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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杰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森 堃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 正 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複代 理人 劉 昆 銘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 宏 明 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 字第4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 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 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杰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瓏公司) ,兩造約定薪資為日領新台幣(下同)1,900元, 每個月平 均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上訴人杰瓏公司於被 上訴人到職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期間,皆未依法幫被上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6年4月26日起始為被上訴人加保。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被派往新竹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之 工作,而其於施工開始前即發現鑿洞之加壓器有些問題,立 刻告知雇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正平, 惟其不予理會此故障,告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加壓器進行 該工程,加壓器在持續加壓下,其機械外殼因承擔不住壓 力而向外爆開,而被上訴人因操作此機器將右手置於機器上 方,致右手被機器炸傷(下稱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右手第 2、5掌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後經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至今右手仍 無法自由運用,已減損其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 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幾天,自106年5月09日 起即繼續回上訴人杰瓏公司工作, 然杰瓏公司於同年7月份 僅讓被上訴人工作8天,並自同年7月22日起即未再通知被上 訴人至公司工作,亦即無預警資遺被上訴人, 且未支付7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之情形, 即依法雇 主須經預告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杰瓏公司未經預先告知被上 訴人,即不再通知其前往工作,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故其 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因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80萬 元: ㈠上訴人杰瓏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設置安全措施,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因 執行勞務遭遇災害而受有傷害, 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 第1及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 、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杰瓏公司應予賠償與補償。 又上訴 人陳正平係杰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在本件發生事故地現 場,其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且於設備有故障之疑慮時,仍 未立即處理,而是要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陳正平應與杰瓏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導致右手骨折,經醫師評估後需實 施手術,故向上訴人請求手術費用10萬元、手術後之復健費 用10萬元;又因系爭傷害事故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且對於 使用機械設備已有恐懼感,故向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至於因職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先向上訴人等請 求30萬元,待將來評估後再另行確認實際金額。 四、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24 萬元: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杰瓏公司,嗣後被上訴人因執行勞務 時遭遇系爭事故,而導致受傷,其於醫療期間亦不能繼續工 作,且因本次系爭傷害事故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其可依勞基 法、工廠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向雇主即上訴人 杰瓏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20萬元(手術及復健費用)。 ⒉原領工資補償:4萬元(即7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 五、依上,爰提起確認之訴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108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基法、工廠法、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精神慰 撫金、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07月22日起已曠職達6日以上,經上訴人杰 瓏公司以106年8月08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通知 到職而仍不到職,應認以曠工首日起算在1個月內曠工達6次 ,僱主即可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 二、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27日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 申請書,請求協調事項為:積欠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退休 金給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即已有終止 僱傭關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已於106年7 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杰瓏公司自設立登記起今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廖森堃。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 駿程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上訴人杰瓏公 司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嗣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4月26日 至8月31日期間始對被上訴人投保。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在新竹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施工中 有發生受傷情事。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受傷後仍有陸續至杰瓏公司上班, 即106年5月份工作7至8天、6月份工作23天、7月份工作5至6 天,直至106年7月22日以後未再至上訴人杰瓏公司任職。 六、兩造對上訴人杰瓏公司提出之「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 在第三人工地工作」照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8月08日曾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到職或辦理離職手續,否則 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八、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06年8月11日)調解結果記 載:「雙方均確認有僱傭關係」、「請劉泳昇先生及蔡宏明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提出相關證明(職災及加班費),再 由資方核算給付」等語。 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105年12月間成立。 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內容為按日計酬之 性質。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雇主係何人?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 陳正平係公司法第23 條之負責人抑或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 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106年4月25日),是否為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抑或雙方均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之原因為何?又是 否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上訴人杰瓏公司得不 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 四、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五、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等應再連帶給付18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萬 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本法用辭 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82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現行勞基法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 ,即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 雇主亦不得未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係於 105年12月 間成立生效,且等約定薪資為按日計酬即日領1,900元,1 個月平均工作20日, 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元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上訴人等提出之薪資清單、薪資簽單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駿程工程有限公司之 投保期間為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08日,且證人劉泳昇 於原審亦證述: 被上訴人是105年12月左右進杰瓏公司任職 乙情(見原審訴字卷第0183頁)以觀,自信為真實。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5年12月間與上訴人杰瓏公司已成立 僱傭契約,尚非無據。 ㈢至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27日前往提供勞務 ,即有自動離職之意思及事實,是系爭僱傭關係僅存在於10 6年7月27日之前;又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22日起已曠職達6日 以上,且經上訴人杰瓏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到職而仍 不到職,應認以曠工首日起算在1個月內曠工達6次,僱主即 可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另依被上訴人在10 6年7月27日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之請求 協調事項:積欠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退休金給付等語,顯 見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即已有終止之意思;是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已於106年7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幾 天,即於106年5月09日起回到上訴人杰瓏公司繼續從事工作 , 惟後來上訴人杰瓏公司於7月份期間僅讓被上訴人從事工 作8天,即自同年7月22日起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至公司工作, 並無預警資遺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被上訴人 7月份之薪資, 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等對 被上訴人確於106年4月25日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而受傷後, 仍陸續至杰瓏公司上班, 即106年5月份工作7至8天、6月份 工作23天, 迄同年7月22日以後未再至上訴人杰瓏公司任職 等情,亦不爭執。 ⒉證人劉泳昇於原審法院已具結證稱:「因為106年7月23日老 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公司一趟,我就想說蔡宏明比較老 員工,我跟老闆說蔡宏明比較有經驗,叫老闆找蔡宏明過去 ,老闆說不要告訴蔡宏明,他不要讓他做了,後來我就收到 存證信函(指被上訴人為何未回公司上班)。」「我有告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蔡宏明(指其有無將上揭內容告訴被上 訴人)。」「對(指原審訴字卷第0295頁之被證六內容是否 其與上訴人陳正平間之對話)。」「對(指上訴人陳正平最 後一通打電話要他去公司工作,是否係LINE上之106年7月26 日)。」「這個是LINE的部分,後來我還有打電話給他,因 為我有聽老員工的事,他因為工作把手炸了,我就想不要為 了工作賣命,才會講這樣子的話(指其於LINE為何會回:「 我看到這樣就好了,不用打了,你太有情了,我想我不合 」)。」「對,算是我自己辭職(指其所謂「我想我不適合 」是否不想要這份工作的意思)。」「是被告(即上訴人) 陳正平叫原告蔡宏明不要去的,‧‧(指被上訴人是否與其 一樣不想繼續做)。」「據我瞭解,應該是沒有(指之後被 上訴人是否有回公司上班。」「不是,被告陳正平是叫我不 要告訴原告蔡宏明,可能我比較雞婆,我跟原告蔡宏明說, 老闆叫你不要去上班(指上訴人陳正平是否有請其轉告被上 訴人不用來上班)。」「這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以後就不 用去(指上訴人陳正平說不讓被上訴人去上班,是指通知當 天或以後都不用去上班)。」(見原審訴字卷第284至287頁 );準此,依證人劉泳昇前揭證述內容而為推求,顯示上訴 人陳正平確有向證人劉泳昇表示106年7月23日以後,已不願 再讓被上訴人前去杰瓏公司繼續工作乙情;而證人劉泳昇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是本 院認其前揭所述,應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故上訴人等辯稱 :其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至指定地點工作 乙情,尚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杰瓏公司,並由該公 司通知派工,即有派工始有工資,而工資則係採按日計酬之 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等提出之106年8月08 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 第89頁),要之僅是上訴人杰瓏公司單方陳述: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27日未辦理離職,又逕行不上班,經電話通知未回 、未到職等語,並未確切明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 勞資爭議協調時,雙方協調結果已經確認渠等間仍有僱傭關 係,且上訴人杰瓏公司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提出相關 證明(職災及加班費,即提出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收據), 再由資方核算給付,即渠等間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自願離 職、請求資遣費或未辦理離職,逕行不上班等情事,有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 頁)。是自尚不能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遽採為系爭僱傭關係 已經合意終止之依據。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之現場光碟錄影 、翻拍照片,據為辯稱:被上訴人有自動離職之事實,系爭 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27日起已不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杰瓏公司工作,是按日計酬之勞工,即有派工始有 工資,而現行法律並無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不得與兩家以上 之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再繼續上工 ,係因上訴人陳正平已不願再讓其前去杰瓏公司繼續工作所 致;自無從以前揭證據遽採為被上訴人已自動離職及系爭僱 傭關係自106年7月27日起已不存在之論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有於 106年7月間曠職達6 日以上之情事,則上訴人等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僱傭契約;此外,上訴 人等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已自動離職、或已經雙方合意終止系 爭僱傭關係等情,則尚與事實未合,且渠等迄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31日 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決 參照),是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5日經上訴人杰瓏公司派往新竹 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之工作,而其於施工開始前即發現用以 施工鑿洞工具之加壓器有些問題,立刻告知上訴人陳正平, 惟其竟告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加壓器進行該鑿洞工程,嗣 加壓器在持續加壓下,其機械外殼因承擔不住壓力而向外爆 開,而被上訴人因操作此機器將右手置於機器上方,致其之 右手被機器炸傷,受有右手第2、5掌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 折等傷害;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其所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29、323頁),自屬真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期間經嘉基醫院診察 治療結果, 確已造成右手第2、5掌骨骨折併第2掌骨骨折「 癒合不良及移位」,及右手舟狀骨骨折「未癒合」等情形; 而嘉基醫院於「醫師囑言」表示:「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7 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 2017年8月15日至骨科門診就 診,需安排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 術後需至少休養3個月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嘉基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及嘉基醫院 106年12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372號函附 之病歷資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65頁)。 又證人劉泳昇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有聽老員工在講,有 (指其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工作受傷之事)。」「我沒有(指 其有無在工作現場)。」「好像原告蔡宏明跟老闆一起在工 作,他們在操作灌漿機,因為有卡住的樣子,然後好像是老 闆叫原告蔡宏明顧機台,老闆硬要把機器弄運轉,好像是這 樣子。」「是、陳正平(指當時一起工作的老闆是否在場之 上訴人陳正平)。」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0283頁); 且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確係因提供施工鑿洞工具之加壓器問 題,使機械外殼因承擔不住壓力而向外爆開,致其右手受有 前揭傷害乙情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是於工作時因操 作現場機械、設備或器具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訛。另上訴人杰 瓏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為廖森堃,惟由證人劉泳昇之證述內 容,及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協調時,係由上訴人陳正平出面參與調解以觀,顯然 上訴人陳正平應為杰瓏公司對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或經公司 授權之對外執行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者,應為真實有據。至上 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加壓器有問題,卻未依指示逕自 進行作業導致傷害,非由上訴人等指揮操作,被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為其自行招致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依證人劉泳昇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陳正平當時確為在場 指揮、監督施作工程者,且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告知 上訴人陳正平有關施工用之機械即加壓器部分有問題乙情, 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則上訴人陳正平值此情況,依法自有 義務應先排除使用該有問題之機械設備方是。另者,兩造於 106年8月1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上訴人杰 瓏公司已表示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提出職災證明後, 再由上訴人杰瓏公司核算給付,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杰瓏 公司應已自承其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責任。是 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乃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至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渠等就此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防止 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 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監視儀 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 棄物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防止 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杰瓏公司於前揭現場施工時,就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採取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已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而上訴人陳正平在工作現場指揮、監督施工時,對 於勞工亦有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是上訴人等確有 未善盡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造成勞工危害之義務行為;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稱之負責人,本院認依目前社會上 有關公司經營模式,因專業門檻及經營業物種類細分之故, 已趨向分權負責之態勢;且為防止不肖業者虛列人頭為公司 負責人,以逃避公司對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 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自應採廣義解釋,即除 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外,應得兼括具有實際指揮、監督權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始符該條之立法意旨併無違公平原則。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杰瓏公司與上訴人陳正平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僅就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分別敘述 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造成右手第2、5掌骨骨 折併第2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 及右手舟狀骨骨折未癒 合等情形,已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先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30 萬元等語;惟其迄今仍未能提出勞動力減損程度之證明文件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依嘉基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其上僅載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診療癒後及術後需 至少休養3個月等語;又嘉基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雖提及:「‧‧目前右手功能受限,推力右側24公斤,左側 55公斤,之後功能回復可能有限。」惟其又載明:「需持續 門診追蹤評估」,並未具體指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或比例究為若干;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主張其所受傷害屬第13級殘廢;惟按所稱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裁判參照)。至於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因勞動能 力(謀生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 入者而言;至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需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 受有侵害,且依現存客觀證據資料得預期將來之收益有減少 之情形時,始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參照)。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 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 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易言之, 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 號裁判參照);究之尚不得僅以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 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作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唯一依據;亦即 就應證事實而言,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被上訴人 就此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3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應再連帶給付其10萬元,自不能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杰瓏公司工作期間,因操作加壓 器部分有問題之施工機械而受有右手第 2、5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先後 於 106年4月26日、4月28日、8月15日、8月18日至嘉基醫院 骨科門診醫療,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⑵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正平所受之教育程度、 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及家庭狀況等,及上訴人杰 瓏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受非財產損害於1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嫌過高,難謂正當。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 求應再連帶賠償其18萬元,仍不能准許。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僅就上訴部分為說明):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 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 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參照)。至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的定義, 固 現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77條等規定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 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狀態,即為治療終止。 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 療期間,應解釋為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 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狀態之時止。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5日因職業災 害而致受傷之事實,已不爭執;嗣被上訴人以此向上訴人等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其提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門 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25至329頁);而經本院核閱 該收據結果,其確為被上訴人至嘉基醫院骨科等部門接受診 療所支出之費用,究其診斷治療項目具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有關,且屬必要之費用,而實際支付(即實收金額)金額總 計為1,670元;復無上訴人所指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其1,670元, 於法自屬有據 。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7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金4 萬元部 分,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杰瓏公司之工資係按日計酬,日 薪為1,900元;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右手第2、5 掌骨骨折併第2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 右手舟狀骨骨折 未癒合,先後於 106年4月26日、4月28日、8月15日及8月18 日至嘉基醫院骨科門診進行醫療,並經醫師囑言:「需安排 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至 106年8月18日期間,確有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正常工作之情 形,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杰瓏公司請求106年7月 份無法工作之補償,既在其接受醫療之期間內,雖期間曾經 工作數天,惟因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移位、舟狀骨 骨折等傷害,衡情當無法如正常般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無 法工作之補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在接受醫療 診治時間外勉強使用左手從事其他工作,本院認因已未能如 同往昔正常工作狀態,及確實有因之減少收入之事實,應不 能採為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認定,俾以維持被 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杰 瓏公司拒絕支付補償金之論據。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 其1個月平均工作20日,再參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工作共18.5日、106年2 月間工作共23.5日、106年3月間共工作22.5日以察(見原審 訴字卷第367至3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1個月平均約可工 作20日,應為合理適當而可採。從而,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之不能工作即無法正常工作補償金額 為38,000元(即:1,900 ×20=38,000)。然被上訴人已自 承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7月份有通知其前往工作8天,8天 薪資應為15,200元,此乃屬已工作之薪資債權,並非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金範圍。因此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杰瓏公司請求補償之106年7月份原領 工資,應扣除該15,20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杰瓏公司 請求補償之工資數額為22,800元(即:38,000-15,200=22 ,800元)。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杰瓏公司請求之補償金 額共計為24,470元(即:1,670+22,800=24,470元)。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所示;又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等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知,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就其分 別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均予以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一: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8 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470元,及自10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