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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會計乙職,利用職務上持 有伊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一審共同被告李財教、謝 佩芸、徐榮遠,執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 、233萬5250元、150萬元,而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同額 損害。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陳秀雲確認其簽發支票資料 後,方知悉陳秀雲之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並加計自 103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調度財務,持系爭支票向李財教 等人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擅自簽發支票,李財教等人取 得支票提示兌領,係本於票據關係為之,且均有資金證明,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8萬3250元本息,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會計,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 需要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8紙支票,分別交付予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系爭支票 均經提示兌現。 ㈢李財教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 ○分行之系爭帳戶: ⑴100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 ⑵100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 ㈣謝佩芸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分行(下稱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⑴100年9月7日,匯款10萬元。 ⑵100年11月29日,匯款75萬0241元。 ⑶100年12月13日,匯款50萬9915元。 ⑷101年1月20日,匯款84萬6653元。 ㈤合庫○○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佳放字第1050002754號函記 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供付款行為一銀行○○分 行,發票人帳號000000,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12 月14日,面額49萬5500元之支票一紙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 萬元,並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 ㈥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㈦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標示之支票登錄 表原本2紙,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4年3月 20日,以調科貳字第10403136550號鑑定書說明鑑定結果為: 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按即系爭支票登 錄表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 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註:以上為 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 8,450之記載,編為B類)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 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 ㈧上訴人有於101年3月27日被上訴人開出但未登錄之支票明細 表上簽名,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3張切結書上 簽名,上訴人對上開3張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李財教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南地院於 103年5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於105年7 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李財教之請求,李財 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 ㈩謝佩芸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1 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3200元之支票1紙,對被上訴人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4月3日, 以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 52萬3200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於105年3月 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 過49萬315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 再審之訴,臺南地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 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因該張支票經刑事庭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4號李財教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1~4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為被 上訴人向李財教調現借款500萬元,乃簽發包括編號1、2 之5紙支票,作為日後分期還款之用。屆期,其中4紙支票 經李財教兌領;但一張支票因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延期提示 ,乃以月息1分8計算利息,上訴人乃交付編號3之支票予 李財教作為支付該未兌現之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上訴人 又於100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再向李財教借款100萬元, 約定2個月為1期,月息1分半計算,每期利息為3萬元,上 訴人乃交付7紙支票作為支付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之用,其 後3張利息支票未兌現,其中一紙即編號4之支票,可見系 爭4紙支票實際上被上訴人係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並未受 有損害等語。查: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李財教曾於100年9月28日匯款500 萬元,同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合庫○○ 分行之系爭帳戶內。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李財教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借款事 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中,自承系爭4紙支 票,其中2紙各100萬元係其清償向李財教100年9月28日之 借款,另2紙支票則係支付上開100年9月28日借款之利息 所開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之原審卷二第184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本審卷第21 7頁)。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7日書立切結書, 自承私下開出未登錄之包括附表8紙共計35張支票金額達 2141萬8450元,若上訴人持以向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 替被上訴人調取現金周轉,何以不敢登錄於公司帳簿,顯 見上開款項已遭上訴人挪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就上 開切結書所列支票主張係上訴人偽造,向上訴人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上訴人 於上開本院另案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該卷可按(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案卷一第319頁以下),而 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就切結書所列35張支票之其中1張 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 3200元之支票1紙(不在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內),對被上 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 度營簡字第2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52萬32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9萬3156元本息部 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臺南地 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雖然上 訴人因該張支票經刑事庭判決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但上開判決仍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款項之責 任。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遽行認定上開支票均 係上訴人偽造,進而認定上訴人係以各該支票侵占被上訴 人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附表編號5-7謝佩芸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5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借 用上訴人之夫謝文俊之一銀○○分行,面額49萬5500元之 支票,持向合庫○○分行辦理貼現,將貼現金額49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謝文俊之上開支票屆期前因被上 訴人資金不足支應,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向謝佩芸借款 ,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50萬9915元匯入上訴人之一銀○ ○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與謝文俊間並無交易往來,其借用 謝文俊之支票向合庫○○分行取得票貼金錢,依約自負有 於票據屆期時,存入款項以供票據兌領之需,而該票據屆 期既獲付款,所需資金亦非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既未 受有實質損害,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編號6支票,則 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向謝佩芸借款10萬元,謝 佩芸以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戶內,再 連同上訴人自己之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再出借57萬元,供被上訴人資金調度 ,有一銀○○分行105年7月18日函覆之存款憑條、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上訴人為收回57萬元借款,乃簽發編號 6之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預扣利息後將75萬241元,匯 入同上上訴人設於一銀○○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取得款項 後,先抵償57萬元及利息後,餘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 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編號7支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調度資金及收取被上訴人應付本人借款利息,簽發編號 7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84萬6653元匯 入上訴人一銀○○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將其中4萬餘元抵 償被上訴人應付本人借款利息後,即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之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 說詞,主張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承認擅自開立系爭3支票 ,謝佩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借予上 訴人云云。查: ⑵謝佩芸曾於100年9月7日、11月29日、12月13日、101年1 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元、75萬0241元、50萬9915元、84 萬6653元進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而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謝佩 芸亦曾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在系爭8張支票內), 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簡易庭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勝訴確定,顯見謝佩芸與被上訴人曾有資金 調度往來。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供一銀○○分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4日,面額49萬5500 元之支票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萬元,於當日存入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該支票係上訴人之夫謝文俊所開立(不爭 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 償其以謝文俊支票貼現供被上訴人周轉,乃簽發該支票向 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50萬9915元匯入其○ ○分行帳戶一節,尚屬可採。則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編號5 支票被上訴人已獲得相當之資金(貼現),並未受有損害 ,尚屬可信。 ⑷又上訴人抗辯謝佩芸匯現金10萬元入其一銀○○分行帳戶 ,連同自有之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16日其以自有資金再出借57萬元,供被上訴人周轉, 此有一銀○○分行105年7月18日函覆之存款憑條、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573、575頁),上訴人 主張其先後匯給被上訴人15萬元、57萬元,堪以認定。則 上訴人為收回其借予公司之款項,乃簽發編號6之支票向 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75萬241元匯入上訴人 一銀○○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先抵償其借 予被上訴人之57萬元及利息後,餘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同上本院前審卷一第577 頁),依此金錢流動過程觀之,就編號6支票被上訴人亦 獲得相對應之資金,堪以認定。 ⑸又謝佩芸匯款84萬6653元雖係進入上訴人一銀○○分行之 帳戶,但上訴人抗辯其將4萬餘元抵償被上訴人應付之借 款利息後,將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系爭帳 戶內,此節已經本院前審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明 (同上卷第579頁)。 ⑹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曾就系爭3張支票,以謝佩芸與上 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請求謝佩芸賠償或返還,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5至7之支票,係其為被上 訴人調度資金持以向謝佩芸調現,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之 資金一節,為可採信。 ㈢編號8徐榮遠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徐榮遠係於100年11月10日將150萬元現金交予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合 庫○○分行系爭帳戶內,已據徐榮遠敘明且有匯款申請書 可稽等語。 ⑵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 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被上 訴人雖質疑徐榮遠之巨額現金之來源,懷疑該現金自始係 上訴人自其公司挪用取得者,徐榮遠不過係上訴人之人頭 而已,或主張該款項進入伊系爭帳戶後已遭上訴人挪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質疑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審認,其空言主張,實難遽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曾 就系爭支票,主張徐榮遠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受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受有 相對之資金,實質上未受損害,尚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開立系爭8紙支票,係向李財教 、謝佩芸、徐榮遠調借款項供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並未 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擅自 開立系爭支票受有如支票面額之損害,尚無足採信。其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賠償 ,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 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述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執票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上訴人 │合庫○○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 │ │行 │ │ │ │李財教│ │ │ │ │ │ │ │ │ ├──┼────┼─────┼──────┼──────┼─────┼───┤ │2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李財教│ │ │ │ │ │ │ │ │ ├──┼────┼─────┼──────┼──────┼─────┼───┤ │3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18,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李財教│ │ │ │ │ │ │ │ │ ├──┼────┼─────┼──────┼──────┼─────┼───┤ │4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4月6日 │3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李財教│ │ │ │ │ │ │ │ │ ├──┼────┼─────┼──────┼──────┼─────┼───┤ │5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544,200元 │000000000 │謝佩芸│ │ │ │ │ │ │ │經由訴│ │ │ │ │ │ │ │外人謝│ │ │ │ │ │ │ │文智帳│ │ │ │ │ │ │ │戶兌領│ │ │ │ │ │ │ │ │ ├──┼────┼─────┼──────┼──────┼─────┼───┤ │6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895,550元 │000000000 │ │ │ │ │ │ │ │ │謝佩芸│ │ │ │ │ │ │ │ │ ├──┼────┼─────┼──────┼──────┼─────┼───┤ │7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4月22日│895,500元 │000000000 │ │ │ │ │ │ │ │ │謝佩芸│ │ │ │ │ │ │ │ │ ├──┼────┼─────┼──────┼──────┼─────┼───┤ │8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2月22日│1,50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徐榮遠│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