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洪國森
訴訟
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大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翰
訴訟代理人 郭桐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
勞訴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682
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4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0,718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短
少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及滯納金
145,26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除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薪資百分之6退休金及健保費部分共363,6
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上開撤回上訴部
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1,858元本息,
核屬部分撤回上訴,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大松木業商行,嗣大松木業商行
更名為千大翔有限公司,雙方並未重新議定薪資。而被上訴
人公司與大松木業商行間為前後承續合併關係,依公司法第
75條、第11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及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應概括承受大松木業
商行留任員工於大松木業商行之年資、薪資、勞保、退休金
等權益。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6日止,前後年資
共計15年6個月又5日,年齡58歲,已達可自請退休條件;而
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任職起至99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成
立,並開始提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止,共計有勞基法規定之
8年年資可請領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551,200元。㈡上訴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4,800元,加上大松木業商行之
8年年資,共計有投保年資17年28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
條規定,上訴人得領一次老年給付為715,926元,扣除上訴
人未來滿62歲時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之老年給付205,51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10,414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在工作時自高處跌落撞擊腦部,並
住院治療,
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申請勞保傷病
補助共6,860元,然因上訴人實際投保額應為34,800元,被
上訴人低報為21,000元,致上訴人可領取之傷病補助由11,3
68元,短少為6,86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508元。
㈣上訴人105年之年資為14年,應有19日特休假,106年之年
資為15年,應有20日特休假,然被上訴人從未定期以書面告
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可安排休假,被上訴人亦未發給不
休假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應補發前開2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0,7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保傷病補
助不足額1,764元,及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00元,共
14,96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
分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1,764元及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3,200元,共14,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1,
858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舊制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係在99年2月25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法應
適用勞退新制。㈡老年給付
賠償部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被上訴人均依法
辦理加保、退保,並無損及其勞保年資之情事,其請求老年
給付賠償,於法無據。㈢傷病給付不足額部分:上訴人傷病
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原領工資為補償,依法上訴人本不
可再申請傷病給付;而被上訴人因不諳規定,誤提出申請,
造成上訴人溢領補助6,860元,該金額為勞基法第59條雇主
可抵充之金額,上訴人已歸還公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補足勞保局傷病給付差額,自非有據。㈣勞基法特別休假未
休應給工資之規定,係106年1月1日始修正生效,亦即105年
特別休假未休,並無應發給工資之規定。且上訴人特別休假
未休,非可歸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不須給付未休工資。至
上訴人106年特別休假未休15日,應給予工資部分,被上訴
人業已提出給付,
惟為上訴人拒收。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
㈠確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給付任職大松木業商行8年年資之舊制退休金551,200元(
請
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自
91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6日止,年資共計15年6個月又5日,
年齡58歲,已達勞基法第53條可自請退休之條件。
爰依勞基
法規定申請退休,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91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其任職於大松木業
商行8年年資之舊制退休金551,200元【計算式:6個月平均
薪資×年資×2之退休金,即{(33,800×3+35,100×3)
/6}×8×2=551,200】。
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510,414元(
請求權基礎:勞工保險條例
第58、59條):
因大松木業商行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投
保年資不足,無法申請領取勞保年金,只能領取一次老年給
付;又因被上訴人以高薪低報方式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之
薪資投保級距應為34,800元,被上訴人僅以21,000元投保,
而上訴人共計有17年287 日之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條規定,上訴人應領之一次老年給付為715,926元(計算
式:34,800×15+34,800×2×2+34,800×287/365×2=71
5,926),扣除上訴人未來在62歲可領之一次老年給付205,5
12元(21,000×9+21,000×287/365=205,512),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老年給付為510,414元(715,926-205,51
2=510,414)。
③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4,508元:
上訴人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然因被上訴人低報投保金額
為21,000元,致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自高處跌落
撞擊腦部,住院治療,申請勞保傷病補助時,經勞保局核定
日投保額為700元,而僅補助6,860元(計算式:日投保額
700元×70%×發給14日=6,860元),是短少之傷病補助為
4,508元(計算式:34,800/30×14×70%=11,368,此為應
領金額,扣除已領金額6,860元,等於4,508元),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
④105、106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50,700元(請求權基礎: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105年年資為14年,有19日特
休假,106年年資為15年,有20日特休假,然被上訴人從未
定期以書面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可安排假期,被上訴
人亦未發給不休假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應補發該2年之特休
假工資共50,700元【計算式:1,300×(19+20)=50,700
】。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任職大松木業商行,約定薪資為日薪
1,300元,假日不計,若全勤則全月算4天假日,若有缺勤則
1天扣2天薪資,假日加班費算2日薪,故如全月全勤,且不
計加班所得,小月30日可領26日之薪資為33,800元,大月31
日可領27日之薪資為35,100元。
㈢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受僱於大松木業商行。99年2月25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日加保,99年3月9日退保,99年6月1
日再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8日因工作中受傷住院
治療,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上班,惟自106年11月17日
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為上訴人辦理
退保。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
㈣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係適用勞退新
制。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自高處跌落撞擊腦部,住院
治療,業已受領勞保傷病補助6,860元。當時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
㈥上訴人未休105年及106年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並未發給此
部分薪資。
㈦兩造同意按被上訴人108年11月19日
陳報狀一所附薪資單上
應發合計欄(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87頁),加總後除以12,
再除以30,計算上訴人之平均每月薪資及每日薪資。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在大松木業商行之年資應與其在被上訴人之年
資併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職大松木業商行8年年資之舊
制退休金551,200元部分: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自91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8年任職於大松木
業商行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惟上訴人主張大松木業商行係被上訴人千大翔有限公司之
前身,二者有承續合併關係,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
頁影本,主張其上記載有「大松木業」於西元1998年改名為
千大翔有限公司(見原審南司勞調卷第77頁),足見二者具
有承續合併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
所稱之雇主「大松木業
商行」是否即為上開網頁所稱之「大松木業」,
並非無疑。
況縱認大松木業商行即為大松木業,然因大松木業究為商號
或公司組織不明,且該大松木業與被上訴人千大翔有限公司
,其公司名稱各異,組織型態不同,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顯
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事業或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況被
上訴人公司係於87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有改制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乃新設立
登記之公司組織,與大松木業商行或大松木業間並無改組或
轉讓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在該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
併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職大松木業商行8年年資之舊
制退休金551,200元,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給付510,414元部分:
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
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
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大松木業商行(或大松木業)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已如前述,
是以縱如上訴人所述,大松木業商行未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亦屬其得否向大
松木業商行請求賠償問題,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又上訴人係
在99年2月25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97年7月17日前
之保險年資,是上訴人
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7月17日前之勞保老年給付,於法
自有未合。次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106
年11月17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並有出勤月報表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既未辦理離職退保,自無請求勞保老年給
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給付510,
414元,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4,508元部分
: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
能工作,然雇主仍給予原有薪資者,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傷住院
治療,為兩造所不爭,至105年12月26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
繼續上班,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參以105年12月份被上訴人仍按原有薪資給付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05年12月薪資單及出勤月報表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65、119頁),足見上訴人依法本不得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勞保局未查仍核定並發給6,86
5元,有勞保局106年2月2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3794號函附
卷
可考(見原審南司勞調卷第75頁),於法自有未洽。從而
,本件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情形,亦
因被上訴人已按原有薪資給付上訴人,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業傷害
補償費(即傷病給付)差額4,508元,自非有據;惟因原審
就此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
保傷病補助不足額於逾原審判准之1,764元部分,難予憑採
。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
50,700元部分:
1.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
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776號函釋、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
函釋
參照)。對此有權機關就
法律疑義所為之解釋函令,固
非屬一般之行政命令,然經本院審究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
或法規命令之處,自得加以審酌適用。
②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特別休假
而遭拒絕,或客觀上上訴人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以致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5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可取。
2.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
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
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
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
38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請求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適用上開107年1
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查上訴人係99年2月25
日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3月9日退保,再於99年6月1日
加保,至106年12月6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南司勞調卷第55頁),算至上訴人106年12月6日退保之
時,係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106
年之特別休假為15日;上訴人主張其106年之特別休假為20
日,
洵非可採。又兩造同意按被上訴人108年11月19日陳報
狀一所附薪資單上應發合計欄加總後除以12再除以30,計算
上訴人之每日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是上訴人106年
平均每日工資為1,041元【計算式:35,500(106年1月)+21
,009(106年2月)+37,349(106年3月)+33,648(106年4月
)+30,754(106年5月)+43,025(106年6月)+31,699(106
年7月)+21,009(106年8月)+23,008(106年9月)+39,550
(106年10月)+26,983(106年11月)=343,534元,343,53
4÷11÷30=1,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6年特別休假未休15日之工資為15,615元(計
算式:1,041元15日=15,615元);再因原審就此業已判
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00元。是上訴人就106年特別
休假未休15日之工資,僅得再請求2,415元(15,615-13,200
=2,41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
前揭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就106年特別休假未休15日之工資,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大松木業商行8年年
資之舊制退休金551,200元、勞保老年給付510,414元、勞保
傷病補助不足額逾1,764元部分、10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部分,均屬無由。
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當庭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106年特別休
假未休15日之工資;
惟查,被上訴人係當庭提出每月工資21
,010元之1/2即10,505元,與前開准許部分相較,並未完全
給付,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基準,而拒
絕收受,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勞訴卷第25
5頁)。是此部分尚
難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仍應負遲延
責任,併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就106年特別休假未休15日工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
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見原審南
司勞調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無不合,上
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