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秀香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
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
繼承人
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投標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曾文溪麻善大橋至
曾文溪二橋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下稱
系爭曾
文溪標案),曾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其調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其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為6
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於同日與黃志誠一同前往佳里
郵局,由其提領前開100萬元,併同黃志誠提供之277,792元
,向佳里郵局購買抬頭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
7專戶」,票號W0000000、
發票日9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
,277,79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郵局支票),後黃志誠持
系爭郵局支票前往系爭曾文溪標案投標,由第六河川局提示
兌現,
嗣其向黃志誠催討100萬元,黃志誠為搪塞,曾開立
合約書1紙,表示會將系爭曾文溪標案一部分股份讓予其,
事後卻未將系爭曾文溪標案出售之砂石價金分配予其,其始
知合約書僅係黃志誠推託之舉,
乃向黃志誠爭執,黃志誠又
於99年6月30日開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
銀)○○分行、發票日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A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前
揭100萬元所用,其與黃志誠間確有給付關係,其於101年間
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
債權,依消費借貸、投資契
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
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其勝訴,嗣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
判決認其交付黃志誠之系爭100萬元
非借貸、合資、投資關
係所給付,廢棄原判決且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第一件
訴訟);後其又依票據法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第二
件訴訟,
上開二件訴訟合稱前案二訴訟),其於前案二訴訟
程序中,已盡力舉證各種可能之原因關係存在,黃志誠就10
0萬元債務簽發支票
擔保,性質上排除
贈與之可能,且遭法
院於前案否決,前案二訴訟
確定判決反證其交付100萬元予
黃志誠欠缺給付目的,因黃志誠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應
繼承黃志誠對其之債務,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100萬元利
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業經前案二訴訟判決認上
訴人起訴請
求償還100萬元票據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於前
案二訴訟均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
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
案之押標金,黃志誠於99年5月間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上
訴人,於前案第一件訴訟依投資及繼承關係請求伊等償還10
0萬元,於前案第二件訴訟主張伊等應償還100萬元票據利益
,於
本件又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引用之證據,皆與前案二訴訟判決相同,
本案顯應受
前案二訴訟判決重要
爭點效力所及;系爭曾文溪標案為張詠
勝以豪明砂石工程行(下稱豪明工程行)投標,由張詠勝主
導,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一再供稱上訴人、黃志誠及張詠勝
之盛祥公司係以1:2:7之比例分配利潤,足認上訴人以共
同出資方式,投資張詠勝投標
承攬之標案,
參酌上訴人主張
出資100萬元並申請開立系爭郵局支票,並由張詠勝之豪明
工程行參與投標,
足證上訴人若有出資,應係作為張詠勝投
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用,非將款項交給黃志誠;系爭曾文溪
標
案由豪明工程行投標取得標案,並由張詠勝之砂石車、怪
手前往載運土方,張詠勝取得土方後,由張詠勝將土方出售
他人,出售明細資料皆由張詠勝提供給證人黃雅楨製作,另
上訴人於前案第二件訴訟提出之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
鉅公司)土方買賣同意書,出賣人為盛祥公司張詠勝,並為
張詠勝簽立,買受人祐鉅公司亦將貨款1,356,049元交付張
詠勝或張詠勝之盛祥公司,足證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土方係由
張詠勝以盛祥公司名義出售祐鉅公司,土方砂石金額,其中
定金20萬元支票、現金30萬元皆由張詠勝收取,餘856,049
元亦匯入張詠勝之盛祥公司帳戶,出售土石之價金皆由張詠
勝取得,上訴人或張詠勝稱系爭曾文溪標案係黃志誠向張詠
勝借牌投標及由黃志誠處理絕非事實;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
均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其出資100萬元投資系爭曾文溪標
案之押標金,上訴人出資10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志誠已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謝美春、子女黃瀞
嫺、黃柔諳、黃耀德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㈡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1月7日開標,由豪明工程行得標。
㈢第六河川局曾於99年2月8日通知豪明工程行,系爭曾文溪標
案得標金額為127萬7792元,第六河川局請其於99年2月10日
前繳納1,277,792元,票據受款人記載「水利署水資源作業
基金六河局407專戶」。
㈣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為60萬
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
㈤系爭郵局支票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11日提示後兌現,並
於99年2月22日入帳。
㈥上訴人與黃志誠曾於99年4月6日簽立合約書,載明:甲方公
司承泰誠企業社,甲方姓名黃志誠;乙方姓名李秀香,合約
內容: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
金額48萬元,投資比例20%。
㈦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未曾就該支票向銀行請求提示
。
㈧
兩造於前案第一件訴訟審理時,曾經一審法院送鑑定,經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
646號函記載:「……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
對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
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
料僅97年印鑑卡1張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
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
㈨上訴人前於101年間於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黃瀞嫺等提起民
事訴訟,主張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款項,依民法
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
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8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勝訴在案,嗣被
上訴人等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5號民
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李秀香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㈩上訴人於103年間主張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支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180
萬元(含本案系爭100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222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
嗣後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
1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
系爭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
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給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依不當得利,請求黃志誠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返還100萬元,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目的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黃志誠已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黃志誠投標系爭曾文溪標
案,曾於99年2月10日向其調100萬元,其於99年2月10日將
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於
同日與黃志誠一同前往佳里郵局,由其提領前開100萬元,
併同黃志誠提供之277,792元,向佳里郵局購買系爭郵局支
票,系爭郵局支票後由黃志誠持往系爭曾文溪標案投標,由
第六河川局提示兌現
等情,其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
解約,及系爭郵局支票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11日提示後
兌現,並於99年2月22日入帳等事實雖不否認,
惟否認上訴
人曾給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並辯以: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
張詠勝主導以豪明工程行投標,上訴人及黃志誠係共同出資
向張詠勝投資等語。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黃瀞嫺等提起民事
訴訟,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款項,依民法消費借
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黃志誠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8萬元,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
項㈨)。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該案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黃志誠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與黃志誠間有合資或投資之事實,
及交付合資或投資款予黃志誠之證明,此參該案民事判決書
第陸點記載即明(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209頁),而
該案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關於前案所為上訴人無
法證明交付合資或投資款予黃志誠之認定,於本件之主張仍
受前案認定之
拘束。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雖有如上記
載,然實際上該案審理側重在借貸合意或合資、投資協議是
否存在,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未詳為調查等語;惟參酌該判
決就此載明:「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下均同)
迄仍無
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黃志誠間具有合資契約或投資
關係,且被上訴人
所稱『臺南市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
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臺南市政府曾文溪土方
採購工程案』及『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
石採購案』(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均無相關記載資料得
以證明決標後究由何人、何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亦無法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利得或虧損;況被
上訴人所稱之合資或投資關係,其契約內容究係為何,投資
人間究係合資或合夥或投資關係,係共同出資再由其中一人
轉向他人投資,或共同出資再共同向他人投資,投資人間是
否經過清算終結或結算利潤虧損等,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
明
以實其說;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內容僅載『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投資
比例20%。』要之並無法辨識究係黃志誠投資李秀香,或李
秀香投資黃志誠,或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向他人投資等情」
、「證人郭炳洪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證稱:…;究其證述之
內容已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應黃志誠之邀而參與投資等情
,已有未合;況投資即有風險,若有盈餘或虧損必須結算後
始能分配,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陳系爭投資是否確有盈餘,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黃志誠若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而
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票據
到期即予提示兌領方是,豈有迄今仍未提示之理。因而證人
郭炳洪之前揭證述,並無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黃志誠於生前亦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承認系
爭債務之存在等語。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資料係記載
:『沒盡到我應盡之義務實是我的過錯,但絕非如汝所想,
而是不敢越矩,又債務不是我本意,但已然成事實,又何嘗
不想快解決,很多無奈,盼汝能諒解,我又絕對沒批評汝之
意,只是不捨汝每天粗茶淡飯,又怕不夠營養,每天看在眼
裡那種滋味也不是很好,請原諒我的一切過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5頁);惟單憑上開簡訊,尚無法確認該簡訊係黃
志誠傳給被上訴人者,且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若該簡訊係
黃志誠傳給被上訴人屬實,但依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黃志誠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有將合資或
投資款項交予黃志誠之證據,因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簡訊
資料,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此有前開民事
判決附卷供參(補字卷第66-68頁);以此,前案第一件訴
訟已就上訴人所提證據
予以調查後,就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
予黃志誠之事實逐一審酌,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交付款項
予黃志誠,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上訴人空言指該案判決
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詳為調查,自不可信。
⒊又第六河川局辦理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1月7日開標,由
豪明工程行得標(不爭執事項㈡),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2
月8日通知豪明工程行,系爭曾文溪標案得標金額為1,277,7
92元,第六河川局請其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1,277,792元,
票據受款人應記載「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
」(不爭執事項㈢),核對系爭郵局支票之金額1,277,792
元、受款人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與第
六河川局通知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得標金額為1,277,792元、
票據應以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為受款人之
記載相符,足認系爭郵局支票應係於標得系爭曾文溪標案後
,作為該標案之標金;再從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豪明工程行
得標,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8日通知豪明工程行關於標金之
繳納方式,足信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豪明工程行得標,上訴
人將100萬元定存解約購買系爭郵局支票以繳納系爭曾文溪
標案之得標款,尚難據此認定係給付黃志誠之款項。
⒋且據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提起前案第一件訴訟,及103年8
月22日提起前案第二件訴訟均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
原告(即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
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原告於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其他2
筆60萬、4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以該金額開立面額100萬
元之郵局支票交給黃志誠,是項工程嗣後結算,原告僅取回
本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等語,有本院調取前案二訴訟卷
宗
可憑(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8頁、103年度
訴字第1222號卷第7頁);上訴人於前述事件起訴狀
所載開
立面額100萬元之郵局支票,雖與系爭郵局支票之面額1,277
,792元有所出入,然從上訴人於該起訴狀所載因繳納系爭曾
文溪標案之押標金而於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60萬、40萬
元定存解約等情,均與本件系爭郵局支票開立之原因、日期
相同,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所載開立面額100萬元郵局
支票,應係誤載,該起訴狀所載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其
他二筆60萬、4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以開立郵局支票之事
實,係為繳納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標金,應可認定;而上訴人
於前案二訴訟之起訴狀均載明黃志誠係邀上訴人出資100萬
元參與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則上訴
人縱將郵局100萬元定存解約,其目的既係為投資盛祥公司
之資金,自
難認係給付予黃志誠。
⒌況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黃志誠100萬元,然坦誠於交付100萬
元款項予黃志誠時未要求黃志誠開立憑證或收據(本院卷第
179-180頁),而參酌上訴人
自承其與黃志誠為主僱關係(
本院卷第180頁),直到黃志誠死亡都是黃志誠之員工(本
院卷第182頁),足見上訴人應為一般受薪階級,
資力非豐
厚,倘確有交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之事實,不可能不要求黃
志誠簽立書據以為憑證。再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主張:黃志
誠前為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2月10日向其調100萬元
,並由其與黃志誠、黃雅楨前往郵局辦理購買郵政匯款事宜
,嗣其向黃志誠催討系爭100萬元,黃志誠為搪塞,曾開立
合約書1紙(訴字卷第432頁);而上訴人復坦承前述之合約
書為前案第一件訴訟卷一第20頁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81-18
2頁),然前述之合約書記載: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金額48萬元等文字,此金額與上訴
人所述交付100萬元不符;上訴人雖主張:不清楚為何只記
載48萬元,當時上訴人就拿這張有一個憑證所以就先收下,
因為上訴人不知道這個工程與張詠勝的關係為何,書面也沒
有記載清償,就上訴人認為黃志誠有簽名蓋章拿一個擔保回
去,這是應付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上訴人既係
就100萬元向黃志誠催討,經黃志誠開立合約書以擔保100萬
元款項,上訴人理應要求黃志誠於合約書記載足額之款項;
從合約書記載48萬元,明顯低於上訴人主張交付100萬元款
項,而此金額不符一望即知,上訴人殊無可能任由黃志誠開
立48萬元款項即未再就100萬元之交付款予以爭執之理,上
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收受黃志誠所簽之合約書後,分文未獲分
配,始知該合約書僅為黃志誠推託之舉,經向黃志誠爭執,
黃志誠又於99年6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前述100萬元款項
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支票為黃志誠所簽發,而系爭
支票於前案第一件訴訟審理時,經一審法院送鑑定,經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64
6號函記載:「……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
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
僅97年印鑑卡1張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線
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經鑑定仍無法認定確為黃志誠所簽發。雖上
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前案第二件訴訟審理時,經本院發函向臺
灣企銀學甲分行函詢系爭支票之印文與該行檔存之印文是否
相符,經該行函覆該支票與臺灣企銀學甲分行檔存印文相符
等語,此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然臺
灣企銀學甲分行非專責鑑定之單位,
渠所認定系爭支票與該
行檔存印文相符,其認定之效力
尚非無疑;縱系爭支票係黃
志誠所簽發,然支票上未載受款人,則該支票是否黃志誠出
於清償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交付之款項之意而簽發交付上
訴人,亦有可疑。況依上訴人陳述,其為向黃志誠催討當初
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始經黃志誠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主
觀上自是催款甚急。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未曾向銀行
請求提示,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99年6月30日,上訴人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嗣黃志誠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不爭執事
項㈠),始於101年2月14日提起前案第一件訴訟(臺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5頁),從上訴人遲未提示系爭
支票之作為,與其主張因向黃志誠催款,經黃志誠先後開立
合約書、系爭支票之事實明
顯有悖,是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黃
志誠為清償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予上訴人,
猶可存疑。
⒎上訴人又主張100萬元用途乃黃志誠作為投標曾文溪標案所
用等語,然:
⑴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起訴時二度陳述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
其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
標金,現改稱是黃志誠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前後所述差異
甚大,可疑上訴人為取得本件訴訟之勝訴而更異陳述,上訴
人之主張,已難遽信。
⑵上訴人又以張詠勝於前案第二件訴訟之證述,據以主張系爭
曾文溪標案實際為黃志誠所標得;查:
①據張詠勝於前案第二件訴訟二審審理時證述:曾文溪土方案
中,渠或渠太太沒有出資,只借黃志誠牌照,宋宜蓁是渠太
太,只是掛名豪明工程行,實際豪明工程行是渠經營,渠是
欠黃志誠錢,渠借牌給黃志誠,黃志誠領到祐鉅公司的請款
項,將其中80萬元借渠,曾文溪土方是黃志誠所賣,有簽立
契約,
是以盛祥公司跟祐鉅公司簽草約等語(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46號卷二第74頁、76頁、78頁)等語。
②然另據證人即盛祥公司會計黃雅楨於本件原審證述:渠於97
年前後1、2年受僱於張詠勝之盛祥公司,沒有受僱豪明工程
行,是從事行政、會計職務,就是記流水帳,投標是張詠勝
自己處理,投標金部分,有時幫他們寫匯款單,公司好像有
投標過2、3次,但幾乎沒有得標,渠知悉豪明工程行有向第
六河川局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忘了當初是以盛祥公司還是
豪明工程行名義,當初此標案除了張詠勝外,不清楚有無其
他人,關於標案所需保證金,是否去郵局開立127萬餘元的
支票,印象很模糊,唯一一次應該是上訴人與黃志誠,不知
他們是否借公司名義去標,好像說要去匯押標金,但不會填
寫買台支單據,所以有陪同他們二人去辦理,印象中就那次
是上訴人與黃志誠出現在郵局,不清楚當初他們買支票是要
做什麼事,應該就是系爭曾文溪標案,好像是上訴人從她帳
戶轉,但不清楚錢到底是他們二人的何人所有,保證金匯款
只有做過兩次,除了這次之外,之前還有一次,該次是張詠
勝用公司的錢去投標,當初有問張詠勝這筆錢是公司嗎,張
詠勝說對。至於第六河川局這件有問過張詠勝,他講的模稜
兩可,盛祥公司與豪明工程行原則上沒有借牌給別人去投標
,後來因為有第六河川局這個標案,當初有問張詠勝到底是
豪明工程行借款還是黃志誠跟上訴人二人去借牌,但是他不
給答案,有時問張詠勝,張詠勝說是借牌,有時聽他跟其他
朋友喝茶聊天時,又提到是張詠勝跟黃志誠及上訴人三人之
間的借款或投資,之後應該有人向豪明工程行或盛祥公司買
砂石,有給付砂石款給盛祥公司或豪明工程行,渠擔任盛祥
公司或豪明工程行會計
期間,沒有印象有幫公司匯錢或者是
現金交付給黃志誠等語(訴字卷第304-308頁、312頁)。
③復參證人陳麗雲於原審證述:渠是祐鉅公司現在負責人,以
前負責人是渠先生莊明雄,祐鉅公司之前與盛祥公司簽約是
渠先生簽的,但是渠付款,祐鉅公司跟盛祥公司只有一次交
易,是向盛祥公司買土方,當初簽約時渠不在場,付款是渠
先生叫渠支付,交易內容不清楚,依據當初盛祥公司給的請
款單及渠在99年4月21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當時土方1立
方公尺是195元,總共填6,954.1立方公尺,盛祥公司請款1,
356,049元,當初簽約就給了20萬元定金,另外30萬元是由
張詠勝於99年4月20日簽收領取現金,不知道當初渠先生跟
盛祥公司買土方時,是直接接洽張詠勝還是跟黃志誠接洽,
沒有聽渠先生說過實際出售土方的人是黃志誠,當初簽土方
買賣契約時,有約定要先給付定金20萬元,不知道支票後來
誰兌現,不認識當時兌現的人謝美春,
開庭前未聽過黃志誠
等語(訴字卷第313-315頁)。
④另依證人郭炳洪於前案第一件訴訟二審審理時證稱:渠與黃
志誠是拜把兄弟,與李秀香僅相識而已,黃志誠公司經營的
不錯,據渠所知,黃志誠未因經營公司對外積欠債務,黃志
誠有投資盛祥公司的張詠勝工程案,黃志誠是與李秀香共同
投資張詠勝,因渠經常找黃志誠泡茶聊天,黃志誠與李秀香
投資工程案,一個是漂流木,一個是水利局工程,還有曾文
溪土方工程,黃志誠、李秀香與張詠勝有討論過工程如何處
理,及投資的金額及利潤如何回來,渠每次去泡茶的時候都
有聽到,五到六次跑不掉,有聽聞黃志誠或李秀香向張詠勝
催討工程款的事情,那時李秀香向張詠勝提到投資的資本及
利潤什麼時候可以回來,張詠勝說投資賣出土方的錢還沒有
回來,所以無法給付,工程案結束後,渠有聽過或見過黃志
誠或李秀香向張詠勝催討工程款,在工廠李秀香有向張詠勝
催討投資的資本、利潤什麼時候回來,黃志誠泡茶時曾向渠
提起張詠勝向他借款及工程款也尚未給他,張詠勝的回答就
是錢還沒有回來,如何能給李秀香,李秀香曾經當面質問過
張詠勝,錢什麼時候可以還她,後來張詠勝有無還給李秀香
投資的工程款就不知道等語(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5
5-57頁)。
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然張詠勝明確證述系爭曾文溪標案係
張詠勝借牌給黃志誠,黃志誠領到祐鉅公司的請款項,將其
中80萬元借渠,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土方是黃志誠所賣等語,
然此與證人郭炳洪證述顯然不同;再證人黃雅楨證述曾聽聞
張詠勝稱有借牌,然又證述張詠勝有時提到是借款或投資,
且出售砂石款項係給付盛祥公司或豪明工程行,沒有印象匯
款或交付現金予黃志誠等語,而黃雅楨既為盛祥公司之會計
,職務包括記流水帳,對於盛祥公司之金錢出入細目自然甚
為明瞭,若黃志誠確曾向張詠勝借牌,則關於借牌款項、標
得土石後出售所得款項與黃志誠密切相關,證人黃雅楨理應
知悉,而從黃雅楨所證沒有印象有幫公司匯錢或交付現金給
黃志誠,顯然與張詠勝所證借牌予黃志誠之證述不符。復參
證人陳麗雲之證述,亦未聽聞實際出售土方之人為黃志誠,
益見黃志誠應未參與系爭曾文溪標案得標後之土方出售事宜
。且系爭曾文溪標案究為張詠勝或黃志誠得標,事關該標案
之利益分配,張詠勝就此為
利害關係人,況張詠勝與黃志誠
有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甚且於黃志誠死亡後,曾對張詠勝之
配偶宋宜蓁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南地院101年度營簡字
第420號事件受理,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為憑,則張詠勝不
僅就系爭曾文溪標案實際得標者為何人之事實有利害關係,
甚且與被上訴人有法律糾紛,殊難期待張詠勝為公正、客觀
之證述;另郭炳洪證述與黃志誠為拜把兄弟,與上訴人僅是
相識,故與黃志誠之關係密切,渠之證述是否客觀、真實,
亦不無可疑;然黃雅楨、陳麗雲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
害關係,為單純
第三人,自可期待
渠等為客觀之證述;從黃
雅楨證述沒有印象幫公司匯錢或交付現金給黃志誠,及陳麗
雲證述未聽聞實際出售土方之人為黃志誠,均可認本件系爭
曾文溪標案之實際投標者應為張詠勝。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曾文溪標案履約期間,祐鉅公司與盛祥公司
曾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其中20萬元訂金乃匯入被上訴人謝
美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可推知張詠勝所證述為黃志誠出售
土方一事為真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土方買賣同意書,其
簽立人為祐鉅公司、盛祥公司,有土方買賣同意書為憑(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卷一第437頁),而盛祥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為張詠勝,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供參(臺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12頁);又豪明工程行負責人為宋
美芳,嗣改名為宋宜蓁,有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與宋宜蓁給付
票款事件卷宗內所附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
戶籍謄本為證(
臺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944號卷,未編頁碼),可知系
爭曾文溪標案之得標人、土方之出售均與張詠勝、宋宜蓁夫
婦息息相關;再依祐鉅公司與盛祥公司所簽訂土方買賣同意
書所載,土方一立方米單價195元,祐鉅公司總需求約7,000
立方米,合計總價為1,365,000元(計算式:195X7,000=1,3
65,000),故縱採上訴人主張,其中匯入被上訴人謝美春之
金額僅20萬元,占祐鉅公司購買土方總價之14.6%,比例甚
低,再對照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所述黃志誠邀上訴人投資盛
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則黃志誠投資系爭曾文溪標案
,縱標案所得土方出售之部分價金給付黃志誠或黃志誠之配
偶謝美春,亦屬合理,非可僅因土方出售訂金20萬元交付予
謝美春,推斷系爭曾文溪標案實際為黃志誠所標得。
⑷上訴人又主張證人張詠勝證述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提貨單放在
公司,有人要買土方則由會計交付提貨單並代收價金,後由
會計將價金交給黃志誠,有張詠勝於前案第二件訴訟所提出
經黃志誠簽名之豪明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2紙
可證,前揭傳
票經筆跡鑑定與黃志誠簽名極為相似,張詠勝之證述自可採
信等語。然若系爭曾文溪標案確由黃志誠借牌所標得,則黃
志誠得標後,就後續土方買賣、價款收受自可自行處理,不
須透過盛祥公司與祐鉅公司訂立土方買賣同意書、將提貨單
放於張詠勝之公司、由張詠勝之會計代收價金、即代收後轉
交予黃志誠;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系爭曾文溪標案於豪
明工程行得標後,其後續之出售土方、收取價款等事宜實際
仍係由張詠勝處理,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張詠勝之證述,無
異於黃志誠除借牌以外,其餘事宜均假手他人即可坐享利潤
,實不合理;而張詠勝為豪明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對於砂石
標購自有相當經驗、能力,且亦僱有行政人員處理土方出售
、收款事宜,則張詠勝甘願借牌予黃志誠、代黃志誠出售土
方、收款、轉付款項,亦難以想像,是上訴人以黃志誠簽名
之現金支出傳票,據以證明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實際所
標得,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從臺南地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判決文可證
張詠勝與黃志誠間確實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前述案件
係被上訴人謝美春請求張詠勝之妻宋宜蓁即豪明工程行給付
票款,其當事人非黃志誠與張詠勝,且被上訴人謝美春於該
案未主張張詠勝與黃志誠間有借貸關係,該案民事判決亦未
認定張詠勝與黃志誠間有借貸關係,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
事卷所附民事簡易判決可憑(臺南地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0
號卷,未編碼),故上訴人此一主張,自不可信。至上訴人
主張黃志誠與張詠勝間有借貸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等不會得
知張詠勝在前案第二件訴訟作證
期日,找社會人士旁聽給張
詠勝壓力,使張詠勝於證述後當庭向法官表示希望法警帶他
出去,張詠勝前既有向被繼承人黃志誠借款事實,故為黃志
誠出售砂石、代製作報表,亦合乎常情等語;然上訴人上開
推論,係以:①從張詠勝於前案作證時當庭表示希望法警帶
他出去,推斷被上訴人找社會人士旁聽給張詠勝施壓;②從
被上訴人找社會人士施壓,推斷被上訴人知悉張詠勝作證期
日;③從被上訴人知悉張詠勝作證期日,推斷張詠勝向黃志
誠借款;④從張詠勝向黃志誠借款,推斷張詠勝願幫黃志誠
出售砂石、代製報表;⑤從張詠勝代為出售砂石、代製報表
,推斷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實際所標。然上開①、②、
③、④之推斷,均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上訴人上開推斷,僅
為主觀臆測,殊不足採,尚無深論之必要。
⑹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張詠勝到庭證述有向被繼承人黃志誠借款
,且借貸金額當中的80萬元就是前述祐鉅公司的價金,如果
沒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證人張詠勝大可直接在票款訴訟中
表示黃志誠並未交付款項,甚至張詠勝可證述系爭曾文溪標
案為其得標、施作,則相關匯給黃志誠的款項其即得主張清
償先前借款,從張詠勝未為
免除或減輕借款債務之證詞及訴
訟上主張,顯見系爭曾文溪標案確為黃志誠得標施作等語;
然張詠勝就渠與黃志誠、被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欲為如何
抗辯、證述,除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價值觀取捨,亦與被上
訴人就爭執事實所取得之證據充分程度相關,故並無絕對之
辯解模式,上訴人單純以張詠勝承認向黃志誠借款,及未於
被上訴人對宋宜蓁所提給付票款訴訟中主張免除或減輕借款
債務,推斷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所標得,亦嫌速斷。
⒏又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件訴訟起訴時就本件100萬元款項,係
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
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是項工程嗣後結算,其
僅取回本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有黃志誠於99年5月結算
時所簽發系爭支票,99年4月6日黃志誠再邀其出資48萬元作
為投資坤平企業有限公司投標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砂石採購案之押標金,有合約書等語(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189號卷一第8頁)。則依上訴人於前開案件起訴時,自
稱已取回本金100萬元,於本件復稱黃志誠未返還100萬元致
其受有損害,
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就此辯稱:其所稱已取回
本金100萬元,係指黃志誠事後開立100萬元支票而言,並非
實際收受100萬元款項等語。然支票僅為支付工具,終不能
取代金錢,故若黃志誠僅交付支票,尚不足以認定已返還本
金,上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以黃志誠交付100
萬元支票,乃於前案主張已取回本金,顯不合理。
⒐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100萬元款項予黃志誠
一節
,
業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認定
不足採信,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
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前揭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
平之情形,則該案所為認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本件之主
張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00萬元
予黃志誠,與前案判決認定有悖,不足採信。
⒑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黃志誠100萬元,
據以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款項。然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二度主張黃志誠於99
年2月間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
文溪標案之押標金等語,與本件主張相悖。上訴人雖稱:上
訴人前案主張既然不為法院所採,而有付錢為事實,在後案
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然衡之常理,交付款項予他人,或可
能出於買賣、借貸、贈與、委任、合夥等等諸多原因而給付
,且衡之實際,殊難想像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下給
付黃志誠100萬元,是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件訴訟基於投資契
約、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於前案第二件
訴訟請求返還票據利益,僅可認定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之主
張為不可採,然仍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而為給付。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100萬元予黃志
誠,使黃志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