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澤民
訴訟
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美
林美華
林紫伶
林麗蓉
林俊文
林麗娟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靖焜
複 代理人 程惠貞
備位
被告 韋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備位 被告 七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汝
備位 被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余萬福
備位 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
準備程序。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其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
,縱未經第一審
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
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原審提起先位、備位之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
物(下稱
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寬5.6公尺之丁路線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
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第
一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錫福宮所有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原
告民國108年1月21日原證十五圖所示之大門位置之建物滴水
線外推寬4公尺之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
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
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韋
漢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林澤民、韋
漢建設有限公司、七普建設有限公司不得妨害出入通行,並
應除去阻礙出入通行之圍籬及建築物;被告林澤民、韋漢建
設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
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
人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
麗君(下稱林麗美等7人)勝訴之判決,林澤民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原告雲林縣○○鄉○○村長李江淋、林
維信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就上開第一
、第二備位之訴(即原告林麗美等7人請求確認就被告韋漢
建設有限公司、七普建設有限公司、錫福宮、臺灣雲林農田
水利會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部分),縱未經第一審裁判
,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三、因上開第一、第二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被告韋漢建設有
限公司、七普建設有限公司、錫福宮、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均
非受裁判之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林澤民就先
位之訴提起上訴,第一、第二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而得謂
前開被告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列韋漢建設有限公司
、七普建設有限公司、錫福宮、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備位
被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應請被上訴人林麗美等7 人舉證證明
就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就所占用
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等事實;並提出重測前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謄本
及該3筆土地其後歷次分割、重測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併製作土地沿革表到院。
五、備位被告錫福宮應提出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