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楊芳欣
訴訟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代理「福興房屋仲介所
」(下稱福興仲介所)與訴外人李明石簽立專任委託斡
旋契
約書(下稱
系爭斡旋契約書),由李明石委託福興仲介所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代向地主張聰裕等人斡
旋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土地購買事宜。李明石除當場交付500萬元作為
斡旋金即預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外,並約定以成交總價的1%
作為居間報酬。伊於議價
期間斡旋成功,買賣雙方於107年8
月7日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書),李明石並指定鍾
佩儒為買方登記名義人,總價金為8,220萬6,992元;
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簽訂相同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書)
,承受原買受人之地位,自應給付福興仲介所應得之報酬。
福興仲介所已將
債權轉讓予伊,
爰依A、B買賣契約書及
民法
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居間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條之
習慣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82萬2,07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
聲請命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伊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
購權時,就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
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原
買方就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或承諾之其他條件而言,尚不及
於原買方與他人之契約關係。
兩造間並無任何
法律行為或契
約存在。系爭斡旋契約書屬原買方李明石與福興仲介所之契
約關係,伊自可不必承受。且B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4.
所載:「乙方(即其他共有人)同意以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存入之履保價金支付增值稅、前次代書簽約費1萬2,000
元、鑑界費及代辦費3萬1,000元、拆除整地費約20萬元、賣
方仲介費292萬6,000元。仲介方: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好來屋公司)」,並未分別買賣方之仲介費,而履保
專戶○○○○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於107年10月29日將
仲介費292萬6,000元扣除伊在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24萬
3,833元後之268萬2,167元匯付予仲介方好來屋公司。又雲
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雲林縣仲介業公會
)意見及內政部函釋,均指出共有土地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若與經紀業無委託關係,就無支付報酬之義務。
堪信並無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支付買方仲介費之習慣。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仲介費,
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代理「福興仲介所」與李明石簽立系
爭斡旋契約書,由李明石委託福興仲介所以每坪14萬元之代
價,代向地主斡旋購買坐落○○縣○○鎮○○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事宜,李明石除當場交
付500萬元作為斡旋金即預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外,並約定
支付成交總價款的1%做為報酬。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聰裕等人
公同共有,經上
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張聰裕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鍾佩儒(由李明石代理),並於107年8月7
日簽立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220萬6,992元;惟
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行使
優先承購權,於同年9月18日與出賣之其他共有人簽立B買賣
契約書,並於108年1月1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已依B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內含賣方須支付
之仲介費268萬2,167元(原約定之仲介費292萬6,000元,扣
還被上訴人之潛在部分24萬3,833元後之金額)】匯入第一
建經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即○○○○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
上開之仲介費並業經撥付好來屋公司。
(四)上訴人已自「福興仲介所」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費
、給付居間報酬之債權。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優先承購權,是否應
承擔原買受人李明石與「福興仲介所」間之系爭斡旋契約書
約定義務?
(二)上訴人得否依A、B買賣契約書或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
568條居間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條之習慣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2萬2,07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優先承購權,是否應
承擔原買受人李明石與「福興仲介所」間之系爭斡旋契約書
約定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福興仲介所」與李明石簽立系爭斡旋契
約書,由李明石委託「福興仲介所」以每坪14萬元,代向地
主張聰裕等人幹旋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土地購買事宜,李明石除當場交
付500萬元作為斡旋金即預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外,並約定
願支付成交總價款之1%作為居間報酬,經上訴人於議價期間
斡旋成功,李明石代理鍾佩儒與張聰裕等人於107年8月7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A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8,2
20萬6,992元,又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經出賣
人張聰裕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公同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依同條
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及價格承受原買
受人之地位購買系爭土地,福興仲介所已將
債權讓與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斡旋契約書、A買賣契約書、台中○○路郵
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
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23、35至36、69至173、2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B買賣契約書、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授權書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9、237至252、293
至333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為公同共有所準
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
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
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
先買權
)」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
約訂立
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
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應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
第85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參照)
。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
於單純即明。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
約與居間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本件上訴人與李明石間所
簽立之系爭斡旋契約書,顯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價金、
稅捐規費等要件無關,而係就上訴人可自李明石獲取之仲介
服務費用為相關約定,系爭斡旋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李明石在
A買賣契約書外,另行訂定之居間契約,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與共有人張
聰裕等人另外簽立B買賣契約書,係基於使共有關係單純化
,而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無關,換言之,B買
賣契約書僅係於同一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契約條件內承受A
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斡旋契約書為債之關係,原則上僅有相
對性,其效力只發生於簽約之上訴人與李明石間,並不會因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使系爭斡旋契約書之約定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又依A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買受人
固應支付仲介費292萬6,000元,惟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
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43、251頁
),該仲介費292萬6,000元應為賣方之仲介費,並
非包含原
買方之仲介費在內,亦即賣方之仲介費係由買方之部分價金
中支付,故A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買方鍾佩儒(由李明石
代理)所應支付之買方仲介費在內,
是以張聰裕等人於A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並不包含買方之仲介費,被上訴人自無
承擔此部分原買受人鍾佩儒(由李明石代理)對上訴人應支
付仲介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斡旋契約
書約定之義務,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
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仲介費即為上開所謂「他人
承諾之一切條件」(意指原買受人所承諾之一切條件)
云云
。惟最高法院上開
裁判意旨所謂「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應
是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即出賣之共
有人對他人所承諾之一切條件,換言之,應以出賣之共有人
所承諾之條件為準,此始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共有人「應以同
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一貫見解,
而非指出賣之共有人
外之他人所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承受。上訴
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A、B買賣契約書或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
568條居間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條之習慣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2萬2,070元?
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行使本件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購權,並無承擔系爭斡旋契約書約定之義務,而B買
賣契約中,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給買方仲介即福
興仲介所之約定,是不論依A買賣契約書或B買賣契約書,兩
造間既無成立任何法律行為或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A
、B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2萬
2,070元本息,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民法第565條規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仲介服務費云云,惟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並不認識,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機會或為
訂約媒介之對象為原買受人李明石,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購得
系爭土地,並非透過上訴人為訂約媒介,兩造間既無任何之
法律行為,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民法居間規定之
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2萬2,070元本息,
亦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據慣例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居間報酬
云云。按民法第1條規定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習慣法固
得為請求權之基礎,惟必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
之確信為其成立基礎。本件A買賣契約書於簽立當時,有上
訴人及好來屋公司負責人李松益等多人在場,有A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及李松益均為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員,
對於辦理此種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土地買賣案件自
不在少數,對於買方仲介可能因土地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致買方仲介可能因此致其仲介費落空之風險,亦必知
之甚詳,若有上訴人所指上開慣例存在,上訴人應無不在A
買賣契約書中要求載明此項慣例,以利日後請求仲介費之理
。況參照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
有關「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指出「經紀業
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
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
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雲林縣仲介業公會108年11月1日(108)雲房仲會字第40號函
就「於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
時,得否因而免付買方仲介費」
一節,指出共有人如接受房
仲業者居間之服務時,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上開情形,於
買方與賣方委任同一公司或各自委任不同仲介公司之情況下
,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以共有人有接受房
仲業居間服務為前提,均無上訴人所指仲介業對未簽立仲介
契約,亦未接受居間服務之優先承購權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之
多年慣行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有上開慣例,並依上開慣例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仲介費,其主張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A、B買賣契約書或民法第565條、第5
66條、第568條居間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條習慣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82萬2,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