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善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振堃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靖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字第2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新臺幣壹
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本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新
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本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
定部分及原審原告陳啟峰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原審原告陳
啟峰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郭振堃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周靖淑
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靖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自民
國(下同)98年至102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詎上訴人公司
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全部薪資,尚積欠
渠等下列薪資:㈠被上
訴人郭振堃部分:依上訴人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申報郭振堃之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013,042元(98年662,892元、99年713,221元、100年1,65
9,335元、101年1,741,564元、102年1,236,030元);然上
訴人公司實際僅支付薪資3,889,423元(98年537,761元、99
年647,227元、100年943,843元、101年929,804元、102年83
0,788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
薪資為2,123,619元。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依上訴人向
南區國稅局申報周靖淑之薪資給付總額為744,910元(98年
78,000元、101年456,970元、102年209,940元);然上訴人
實際並未支付分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周
靖淑之薪資為744,910元。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在原審
主張僅分別請求2,120,000元本息、740,000元本息即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前審(105年
度勞上字第8號)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逾
1,992,988元本息,及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逾666
,91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
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等就
渠等敗訴部
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又原審原告陳啟峰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陳啟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陳啟峰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
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郭振
堃請求上訴人給付1,992,988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周靖淑請
求上訴人給付666,910元本息部分】。並均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上訴人均
按期給付郭
振堃薪資及獎金,給付方式為:1.在臺灣之薪資及獎金,係
匯入郭振堃在臺灣所開立之帳戶。2.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
係以現金或人民幣給付,並利用「郭振堃在大陸所開立並出
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由郭振堃自行
核算金額,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即由郭振堃自行轉帳支領
,此情業經證人王子奇、曾孟瑤、洪儷萍、金素琴於原審及
前審證述甚詳,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郭振堃99至102年
薪資明細及申報情形,暨電子往來郵件
可證,足見被上訴人
郭振堃之薪資及獎金均經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情事。
況上訴人若未足額給付薪資及獎金,被上訴人郭振堃豈有多
年來均未主張,直至104年始起訴請求之理,有違常情。又
被上訴人郭振堃確有提供其個人在大陸所開立之私人帳戶(
即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且不定期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獎金發放明細,然其自起訴以來均故意隱匿系爭帳戶資訊
及交易明細,不予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82條之
1規定,應認上訴人就「上訴人員工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給
付方式」及「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
及獎金」之主張為真實。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被上訴人
周靖淑為郭振堃之妻,其縱曾擔任上訴人之
監察人,
惟並未
實際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亦
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郭振堃就
此亦不否認,是上訴人與周靖淑間並不具
僱傭關係。而周靖
淑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期間,本無支給薪資或
報酬,此經
證人金素琴於前審證述明確。實則,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等
之要求,就被上訴人郭振堃之收入,部分申報列為被上訴人
周靖淑之所得,此均經證人曾孟瑤、王子奇、金素琴證述甚
詳,是上訴人本無須給付周靖淑任何薪資,被上訴人周靖淑
之請求,自非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等之請求,
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
1.被上訴人郭振堃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
,並曾任喬正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雙方於98至102年期間
存在僱傭關係。該段期間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
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
2.上訴人喬正公司於98至102年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郭
振堃之薪資,依序為662,892元、713,221元、1,659,335元
、1,741,564元、1,236,030元,總計為6,013,042元。郭振
堃並已持喬正公司上開按年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
。
3.上訴人喬正公司在臺灣已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3,889,423元
,郭振堃確已受領。
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
1.被上訴人周靖淑與郭振堃為夫妻關係。
2.被上訴人周靖淑於98、101、102年曾擔任上訴人喬正公司名
義上之監察人,未曾擔任喬正公司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或
工作。
3.上訴人喬正公司於98、101、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
訴人周靖淑之薪資,依序為78,000元、456,970元、209,940
元,總計為744,910元,扣除時效完成之98年未給付薪資78,
000元,餘666,910元,上訴人公司實際並未支付。周靖淑並
已持喬正公司上開按年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
㈢證人王子奇為上訴人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曾孟瑤為喬
正公司會計;證人洪儷萍為喬正公司出納;證人金素琴前為
喬正公司會計,任職期間自96年至103年5月,現已離職。
㈣卷內兩造各自提出之書面證據(含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資料
等),兩造對其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尚欠薪資,
依序為1,992,988元、666,91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
1.按被上訴人郭振堃為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
並曾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雙方於98至102年期間
存在僱傭關係,該段期間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
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及上訴人公司於98至102年度向
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依序為662,892元
、713,221元、1,659,335元、1,741,564元、1,236,030元,
總計為6,013,042元,郭振堃並已持上訴人公司上開按年開
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已給付被
上訴人郭振堃3,889,423元,郭振堃確已受領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郭振
堃99至102年薪資明細及申報情形;被上訴人郭振堃提出之
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金額表、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清單、郭振堃98至102年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65至66、29、36至40、41至45頁),
堪信為
真實。
2.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郭振堃自98至102年之薪資總額
6,013,042元,上訴人已在臺灣給付其3,889,423元,其餘郭
振堃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上訴人亦以現金或人民幣給付完
畢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郭振堃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3.
經查:
⑴依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之前
是喬正公司會計,擔任會計期間96年至103年5月,郭振堃算
是廈門喬正公司的副總,主要管理財務,發薪資臺灣的部分
是銀行轉帳,入合作金庫的帳戶,大陸方面是小三通,也是
銀行轉帳,我只知道是從郭振堃的帳戶轉帳,扣繳憑單我是
依據郭振堃、洪儷萍算的薪資去申報,洪儷萍算的部分是臺
灣的薪水,郭振堃算的是大陸小三通的獎金,郭振堃的薪水
分兩部分,有給足額,我申報的就是他拿到的薪水,郭振堃
在廈門領的錢,是從他的私人帳戶出來,是小三通的獎金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6至135頁);
核與其在前審提出之
其與郭振堃即時通、Gmail電子往來郵件及所附檔案內容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至677頁,詳後述),而被上訴人
郭振堃亦坦認上開即時通、Gmail電子往來郵件及所附檔案
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1頁)。衡以證人金素琴早在103
年5月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其
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是證人金素琴上開證述,郭振堃之薪資
,臺灣部分是銀行轉帳,大陸部分是小三通獎金,是由郭振
堃自上訴人向其借用之私人帳戶轉帳給自己而支付完畢,堪
可採信。
⑵再
觀諸上開證人金素琴與郭振堃之即時通、Gmail電子往來
郵件,證人金素琴於西元2014年2月14日詢問郭振堃:「想
請問你那邊私人帳戶的金額,要麻煩你幫我們匯出」,郭振
堃回答:「在外地,先給帳戶,回廈門再匯,帳戶目前約20
,下週回廈門查詢後給明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
至191頁);及郭振堃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持
續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大陸採購業務獎金、祥幃應付獎金
支付統計表、應付佣金支付統計表、大陸地區業務費用發放
統計表、電話費用明細、祥幃廈門庫存表等檔案給金素琴(
即收件者素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5、223、247、271、
295、317、327、361、387、407、425、463、489、509、51
9、527、553、575、593、609、619、651頁);依此,上訴
人公司會計金素琴既於郭振堃即將離職時,要求郭振堃應將
其在大陸開立之私人帳戶內餘額匯還至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
;且郭振堃於任職期間尚須製作各類應付獎金支付統計表、
應付佣金支付統計表、業務費用發放統計表、電話費用明細
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
益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公司有借用郭振堃在大陸開立之私人帳戶使用,並由郭振堃
自其私人帳戶轉帳獎金、佣金等予員工及支付各項費用一節
,
堪信為真實。而此種分二地給付薪資方式,對於在臺灣、
大陸兩地皆有設點營業之台商而言,並非少見,
堪認本件證
人之證述亦無悖於常情,而可採信。
⑶審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曾孟瑤於原審證稱:郭振堃在臺
灣有領薪資,大陸部分有領人民幣,臺灣部分由合庫帳戶直
接轉到個人帳戶,大陸部
分公司有借用郭振堃個人帳戶作為
公司使用,薪資條上的金額是臺灣領的部分,人民幣的部分
沒有寫在薪資條上,如何計算就是看當月的銷售量,由郭振
堃自己計算,我再核對,沒有問題,他就自己轉帳,因為郭
振堃借給公司的帳戶都是公司在用,但是是由郭振堃自己轉
帳,我98年6月來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就這樣交接,我是原本
會計金素琴的助理,我看到的是郭振堃做的明細等語(見原
審勞訴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金素琴之前揭證述相符,
足堪採憑。
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出納洪儷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自
90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支付郭振堃的薪資是由我處理
,臺灣部分的薪資是由公司的合庫帳戶轉帳到郭振堃的帳戶
,我處理的只有薪資,進帳戶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公司帳
戶匯款入郭振堃的帳戶,也有王子奇的個人帳戶轉入郭振堃
的帳戶,我是按照薪資條將金額匯入郭振堃的帳戶,只有匯
到臺灣的帳戶,我只有做臺灣的部分,其他的我不清楚;在
大陸的喬正公司叫廈門喬正進出口有限公司,喬正公司的老
闆是王子奇,胡善是他媽媽,我從喬正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到
員工帳戶,是看薪資條多少,也有從王子奇的帳戶領出現金
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136至139頁)。參以上訴人除在臺灣設有公
司外,並派駐員工在大陸廈門處理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則
上訴人公司將員工在臺灣及在大陸之薪資或獎金合併由上訴
人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並申報為公司之人事成本,在一般企
業所在多有。再由被上訴人郭振堃在臺灣確已受領上訴人公
司給付之薪資3,889,423元,為郭振堃所是認,則郭振堃竟
同意持總額為6,013,042元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
據以繳納所得稅款,益徵其餘款項郭振堃確已在大陸領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及獎金均經上訴人給付完
畢,上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薪資或獎金,應屬可信。
⑸再者,觀諸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大陸之員工陳煜麟,自100年7
月至12月每月均自郭振堃帳戶受領不等款項,有上訴人提出
之陳煜麟在大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203至213頁,由交易明細表匯款來源,可見上訴人借
用郭振堃之私人帳戶應非只1個);而陳煜麟係上訴人公司
員工,亦與郭振堃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
之獎金支付統計表等資料上有陳煜麟該員相符(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9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郭振堃借
用其在大陸之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可得印證,堪予
採信。
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
被上訴人周靖淑於101、102年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監察
人,惟未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或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據證人曾孟瑤、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子奇、金素琴證述甚詳(見原
審勞訴卷第80頁反面、82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30頁
)。參以公司之監察人係公司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與公
司間並無僱傭關係,非公司之職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
第182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周靖淑
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甚明,上訴人並無支付薪資之義務。
衡諸被上訴人周靖淑並非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卻於101、
102年受領有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各456,970元、209,94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勞訴
卷第49至50頁,註:98、99、100年受領自上訴人公司之款
項,其代號54C為股利憑單,並非代號50薪資所得),足認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等之要求,就被上訴人郭
振堃之薪資收入,部分申報列為被上訴人周靖淑之所得一節
,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周靖淑既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自無支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周靖淑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其尚欠薪資666,910元,
洵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其就郭振堃應領之薪資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一節
,為被上訴人郭振堃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固應由上訴人
負
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振堃應領之大陸薪
資及獎金,業已提出郭振堃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
琴往來之即時通、電子郵件及郵件所附檔案文件,證明上訴
人確有向郭振堃借用其私人帳戶使用,並用以發放公司員工
獎金、佣金及業務費用等相關費用;再由郭振堃於離職前,
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尚須向郭振堃詢問私人帳戶餘額若干
,郭振堃並稱人在外地,先給帳戶,之後再匯款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3頁),益徵上訴人確實不知郭振堃出借給
上訴人公司之私人帳戶所屬銀行、戶名及帳號為何。而該私
人帳戶
乃上訴人證明其確有借用郭振堃私人帳戶,並由郭振
堃自行自該私人帳戶轉帳以支付其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之重
要證據,因上訴人無從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被上訴人提出
其個人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並無何困難,若仍責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上
開私人帳戶,以資衡平。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
12月12日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私人帳戶,並告以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82條之1之效果,被上訴人仍拒不
提出(見本院卷第68、96至97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提出文書。另本院
再衡諸被上訴人等自98年以
迄102年,每年均持上訴人所交
付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據以繳納綜合所得稅款,
倘上訴人確未如數給付其上
所載之薪資,被上訴人豈有5年
來均未
異議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確已給付被上訴人扣繳憑
單上之薪資,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
抗辯係上訴人遲不提出公司帳冊以供核對,否則
在第一審即可拆穿上訴人
云云。
惟查,上訴人公司就郭振堃
在臺灣之薪資確已給付其3,889,423元,此為郭振堃所是認
,上訴人本無須就此提出帳冊再行舉證。至於郭振堃在大陸
之薪資及獎金,係借用系爭帳戶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合理
可信上訴人並未記載於公司帳冊或其他文件中,否則早已提
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祥幃是臺灣一家實體公司,上訴人迄未證
明祥幃支付之款項與上訴人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金素琴
證稱:祥幃只是一個代稱,就是小三通的代稱,我沒有做過
祥幃公司的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子奇證稱:我在廈門銷售塑膠原
料,我們因應客戶需求,作一些小三通的生意,小三通在大
陸沒有發票,怕大陸員工檢舉,所以才用代號「祥幃業績、
祥幃獎金」,祥幃只是一個代號,在臺灣是有設立祥幃公司
,但對於大陸小三通而言,這只是一個代號而已(見原審勞
訴卷第79至80頁),亦與郭振堃傳送予金素琴之電子郵件檔
案文件中有「祥幃應付獎金支付統計表」吻合(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95頁)。參以郭振堃並未受僱於祥幃公司,乃是上
訴人派駐在大陸之業務主管,則其所製作之「祥幃獎金支付
表」當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而與另一家祥幃公司
無涉,由此
益徵上訴人主張「祥幃」僅是上訴人就小三通業務之代稱一
節,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
尚非有憑。
㈥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王子奇、曾孟瑤、洪儷萍到庭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67至168頁);惟查,上開證人均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在卷,而被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
王子奇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給付郭振堃之薪資,是從大陸或
臺灣匯款,此點
業據本院認定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
係上訴人以上訴人向郭振堃借用之私人帳戶,由郭振堃自行
轉帳給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上
訴人再次聲請訊問證人曾孟瑤、洪儷萍,係欲調查系爭帳戶
之資金來源為何,然查,本件只需郭振堃確有自上訴人向其
借用之系爭帳戶轉帳給自己,以支付其薪資及獎金即足,要
無再探究系爭帳戶資金來源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聲請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6號、107年度偵
續字第3號陳啟峰告訴王子奇
侵占案卷,欲證明上訴人未足
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釋明。是
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振堃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及
獎金,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周靖淑則非上訴人之
受僱人,無薪資
請求權。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因上訴人尚欠薪資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郭振堃1,992,988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
666,91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等上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判決駁回
確定),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郭振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周靖淑及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