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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再審被 告 馮孝芬 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103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議案㈡有關董事長報酬議案(下稱系爭議案㈡ )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惟公司法自90年修正以來, 大幅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及公司自治相關條文,將強行規定放 寬為任意規定之解除管制化而走向企業自治,依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股東會對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 重大事項仍有決議權限,況本件僅就應否支付公司董事長特 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事項決議,屬企業自治 及公司治理範圍,法院原則上對此應予以尊重,司法權不宜 介入,原確定判決以支付報酬高達土地交易價格10分之1,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唯一理由而認定無效,與企業自治及公 司治理原則有違。 ⒉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 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 ,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 持有再審原告之公司股份100,406股,占1.552%,再審被告 之夫郭泰麟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董事 長,郭泰麟所代表之瓏鈦公司持有再審原告公司股份23.281 %,2人合計占再審原告公司股權24.833%,再審被告及瓏鈦 公司以前出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多由郭泰麟代理出席及 表示意見,郭泰麟以再審被告為名義提起確認之訴,作為損 害小股東利益之訴求,顯與實情不符;郭泰麟所代表之瓏鈦 公司是再審原告第一大股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股東 會關於系爭議案㈡決議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與事 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置而不論, 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⒊郭泰麟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表示意見,郭泰麟就系爭股東會議 案㈠關於支出交際費9,948,600元部分(下稱系爭議案㈠) 之決議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反對,因為不曉得在搞甚麼 。」;就系爭議案㈡之決議表示:「我本來就是同意說,能 夠付多少就付多少給人。」等語;再審被告及瓏鈦公司既於 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均表同意,且非屬小股東,原確定判決竟 認系爭議案㈡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 ,認事用法有欠允洽;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於開會時既表示同 意,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以損害小股東利益或違反誠信原 則,起訴主張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無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 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 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 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 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 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 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誠信原則提起訴訟 者,應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 有未當。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議案㈡決議後,再審原告另於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提 請全體股東承認103年度財務報表,除資產負債表外,尚提 出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供全體股東審議,其中營業成本 明細表已載明「服務費,信業法人董事長報酬2,000萬元」 ,經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以上通過,承認案照案通過;再審 原告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均載明「服務費-信業法人董事長 報酬2,00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書,足以證明有關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 議案,先後經再審原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 ⒉依103年3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少以一坪20萬元以上出 售及25萬元以上出售,再審原告董事長黃金安經多方努力, 以每坪33萬元高價出售,為全體股東創造高達65%之溢價利 益,原確定判決竟以「未見被告於會議中說明如此高之報酬 其所據之具體事蹟為何」為由,認系爭議案㈡違反公序良俗 及誠信原則,認事用法,有欠允洽,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黃 金安平日未領有董事長報酬,○○段土地紛擾再審原告達10 年以上,歷經各種訴訟及紛擾,最終經過黃金安多方奔走, 經出席股東全體瞭解後同意支付董事長報酬2,000萬元,其 決議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再審原告全體股東於 系爭股東會經過充分之說明及討論,復於104年4月8日股東 常會決議通過載有支付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經 2次會議長時間討論,股東會仍同意上開決議內容,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新證據,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 ㈢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主文第 3項關於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為無效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辯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 所稱違反禁反言原則目前僅係學說,上開學說理論尚未明文 立法於相關法規,目前實務判決先例亦未採用於實務見解, 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況原確定判決明白指出:從決議之 內容觀察,出席之郭泰麟顯係表達不滿之狀況,縱就系爭議 案㈡決議過程似無反對意見,惟郭泰麟亦無明示同意該案之 意,難以不明確之表達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足證再審原告禁反言原則之主張無 據;又再審被告就系爭議案㈠明確反對股東會提案支付交際 費9,948,600元及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議案,顯 見再審被告在上開議案明確表示反對,系爭議案㈡討論給予 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案,亦僅全體出席股東過半 數決議通過,非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顯見再審被告及瓏鈦 公司法人代表郭黃金玉在上開議案皆明確反對,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表示同意,與股東會議事錄 所載內容相矛盾;再審原告雖提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誠信原則認定系爭議案㈡ 決議無效乃適用法規錯誤,惟再審原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有違背何項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證明;再者 ,有關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議案㈡之決議足以損及股東之權 利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之情 形。 ㈡再審原告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總分 類帳、轉讓傳票等內部財務報表證物大抵皆涉及2,000萬元 董事長報酬,且上開董事長報酬部分皆已呈現於103年股東 常會議事錄議案提請承認103年度財務報表議案及103年度查 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等證物中;又股東常會議事錄、查核報 告書暨財務報表在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予一審法院審酌,再審 原告就前述內部財務報表或傳票在前案縱未提出予法院審酌 ,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原告早在原確 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財務報表,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東 會決議無效,再審原告縱提出上開證據,事實上未能受較有 利判決之判斷;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作為本件再 審理由,顯非可採。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股東,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召集 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公司,選任蔡建賢 律師擔任清算人,於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 報解散登記在案。 ㈡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 ㈠:「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說明已支出交際費9, 948,600元予他人,提請承認」,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 同日討論系爭議案㈡:「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董事長黃金 安出售公司名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 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 過。 ㈢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 議案㈠、㈡均無效,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 決確認系爭議案㈠(主文第1項)、系爭議案㈡(主文第2項 )均無效,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 判決主文第1項,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議案㈠決議無 效部分,另系爭議案㈡部分則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判 決確定後,於108年6月27日具狀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部 分(即確認系爭議案㈡無效)提起再審。 四、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3項關於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無效部分,有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系爭議案㈡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其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或單純認 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85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股東會對於「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重大事項有決議之權限,本 件僅就應否支付公司董事長特別報酬2,000萬元之事項決議 ,屬企業自治及公司治理範圍,法院原則上對此應予以尊重 ,司法權不宜介入,原確定判決以支付報酬高達土地交易價 格10分之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唯一理由,認定決議無效 ,與企業自治及公司治理原則有違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以 下列事實認定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無效:⑴系爭股東會決議予 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近土地售價10分之1,是否 有支付董事長如此高之報酬,尚非無疑;⑵再審原告主張黃 金安擔任公司董事長長達約7年期間,均未領取每月66,000 元之報酬,又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 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 及開會所需餐費、事務費由黃金安代為支付,購地所衍生各 項訴訟勞費由黃金安負責,○○段土地得以超出股東會決議 之底價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全體股東決議給付 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 形云云;惟①縱認黃金安有領取每月66,000元報酬之必要, 此屬黃金安領取報酬之請求權,與出賣土地報酬應分別以觀 ;②再審原告主張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 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籌 備及開會所需餐費、事務費亦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云云;除未 舉證外,縱有該等情事,與出賣○○段土地間無必然關係; ③再審原告提出之訴訟列表,當事人不全然係再審原告,縱 有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是否與出售○○段土地有關,或是 否即由黃金安出資等無從證明;⑶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 收受出賣○○段000、000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買賣價 款係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於同年4月9日亦收受買賣 前揭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買賣價款改以每坪33萬元計 算,再審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 決議出售前揭土地之價格卻以每坪至少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 會處理,同日召開由黃金安擔任主席之董事會則決議每坪以 25萬元以上出售土地,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知○○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且已收受訂金 1,000萬元,未於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說明於103年2月25日已 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並收受訂金1,000萬元,誠信 非無疑,再審原告主張黃金安以每坪33萬元出售,高於股東 常會決議以每坪20萬元出售之決議,超出股東常會決議之底 價高達65%出售,此項主張欠缺誠信原則等語,有原確定判 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2頁-34頁)。綜上,原確定判決 依上開證據、事實,認定系爭議案㈡足以損及股東之權利, 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無效,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 原確定判決以支付報酬高達土地交易價格10分之1,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唯一理由,認定無效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再 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郭泰麟所代表之瓏鈦公司是再審原告第一大股 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損害小股東之 利益為目的,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對於上開再審 原告有利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系 爭議案㈡決議無效部分,業於判決理由詳述,再審原告指原 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 採信理由,尚屬無據;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見前述, 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瓏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均表 示同意,且非屬小股東,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以損害小股 東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依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議案㈠ 部分,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郭泰麟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反 對,因為不曉得在搞甚麼。」,另就系爭議案㈡表示「我本 來就是同意說,能夠付多少就付多少給人。」,從決議內容 觀察,郭泰麟顯係表達不滿之狀況,縱就董事長報酬議案決 議過程似無反對之意見,惟郭泰麟亦無明示同意該案之意, 尚難以不明確之表達,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等語,此有 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可參(本院卷第34頁);故原確定判決 認定郭泰麟無明示同意股東會決議之意,無禁反言原則之適 用;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就交際費、董事長報酬議案已表示 同意,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尚有未合。 ⒌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均非法律規定 ,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無論是否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⒍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 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 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 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而言。 ⒉再審原告提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查核報 告書暨財務報表等證物,據以提起再審,惟: ⑴前開營業成本明細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未經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此為再審原告所坦承(本院卷第 209頁),則前揭證據既未經再審原告聲明,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 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包括以前有存在及未 存在之證物均包括在內等語;惟該條已明定「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係指當事人已提出而未經斟 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指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物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信。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證物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常會 議事錄、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下合稱資產負債表等證物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提出(本院卷第209頁),然前 開證物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一第47頁-49頁、一審卷二第53頁-68頁),再審 原告所述前開資產負債表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提 出,尚難採認;又再審原告依前述證物為再審事由,係以上 開證物均有提到董事長報酬,故關於董事長報酬前後經兩次 股東會決議通過,非只有一次決議倉促決定等語;惟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議案㈡決議無效,業於原確定判決析述認定之 理由,已見前述,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㈡⒉載明 (本院卷第31頁-34頁);原確定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兩 造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未逐一論列,並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明(本院卷第34頁);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證物漏未斟酌,難認有據。況系爭議 案㈡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乃關於系爭議案 ㈡決議有無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情事,並經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該決議無 效;依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足佐證系爭股東會決議給 付2,000萬元報酬予黃金安之事實,然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就系爭議案㈡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認定,該證物既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則再審原告提出前述資產負債表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准如再審聲明之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