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從維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奇弘公
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8日成立三方協議(下稱三方
協議),約定共同
承攬國防部「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下稱營產中心),於104 年5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104 年6月7日開始施工。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無法
繼續履約,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另
覓訴外人福州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依三方協議之約定,各廠商於得標後負連帶履
行契約責任,內部之分擔比例被上訴人為19.9 %,兩造對系
爭工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除獨自使用部分外,應依
上
開比例分擔,自104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4日間,因履行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全數支
付,依三方協議,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因被
上訴人未派機電品管及監工人員到職、逾期提送接地設備材
料及PVC管材料、未如期送審系爭工程全區外管線機電施工
圖等事由,致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遭營產中心扣罰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38萬0500元,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三方協議
所載之比例上訴人
原可領得之工程款79.34%,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扣之工
程款30萬1888元;又上訴人清償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萬828
1元、額度設定費11萬6801元及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萬974
0元,共183萬4822元;系爭工程合約書影印輸出及裝訂費用
26萬元、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140萬9795元,其
中由國防部使用部分扣除國防部補助費用後應由兩造分擔;
又上訴人清償國防部所使用辦公室設備費用共34萬7486元,
扣除可請款20萬8595元,伊清償13萬8891元;上訴人支出即
開工動土費用1萬5821元,以上各費用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
擔,合計共56萬9929元;投標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繳納押標
金1950萬元,伊代被上訴人墊付388萬0500元,至104年5月
12日始取回押標金,
期間共32日,伊墊付期間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之損害1萬7010元,上訴人又替被上訴人支付員工呂
明隆、吳秋香薪資共4萬元,另聘陳一凡處理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之機電工程,支出薪資、勞保費用、勞退提撥、健保費
共計1萬9391元,上訴人支出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
費用140萬9795元,每坪費用1萬6020元,被上訴人單獨使用
8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萬8160元,以上合計20萬4561元,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支或被扣工程款共107萬6478元,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兩造於105年間,因系爭工程之轉讓
金
債權涉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現
執行程序仍繫屬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共107萬
647 8元,於107年8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並
主張以該債權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轉讓金債
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執行,
乃被上訴人竟執意為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退出系
爭工程,已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
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
予上訴人,且就相關工程款已全部結清,就系爭工程已無任
何權利義務存在。105年間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所
生之轉讓金債權時,上訴人未曾於該案一審程序中主張有上
開款項之
請求權存在,於二審審理之後階段,始向伊主張上
開債權並主張抵銷,顯見其情虛;又在伊未退出系爭工程前
之104年10月起上訴人即多次刁難伊,阻擾伊進場施作工程
,則縱使有遭罰扣工程款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編號3
、4部分係伊退出系爭工程後始遭罰扣,與伊
無涉;依三方
協議之約定,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獨自提供,不應由伊依比
例負擔,即便應負擔亦應由接替伊之福州公司負擔,其他之
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部分若
應依比例負擔,亦均應由福州公司負責;又伊參與系爭工程
僅數個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數年,即令伊須
按比例負
擔費用,亦應依其使用期間與整個施工期間之比例計算之,
又動土費用應係由負責建物拆除、土木、建設工程之上訴人
負擔,要求負責機電之被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呂明隆為
伊之員工,但吳秋香
非其員工,陳一凡是否係上訴人代為施
作伊原負擔之施工範圍
並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100萬元轉讓
金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奇弘公司於104年4月8日,因共同投標
系爭工程,簽立補字卷第97頁所示之三方協議書。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奇弘公司於104年5月8日,與營產中心
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㈢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補字卷第93至94頁所示之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於104年12月4日
認
證。
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第二成員,已由被上訴人更改為福州公
司。
㈤上訴人有支出下列項目之金額:
⑴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扣罰工程款38萬0500元。
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萬8281元、額度設定費11萬6801元
、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萬9740元,共計183萬4822元。
⑶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26萬元。
⑷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140萬0979元。
⑸國防部所使用辦公室設備費用34萬7486元。
⑹動土費用1萬5821元。
⑺工程押標金1950萬元。
⑻呂明隆、吳秋香薪資4萬元。
⑼聘請陳一凡處理機電工程之費用1萬9391元。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轉讓金債權涉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97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受理。
㈦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連帶債務分擔及
無因管理之債權共
107萬6378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債權),
於107年8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16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並以上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被動債
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107
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因其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
理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後
者之債權已消滅,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是否可採?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奇弘公司於104年4月8日成立三方協議
,約定共同承攬國防部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月8日與營產
中心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04年6月7日開始施工,因被
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訂
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上訴人另覓福州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三方協
議之約定,各廠商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內部之分
擔比例被上訴人為19.9%,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曾支出被扣罰
工程款38萬0500元、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萬8281元、
額度設定費11萬6801元、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萬9740元,
共計183萬4822元,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26萬元、組合
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140萬0979元、國防部所使用
辦公室設備費用34萬7486元、動土費用1萬5821元、工程押
標金1950萬元、呂明隆、吳秋香薪資4萬元、聘請陳一凡處
理機電工程之費用1萬9391元,又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轉讓金
債權涉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801 66號受理執行程序仍存續中,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共107萬6378元,於107
年8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並以上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被動債權,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107年8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自認(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㈣㈤㈥㈦),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其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
理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後
者之債權已消滅,是否可採?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
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
得主張。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
無因管理債權,作為自動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被動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負證明之責。而上
訴人主張其上開債權存在,無非係依系爭三方協議所約定
,內部分擔比例被上訴人占19.9%,上訴人占79. 34%而來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退出系爭工程,依104年12月4日之
系爭協議,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消滅,由
接手之福州公司承擔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是
本件爭執之重
點,乃系爭協議之真意。
⑵系爭協議書全文共四點(原審107年度補字第713卷第93頁
),因第三點係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提供人及日後領回權
利之說明,第四點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間之工
程款材料款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與本件爭執無直接無關,
於此不予論述。又系爭協議第二點係載明:「自本協議書
簽訂日起,因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臨時電工程,且相關工
程款上訴人已全部結清給付完畢,故業主與上訴人均無須
再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後續之一切契約權利
及義務亦均讓予上訴人承受,
嗣後不得向業主或上訴人請
求或主張任何權利。」通觀全文,係針對被上訴人退出系
爭工程之前曾施作之部分臨時電工程之工程款,載明「已
全部結清…,,業主與上訴人均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
以後不得向業主或上訴人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其文義
清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
心,乃系爭協議第一點之約定:「…,故被上訴人願意無
條件放棄上述工程之一切權利,…,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上訴人或另覓廠商繼受…。」,其真意如何?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①查系爭協議第一點末句「依據合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
容第五款,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或另
覓廠商繼受施作本工程。」,依此文句,可見本協議係
依原先三方協議第五點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
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原審
103年度補字第173號卷第97頁)之重申。即表明系爭協
議係本於兩造與奇弘公司間先前之三方協議之約定處理
。依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爭議,應依104年12月4日之後協議取代先前
之三方協議,應屬可採
②況且,不論係104年12月4日之系爭協議第一點,或者係
104年4月8日之三方協議第五點,二者均明確約定「同
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在本件即上訴人
,理論上亦可能由奇弘公司)或另覓廠商繼受」,而依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原先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
,已全數由上訴人另覓之福州公司繼受施作。系爭協議
既明言「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或另覓之廠商繼
受」,就本件而言,即係被上訴人就三方協議及系爭工
程契約其所占19.9%之機電工程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
承受,但因上訴人事後已另覓福州公司接手,實質上係
由上訴人覓得之福州公司繼受矣。系爭協議既約定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係
屬契約承擔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意旨
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先之機電工程
部分既有上開契約承擔存在,則因該工程契約履行所生
權利義務即應由接手之福州公司承受之,被上訴人抗辯
其已退出系爭工程,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應由福州公
司繼受,尚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一點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
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至於債務仍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清償
云云(訴字卷第57頁以下),然此已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未符,上訴
人截取第一點之前段片面解讀,未連貫全條之文義合併
觀察,自有未洽,無法採取。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
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為不可採。則其進而主張以此項債
權作為自動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
權抵銷,依首開說明,其抵銷於法無據。是其主張被上
訴人對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已因其主張抵銷而消
滅,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之100萬元轉讓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已因其行使抵
銷權而消滅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執有之系爭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有
嗣後消滅事由,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