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杰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 森 堃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 正 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複代 理人 劉 昆 銘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 宏 明
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 (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
勞訴
字第4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
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
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杰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瓏公司)
,
兩造約定薪資為日領新台幣(下同)1,900元, 每個月平
均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惟上訴人杰瓏公司於被
上訴人到職日起至106年4月25日
期間,皆未依法幫被上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6年4月26日起始為被上訴人加保。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被派往新竹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之
工作,而其於施工開始前即發現鑿洞之加壓器有些問題,立
刻告知雇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正平,
惟其不予理會此故障,告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加壓器進行
該工程,
嗣加壓器在持續加壓下,其機械外殼因承擔不住壓
力而向外爆開,而被上訴人因操作此機器將右手置於機器上
方,致右手被機器炸傷(下稱
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右手第
2、5掌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後經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至今右手仍
無法自由運用,已減損其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
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幾天,自106年5月09日
起即繼續回上訴人杰瓏公司工作, 然杰瓏公司於同年7月份
僅讓被上訴人工作8天,並自同年7月22日起即未再通知被上
訴人至公司工作,亦即無預警資遺被上訴人, 且未支付7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之情形, 即依法雇
主須經預告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杰瓏公司未經預先告知被上
訴人,即不再通知其前往工作,已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故其
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因遭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80萬
元:
㈠上訴人杰瓏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設置安全措施,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因
執行勞務遭遇災害而受有傷害, 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及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
、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杰瓏公司應予賠償與補償。 又上訴
人陳正平係杰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在
本件發生事故地現
場,其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且於設備有故障之疑慮時,仍
未立即處理,而是要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陳正平應與杰瓏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導致右手骨折,經醫師評估後需實
施手術,故向上訴人請求手術費用10萬元、手術後之復健費
用10萬元;又因系爭傷害事故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且對於
使用機械設備已有恐懼感,故向上訴人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30
萬元;至於因職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先向上訴人等請
求30萬元,待將來評估後再另行確認實際金額。
四、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24
萬元: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杰瓏公司,
嗣後被上訴人因執行勞務
時遭遇系爭事故,而導致受傷,其於醫療期間亦不能繼續工
作,且因本次系爭傷害事故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其可依勞基
法、工廠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向雇主即上訴人
杰瓏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20萬元(手術及復健費用)。
⒉原領工資補償:4萬元(即7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
五、依上,爰提起
確認之訴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108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基法、工廠法、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精神慰
撫金、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07月22日起已曠職達6日以上,經上訴人杰
瓏公司以106年8月08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
存證信函通知
到職而仍不到職,應認以曠工首日起算在1個月內曠工達6次
,僱主即可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
二、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27日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
申請書,請求協調事項為:積欠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退休
金給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即已有終止
僱傭關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已於106年7
月27日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等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杰瓏公司自設立登記起
迄今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廖森堃。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
駿程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上訴人杰瓏公
司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嗣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4月26日
至8月31日期間始對被上訴人投保。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在新竹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施工中
有發生受傷情事。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受傷後仍有陸續至杰瓏公司上班,
即106年5月份工作7至8天、6月份工作23天、7月份工作5至6
天,直至106年7月22日以後未再至上訴人杰瓏公司任職。
六、兩造對上訴人杰瓏公司提出之「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
在
第三人工地工作」照片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8月08日曾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到職或辦理離職手續,否則
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八、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06年8月11日)調解結果記
載:「雙方均確認有僱傭關係」、「請劉泳昇先生及蔡宏明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提出相關證明(職災及加班費),再
由資方核算給付」等語。
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105年12月間成立。
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內容為按日計酬之
性質。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雇主係何人?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
陳正平係公司法第23 條之負責人抑或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
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106年4月25日),是否為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抑或雙方均
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之原因為何?又是
否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上訴人杰瓏公司得不
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
四、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五、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等應再連帶給付18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萬
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另本法用辭
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82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現行勞基法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
,即
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 雇主亦不得未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係於 105年12月
間成立生效,且
渠等約定薪資為按日計酬即日領1,900元,1
個月平均工作20日, 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元
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上訴人等提出之薪資清單、薪資簽單等影本在卷
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
參諸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駿程工程有限公司之
投保期間為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08日,且證人劉泳昇
於原審亦證述: 被上訴人是105年12月左右進杰瓏公司任職
乙情(見原審訴字卷第0183頁)以觀,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5年12月間與上訴人杰瓏公司已成立
僱傭契約,
尚非無據。
㈢至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27日前往提供勞務
,即有自動離職之意思及事實,是系爭僱傭關係僅存在於10
6年7月27日之前;又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22日起已曠職達6日
以上,且經上訴人杰瓏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到職而仍
不到職,應認以曠工首日起算在1個月內曠工達6次,僱主即
可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另依被上訴人在10
6年7月27日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之請求
協調事項:積欠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退休金給付等語,顯
見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即已有終止之意思;是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已於106年7月27日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幾
天,即於106年5月09日起回到上訴人杰瓏公司繼續從事工作
, 惟後來上訴人杰瓏公司於7月份期間僅讓被上訴人從事工
作8天,即自同年7月22日起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至公司工作,
並無預警資遺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被上訴人 7月份之薪資,
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等對
被上訴人確於106年4月25日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而受傷後,
仍陸續至杰瓏公司上班, 即106年5月份工作7至8天、6月份
工作23天, 迄同年7月22日以後未再至上訴人杰瓏公司任職
等情,亦不爭執。
⒉證人劉泳昇於原審法院已
具結證稱:「因為106年7月23日老
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公司一趟,我就想說蔡宏明比較老
員工,我跟老闆說蔡宏明比較有經驗,叫老闆找蔡宏明過去
,老闆說不要告訴蔡宏明,他不要讓他做了,後來我就收到
存證信函(指被上訴人為何未回公司上班)。」「我有告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蔡宏明(指其有無將
上揭內容告訴被上
訴人)。」「對(指原審訴字卷第0295頁之被證六內容是否
其與上訴人陳正平間之對話)。」「對(指上訴人陳正平最
後一通打電話要他去公司工作,是否係LINE上之106年7月26
日)。」「這個是LINE的部分,後來我還有打電話給他,因
為我有聽老員工的事,他因為工作把手炸了,我就想不要為
了工作賣命,才會講這樣子的話(指其於LINE為何會回:「
我看到這樣就好了,不用打了,你太有情了,我想我不
適合
」)。」「對,算是我自己辭職(指其所謂「我想我不適合
」是否不想要這份工作的意思)。」「是
被告(即上訴人)
陳正平叫原告蔡宏明不要去的,‧‧(指被上訴人是否與其
一樣不想繼續做)。」「據我瞭解,應該是沒有(指之後被
上訴人是否有回公司上班。」「不是,被告陳正平是叫我不
要告訴原告蔡宏明,可能我比較雞婆,我跟原告蔡宏明說,
老闆叫你不要去上班(指上訴人陳正平是否有請其轉告被上
訴人不用來上班)。」「這我就不知道了,應該
是以後就不
用去(指上訴人陳正平說不讓被上訴人去上班,是指通知當
天或以後都不用去上班)。」(見原審訴字卷第284至287頁
);準此,依證人劉泳昇前揭證述內容而為推求,顯示上訴
人陳正平確有向證人劉泳昇表示106年7月23日以後,已不願
再讓被上訴人前去杰瓏公司繼續工作乙情;而證人劉泳昇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是本
院認其前揭所述,應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故上訴人等辯稱
:其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至指定地點工作
乙情,尚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杰瓏公司,並由該公
司通知派工,即有派工始有工資,而工資則係採按日計酬之
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等提出之106年8月08
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
所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
第89頁),要之僅是上訴人杰瓏公司單方陳述: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27日未辦理離職,又逕行不上班,經電話通知未回
、未到職等語,並未確切明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
勞資爭議協調時,雙方協調結果已經確認
渠等間仍有僱傭關
係,且上訴人杰瓏公司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提出相關
證明(職災及加班費,即提出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收據),
再由資方核算給付,即渠等間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自願離
職、請求
資遣費或未辦理離職,逕行不上班等情事,有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
頁)。是自尚不能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遽採為系爭僱傭關係
已經合意終止之依據。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之現場光碟錄影
、翻拍照片,據為辯稱:被上訴人有自動離職之事實,系爭
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27日起已不存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杰瓏公司工作,
乃是按日計酬之勞工,即有派工始有
工資,而現行法律並無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不得與兩家以上
之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再繼續上工
,係因上訴人陳正平已不願再讓其前去杰瓏公司繼續工作所
致;自無從以前揭證據遽採為被上訴人已自動離職及系爭僱
傭關係自106年7月27日起已不存在之論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有於 106年7月間曠職達6
日以上之情事,則上訴人等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僱傭契約;此外,上訴
人等就其
所稱被上訴人已自動離職、或已經雙方合意終止系
爭僱傭關係等情,則尚與事實未合,且渠等迄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31日
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0223號判決
參照),是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
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5日經上訴人杰瓏公司派往新竹
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之工作,而其於施工開始前即發現用以
施工鑿洞工具之加壓器有些問題,立刻告知上訴人陳正平,
惟其竟告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加壓器進行該鑿洞工程,嗣
加壓器在持續加壓下,其機械外殼因承擔不住壓力而向外爆
開,而被上訴人因操作此機器將右手置於機器上方,致其之
右手被機器炸傷,受有右手第2、5掌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
折等傷害;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其所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29、323頁),自屬真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期間經嘉基醫院診察
治療結果, 確已造成右手第2、5掌骨骨折併第2掌骨骨折「
癒合不良及移位」,及右手舟狀骨骨折「未癒合」等情形;
而嘉基醫院於「醫師囑言」表示:「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7
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 2017年8月15日至骨科門診就
診,需安排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 術後需至少休養3個月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嘉基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及嘉基醫院 106年12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372號函附
之病歷資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65頁)。
又證人劉泳昇於原審已具
結證述:「我有聽老員工在講,有
(指其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工作受傷之事)。」「我沒有(指
其有無在工作現場)。」「好像原告蔡宏明跟老闆一起在工
作,他們在操作灌漿機,因為有卡住的樣子,然後好像是老
闆叫原告蔡宏明顧機台,老闆硬要把機器弄運轉,好像是這
樣子。」「是、陳正平(指當時一起工作的老闆是否在場之
上訴人陳正平)。」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0283頁);
且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確係因提供施工鑿洞工具之加壓器問
題,使機械外殼因承擔不住壓力而向外爆開,致其右手受有
前揭傷害乙情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是於工作時因操
作現場機械、設備或器具而受有前揭傷害
無訛。另上訴人杰
瓏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為廖森堃,惟由證人劉泳昇之證述內
容,及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協調時,係由上訴人陳正平出面參與調解以觀,顯然
上訴人陳正平應為杰瓏公司對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或經公司
授權之對外執行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者,應為真實有據。至上
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加壓器有問題,卻未依指示逕自
進行作業導致傷害,非由上訴人等指揮操作,被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為其自行招致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依證人劉泳昇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陳正平當時確為在場
指揮、監督施作工程者,且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告知
上訴人陳正平有關施工用之機械即加壓器部分有問題乙情,
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則上訴人陳正平值此情況,依法自有
義務應先排除使用該有問題之機械設備方是。另者,兩造於
106年8月11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上訴人杰
瓏公司已表示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提出職災證明後,
再由上訴人杰瓏公司核算給付,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杰瓏
公司應已
自承其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責任。是
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乃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
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至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渠等就此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防止
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
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監視儀
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
棄物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防止
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杰瓏公司於前揭現場施工時,就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採取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已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而上訴人陳正平在工作現場指揮、監督施工時,對
於勞工亦有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是上訴人等確有
未善盡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造成勞工危害之義務行為;
依此,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稱之負責人,本院認依目前社會上
有關公司經營模式,因專業門檻及經營業物種類細分之故,
已趨向分權負責之態勢;且為防止不肖業者虛列人頭為公司
負責人,以逃避公司對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
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自應採廣義解釋,即除
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外,應得兼括具有實際指揮、監督權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始符該條之立法意旨併無違公平原則。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杰瓏公司與上訴人陳正平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僅就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分別敘述
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造成右手第2、5掌骨骨
折併第2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 及右手舟狀骨骨折未癒
合等情形,已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先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30
萬元等語;惟其迄今仍未能提出勞動力減損程度之證明文件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依嘉基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其上僅載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診療癒後及術後需
至少休養3個月等語;又嘉基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雖提及:「‧‧目前右手功能受限,推力右側24公斤,左側
55公斤,之後功能回復可能有限。」惟其又載明:「需持續
門診追蹤評估」,並未具體指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或比例究為若干;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主張其所受傷害屬第13級殘廢;惟按所稱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裁判參照)。至於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因勞動能
力(謀生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
入者而言;至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需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
受有侵害,且依現存客觀證據資料得預期將來之收益有減少
之情形時,始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參照)。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
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
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
易言之,
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
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
號裁判參照);究之尚不得僅以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
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作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唯一依據;亦即
就應證事實而言,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被上訴人
就此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3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應再連帶給付其10萬元,自不能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杰瓏公司工作期間,因操作加壓
器部分有問題之施工機械而受有右手第 2、5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先後
於 106年4月26日、4月28日、8月15日、8月18日至嘉基醫院
骨科門診醫療,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⑵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正平所受之教育程度、
社會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年齡及家庭狀況等,及上訴人杰
瓏公司向
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受非財產損害於1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嫌過高,
難謂正當。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
求應再連帶賠償其18萬元,仍不能准許。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僅就上訴部分為說明):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
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 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參照)。至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的定義, 固
現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77條等規定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
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狀態,即為治療終止。 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
療期間,應解釋為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
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狀態之時止。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5日因職業災
害而致受傷之事實,已不爭執;嗣被上訴人以此向上訴人等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其提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門
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25至329頁);而經本院核閱
該收據結果,其確為被上訴人至嘉基醫院骨科等部門接受診
療所支出之費用,究其診斷治療項目具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有關,且屬必要之費用,而實際支付(即實收金額)金額總
計為1,670元;復無上訴人所指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其1,670元, 於法自屬有據
。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7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金4 萬元部
分,
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杰瓏公司之工資係按日計酬,日
薪為1,900元;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右手第2、5
掌骨骨折併第2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 右手舟狀骨骨折
未癒合,先後於 106年4月26日、4月28日、8月15日及8月18
日至嘉基醫院骨科門診進行醫療,並經醫師囑言:「需安排
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至
106年8月18日期間,確有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正常工作之情
形,
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杰瓏公司請求106年7月
份無法工作之補償,既在其接受醫療之期間內,雖期間曾經
工作數天,惟因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移位、舟狀骨
骨折等傷害,衡情當無法如正常般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無
法工作之補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在接受醫療
診治時間外勉強使用左手從事其他工作,本院認因已未能如
同往昔正常工作狀態,及確實有因之減少收入之事實,應不
能採為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認定,俾以維持被
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杰
瓏公司拒絕支付補償金之論據。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
其1個月平均工作20日,再
參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工作共18.5日、106年2
月間工作共23.5日、106年3月間共工作22.5日以察(見原審
訴字卷第367至3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1個月平均約可工
作20日,應為合理適當而可採。從而,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之不能工作即無法正常工作補償金額
為38,000元(即:1,900 ×20=38,000)。然被上訴人已自
承上訴人杰瓏公司於106年7月份有通知其前往工作8天,8天
薪資應為15,200元,此乃屬已工作之薪資
債權,並非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金範圍。因此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杰瓏公司請求補償之106年7月份原領
工資,應扣除該15,20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杰瓏公司
請求補償之工資數額為22,800元(即:38,000-15,200=22
,800元)。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杰瓏公司請求之補償金
額共計為24,470元(即:1,670+22,800=24,470元)。
陸、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所示;又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上訴人等之
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
諭知,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就其分
別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均予以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一: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瓏公司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8
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杰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470元,及自10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