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楊芳欣
訴訟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益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82萬2,070元本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事實同一
,
參照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代理「福興房屋仲介所
」(下稱福興仲介所)與訴外人李明石簽立專任委託斡
旋契
約書(下稱
系爭斡旋契約書),由李明石委託福興仲介所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代向地主張聰裕等人斡
旋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土地購買事宜。李明石除當場交付500萬元作為
斡旋金即預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外,並約定以成交總價的1%
作為居間報酬。系爭土地出賣人張聰裕等人,則另行委託被
上訴人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屋公司)代為出
售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款3%。伊與被上訴人於議價
期間共同斡旋成功,買賣雙方於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
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書),李明石並指定
鍾佩儒為買方登記名義人,總價金為8,220萬6,992元。A買
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
本件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皆經
不動產經紀業居間協調,經買賣雙方協議同意確實
無訛。」
契約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亦有「買方不動產經紀業:楊
芳欣」、「賣方不動產經紀業:李松益」之簽名及「福興仲
介所、楊綵宜」、「好來屋公司、李松益」蓋印其上,
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媒介。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聰榮行使優
先承購權,另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簽訂相同條件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1月1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聰榮已依B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
內含賣方須支付之仲介費268萬2,167元〈原約定之仲介費
292萬6,000元,扣還張聰榮隱性部分24萬3,833元後之金額
〉)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即○
○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上開仲介費並已撥付被上
訴人。本件居間報酬為金錢
債權,係屬可分之債,應由兩造
平分。又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界之店對店拆帳慣例(習慣)
,買賣雙方仲介人各自取得之仲介服務費應對半分配,故福
興仲介所與被上訴人應平分各自向買方、賣方收取之仲介服
務報酬,即各取得2%(福興仲介所之斡旋服務報酬為成交
總價1%,與被上訴人之仲介佣金為成交總價3%,兩者合計
為4%,再除以2,即各分配2%),扣除張聰榮應給付福興
仲介所成交總價1%之斡旋服務報酬外,福興仲介所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收受之仲介服務報酬之半數134萬1,083元
(計算式:2,682,167÷2=1,34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僅
一部請求其中之82萬2,070元。福興仲介所已將系
爭土地居間報酬
請求權讓與伊。
爰依A、B買賣契約書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居間、民法第271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條之商業習慣等規定,本於
誠信原則,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82萬2,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聲請命
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並不存在居間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經紀業存有店對店五五拆帳之習慣法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當事人並不包括上
訴人,況上訴人亦非上述履約保證之委託人,則履約保證專
戶之價金撥付應與上訴人
無涉,更
無庸得其同意。上訴人請
求伊給付居間報酬之一部82萬2,070元本息,
自屬無據。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代理福興仲介所與李明石即原買方簽
立系爭斡旋契約書,由李明石委託福興仲介所以每坪14萬元
,代為斡旋向地主購買○○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事宜,李明石除當場交
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斡旋金即預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外
,並約定委託人應支付成交總價款的1%做為斡旋服務報酬。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審
被告張聰榮及訴外人張聰裕等人
公同共有
,經上訴人居間成功,張聰裕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佩儒(由李明石代理),並於10
7年8月7日簽立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220萬6,9
92元;惟張聰榮不同意出售,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
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同年9月18日與出賣之其他共有人簽
立B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1月1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張聰榮已依B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內含賣方須支付之
仲介費268萬2,167元〈原約定之仲介費292萬6,000元,扣還
張聰榮24萬3,833元後之金額〉)匯入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即○○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上開仲介費已撥付被上訴人。
(四)福興仲介所已將系爭土地居間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主張依A、B契約或民法第568條第1項與第271條或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仲介服務報酬之
半數134萬1,083元,並僅一部請求其中之82萬2,070元,是
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界之店對店拆帳慣例(習慣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受之仲介服務報酬之半數即134
萬1,083元,並僅一部請求其中之82萬2,070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與第271條或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仲介服務報酬之半數134萬1,0
83元,並僅一部請求其中之82萬2,070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福興仲介所與李明石簽立系爭斡旋契約書
,由李明石委託福興仲介所以每坪14萬元,代向地主張聰裕
等人幹旋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土地購買事宜,李明石除當場交付500萬
元作為斡旋金即預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外,並約定願支付成
交總價款之1%作為居間報酬。系爭土地出賣人張聰裕等人,
則另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仲介服務報
酬為成交總價款3%。買賣雙方於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
立A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8,220萬6,992元。契約書載明買
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皆經不動產經紀業居間協調,經買賣
雙方確認無訛,並由兩造於其上用印。
嗣因系爭土地尚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經出賣人張聰裕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張聰榮於法
定期間內主張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
條件及價格承受原買受人之地位購買系爭土地,福興仲介所
已將
債權讓與上訴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斡旋契約書、A
買賣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存證
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至23、27至33、69至
173、2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B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書、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授權書等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5、237至246、247至249、293
至333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為公同共有所準
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
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
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
先買權
)」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
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
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應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
第85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
於單純即明。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
約與居間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本件上訴人與李明石間所
簽立之系爭斡旋契約書,顯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價金、
稅捐規費等要件無關,而係就上訴人可自李明石獲取之仲介
服務費用為相關約定,系爭斡旋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李明石在
A買賣契約書外,另行訂定之居間契約,依上開說明,張聰
榮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與共有人張聰
裕等人另外簽立B買賣契約書,係基於使共有關係單純化,
而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無關,換言之,B買賣
契約書僅係於同一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契約條件內承受A買
賣契約書,且系爭斡旋契約書為債之關係,原則上僅有相對
性,其效力只發生於簽約之上訴人與李明石間,並不會因張
聰榮行使優先承購權,使系爭斡旋契約書之約定對張聰榮或
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A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買
受人固應支付仲介費292萬6,000元,惟
參酌張聰榮於原審所
提出之B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及第一建經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43
、251至252頁),該仲介費292萬6,000元應為賣方之仲介費
,並非包含原買方之仲介費在內,亦即賣方之仲介費係由買
方之部分價金中支付,故A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買方鍾佩
儒(由李明石代理)所應支付之買方仲介費在內,
是以張聰
裕等人於A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並不包含買方之仲介費,
被上訴人或張聰榮自無承擔原買受人鍾佩儒(由李明石代理
)對上訴人應支付仲介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居間
,兩造應平分買賣雙方之仲介費
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非A契約之當事人;而B買賣契約中,亦無關於被上
訴人應給付仲介費給買方仲介即福興仲介所之約定,是不論
依A買賣契約書或B買賣契約書,兩造間既無成立任何
法律行
為或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居間成功,依A、B買
賣契約書或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2萬2,070元本息,自屬無據。
⒋A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買受人應支付仲介費292萬6,00
0元,參照B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及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該仲介費292
萬6,000元應為賣方之仲介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賣方
之仲介人,則被上訴人取得仲介費乃係居於A或B買賣契約而
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已屬無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證明其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2,070元本息,自無所據
,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界之店對店拆帳慣例(習慣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受之仲介服務報酬之半數即134
萬1,083元,並僅一部請求其中之82萬2,070元,是否有理由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居間成功,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界之
店對店拆帳慣例,買賣雙方仲介人各自取得之仲介服務費應
對半分配,故福興仲介所與被上訴人應平分各自向買方、賣
方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即各取得2%云云。惟按民法第1條
規定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習慣法固得為請求權之基礎,
惟必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成立基礎
。上訴人就其主張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界存有店對店五五拆帳
慣例乙節,固據提出物件流通協議書2份及聯賣物件協議書1
份為證(即原證五,見原審卷第425至429頁);惟上開3份
協議書均是開發店與其他仲介店家簽立協議書,由開發店提
供賣方物件訊息(含標的坐落、委託總價等),同意將物件
交由其他仲介店家幫忙尋找買主,以促成買賣交易之情形,
且依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之內容,雙方還依開發店與主銷(
銷售)店之工作分配不同而有不同之服務報酬分配比例。至
於第3份之同業物件流通協議書,於雙方服務費總額之分配
比例約定亦以手寫方式填寫甲乙方各50%,足見雙方合作必
須先就仲介服務費之報酬是否對拆及如何對拆為約定,且非
全然均為五五對拆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買賣,依被上訴人
抗辯係上訴人看見其賣方之平臺,上訴人剛好有買家,上訴
人即與李明石簽立系爭斡旋契約書,顯與上訴人所提上開3
份協議書之案例不同,自難
比照援引。上訴人又
自承在系爭
土地買賣之前,店對店之間大家都是口頭約定依據慣例五五
拆帳,不需要簽所謂的流通協議書或聯賣協議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446頁);上訴人既自承係口頭約定,表示雙方仍須
要有約定存在,始有拆帳之情形,故此店對店拆帳即
難認已
成為慣例。況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有口頭約定依一般流通五
五拆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本件A買賣契約書於簽立當時,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李松益等多人在場,有A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上訴人
及李松益均為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員,對於辦理此種共有人
具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土地買賣案件自不在少數,對於買方
仲介可能因土地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買方仲介可
能因此致其仲介費落空之風險,亦必知之甚詳,若有上訴人
所指上開慣例存在,上訴人應無不在A買賣契約書中要求載
明此項慣例,以利日後請求仲介費之理。況參照內政部89年
7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有關「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指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
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
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見本院卷第77頁)。
雲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雲林仲介公會)
108年7月10日(108)雲房仲會字第017號函就「不動產買賣雙
方均有委託仲介人時,買賣雙方仲介人各向委託人取得之仲
介服務費,有無拆帳分配之慣例或習慣」及「其拆帳分配之
比例為何」等情,指出:⑴雲林縣內店與店配合銷售服務報
酬依慣例約定成俗應於案件結案後依買賣雙方取得之服務費
用總額均分(另有約定者,依約定辦理)。⑵加盟店之服務
報酬均依該總部規範,未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87頁)
。該公會108年8月27日(108)雲房仲會字第021號函就本件買
賣交易之情形,上訴人(即下開函覆之甲仲介)是否得向被
上訴人(即下開函覆之乙仲介)請求均分服務報酬之慣例
一
節,指出:⑴縣內店與店配合均依據店東(長)以口頭或是
書面約定,自由品牌多數僅以口頭約定(誠信原則)無一定
的型式規範之。⑵本件如為共有土地處分如B、C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方式,並由甲仲介與乙仲介聯賣方式完成交易,
因土地法第34條規定須通知,D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D
亦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最終交易;惟本件交易成功係因甲仲介
介紹買方成交始發生上述情形,最終有D完成交易,實際上
成交係因甲仲介努力而來,以成交誠信原則,甲仲介理應有
請求服務報酬之立場,但與乙仲介聯賣該不動產時是否有另
外約定,應從其約定(見原審卷第437頁)。均以店與店配
合銷售服務,或聯賣方式,且有(口頭)約定為前提。系爭
土地之買賣並非由兩造聯賣方式完成交易,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44頁),上開函文函覆之情形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情形不同,難認有其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
土地之買賣是兩造配合銷售或聯賣之相關證據,或兩造間有
何店與店間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於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界存有店對店五五拆帳分配服務報酬之慣行,或
依誠信原則,兩造應平分買賣方之居間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至雲林仲介公會109年2月21日(109)雲房仲會字第005號
函雖指出買賣契約如因不同經紀業間合作銷售而完成者,即
得分配服務費,如未有其他約定,服務費分配即為總額5:5
,此為業界通常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參照A、
B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受人應支付仲介費292萬6,000元,
既為賣方之仲介費,亦即賣方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
已如上述,契約既已有此特別約定,即與雲林仲介公會之來
函所指未約定之情形不同,上開來函自亦不能為上訴人之有
利認定。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平方買賣方之仲介費,自無
違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舉證證明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界存有店對店五五拆帳分配服務報酬之慣行存在,則上訴人
據此不存在之慣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82萬2,07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A、B買賣契約書或民法第568條居間
及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或民法第1條習慣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
賣之仲介費82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