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文龍
訴訟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宛騏
被 上訴 人 草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伍仟
柒佰伍拾肆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草嶺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肆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宜公
司)、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
雲林縣○○市○○里○○路○○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
客運業。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二家不同公司
,然實質上均是同一老闆即訴外人張景輝所經營,基於稅率
問題而設立二家公司。伊自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先後任
職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擔任司機,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又伊於107年6月29日自請退休時已滿55歲,且工作已達
16年又25日,合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之規定。又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繼續
適用勞退舊制,則伊請求永宜
公司、草嶺公司共同給付舊制退休金,即無不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4條第1、2項
規定,伊工作年資為16年又25日,應給予32個基數,而伊於
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
下同)2萬4000元,準此,伊得向永宜公司、草嶺公司請求
退休金76萬8000元。扣除永宜公司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而依勞
退條例規定提發至伊個人退休專戶累積之金額2萬8246元,
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依
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計17個月,每個月有
加發2,000元,合計3萬4000元予伊,亦應予扣除後,伊得請
求退休金金額為70萬5754元。為此,請求判決永宜公司、草
嶺公司共同給付退休金70萬5754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57
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草嶺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萬5754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公司為給付時,另一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
二、被上訴人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1年、94年、
100年及102年至107年均在永宜公司擔任司機,另於92年、
93年、101年則在草嶺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
因國軍將官退役個人因素,無法投保,
而非永宜公司故意不
幫上訴人投保。且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由永宜公司每月發給上訴人2,000元作為退休金準備,而上
訴人將來屆齡退休或離職時不得再向乙方請求退休金或其他
給付。又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則上訴人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各別任職期
間,均尚無法符合服務同一事業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之規定。另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草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而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黃宛騏,則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是上訴人
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景輝,非為事實等語,
資為
抗辯。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94年至100年及102年至107年擔任永宜公司
司機,薪資由該公司支付;另92年、93年、101年擔任草嶺
公司司機,薪資由該公司支付。
㈡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
㈢上訴人與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永宜公司每月撥付上訴人200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而永宜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
已按月撥付2000元入帳。
上開撥付之金額,上訴人已在
本件
請求退休金中扣除。
㈣永宜公司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
累計2萬8246元至上開帳戶中。
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自請退休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以2萬4000元計算。
㈥如上訴人任職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則上
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29日退休,年資為16年又25
日,共32個基數,上訴人原得請求退休金為79萬8000元,扣
減永宜公司按月撥付退休金,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是70萬57
5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草嶺公司、永宜公司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7條
所稱同一事業單
位?上訴人之年資是否應併計?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效?上訴
人於107年6月28日自請退休,是否合法?其請求退休金70萬
57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雇
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
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之間在內
。次按受僱勞工在不同法人間被調動,其間並未辦理離職手
續或另定勞動契約,使用同一薪資轉帳帳戶統一撥付薪資,
其人事、財務、業務係統籌管理者,仍應認係受同一雇主僱
用,而應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併計勞工之工作年資(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雖分二家不同公司
,然實質上均是同一老闆張景輝之家族所經營。張景輝為實
際負責人基於稅率問題因而分別設立該二家公司,但實質上
屬於同一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稱「
同一雇主」之情形,是伊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雲林縣○○市○○里
○○路○○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運業,對外聯絡
電話亦均屬00-00000000號,有「藍書網」之網路上之資
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又永宜公司、草
嶺公司所使用之遊覽車之外觀,係將二家公司之名稱合併
使用及標示,其營業處所外觀招牌亦將二家公司合併標示
;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穿之制服胸前綉有「永宜草嶺」或「
草嶺永宜公司」、「草嶺永宜遊覽公司」等字,公司先前
協助上訴人印製名片上亦將二家公司名稱並列印製;另兩
造因勞保投保之新舊制選項事所簽訂之協議書上亦一併列
永宜公司、草嶺公司為乙方之共同簽約人
等情,亦有照片
、名片及協議書
可佐(見同上卷第65-67、93頁、本院卷
第29、99頁)。而永宜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從105
年起,幫上訴人投勞保,薪資則由草嶺公司支付給上訴人
,工作由永宜公司派的,就是永宜公司的事,由草嶺派的
,就是草嶺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6頁)。
因之,衡諸情理及
經驗法則,若永宜公司、草嶺公司非屬
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則何以被上訴人二家公
司營業處所及對外聯絡電話號碼同一;投保單位是永宜公
司,支付上訴人薪資是草嶺公司,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卻是
兼顧兩家公司,且有上述將二家公司名稱合併使用及標示
之情形,
足徵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係二家公司,實
際上二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均係統籌管理,則上訴
人顯係受同一雇主調動
無訛。
⒉雖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草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宛騏
,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5
、97頁)。然張東義是張景輝的弟弟,黃宛騏是張景輝的
配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張景輝係永宜公司、草
嶺公司顧問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而張景輝係草嶺
公司之前負責人,亦有草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張景輝的名片將永宜公司、
草嶺公司名義併列印製其上,並無記明係顧問,有其名片
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3頁),然至少已證明張景輝有
參與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事務。再酌以上訴人自任職後
至申請退休之時之工作地點一直係在被上訴人之上開營業
地點,且在此期間,從不曾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及重新
任職之情形,而上訴人之薪資,亦自始至終均係以匯款之
方式撥入上訴人同一帳戶內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復有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及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
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1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3、34頁),及上訴人指
陳伊工作之分配與調度,均係受實際負責人張景輝之指示
下而為,伊於107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請假屆滿擬銷假上班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竟以伊之工作係接送學生上
下課,基於安全之理由,要求伊必須提出適任遊覽車司機
之醫師開具之證明下,始同意伊銷假上班等語(見同上卷
第30頁、本院卷第171頁),均與實情吻合。
益徵永宜公
司、草嶺公司屬於同一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統籌管理,符合
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稱「同一雇主」之情形。
⒊綜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為二家公司,實質上
係屬於同一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統籌管理,符合勞基法第57
條但書所稱「同一雇主」之情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
堪予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足採取,被上訴
人所辯,於法無據。
㈢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及勞工請假
規則等
法令規定,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雇主依法應給假,
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
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此有勞動部
104年5月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釋意旨
可參(見本
院卷第153頁)。又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該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亦有行政院勞
動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意旨可參
(見同上卷第155、156頁)。查,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以
身體生病為由而未上班,經張景輝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通
訊軟體詢問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為何?上訴人回覆「...現
因眼睛有點出血,正在治療,如回診沒問題,就可上班.. .
」等語,有上開訊息內容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1頁),
因其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永宜公司遂於107年6月12日以
斗六永安郵局第57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此有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頁),而上訴人原已知員工
請假須填具請假申請書,有其於105年8月31日請假時所填具
之申請書可佐(見同上卷第87頁)。上訴人雖辯稱107年3月
5日口頭向被上訴人永宜公司請假3個月
云云,然依永宜公司
之請假程序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請假程序顯然不合請假規
定,既經永宜公司依法要求上訴人提出請假事由之相關證明
及補辦請假手續,亦未有任何作為或說明。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解雇事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原有
勞僱關係(見同上卷第53頁),
於法有據。至
上訴人所提之員榮醫院107年6月12日出具乙診字第:乙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106年11月29日、醫囑:
雙側腹股溝疝氣及副睪丸精液囊腫等症狀(見同上卷第49頁
),尚與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未上班及上開LINE通訊軟
體之因眼睛出血症狀之訊息內容,均有不符,難據為其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法無明文規定
勞工請領退休金必須仍在職。況按「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
)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
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
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
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
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之者,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
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另按「勞工
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前,雇主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前經本會81年
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在案。勞工於退休
金
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
尚不得因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
拒絕給付退休金。本會93年7月26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書
函停止通用。」(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勞動
4字第1010131995號函)。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業已
於107年6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之間之原有勞僱關係,是上訴
人既已喪失勞工之身份,然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07
年6月22日終止契約起,雖已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仍得請
領退休金,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於107年6月22日
終止與上訴人之間之原有勞僱關係,是上訴人已無權利請領
退休金云云,不足採取。
㈤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笫11條、笫13條但書、笫14條、
第20條、笫53條、笫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笫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
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應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
月平均工資而言。查,
參諸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及本院
如上所認定,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上訴人於
107年6月22日契約終止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4000元計
算,上訴人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等情
,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任職起,至107年6月22
日終止勞僱契約而喪失勞工之身份,年資為16年又18日,共
32個基數【計算式:(15×2)+ (1×1)+1 = 32】,
應堪認
定。另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依此
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76萬8000元(計
算式:2萬4000元32=76萬8000元)。惟依不爭執事項㈢、
㈣所示,應扣除永宜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而依勞退條
例規定提撥至其個人退休專戶累積之金額2萬8246元,及永
宜公司、草嶺公司依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計17個月,每個月有加發
2,000元,合計3萬4000元,亦應予扣除後,則上訴人得請求
退休金金額為70萬5754元(計算式:76萬8000元-2萬8246
元-3萬4000元= 70萬5754元)(按,原審上訴人計算本金部
分因誤算而僅請求70萬4754元,已於本院更正),自屬合法
有據。又本件因同一雇主張景輝僱用上訴人在其為實際負責
人之被上訴人二家公司工作,是上訴人自得向二家公司分別
請求退休金,僅其中一家如已給付時,則另一家即可
免除給
付之義務。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各給付退休金70萬575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