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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松林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進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山河探險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斐家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0月12日(本院收文)民事聲明上訴狀對109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另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收受送達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