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秀雲
訴訟
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會計乙職,利用職務上
持
有伊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一審共同
被告李財教、謝
佩芸、徐榮遠,執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
、233萬5250元、150萬元,而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同額
損害。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陳秀雲確認其簽發支票資料
後,方知悉陳秀雲之侵權行為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並加計自
103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調度財務,持系爭支票向李財教
等人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擅自簽發支票,李財教等人取
得支票提示兌領,係本於票據關係為之,且均有資金證明,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8萬3250元本息,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會計,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
需要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8紙支票,分別交付予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系爭支票
均經提示兌現。
㈢李財教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
○分行之系爭帳戶:
⑴100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
⑵100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
㈣謝佩芸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分行(下稱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⑴100年9月7日,匯款10萬元。
⑵100年11月29日,匯款75萬0241元。
⑶100年12月13日,匯款50萬9915元。
⑷101年1月20日,匯款84萬6653元。
㈤合庫○○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佳放字第1050002754號函記
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供付款行為一銀行○○分
行,發票人帳號000000,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0年12
月14日,面額49萬5500元之支票一紙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
萬元,並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
㈥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㈦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所標示之支票登錄
表原本2紙,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4年3月
20日,以調科貳字第10403136550號鑑定書說明鑑定結果為:
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
按即系爭支票登
錄表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
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註:以上為
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
8,450之記載,編為B類)應
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
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
㈧上訴人有於101年3月27日被上訴人開出但未登錄之支票明細
表上簽名,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3張
切結書上
簽名,上訴人對上開3張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李財教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南地院於
103年5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於105年7
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李財教之請求,李財
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
㈩謝佩芸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1
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3200元之支票1紙,對被上訴人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4月3日,
以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
52萬3200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於105年3月
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
過49萬3156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
再審之訴,臺南地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
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因該張支票經刑事庭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4號李財教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1~4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為被
上訴人向李財教調現借款500萬元,
乃簽發包括編號1、2
之5紙支票,作為日後分期還款之用。屆期,其中4紙支票
經李財教兌領;但一張支票因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延期提示
,乃以月息1分8計算利息,上訴人乃交付編號3之支票予
李財教作為支付該未兌現之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上訴人
又於100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再向李財教借款100萬元,
約定2個月為1期,月息1分半計算,每期利息為3萬元,上
訴人乃交付7紙支票作為支付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之用,其
後3張利息支票未兌現,其中一紙即編號4之支票,可見系
爭4紙支票實際上被上訴人係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並未受
有損害等語。查: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李財教曾於100年9月28日匯款500
萬元,同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合庫○○
分行之系爭帳戶內。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李財教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借款事
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中,
自承系爭4紙支
票,其中2紙各100萬元係其清償向李財教100年9月28日之
借款,另2紙支票則係支付上開100年9月28日借款之利息
所開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之原審卷二第184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本審卷第21
7頁)。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7日書立切結書,
自承私下開出未登錄之包括附表8紙共計35張支票金額達
2141萬8450元,若上訴人持以向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
替被上訴人調取現金周轉,何以不敢登錄於公司帳簿,顯
見上開款項已遭上訴人挪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就上
開切結書所列支票主張係上訴人偽造,向上訴人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
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上訴人
於上開本院另案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該卷
可按(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案卷一第319頁以下),而
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就切結書所列35張支票之其中1張
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
3200元之支票1紙(不在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內),對被上
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
度營簡字第2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52萬32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9萬3156元本息部
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臺南地
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雖然上
訴人因該張支票經刑事庭判決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但上開判決仍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款項之責
任。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遽行認定上開支票均
係上訴人偽造,進而認定上訴人係以各該支票侵占被上訴
人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附表編號5-7謝佩芸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5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借
用上訴人之夫謝文俊之一銀○○分行,面額49萬5500元之
支票,持向合庫○○分行辦理貼現,將貼現金額49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謝文俊之上開支票屆期前因被上
訴人資金不足支應,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向謝佩芸借款
,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50萬9915元匯入上訴人之一銀○
○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與謝文俊間並無交易往來,其借用
謝文俊之支票向合庫○○分行取得票貼金錢,依約自負有
於票據屆期時,存入款項以供票據兌領之需,而該票據屆
期既獲付款,所需資金亦非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既未
受有實質損害,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編號6支票,則
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向謝佩芸借款10萬元,謝
佩芸以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戶內,再
連同上訴人自己之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再出借57萬元,供被上訴人資金調度
,有一銀○○分行105年7月18日函覆之存款憑條、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上訴人為收回57萬元借款,乃簽發編號
6之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預扣利息後將75萬241元,匯
入同上上訴人設於一銀○○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取得款項
後,先抵償57萬元及利息後,餘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
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編號7支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調度資金及收取被上訴人應付本人借款利息,簽發編號
7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84萬6653元匯
入上訴人一銀○○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將其中4萬餘元抵
償被上訴人應付本人借款利息後,即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之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
說詞,主張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承認擅自開立系爭3支票
,謝佩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借予上
訴人
云云。查:
⑵謝佩芸曾於100年9月7日、11月29日、12月13日、101年1
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元、75萬0241元、50萬9915元、84
萬6653元進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而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謝佩
芸亦曾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在系爭8張支票內),
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簡易庭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勝訴確定,顯見謝佩芸與被上訴人曾有資金
調度往來。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供一銀○○分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4日,面額49萬5500
元之支票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萬元,於當日存入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該支票係上訴人之夫謝文俊所開立(不爭
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
償其以謝文俊支票貼現供被上訴人周轉,乃簽發該支票向
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50萬9915元匯入其○
○分行帳戶
一節,尚屬可採。則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編號5
支票被上訴人已獲得相當之資金(貼現),並未受有損害
,尚屬可信。
⑷又上訴人抗辯謝佩芸匯現金10萬元入其一銀○○分行帳戶
,連同自有之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16日其以自有資金再出借57萬元,供被上訴人周轉,
此有一銀○○分行105年7月18日函覆之存款憑條、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573、575頁),上訴人
主張其先後匯給被上訴人15萬元、57萬元,
堪以認定。則
上訴人為收回其借予公司之款項,乃簽發編號6之支票向
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75萬241元匯入上訴人
一銀○○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先抵償其借
予被上訴人之57萬元及利息後,餘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同上本院前審卷一第577
頁),依此金錢流動過程觀之,就編號6支票被上訴人亦
獲得相對應之資金,
堪以認定。
⑸又謝佩芸匯款84萬6653元雖係進入上訴人一銀○○分行之
帳戶,但上訴人抗辯其將4萬餘元抵償被上訴人應付之借
款利息後,將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系爭帳
戶內,此節已經本院前審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明
(同上卷第579頁)。
⑹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曾就系爭3張支票,以謝佩芸與上
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請求謝佩芸賠償或返還,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
⑺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5至7之支票,係其為被上
訴人調度資金持以向謝佩芸調現,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之
資金一節,為可採信。
㈢編號8徐榮遠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徐榮遠係於100年11月10日將150萬元現金交予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合
庫○○分行系爭帳戶內,已據徐榮遠敘明且有匯款申請書
可稽等語。
⑵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
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被上
訴人雖質疑徐榮遠之巨額現金之來源,懷疑該現金自始係
上訴人自其公司挪用取得者,徐榮遠不過係上訴人之人頭
而已,或主張該款項進入伊系爭帳戶後已遭上訴人挪用云
云,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質疑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審認,其空言主張,實難遽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曾
就系爭支票,主張徐榮遠應與上訴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受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受有
相對之資金,實質上未受損害,尚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開立系爭8紙支票,係向李財教
、謝佩芸、徐榮遠調借款項供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並未
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擅自
開立系爭支票受有如支票面額之損害,尚無足採信。其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賠償
,
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
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述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執票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上訴人 │合庫○○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 │ │行 │ │ │ │李財教│
│ │ │ │ │ │ │ │
├──┼────┼─────┼──────┼──────┼─────┼───┤
│2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李財教│
│ │ │ │ │ │ │ │
├──┼────┼─────┼──────┼──────┼─────┼───┤
│3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18,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李財教│
│ │ │ │ │ │ │ │
├──┼────┼─────┼──────┼──────┼─────┼───┤
│4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4月6日 │3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李財教│
│ │ │ │ │ │ │ │
├──┼────┼─────┼──────┼──────┼─────┼───┤
│5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544,200元 │000000000 │謝佩芸│
│ │ │ │ │ │ │經由訴│
│ │ │ │ │ │ │外人謝│
│ │ │ │ │ │ │文智帳│
│ │ │ │ │ │ │戶兌領│
│ │ │ │ │ │ │ │
├──┼────┼─────┼──────┼──────┼─────┼───┤
│6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895,550元 │000000000 │ │
│ │ │ │ │ │ │謝佩芸│
│ │ │ │ │ │ │ │
├──┼────┼─────┼──────┼──────┼─────┼───┤
│7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4月22日│895,500元 │000000000 │ │
│ │ │ │ │ │ │謝佩芸│
│ │ │ │ │ │ │ │
├──┼────┼─────┼──────┼──────┼─────┼───┤
│8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2月22日│1,50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 │徐榮遠│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