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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被告即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黃偉邦律師 再審原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11月14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被告之附帶再審之訴駁回。 附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程序中,於109年4月14 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再審之訴,略謂: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已滿,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60條規定 自明。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是為維護公平,期兩造當事人得 獲得同等之保護,故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再審程序則為使 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向原為判決之法院 請求再為審理之機會,其與上訴具有相類似之性質,為使再 審程序中之兩造當事人亦得獲有同等之保護,亦應准許再審 被告得提起附帶再審之訴,為避免裁判矛盾,更應准許附帶 再審。本件原審審判範圍包含「墊款利息」、「寄託費用」 及「轉賣損失」等3部分。原審審理認定「墊款利息」及「 寄託費用」之請求有理由,但「轉賣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 ,駁回附帶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轉賣損失」,則再審被告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0條之規定,就上開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被告部分,即墊款利息、寄託費用,提起附帶再審之訴 ,附帶再審事由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即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 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適用錯誤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附帶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雖為訴之性質,但係屬對已確定之判決,所為 不服之聲明,而不得適用反訴程序,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 附帶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惟當 事人一造提起再審之其對造亦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礙 (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705 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6年11月 版,第584頁,亦謂「對於再審之訴,不得以反訴提起他訴 。被告為自己利益雖亦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然不得附帶於 他人之訴或作為反訴提起。」)。此項學說上見解,係實務 上之多數見解,吾人以相關字串「附帶再審」搜索各級法院 裁判,似未見有准許附帶再審之訴之提出者。又本件再審被 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其於109年4月14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附帶再審,因 早已超過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非獨立之再審之訴,先 予敘明。固然,國內學說亦有駱永家(新民事訴訟法Ⅱ,第 375頁、2011年版)、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787頁,2016 年版)、魏大喨(民事訴訟法,第449頁,2015年版)、李 木貴(民事訴訟法講義下冊,第9-61頁,2010年版,但文內 表示國內通說及實務採否定說)等學者,引用日本學者之見 解,主張再審被告可提起附帶再審之訴。本合議庭基於我國 再審制度,固然與德日再審制度有相當多相同之處,但我國 制度特有德、日所無之第1款之再審事由(姚瑞光,民事訴 訟法,第646頁,89年11月版),而此款正係現今審判實務 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要事由,造成實務上再審之訴之氾濫, 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基於再審之訴係特殊之救濟程序,為 免程序複雜,吾人認不應承認附帶再審之訴之提起。準此, 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