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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月琴       鄧承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旻其 訴訟代理人 傅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月琴後開第二項之訴,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月琴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 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鄧承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建勳更為劉旻其,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7 日府工使一字第08011745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45 頁),茲據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承琦為大同世界大樓(下稱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並分配有地下0樓00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鄧承琦將其母即上訴人楊月琴所有中華賓士97年出 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機 械車位。於105年9月4 日(下稱當日),鄧承琦操作停車位 準備將系爭車輛駛出時,竟發現嚴重泡水,此係因被上訴人 疏未管理維護廢水池抽水馬達、廢水池,而造成廢水池廢水 溢出淹沒車坑,致使系爭車輛泡水受損。系爭車輛經中華賓 士原廠檢查,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17萬258 9 元,而系爭車輛當時價值依權威車訊雜誌所列價格應為75 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時價60萬元,上訴人楊月琴即受有 60萬元之損害。另上訴人鄧承琦所有之系爭車位,至今仍因 被上訴人怠於維修保養,而無法使用,且機械式停車位因長 期浸泡於污水中,不僅停車鋼架部分產生鏽蝕,機電部分亦 將產生損害,此部分如果要修繕則估價修繕費用為12萬元, 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楊月琴、鄧承琦各60萬元、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月琴 22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楊月琴其餘及鄧承琦之請求。上訴 人楊月琴就敗訴中之22萬5000元本息及鄧承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 月琴22萬5000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承琦12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樓地下室一般逢大雨後,地下室偶而會有 水跡,但找不出滲水原因,直到當日,上訴人通知車輛停在 系爭車位積水至輪胎一半,才知道地下停車場有積水。有可 能是因為當日之前,臺南市連續豪雨下降,造成大樓地下室 因受雨水堆積成地下水層而從連續壁滲水進入到室內,造成 當日地下室積水之原因。上訴人事先將系爭車輛移走後,才 告知被上訴人,經主委等人會勘,未看到系爭車輛,僅看到 系爭機械車位有積水,根本無法實際丈量水深或確認淹到系 爭車輛的何部位。且由機械車台之保養紀錄,該車位雖有積 水,但大樓也會抽水,且此機械車台的底盤,離地面尚有24 公分高,從保養紀錄中記載,最高積水僅有30公分高,也就 是從機械車台的底盤算起,僅6 公分高,也就是差不多到汽 車輪胎胎紋的部分,根本連輪框都不到,遑論到車輛內部。 上訴人事後直接把車輛賤賣掉,被上訴人無法從車輛去了解 該車受損情況,上訴人楊月琴請求賠償全部車輛價值並無理 由。又系爭機械車台從大樓興建至今也有24年之久,這種老 機械必須平常要保養,才能保持機械的使用壽命,但上訴人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停付保養費用,才使得機械老舊快速, 且機械車台底盤有上油,也可防止生鏽,因不保養造成機械 損害,維修費用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並無理由。且當日事發 時,上訴人自承將系爭車位的機械車台升起、請人吊離等情 ,顯示該機械車台當時未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楊月琴、鄧承琦為大同世界大樓之住戶,配有地下 室0樓00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楊月琴名下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車位。 ㈡、105年9月4 日,大同世界大樓地下0樓00機械車位車坑內 有積水,上訴人楊月琴名下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內 。 ㈢、上訴人上開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大樓之廢水池連續壁有無龜裂?龜裂情形是否會導致積水 、造成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損害?及系爭00停車位之機械 故障? ㈡、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受損、系爭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於 法是否有據?若是,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 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 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 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 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 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 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停車位, 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廢水池抽水馬達、廢水池,而造 成廢水池廢水溢出淹沒車坑,致使停放該車位之系爭車輛 泡水受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得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先予 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甚明 。 ㈢、如前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為大樓之住戶,配有地 下室0樓00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楊月琴名下所有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車位。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坑積水而 有泡水受損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車子從地下拖出時之影片 ,影片中車子拖出來有滴水之畫面(見本院卷②第39頁) ,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時,系爭機械停車位浸 水痕跡距停車坑底高度87公分(見鑑定報告第17頁之相片 ),且系爭車輛當日即由聯福汽車拖吊行全吊至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該公司檢測,檢測費用 3萬9898元,且估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7萬2589元, 有收據二紙、估價單一份(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15-19 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坑積水而泡水嚴重受 損乙節非虛,被上訴人抗辯淹水應僅至輪胎胎紋部分,尚 非可採。 ㈣、就系爭車位當日積水之原因、原審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位與化糞池位置並不相鄰 ,中間尚有與一個平面停車位相隔,該平面停車位係密閉 式,故地下室化糞池連續壁有無龜裂、滲水,應與系爭車 位『無關』。又系爭車位車坑周邊均為鋼筋混凝土牆,會 勘時鋼筋混凝土牆並無裂紋、滲水現象,且大樓雨水之排 水設計係由屋頂經由排水管排至一樓周圍之排水溝,與地 下室應無關連,如為連日大豪雨,道路積水後有可能入侵 之途徑為經車道流入地下室,然本案系爭車位與地下室一 樓並無車道相連,而係以汽車升降梯升降,故系爭車位車 坑積水應『非』因連續數日大豪雨之天災所致。」、「研 判可能導致系爭車位車坑積水之原因,唯有系爭車位前之 廢水池,因抽排廢水之馬達故障,致廢水從系爭車位車坑 前之人孔溢出,流入系爭車位車坑。」等語在卷(同卷第 164至166頁)。而就上開結論之依據為何?及鑑定時有無 發現廢水池之馬達故障等二項,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函 復本院稱:綜觀系爭雙層停車位車坑積水之原因,不外: ⑴由系爭雙層停車位車坑周邊鋼筋混凝土牆,因裂紋而滲 入。⑵由化糞池牆壁龜裂滲水而積水。⑶由系爭雙層停車 位前之廢水池滲入。會勘時,查得系爭雙層停車位車坑周 邊鋼筋混凝土牆並無裂紋,及系爭雙層停車位與化糞池間 尚有一平面停車位相隔,故排除由系停車位車坑周邊鋼筋 混凝土牆裂紋而滲水或由於化糞池牆壁龜裂滲水而積水; 故研判唯一可能原因為系爭雙層停車位前之廢水池,因抽 排廢水之馬達故障,致廢水從系爭雙層停車位車坑前之人 孔溢出,流入系爭雙層停車位車坑,鑑定時並無發現廢水 池之馬達有故障情形,有該會108年4月8日(108)南土技 字第05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95-96 頁)。而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係於107年9月7 日已距事發之 105年9月4 日二年多,鑑定當時並無發現廢水池之馬達有 故障之情形,並不影響其前述「唯一可能原因為系爭雙層 停車位前之廢水池,因抽排廢水之馬達故障,致廢水從系 爭雙層停車位車坑前之人孔溢出,流入系爭雙層停車位車 坑」之專業判斷。再佐以系爭車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 位會勘當時尚有約2 公分之積水留存、系爭車位車坑仍留 有浸水痕跡(距坑底高度87公分)、現場情況與鑑定結論 所述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178至183、186 頁照片及 現場圖),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採。從而,系 爭車位既位於地下2 樓,當日發生積水之原因「唯有」車 位前之廢水池,因抽排廢水之馬達發生故障,因而導致廢 水溢出而流入系爭車位車坑,則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人對 公用設施未善盡修繕、維護之不作為與系爭車輛泡水受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楊月琴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市場客觀價值為何,經原審法 院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回函表示:「在正 常情況下,評估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時之車價約估為60萬 元左右。」,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南市汽 商興字第0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 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採認。而系爭車輛係中華賓士97年 出廠排氣量1800CC,其泡水受損,經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該公司檢測結果估計修復費用 為117萬2589元,有估價單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 ),其修復費顯超過該車之價值甚巨,回復原狀即有重大 困難,原得請求金錢賠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 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73號判例主旨參照)。上訴人楊月琴於系爭積水事件後 業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15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將該15萬元予以扣除,故 上訴人楊月琴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45萬元。雖民法第 217條第1項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查本件積水原因係因 廢水池之廢水溢出流入系爭車位車坑所致。雖證人即負責 水電消防保養之人員鍾興國於原審證述:「我到現場看到 ,車子是停在機械停車格的上層,是壹台賓士的車輛。那 台賓士汽車沒有泡到水,因為當天我到地下室是看到該賓 士汽車停在機械停車格的『上層』位置,如我所述,地下 室的平面並沒有積水,所以該賓士汽車也並沒有泡到水或 在積水中的狀態。如果該車要泡到水,那麼機械停車格的 下方就至少會積水到滿出來,然而當天我看到平面的水並 沒有滿出來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 反面、第143 頁筆錄)。但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車位前之廢 水池,因抽排廢水之馬達發生故障,因而導致廢水溢出而 流入系爭車位車坑,而系爭下層停車位定位距停車坑底高 27公分,而鑑定時系爭車位車坑仍留有浸水痕跡(距坑底 高度87公分)(見鑑定報告第18頁之相片)。而上訴人將 車停放在下層停車位,上訴人鄧承琦於105年9月4 日操作 機械停車位準備將系爭車輛駛出時,始發現嚴重泡水,鍾 興國所述係其當天事故發現後受被上訴人通知去大樓地下 室抽水,車子已停在機械停車格的上層,伊亦未注意看積 水狀況(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是並無證據得以認定 上訴人得以即時駛出車輛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其 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 ,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鄧承琦雖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系爭車位12萬元 ,然查: ①就系爭車位有無故障而需支出修繕費用乙節,經原審委 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106年6月17日派員到場鑑定, 鑑定結果為:「系爭車位為00車位,設備之上、下運轉 操作均『正常、無故障』。系爭車位設備目前無故障, 但其設備(結構立柱、油壓缸、油壓管、防爆閥)有泡 水。」等情明確,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6年6月20 日高機安字第00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2頁),佐以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7日 間距事發當日2年餘,其再次前往現場鑑定積水原因時 ,系爭車位仍為可上下運轉操作,並無故障之情,基上 ,堪認上訴人鄧承琦主張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預估之修復費用12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②再查,系爭車位為上訴人鄧承琦所有、為約定專用之設 施,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據此,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依法均由上 訴人即使用人鄧承琦自行負擔費用。高雄市機械安全協 會鑑定時、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車位設備上下運 轉操作均正常,即難認該停車設備已有損害。而系爭機 械停車位自大樓興建至今24年之久,此老舊機械必須平 常要保養,才能防鏽保持機械的使用壽命,上訴人系爭 事故發生後,即停付1個月200元的保養費用,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自行保養,當無法認 定結構立柱、油壓缸、置車台板鏽蝕,當係系爭事故所 造成,從而,上訴人鄧承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之未 來可能的系爭車位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月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萬元,除原判決命給付之22萬5000 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於106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鄧承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楊月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云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鄧承琦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