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對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未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23日,在○○市○○區○○○00之0號00000
000會館內,對其強制
性交,竟於104年3月26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
,誣指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犯行,經檢察官以00
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
系爭
性侵刑事案件)後,伊
乃對上訴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
,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捏造上開不
實事實誣告伊,致伊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
精神慰撫金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誣告被上訴人,
兩造係於95年9月4日從
網路認識,96年11月23日在○○市○○區○○○00之0號0
0000000會館投宿時,伊遭被上訴人強暴,導致罹患
重度憂鬱,發病時思考模糊,語意不清,對於遭性侵之時間
、地點、過程之描述難免混淆,絕
非故意誣告,所述僅係大
概時間不精確,絕非不實捏造。又伊多年未工作,支出醫藥
費都靠家人幫忙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在YAHOO交友網站認識。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在○○市○○區○○○00
-0號00000000會館內,對其強制性交為由,於104
年3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0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00
0年度○○○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
判決,以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期間上訴人雖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性侵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情事?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予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社
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因而受有損害: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
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
,在對於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
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
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
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
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參照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捏造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不
實事實誣告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抗辯:伊遭被上訴人強暴,導致罹患重度憂鬱,對於遭性
侵之描述難免混淆,絕非故意誣告,所述僅係大概時間不
精確,絕非不實捏造
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
本件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其於警詢、偵
訊有關遭性侵之時地、手段
等情節先後陳述不一:①時
間:警詢時指述係23日晚上進入溫泉會館房內後,
翌日
凌晨4點發生;於偵訊時則稱係23日晚上11、12點發生
。②地點:警詢時指稱在床上睡覺時遭強暴;偵訊時則
稱係在旅館外就強拉,進房後未睡覺前的清醒狀態下被
強暴。③手段:於警詢時陳稱係起床後強拉、亂抓胸部
,並脫衣服發生性關係;於偵訊時則稱係在旅館外強拉
、捏屁股,進房後突然亂抱、亂脫,性侵得逞後,被上
訴人穿好衣服離開,沒多久上訴人也離開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
第90、91頁)。以上指訴前後不一,已令人生疑。
⑵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
件偵查時,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在○○縣○○鄉
溫泉旅社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既有前車之鑑,且上
訴人時已年滿30歲、有過一段婚姻,有上訴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見原審000年度○字第000號
刑事卷第5頁),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斷不可能
於96年11月23日再同意與被上訴人同赴○○○○會館投
宿,再度遭到性侵,且上訴人均無檢具傷單向警局報案
,或向外求援、自我保護之舉動,
顯有違一般常理。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子信件
往來,內容稱謂親暱,互動良好,並無遭性侵之徵兆,
有電子郵件往來信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
19號卷
可按(見同上刑事卷第3頁反面)。
⑶依00000000會館104年8月17日函覆:96年11月
23日、24日沒有兩造投宿相關資料,有該會館回函附卷
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查卷㈠第
26頁)。又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之二審法官再度函詢00
000000會館兩造投宿情形,該會館於107年6月22
日函覆及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繫
略以:會館因電腦故障更
新,客戶進出資料流失,故無法提供兩造全部的投宿、
休息登記資料,至該會館前函覆地檢署的函文,指96年
11月23日、24日,沒有兩造投宿相關資料,係同指電腦
故障、資料流失所致(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
事卷㈠第291頁)。準此,兩造究竟有無於上訴人所指
性侵時點投宿00000000會館,已無
可考。
⑷又依上訴人之手機電子信件及其擷圖內容所示(見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㈢第137-141頁),兩造
應係95年9月4日首度於網路結識,並有信件往來。至上
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傳送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及其
他粗鄙謾罵之文字),被上訴人提告後,兩造自此起已
分手決裂,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獲判恐嚇罪刑
確定(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9
號偵查卷㈡第15、16頁),於此提告審理期間,上訴人
多次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或他人,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
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及被上訴人並因此提起民事
求償,
法院亦判命上訴人賠償確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
7019號偵查卷㈡第17-22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3年8
月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期間,接續發送電子訊息,向被
上訴人恐嚇索討包包,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觸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已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量處
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㈡
第435-440頁);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又以電子信
件傳送標題為「A02老師傷害年輕女學生」,內容為
不實且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至○○○○○○
系教師A03等人,及性別平等委員會,經被上訴人提
起告訴,上訴人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加重誹謗罪刑確定(見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㈠第205-209頁)。基上,
堪認
兩造原係於95年9月4日在網站上電子信件往來結識,進
而交往,具有情侶關係,之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傳
送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提告後,兩造
因分手決裂,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傳送不理性的文字,
甚且實行犯罪,侵害被上訴人
法益,顯然上訴人對分手
乙事,
自認感情受騙而心有不滿,其顯有報復被上訴人
之意圖,
堪予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雖亦稱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致心理受創
就診,然依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病歷(見臺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㈡第55-57頁),上訴人初
診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距其指稱96年11月23日遭性侵
時間已6年之久,且醫囑單上係載有「BF(按:男朋友
之縮寫)表示其為炮友」、「以前男友BF→○○○○教
授」、「○○○○」等文字外,其他醫療資料亦無上訴
人主訴曾遭性侵之紀錄;上訴人另提出之享開心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
病歷、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見原審000年
度○字第000號刑事卷第30-36頁),其上均未顯示上訴
人於其所指訴之案發時點,或其後一段時間的就診紀錄
,
參諸上訴人多次就診精神科之行為情狀,可見上訴人
於95年、96年與被上訴人交往,甚或發生性關係期間,
並無心理受創之情緒壓力,精神狀況亦無礙之情事。
⑹綜上,上訴人指控其於96年11月23日遭被上訴人強制性
交乙事,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性侵前
,已有多次報復被上訴人之動作及其動機,
堪認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
刑事處分,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
惟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犯行,已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
意,而被上訴人名義上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
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
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其犯妨害性自主罪,致其名譽
受損,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因
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為○○○○○,因系爭性侵刑事案件經檢警
調查,而遭社會人士、學校同事及學生議論、貶損聲譽,
衡情應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收入主要為○○○○○之薪資,名下另有房屋、土地;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近2年名下無所得、亦
無恆產,已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財
產、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之加害手段
及其自認被上訴人將其當作打炮之工具而遇人不淑,感情
受騙,深陷於重度憂鬱症與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嫌過高。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原判決誤載為
106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