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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查 本件被上訴人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嘉 瑞,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8010 26930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5-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歐嘉瑞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更名前為錦滿有限公司(下稱錦滿公 司),錦滿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被上 訴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6年8月14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原高雄縣○○鄉○○村○○ 路○○○號合作經營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銷售 被上訴人之油品。雙方約定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 訴人,並開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加油 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則提供人員服務 ,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由伊每日按當日加油 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後,編製 營業日報,並將每日營業款繳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收銀行 ,由被上訴人每月編製收結報表,於計算銷售毛利後扣除被 上訴人應扣收款項後,給付予伊應給付淨額,是伊如同擔任 被上訴人直營站店長之角色,管理站內人事,並按月領取被 上訴人所支付之操作費(勞務費用),以合作經營湖內加油 站。㈡被上訴人竟於契約未約定下,自91年5月起,即擅自 將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之經營加油站 成本,自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28,587元(下稱系爭刷卡費用),從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應給上訴人之勞務操作費中扣除,而短付上開系爭刷卡費 用。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營業主體, 系爭刷卡費用之營業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28,58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2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加油站之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 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由該契約條款文義探求締約 時雙方當事人真意,應係加油站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加油 站營運必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性 質為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伊 既代為支付,自得要求上訴人返還,而於上訴人之銷售毛利 中予以扣除以抵償。㈡伊於90年8月30日即已以發文字號:( 90)行銷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 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 ,上訴人自90年間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17年來未曾反對, 復列入此部分支出費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因其不作為引 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今方起訴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有違誠信原則。㈢縱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理由,然本件上訴人 為商人,其所請求者則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且為 定期每月之給付,自有民法第126、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 用,縱認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亦有部分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有系爭契約,期間為86年8月14日至10 1年8月13日止,約定合作經營加油站,加油站地點於高雄縣 ○○鄉○○村○○路○○○號,名稱為湖內加油站,經營之加 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辦理經營加油站之 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後於101年8月30日將 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模式由合作站改為加盟站,該另訂之加盟 契約書上則明訂上訴人為營業主體(見原審卷㈠第455頁) 。 ㈡關於101年8月30日系爭加油站改為加盟站前,上訴人經營加 油站所需費用,應依86年8月14日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規定由何人支付,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部分,被上訴人應 依約核算相關費用後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 )。 ㈢另案訴外人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誠有限公司等人曾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通訊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等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14萬1千4百6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公誠 有限公司8萬9643元,該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告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 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 ,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系爭刷卡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告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 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 ,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0年8月30日即以(90)行銷00000000號 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 盟會」,說明:「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 第431、432頁),上訴人長期未見上開費用負擔一事提出反 對意見,如今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給付,誠有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查: ⑴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 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 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 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11月1日(90)行銷00000000號函略以: 「四、...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 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屬營業費用,業者應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 0930001054號函所附93年2月24日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 談會紀錄:「…五、結論:‧‧‧(五)、建議合作站刷卡 費由中油負擔。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 題。」(見原審卷㈠第487-488頁),然被上訴人與其他合 作業者,就信用卡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有爭議,故就該 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 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有前述座談會紀錄可稽,且觀諸 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 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 亦認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號函告知 上訴人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 ,說明:「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乙節,並未與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嘉南業者達成共識,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函知其 自行負擔刷卡費用乙節表示異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以上訴人長期未見上開費 用負擔一事提出反對意見,如今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給付 ,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謂可採。況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類 型,約略區分為自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種,上訴人為合 作站業者,有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出席名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90頁)。以被上訴人在國內油品寡佔之 情形下,上訴人等合作站之經營者,於刷卡服務趨勢下,應 無拒絕被上訴人函請設立信用卡刷卡設備之能力,應認上訴 人係配合中油公司上開90年11月1日函文推出聯名卡服務消 費者,自屬必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表達不願意使用刷卡 服務及將系爭刷卡費 用支出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情,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 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 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請求自92年3月起至101 年8月遭扣除之系爭刷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僅限於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扣除伊所應負擔部分,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此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 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生之費用,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係由伊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扣除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 付之淨額給付予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按月製作收支結算 表乙情,乃源於兩造結算會帳制度,並不能認該信用卡手續 費之性質係「反覆定期每月給付」者,因而遽認係與年金、 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相同。況該費用及數額是否能由 被上訴人逕行扣款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營業利潤金 額有關,亦難認係「反覆定期每月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 刷卡費用應扣除之範圍歷年均有爭執,並依此而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扣款範圍,係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⑵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刷卡手續費既非「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亦非「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兩造間內部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 並依約定分配利潤,雖加油站銷售被上訴人油品,惟系爭契 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 ,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被上訴人油品,非 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則 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費所生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不適用民 法第127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規定。此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 償,名稱雖與租金異,仍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101年度 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 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 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下者,應仍有同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意旨所例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爰引上 開二最高法院判決抗辯:本件仍有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 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本件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等時效之規定,伊得拒絕給 付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系爭刷卡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⒈兩造就湖內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 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 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語,然此應屬關於湖內加油站對外 之營業主體之規定,尚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契約內部之營業主 體,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 ⑶再按「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 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 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經營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未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 者,需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加油站事業之營業項目,故上訴 人之營業項目固無「經營加油站業務」者(見原審卷㈠第25 頁),然不得因此謂其不得為對內營業主體。 ⑷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 款金額(乙方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 服務費用),其剩餘部份為乙方收入。營運後五年內,每年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指數之平均數之調 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整比例再作檢討」,足見上訴人之 銷售毛利,尚需扣除「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作為經 營服務費用」,其五年內比例「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 者與躉售物價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 整比例再作檢討」,是以上訴人營收獲利金額,尚需取決扣 除之經營服務費用多寡,且經營服務費用多寡,五年內需按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指數之平均數之調 整比例修正」,五年後按「調整比例再作檢討」,則上訴人 之營收仍受被上訴人收取經營服務費用多寡影響,衡情對於 系爭加油站之營收並無完全之獨立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係有別於被上訴人之單獨經營主體,必須自己負擔營業風 險,具有高度自主性,為本件之營業主體云云,並無足取。 ⑸次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下同)提供人 員(服務),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 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款約定甲方(被上 訴人)有會同乙方按規定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 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乙 方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 ,其剩餘部份為乙方收入」(見原審卷㈠第35、36、37頁) ,參之兩造間系爭系約書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 油站,經雙方協議訂立合約條款如下:...」等情,足見 兩造雖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此合作 經營之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應可認定兩造均為對內之 營業主體。 ⑹系爭契約書第4、5條既已約定,兩造明確分工,由被上訴人 提供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人員服務,益徵兩造係採合作經 營模式,由被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 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 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 均為營業主體,堪予認定。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或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者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均屬有別。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均無足採。 ⒉本件系爭刷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 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上訴人) 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 需之成本費用,其文字尚有「等」字之約定,並非列舉規定 。又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指銀行卡經營機構為商戶提供結算 服務而向商戶收取的費用。於商店接受消費者刷卡後產生。 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 消費,使上訴人等加油站業者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 則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性質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所訂之 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以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 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 ,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 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費用。則本件應認兩造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負擔 漏未規定。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固約定:「乙方( 上訴人)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被上訴 人)經營服務費用。」,惟兩造已於90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 此有被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1月11日(九一)行銷0000 00000號函復嘉南營業處之說明二(四)可稽(見本院 卷第242頁),被上訴人因而抗辯:90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經 營服務費用,係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刷卡費用而來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1年 1月11日函說明三略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貴會北上 相關訴求(上訴人訴求系爭刷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公司實已無空間承受」等語,並無從證明兩造間90年5月 協商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用,係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刷 卡費用之結果。此外,被上訴人亦陳稱:並無其他書證足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90 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用係因兩造間約定系爭刷卡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結果。被上訴人持上開91年1月11日函 為據,抗辯:系爭刷卡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即無可採 。則系爭契約就系爭刷卡費用既未約明應由兩造間何人負擔 ,已如前述,惟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故 而系爭刷卡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既未約明應由兩造間何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扣除之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系爭刷卡費用1,428,587 元,並提出信用卡手續費統整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7-33 頁),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整表及所據以計算之 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信用卡手續費1,428,587元均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又系爭刷卡費用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已如上述,則兩造各應負擔系爭刷卡費用之半 數714,294元(計算式:1,428,587÷2=714,29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14,294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 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刷卡費用714,294元, 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2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