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斐家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0月12日(本院收文)民事聲明上訴狀對109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另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收受送達
迄今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
可稽。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