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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未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23日,在○○市○○區○○○00之0號00000 000會館內,對其強制性交,竟於104年3月26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 ,誣指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經檢察官以00 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 性侵刑事案件)後,伊對上訴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 ,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捏造上開不 實事實誣告伊,致伊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精神慰撫金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誣告被上訴人,兩造係於95年9月4日從 網路認識,96年11月23日在○○市○○區○○○00之0號0 0000000會館投宿時,伊遭被上訴人強暴,導致罹患 重度憂鬱,發病時思考模糊,語意不清,對於遭性侵之時間 、地點、過程之描述難免混淆,絕故意誣告,所述僅係大 概時間不精確,絕非不實捏造。又伊多年未工作,支出醫藥 費都靠家人幫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在YAHOO交友網站認識。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在○○市○○區○○○00 -0號00000000會館內,對其強制性交為由,於104 年3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0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00 0年度○○○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 判決,以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期間上訴人雖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性侵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情事?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予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社 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因而受有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 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 ,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 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 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 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 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參照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捏造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不 實事實誣告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抗辯:伊遭被上訴人強暴,導致罹患重度憂鬱,對於遭性 侵之描述難免混淆,絕非故意誣告,所述僅係大概時間不 精確,絕非不實捏造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其於警詢、偵 訊有關遭性侵之時地、手段等情節先後陳述不一:①時 間:警詢時指述係23日晚上進入溫泉會館房內後,翌日 凌晨4點發生;於偵訊時則稱係23日晚上11、12點發生 。②地點:警詢時指稱在床上睡覺時遭強暴;偵訊時則 稱係在旅館外就強拉,進房後未睡覺前的清醒狀態下被 強暴。③手段:於警詢時陳稱係起床後強拉、亂抓胸部 ,並脫衣服發生性關係;於偵訊時則稱係在旅館外強拉 、捏屁股,進房後突然亂抱、亂脫,性侵得逞後,被上 訴人穿好衣服離開,沒多久上訴人也離開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 第90、91頁)。以上指訴前後不一,已令人生疑。 ⑵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 件偵查時,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在○○縣○○鄉 溫泉旅社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既有前車之鑑,且上 訴人時已年滿30歲、有過一段婚姻,有上訴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000年度○字第000號 刑事卷第5頁),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斷不可能 於96年11月23日再同意與被上訴人同赴○○○○會館投 宿,再度遭到性侵,且上訴人均無檢具傷單向警局報案 ,或向外求援、自我保護之舉動,顯有違一般常理。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子信件 往來,內容稱謂親暱,互動良好,並無遭性侵之徵兆, 有電子郵件往來信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 19號卷可按(見同上刑事卷第3頁反面)。 ⑶依00000000會館104年8月17日函覆:96年11月 23日、24日沒有兩造投宿相關資料,有該會館回函附卷 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查卷㈠第 26頁)。又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之二審法官再度函詢00 000000會館兩造投宿情形,該會館於107年6月22 日函覆及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繫略以:會館因電腦故障更 新,客戶進出資料流失,故無法提供兩造全部的投宿、 休息登記資料,至該會館前函覆地檢署的函文,指96年 11月23日、24日,沒有兩造投宿相關資料,係同指電腦 故障、資料流失所致(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 事卷㈠第291頁)。準此,兩造究竟有無於上訴人所指 性侵時點投宿00000000會館,已無可考。 ⑷又依上訴人之手機電子信件及其擷圖內容所示(見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㈢第137-141頁),兩造 應係95年9月4日首度於網路結識,並有信件往來。至上 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傳送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及其 他粗鄙謾罵之文字),被上訴人提告後,兩造自此起已 分手決裂,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獲判恐嚇罪刑 確定(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9 號偵查卷㈡第15、16頁),於此提告審理期間,上訴人 多次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或他人,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 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及被上訴人並因此提起民事求償, 法院亦判命上訴人賠償確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 7019號偵查卷㈡第17-22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3年8 月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期間,接續發送電子訊息,向被 上訴人恐嚇索討包包,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觸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已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量處 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㈡ 第435-440頁);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又以電子信 件傳送標題為「A02老師傷害年輕女學生」,內容為 不實且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至○○○○○○ 系教師A03等人,及性別平等委員會,經被上訴人提 起告訴,上訴人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加重誹謗罪刑確定(見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㈠第205-209頁)。基上,認 兩造原係於95年9月4日在網站上電子信件往來結識,進 而交往,具有情侶關係,之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傳 送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提告後,兩造 因分手決裂,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傳送不理性的文字, 甚且實行犯罪,侵害被上訴人法益,顯然上訴人對分手 乙事,自認感情受騙而心有不滿,其顯有報復被上訴人 之意圖,堪予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雖亦稱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致心理受創 就診,然依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病歷(見臺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㈡第55-57頁),上訴人初 診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距其指稱96年11月23日遭性侵 時間已6年之久,且醫囑單上係載有「BF(按:男朋友 之縮寫)表示其為炮友」、「以前男友BF→○○○○教 授」、「○○○○」等文字外,其他醫療資料亦無上訴 人主訴曾遭性侵之紀錄;上訴人另提出之享開心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 病歷、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見原審000年 度○字第000號刑事卷第30-36頁),其上均未顯示上訴 人於其所指訴之案發時點,或其後一段時間的就診紀錄 ,參諸上訴人多次就診精神科之行為情狀,可見上訴人 於95年、96年與被上訴人交往,甚或發生性關係期間, 並無心理受創之情緒壓力,精神狀況亦無礙之情事。 ⑹綜上,上訴人指控其於96年11月23日遭被上訴人強制性 交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性侵前 ,已有多次報復被上訴人之動作及其動機,堪認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 刑事處分,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犯行,已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 意,而被上訴人名義上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 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堪認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其犯妨害性自主罪,致其名譽 受損,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因 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為○○○○○,因系爭性侵刑事案件經檢警 調查,而遭社會人士、學校同事及學生議論、貶損聲譽, 衡情應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收入主要為○○○○○之薪資,名下另有房屋、土地;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近2年名下無所得、亦 無恆產,已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財 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之加害手段 及其自認被上訴人將其當作打炮之工具而遇人不淑,感情 受騙,深陷於重度憂鬱症與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嫌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原判決誤載為 106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