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上訴人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清
泉崗警衛營整建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下稱清泉崗工
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清泉崗工程契約),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發現鐵捲
門尺寸有誤,被上訴人遂追加鐵捲門尺寸並指示加裝前遮板
,追加工程款1萬5832元,被上訴人僅支付8萬8025元,尚有
2萬5807元未支付。兩造又於104年5月11日簽訂「陣地工程
—陸軍飛勤廠營區新建工程」(下稱陣地工程)之不銹鋼捲
門契約(下稱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到桃園陸軍飛
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以及單開不銹
鋼伸縮大門2座,工程總價105萬元。伊已施作完成A、B棟鐵
捲門,工程款計7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34萬3540元,尚欠
35萬6460元未支付。又伊進場施作時,因A棟鐵捲門之紅外
線感光器裝置須加裝管路及配壓條,須打鑿方可施作,增加
打鑿費用6000元。前開紅外線感光器所加裝之管路及配壓條
遭人破壞,伊於105年4月1日重新安裝,增加費用1萬5000元
。又因業主要求更換A棟鐵捲門之開關盒位置,增加拉線費
用及工資5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未預先埋入紅外線感光器管
路,亦未預留孔洞,致上訴人無法按期施作,增加南北往返
之勞力成本1萬8000元,合計費用4萬4000元,加計
營業稅後
為4萬6200元。又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終止契約,致
伊受有伸縮大門備料損失12萬元。依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8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清泉崗工程,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前遮板
部分,本屬契約原訂施作範圍,
非屬工程追加,況且工程於
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可請求工程款其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為請求,已逾2年
期間,伊得為時效完成之
抗辯拒絕給付;就陣地工程部分,因上訴人僅施作部分項目
,未完成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之裝設。由被
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支出16萬5680
元,應予扣抵,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伊
均不知情,並無追加之
合意,縱認上訴人有額外施工,其中
打鑿部分為不必要,遭人破壞之管路及配壓條,亦因工作物
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況陣地工程為總價承包施作,上訴人施作部分本即為其完
成承攬事務所必須,無從另行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就備料
損失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有關伸縮大門工程
項目經業主取消施作,上訴人應無備料之事實,
縱有備料之
事實,因備料須現場工程師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擅自備料,
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且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
規格之客製化產品,上訴人可留用或轉賣他人,並無其所謂
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380元,及自105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8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清泉崗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9萬8000元。
⑵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萬8025元。
⑶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已於10
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其中不銹鋼鐵門驗收尺寸為「300*
255」。
㈡陣地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
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
鐵捲門共6樘,金額70萬元;及另承攬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
2座,金額計30萬元,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接獲業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
彈指揮部通知,刪除「電動伸縮門」(即前開「單開不銹
鋼伸縮大門」)之施作。
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以貴工飛勤廠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
⑷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A棟鐵捲門、部分完
成B棟鐵捲門等工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則未施作,已完
成工作之承攬
報酬為63萬3920元。
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4萬3540元。
⑹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
10日簽訂,原審卷一第248至252頁所示之「第二次變更設
計附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上訴人依承攬及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9,975元、追加工程款1萬5832元,共2萬5807元
,有無理由?
㈡陣地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
由?
⑴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4
萬6200元。
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備料損失12萬6000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
上訴人依承攬及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75
元、追加工程款1萬5832元,共2萬5807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清泉崗工程之原約定之鐵捲門尺寸為300M*255+50,
且無裝置「前遮板」之工程項目,此有102年12月30日報
價單(原審卷一第22頁),「台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工程
」圖號A6-4─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門窗表(三)
可按(
原審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進場施作之鐵捲門之尺寸
為313*255+50(同卷23頁),且加裝前遮板(原審卷三第
25頁),依
上開報價單之特約條款第7點「門箱一律以新
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版、前遮板價格另計」,上訴人
已將尺寸變更與加裝前遮板之現場施工尺寸表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聯絡人林○○,亦於103年2月5日簽名回
傳,
足證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沒有意見(同上卷23頁)。
再者依證人顏○○於原審所證述「(問:這個鐵捲門有無
安裝前遮板),答:這個圖案是有安裝前遮板。」(原審
卷二第105頁反面),亦
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加裝前遮板,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項係原契約之範圍
云云,
尚非可信
。上訴人主張依報價單之第7點約定,應另計價格,自屬
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3年2月20日,開立9萬8000元、1
萬5832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就工程
款部分折讓9,975元、追加工程款部分折讓全額,已據其
提出發票二張折讓證明單二張為證(本院卷第105-109頁
),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105年5月25日、6月13日,分別
以掛號及傳真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再次請款,並提出掛號
函件執據、傳真紀錄為憑(原審卷二第27-28頁),被上
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機號碼,係其公司所使用
,而掛號函件收據上,亦有手寫「貴邦發票+回郵」之字
樣,依後者之記載及時間點推論,貴邦發票,當係指系爭
工程款項,而回郵則係供被上訴人寄發支票使用(依原審
卷一第76頁之被上訴人會計公告,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
要附回郵),再從掛號信函與傳真紀錄之先後順序觀之,
亦
堪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寄送發票請款後合理時
間內回應上訴人之請求,
乃再以傳真函催討,是上訴人據
此主張其確曾於上開二個時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
款
一節,應屬可信。
⑶本件工程業主係於103年7月25日驗收(不爭執事項㈠⑶)
,工程款自此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
25日提出發票附回郵以掛號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追
加工程款,並於6月13日再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再次催討,
已如前述,其二次請求之時間均在2年
請求權期間內,依
民法第129第1項第1款「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中斷,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置不相理後,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
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5頁),依民法第130
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之請求權即不生
罹於時效之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業主於103年7月25日驗收,上訴人遲
至105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云云,尚不可採。
⑷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係9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8萬8025元(不爭執事項㈠⑴⑵),尚欠9,975元,加
上因尺寸變更之工程款4123元及追加前遮板之工程款1萬9
515元,加計5 %之營業稅後合計為1萬5832元,合計2萬58
07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㈡陣地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
⑴依追加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工程款4萬62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陣地工程另合意追加「打鑿紅外線感
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
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
因未配合埋設管線致未能施工造成勞力成本增加」
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上訴人已
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追
加施作「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
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
捲門開關盒位置」等工作內容、報酬數額之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有所
合致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
),即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即便
上訴人有額外施工之事實,亦無從依追加工程契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再者,就上訴人施作完
成之紅外線管路及配壓條,因被
第三人破壞而由上訴人
重新安裝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於驗收前之工作物之危
險負擔,應由
承攬人負擔一節,
核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
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
攬人負擔」之規定相符。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
亦屬無
據。又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其實A棟的部分也有因
為沒有預留管線,我白跑一趟的情形發生。我開貨車從
三峽到林口單程40公里,不過我沒有額外向原告請領這
部分的費用,我是自己吸收」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
、255頁)。亦堪
佐證上訴人所謂「未配合埋設管線不
能施作造成勞力成本增加」之事,並非實情,其主張因
而支出費用云云,亦屬不可採信。
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並以
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即被上訴人會計公告第3條
約定「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
量相符」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6頁)。
惟依系爭陣地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5萬元,並
註明:「電源及全部電氣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
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
另計」、「水泥打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
系統作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
加每樘補貼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承攬報
酬明確、固定且有其相對應之特定工作內容,足認兩造
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內所約定之工作數量及總價應非預
估,即非約定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承
攬報酬。至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雖有「請款的數
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之約定
,然依前引付款條件即被上訴人會計公告整體文義,該
會計公告係被上訴人就其配合廠商所制訂之請款規範,
包括請款日期、流程、應附文件、發票格式等,實難以
此
遽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約定核算系爭陣地工程契
約承攬報酬,是上訴人另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
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
捲門開關盒位置」、「埋設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增加勞力
成本」等費用,亦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備料損失12萬6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陣地工程,於104年11月間
就預先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乙節,已據其提
出備料收據二張(○○伸縮大門報價單104年11月13日
開立)、照片多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236
至237頁)。
②被上訴人抗辯於104年9月4日即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防
空飛彈指揮部通知,刪除該伸縮大門之施作(不爭執事
項㈡⑵),即由其工務經理余○○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等
語。證人余○○於原審證稱:「我們在104年9月間收到
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的函文後,就馬上電話通知原告負責
人這件事,我都是跟阿幼負責人聯絡」等語(原審卷二
第68頁)。
惟查證人所述阿幼,係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
人謝郭幼,即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謝進聰之母親,
事實上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係訴訟代理人,此從二位
證人顏○○與張○○,都是與謝進聰聯絡指揮即明,是
余○○所謂受業主告知後,即以電話告知阿幼負責人云
云,尚非事實,再審酌被上訴人與防空飛彈指揮部,係
於106年1月10日始正式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
明文約定取消伸縮大門之施作(不爭執事項㈡⑹),則
於書面契約尚未正式簽立之前,情況不明,證人如何敢
先向上訴人取消此項目?是
綜上所述,堪
認證人之上開
證言應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況且就此種契約重大部
分之刪除(工程款105萬元,此部分約為30萬元),為
免日後爭執,至少亦應留存書面資料,譬如以工務單或
傳真,甚或以正式函文告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均未為
之,亦與一般工務處理之經驗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若
被上訴人確曾告知取消此部分之施作,其豈可能再預定
材料並略為加工,徒增困擾之理,尚屬可信。
③查系爭工程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格、客
製化尺寸,分別經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原審在案(原審卷二第87頁;卷三第
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準備之軌道、材料,非不
能移作他用,不能認定上訴人事先採購之伸縮大門軌道
、材料之支出,均屬上訴人之損失,固屬有據。但上開
材料原本即預定施作於系爭工程中,因業主之取消致無
法運用,即便可移用於上訴人承包之相關工程之用,但
因上訴人將來可能之客戶即將來之定作人(公司廠房、
政府機關、醫院學校、寺廟等)之大門必會因土地之因
素而有不同之尺寸,並不能完全直接運用於新之定作人
,上訴人因本件工程定作之上開設備若須移用,仍須配
合其他業主之個別須求而就上開材料加以剪裁修補,勢
必因而造成角材廢料之產生及人工之增加,亦即多少會
形成損失,此部分乃一般生活經驗。此部分上訴人主張
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審
酌上開情況,認上訴人主張依原契約價金之3成計算損
害12萬元顯然過高,與事實不合,應以其準備之材料之
價格11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36頁、卷二第20頁)為
基準,依1成之耗材即1萬1900元,作為損害之核定。至
於鋼軌部分因材料單純於裁剪之際,耗材不多,且使用
於他項契約之情形更多,本院審酌時已一併含括在前者
之內,此部分雖上訴人主張其備料4萬5000元,即不再
予以估算損失,併予指明。
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1900元,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707元(2萬5807元
+1萬1900元),
於法有據。逾此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