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鐘
上 訴 人 張開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博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6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
柒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開鴻受僱於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一職,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金萬成公司所有之牌照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途經該路北向327公
里500公尺處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於發現前方匝道號
誌為紅燈時未能及時煞停,而向右閃避先後擦撞訴外人林玉
真所有由被上訴人駕駛而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牌照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受損,被上訴人則受
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張開鴻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因金萬成公司為張開鴻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
定應與張開鴻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計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0元、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388,220元、租車
費用138,000元、交易上損失200,000元、鑑定費用12,600元
及
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損害,金額共計740,870元。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開鴻、金萬成公司(下稱上訴人2
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632,05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2人對其敗訴
中之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渠等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渠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過
失責任均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就醫療費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
如下:⑴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並
非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當初所
提出交修單的公司章不是連興汽車公司的印章,渠等對交修
單的內容質疑;原審就零件部分
按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渠等沒意
見。⑵租賃汽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充分證明有租用汽車
出勤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可證其實際出勤之
日數未達69天,故租車合理的天數要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的需
求證明來認定;且被上訴人沒有提出
租賃契約書,只有保管
證明,如何證明確實有汽車租賃;依照被上訴人106年度財
產所得,每日所得為741.94元,不可能每日以2,000元租車
代步。⑶關於交易上損失部分,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估
價為63萬元,而原審判決賠償63萬元,並未扣除事故發生後
之殘值,則被上訴人不僅保有原來車子的價值,還獲得63萬
元的賠償,已有雙重獲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與汽
車維修費用有重複計算之疑義。⑷關於鑑定費用部分:此部
分應非屬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超過2,05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張開鴻受僱於上訴人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一職,
於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金萬成公司所有之系爭
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
途經該路北向32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於發現前方匝道號誌為紅燈時,未能及時煞停,擦撞訴外人
林玉真所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左側車身凹
陷至車尾,被上訴人並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開鴻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8066號),
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就原審判決醫療費5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
帶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交易上損失、鑑定費用及代步
租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張開鴻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
,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應有認識,並較一
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2341號偵查卷
足稽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83至206頁
);
惟上訴人張開鴻竟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管制規則,貿然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未能及時煞停,而擦撞訴外人林玉
真所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
車身凹陷至車尾,被上訴人並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則有診斷證明書、車輛交修單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在卷
可
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99頁)。因之,上訴人張開鴻
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上訴人張開鴻
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
7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實
㈡所示);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遭擦撞所受損害及傷害
,與上訴人張開鴻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客觀上衡之,顯
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張開鴻受僱於上訴
人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系爭大貨
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訴外人林玉真所
有系爭小客車財產權,被上訴人復經林玉真讓與系爭小客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143頁),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係就醫療費用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以外
之請求提起上訴,謹就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小客車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8,
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89,420元、烤漆及工資98,800元
,有太鈴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系爭小客車車損及
維修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至25頁、第27
至第99頁);且維修廠係連興汽車修配廠,業經該廠函
覆表示誤用太鈴汽車有限公司之交修單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115頁),並於本院補提出維修日期107年9月5日
蓋有「連興汽車」印文之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63至169頁),而該估價單上註記「已收到388,220元
」,並經「連興汽車」負責人黃慶得、梁有泉簽名
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2人辯稱:交修單所示項
目、費用係預估,非實際損害
云云,然
迄未能就何項目
之維修及費用有浮濫之情形,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聯等提
出確切之事證
以實其說,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採取。再
如上所述,林玉真業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轉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9月4日,有約2年車齡,則汽車零件於修理時,既
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
,即應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為第2類交通及運
輸設施之第3項陸運設備之非運輸業用汽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並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2,947元【計算方式:
①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即289,420元
(5+1)=4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折舊額,即(289,420元-48,237元)×1/5×2=96,
473元;③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扣除折舊後價值,
即289,420元-96,473元=192,947元】。至加計烤漆及
工資98,800元,性質上無折舊之問題,自無需依資產耐
用年限
予以折舊。準此,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其回復原
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291,747元【計算式:192,947元+98,800元=291,
747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9
1,747元,自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因工作性質需載運相關電腦設備,往
返臺南市及高雄市之各簽約醫療診所,且伊妻小均住高雄
市前鎮區,妻子在高雄上班,伊休假日亦常載妻小回台南
與父母相聚,故日常生活及工作有以小客車代步之需要。
因此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即107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12
日止共69日,需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2,000元,被上
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138,000元等語;並
提出上開車輛之「太鈴汽車」交修單、車輛保管契約書、
租車發票收據及出勤紀錄為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至25
、103、105、107頁;本院卷第179、259至263頁)。然為
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揭交修單、保管契約書上
記載107年11月12日,非實際維修完工日期等語。
經查:
⑴上揭車輛保管契約書附表二雖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5日該契約訂立當時即已約定實際還車時間記載為107年
11月12日;但系爭小客車之實際維修時間則取決於107
年9月5日送廠維修後,原廠零件備料時間長短、維修人
員當時工作多寡等不確定因素
而定,兩者時間並不相同
;因之該車輛保管契約書
所載還車時間107年11月12日
難憑以認定係系爭小客車之實際維修完工日期。
⑵又上揭「太鈴汽車」交修單之頁尾「總計」欄內除填載
維修金額外,尚填載「107、11、12」,但未註記該日
期係維修完工日期,經核對連興汽車修配廠於本院補提
之上揭「連興汽車」估價單,其頁尾橫行註記「1.本估
價單有效期間至\年\月\日止」,接續填載「107、11、
12」之日期,亦未特別註明係維修完工日期,然
觀諸上
開交修單與估價單係用以填載維修項目零件單價,而零
件價格在市場上易變動,故有列估價單有效期間欄予以
填載之必要;至於維修完工日期並非零件估價單據上必
要填載事項,否則該汽車修配廠必增列「維修完工日期
」一欄以便填載;
足徵上開填載「107、11、12」之日
期,並非維修完工日期甚明。
⑶又原審函詢連興汽車修配廠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理起迄時
間,經回覆稱:「該車輛進場時間為交修單日期107年9
月5日,期間含待料時間,在廠時間約2個月」,有連興
汽車修配廠108年5月3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5頁),且證人黃慶得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
:其1個人維修系爭小客車板金部分,從估價到完成前
後大概修理1個半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另
證人梁有泉證稱:其1個人專心做系爭小客車之烤漆,
大概要兩個禮拜的時間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足
見連興汽車修配廠上開函覆稱系爭小客車「在廠時間約
2個月」,應係意指1個半月至2個月內之期間,惟並未
包括逾兩個月之期間甚明;是系爭小客車於107年9月5
日進廠維修,最多經兩個月即60天,即於107年11月3日
必已維修完工,
益徵上開交修單與估價單填載「107、
11、12」之日期,並非維修完工日期。
⑷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狀態」,
而非「原來狀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其妻林玉
真均籍設在高雄市前鎮區,有身分證在卷
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39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耀聖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原審附民字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平日生活及工作
顯有往返台南、高雄以小客車代步之需求甚明。況其工
作性質需載運相關電腦設備,往返臺南市及高雄市之各
簽約醫療診所,並由公司補貼油錢,有107年度個人汽
車耗用表-總公司及出勤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足證被上訴人自107
年9月5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之汽車維修期間內,其通
勤及工作需求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租車費用2,000元,衡諸目前租車行情亦屬合理。至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日收入700餘元,不可能以2,000
元租車代步等語,惟被上訴人本即購買系爭小客車供平
日工作及生活之使用,與其收入為若干應
無涉,亦與系
爭車禍發生系爭損害間無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能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本就系爭小客車有使用收
益之權利,系爭小客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
無法供被上訴人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即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故該租賃汽車
費用,顯係本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所必要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
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易上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
外,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即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須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護費用,始得就其中
之差額,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依此,系爭車輛因車損貶損價
額自應以修復後之狀態為準。
⑵如上所述,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需必要費用共計291,747
元,而系爭小客車原價值應有63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
遭撞損嚴重,修復後價值僅有43萬元,因此減少交易價
值20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13日(
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90號函及收據在卷
可佐(見原審
附民字卷第109頁、訴字卷第145頁),故系爭小客車毀
損所減少之值額20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91,
747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20萬元,於法
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向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支出鑑
定費用12,60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等情,固據其提出
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45頁)。惟該鑑定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函送
鑑定機關而產生,而係被上訴人任意為證明其損害而支
出之費用,自非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必要之費用
。況此項鑑定費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財產
上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
尚非有據。
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共為
411,747元【計算式:291,747元(維修費用)+120,000
元(租車費用)=411,747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上訴
部分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11,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3、
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18,253元,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