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松林造船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