢公司74副模具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而兩造就承衢公司之每副模具價值均同意以20萬元為計算標
準(原審卷第516頁),又承衢公司至107年12月7日止,除
欠繳營業稅及營所稅、利息共2,814,103元外,並無其他債
務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9月23日金徵(業
)字第1080005966號函覆之承衢公司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6頁),是依此計算,若上訴人未
將承衢公司之其餘74副模具隱匿,承衢公司存放於上訴人順
胤公司之模具價值應有15,000,000元,不僅足以全額清償承
衢公司所欠之上開稅款、利息,亦足以全部清償承衢公司對
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自應認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固不會使被上訴人對承衢
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消滅,然將致被上訴人之前
開債權遲延受償。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
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辦案
期間為1年4個月,系爭執行事
件係於106年8月21日收案,辦案期間最長應至107年12月20
日止,即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若無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至遲應於107年12月20日即可受償完畢,故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權計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計算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堪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遲延受
償而產生之損失。依此計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遲延損
失計算基礎之金額應為1,340,429元【計算式:系爭執行名
義記載「承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000元,及自105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為1,340,4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340,429元為計
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系爭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上訴人雖
抗辯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並非其所得控制,自不得
以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時間云云,
然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受有遲延受償之
損害,已如前述,且其
尚非不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承衢
公司清償,以確定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終期。是其前開抗
辯,亦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
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
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