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
被告即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再審原告
法定
代理人 林達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黃偉邦律師
再審原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11月14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被告之附帶再審之訴
駁回。
附帶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之
再審程序中,於109年4月14
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再審之訴,略謂: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被
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
上訴人之
上訴期
間已滿,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60條規定
自明。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是為維護公平,期
兩造當事人得
獲得同等之保護,故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再審程序則為使
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向原為判決之法院
請求再為審理之機會,其與上訴具有相類似之性質,為使再
審程序中之兩造當事人亦得獲有同等之保護,亦應准許再審
被告得提起附帶再審之訴,為避免
裁判矛盾,更應准許附帶
再審。本件原審審判範圍包含「墊款利息」、「寄託費用」
及「轉賣損失」等3部分。原審審理認定「墊款利息」及「
寄託費用」之請求有理由,但「轉賣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
,駁回附帶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轉賣損失」,則再審被告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0條之規定,就
上開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被告部分,即墊款利息、寄託費用,提起附帶再審之訴
,附帶再審事由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即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
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適用錯誤
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附帶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雖為訴之性質,但係屬對已確定之判決,所為
不服之聲明,而不得適用
反訴程序,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
附帶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
惟當
事人一造提起再審之其
對造亦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礙
(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705
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6年11月
版,第584頁,亦謂「對於再審之訴,不得以反訴提起他訴
。被告為自己利益雖亦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然不得附帶於
他人之訴或作為反訴提起。」)。此項學說上見解,係實務
上之多數見解,吾人以相關字串「附帶再審」搜索各級法院
裁判,似未見有准許附帶再審之訴之提出者。又本件再審被
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其於109年4月14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附帶再審,因
早已超過三十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顯
非獨立之再審之訴,先
予敘明。固然,國內學說亦有駱永家(新民事訴訟法Ⅱ,第
375頁、2011年版)、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787頁,2016
年版)、魏大喨(民事訴訟法,第449頁,2015年版)、李
木貴(民事訴訟法講義下冊,第9-61頁,2010年版,但文內
表示國內通說及實務採否定說)等學者,引用日本學者之見
解,主張再審被告可提起附帶再審之訴。本
合議庭基於我國
再審制度,固然與德日再審制度有相當多相同之處,但我國
制度特有德、日所無之第1款之再審事由(姚瑞光,民事訴
訟法,第646頁,89年11月版),而此款正係現今審判實務
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要事由,造成實務上再審之訴之氾濫,
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基於再審之訴係特殊之救濟程序,為
免程序複雜,吾人認不應承認附帶再審之訴之提起。準此,
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