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瑪俐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法扶
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字
第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從事協助裝設機電工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1,100元,有出工始有計薪(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伊在工地遭電線絆倒,受有雙手
、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
部扭傷及挫傷、肩部挫傷、腰到髖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職業災害),
迄今仍在持續接受治療。伊於受傷
翌日仍勉力上班,然因身體不
適,
乃自104年5月23日起請公
傷假至104年7月3日。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翌
日出工地點未果,104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請假亦
未獲准,乃於104年7月5日發函為復工之請求。
詎被上訴人
於104年7月7日發函以伊自104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日無故
連續曠工達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勞工在職業災
害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按原領
工資
予以補償,因伊係以日計薪,扣除週休2日,每月可工
作22日,是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伊24,200元。
爰求為判命:(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3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該月5日前給付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3,793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
8日止工資6,618元及給付加班費3,793元,合計10,411元本
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上
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
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
暨命負擔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200元,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須請假休養時
日問題,曾
合意於104年6月29日共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下稱職醫科
)醫師門診診斷,經成大醫院診斷認上訴人合理休養期間應
至104年6月4日止,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復工。惟其未
至公司報到上班,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伊於104
年7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協助裝設機
電工程工作,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100元、加班費每小時
138元,有出工始有計薪,「出工應每日自行與被上訴人聯
絡出工地點。其請假規則,一般請假需於2日前以電話告知
內勤人員;如為臨時請假,需本人或眷屬於早上上班前撥電
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說明,嚴禁代為請假、傳訊息或以LINE方
式請假,一律電話告知。如無事先告知,當日以曠職論,隔
日不再排出工。」(見原審補字卷第12、28頁,原審卷一第
63、64、11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29頁)。
(二)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加班工作時,於被上訴人
公司
承攬之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南科新市廠地下2樓施作機電
工程處所,遭電線絆倒,致雙手、雙膝、雙踝、胸壁、雙趾
、多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翌日仍照常出工,系爭事故屬
職業災害(見原審補字卷第14、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37、
191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受傷後及翌日並無就診,至104年5月
23日始至宏科醫院就診。宏科醫院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
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分別有記載:「患者於104年5
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五天。」、「患者於104年5
月23日來院就診,25日、28日回診共計3次,宜休養7天。」
宏科醫院
嗣於5月28日開立之勞工傷病診斷書記載診斷名稱
「胸壁、四肢挫傷」,囑言欄記載請到骨科專科醫師處評估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原審補字卷第19頁)。
(四)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起陸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骨科、胸
腔外科及內科就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之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狀欄載「①腦震盪後徵
候群②頸部扭傷及拉傷③胸壁挫傷④上下肢多處挫傷」(見
原審補字卷第15至18、20頁)。
(五)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至德昌中醫診
所治療共計57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六)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其請假情形如下:
1.於104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假單,
補請104年5月23日、24日公傷假;同日填寫假單請104年5月
25日至27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
2.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補填寫假單
,請准10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6頁
)。
3.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假單請准104
年6月4日、5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4.於104年6月6日下午時段至被上訴人公司補填寫假單,請准
104年6月6日至7月3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本院前
審卷第236頁)。
5.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下午時段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假單,
欲申請104年7月4日起之公傷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未填
寫假單(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臺南安定郵局第34號
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公傷假因尚未認定,請配合至相關醫
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及診斷,被上訴人將代為掛號及陪同看
診,以杜絕爭議,請上訴人於6月2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至
成大醫院職醫科1診看診,以利協助公傷假認定,如無故不
前往,將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處理,
若於診斷後為虛偽情事者,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
。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收受該函後,並於函載之104年6月
2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郭○○會同前往看診,
並由成大醫院在當日出具原審卷第36頁之診斷證明書,兩造
於當日即有看過該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6、174至176
、180頁反面)。
(八)上訴人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職業
傷害補償費,自上訴人不能工作第4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給
付至104年6月8日止,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42.4元之70
%發給14日計6,296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傷害醫
療保險給付2,486元(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47至48頁)。
(九)成大醫院職醫科醫師於104年7月2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病名
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囑言欄記載上訴
人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十)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以善化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前讓上訴人復工之意旨,被上訴人並
於104年7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十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以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以
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至7月3日未為復工為由,通知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工達三日之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之意旨,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十二)上訴人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項,不服勞保局104年8月27
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核定,申請審議,勞動部
以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4039號勞動部保險
爭議審定書將上訴人申請審議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
、59至62頁)。
(十三)財團醫療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原審依兩造之
合意囑託鑑定有關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期間,奇美醫院以105年7月22日(105)奇醫字第2862
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歷及病情摘要,依病情摘要之記載如下
:
1.上訴人104年6月間於麻豆新樓醫院診治之「腦震盪後徵候
群」、「頭部扭傷及挫傷」、「胸壁挫傷」、「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是否為系爭104年5月21日跌倒事故所造成
?鑑定結果:「104年5月21日該員工於工作場所中跌倒被
送至宏科醫院急診就診,其症狀及診斷為『雙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及胸壁挫傷』,並陸續在該院門診及中醫部門治
療,其後於104年6月1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主訴
症狀為104年5月21日跌倒『致右膝、右足踝以及右肩膀、
左手腕挫傷』,檢查結果無明顯骨折。同年6月5日到骨科
複診拍攝X光顯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有明顯退化性
關節炎』變化,104年6月5日於新樓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主
述症狀為『右胸疼痛及右肩關節無法上舉』,檢查結果並
無明顯異常理學發現。104年6月9日新樓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症狀為頭暈、噁心、嘔吐及全身痠痛,接受症狀治療
並後續就診多次之病歷記載均相同,病歷上診斷『腦震盪
後症候群、上肢多處挫傷、頸部扭傷、下肢多處挫傷、胸
壁挫傷』等,但並無詳細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等報告。多
數係依病患主述之症狀記載。因此若要推論104年6月神經
外科就診之症狀是否為104年5月21日工作場所跌倒所造成
,因時隔久遠,加上病歷記載描述簡略,無法據以推論。
詳細情形應由親自診視之神經外科診醫師描述
記錄為主。
」。
2.就上訴人因系爭104年5月21日跌倒之傷勢需多久之休養期
間?鑑定結果:「該病患本身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送勞
保局經特約醫師審查之後核定傷病給付14天,到104年6月
8日應屬合理之休養天數,病患多次申請爭議審議均經勞
保局醫師詳細核定之後駁回。同意勞保局審定之休息天數
及傷病給付天數觀點。」。
3.就上訴人系爭傷勢,於104年6月30日時可否從事需負重之
勞動工作?鑑定結果:「由於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工作能
力評估及活動力檢查,因此無法據以推論一年以前之當時
是否能夠從事負重之勞動。」(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
)。
(十四)勞保局106年4月10日函覆本院前審詢問上訴人104年5月21
日起請領之所有勞保給付明細,說明三、四記載:「另查
胡瑪俐以因104年5月21日職傷事故,請領104年5月26日至
104年6月8日共14日計6,296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胡
瑪俐以同一事故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10日至麻豆新
樓醫院、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6日至宏科醫院、104年
6月29日至104年7月9日至成大醫院及104年7月20日至104
年9月4日至德昌中醫診所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災醫療
費用,本局皆核定准予給付在案,並已核退上開期間共27
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合計4,090元。」(見本院前審
卷第161至16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
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何?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工資若干?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
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
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
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
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
出有關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
期間。
2.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九)所示,上訴
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經受傷後104年5月23日初次
就診之宏科醫院診斷為「胸壁、四肢挫傷」,104年5月28日
開立診斷書記載:「患者於104年5月23日來院就診,25日、
28日回診共計3次,宜休養7天」;而成大醫院於104年6月29
日診斷結果,認系爭職業災害,宏科醫院104年5月28日診斷
書建議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後續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右
髖挫傷、肩胛間挫傷、右肩胛肌肉拉傷、大腿扭傷及腦震盪
後徵候群」,與104年5月21日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無明確
相關性;成大醫院104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病名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囑言欄記載
上訴人「評估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屬於個人耐受度不足
,若自己有意願努力的話,不妨礙回復工作。」(見原審卷
一第37頁)。(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十二)所示
,勞保局審查,據醫理意見,考量工作性質,核定勞保傷病
給付14日,至104年6月8日為合理之休養天數,上訴人不服
申請審議,亦經駁回。(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三)所
示,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上訴人
於宏科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因骨科檢查無明顯骨折胸
腔外科檢查無明顯異常理學發現,神經外科無詳細影像檢查
如電腦斷層等報告,多數係依病患主述之症狀記載,因時隔
久遠,加上病歷記載描述簡略,無法推論神經外科就診之症
狀為系爭事故所致;而系爭職業災害之休養期間,勞保局核
定傷病給付14天,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
104年6月8日應屬合理之休養天數,同意勞保局審定之休息
天數及傷病給付天數觀點;另因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工作能
力評估及活動力檢查,無法據以推論於104年6月30日時可否
從事需負重之勞動工作。(4)依上,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
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
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上訴人既予以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其有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
2.
經查:(1)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4日,自104年6月9日即可恢復工作,業如前述。(2)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原准上訴人自104年5
月23日起至104年7月3日之公傷假;惟因兩造就公傷假有疑
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
日以臺南安定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
6月2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至成大醫院職醫科1診看診,以
利協助公傷假認定,如無故不前往,將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處理,若於診斷後為虛偽情事者,原
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由被
上訴人公司職員李○○、郭○○陪同前往看診,經成大醫院
職醫科醫師診斷認為自104年5月28日宜休養7日為合理範圍
,麻豆新樓醫院傷勢與系爭職業傷害無明確相關性,並有成
大醫院10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且兩造當日均已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不符公
傷假之要件,亦經證人李○○(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員工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51頁正
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若上訴人於診斷後有虛偽情事者,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
職論處乙情,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撤銷原核准公傷假之申請,
足認上訴人即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30日上班。(3)而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成大醫院職醫科醫師於104年7月2
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
外傷」,囑言欄記載上訴人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
堪認上
訴人自104年5月28日休養7日後,即可恢復原有工作。是上
訴人主張:依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
所載,伊於104
年7月10日起尚須休養7天,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云云,應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6月30日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
復工,由王○○接聽,表示會告知老闆,卻於104年7月3日
致電告知無工作可提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並未依員工資料表第1點記載,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之施行細則提出疑問,依約無
異議即表示同意,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員工資料表、輝達工程行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背面),
堪認上開約定均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部分內
容。其中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臨時請假請本
人或眷屬於早上上班前撥電話至公司說明……。如無事先電
話告知,則以當日曠職論,隔日不再排出工。」、第6條明
定:「請每日自行與公司聯絡各自出工地點。」,員工資料
表亦載明:「……7.曠職者隔日一律不排出工。請假需填請
假單。8.請每日自行與公司聯絡出工地點。……」。依上開
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出工地
點,如要請假應於上午上班前撥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若無
事先電話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隔日不再排出工。
(2)依證人李○○(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員工)於原審之
證言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51頁正面)如下:上訴人每日
工作地點並不固定,有時在公司內,有時在工地,人在工地
會打電話回來問或由現場人員代為告知工作地點,公司亦會
主動以電話告知,若人在公司內則自己看班表,公司有具體
請假規則,事假需提早二日填寫假單,病假須早上7點25分
前打電話來公司請假;因公司對上訴人傷勢及休養合理天數
存疑,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一起至成大
醫院看診,公司認為診斷結果確認後,若上訴人已無休養必
要,應主動回到公司報到上班,當日領得診斷證明書,得知
合理休養天數為7天,上訴人當下沒有甚麼意見,並向伊要
求複印一張診斷證明書,當天離開後,伊並未接到上訴人任
何通知,亦未再與上訴人連絡或對話。
(3)又依證人王○○(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員工)於原審之證
言(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5頁正面)如下:伊印象中
,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看診日期之後約隔1、2天,有打電
話詢問伊隔日出工地在何處,伊回答現在工地權限上訴人是
沒有的,所以無法安排上訴人至工地上班,因為廠區進出入
需要卡片,卡片需要開權限的,卡片需要開卡才能刷進出門
,上訴人突然打電話來詢問隔日出工地在何處,需要上包工
程師幫忙開卡片,伊回答上訴人沒有工地的權限,上訴人沒
有何回應,就掛斷電話、上訴人在打電話回公司時,除了詢
問隔日出工地點外,沒有提到何事,只詢問出工地而已;上
訴人可以到公司上班,因為她剛到職時,也是沒有權限,伊
安排她在公司上班,找事情給她做,如整理環境或物品等,
一般狀況,公司人員如果臨時沒有權限時,公司有工作的話
,會安排到公司上班,之後印象中上訴人未再有連絡;上訴
人於104年7月3日下午1、2點左右有到公司索取請假單,但
沒有給予,因為她傷病日期太長,超過診斷證明書上所寫休
養日期7日,上訴人也沒有表明她要上班,因為是下午1、2
點才來的。
(4)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如下:伊
於6月30日打電話給王○○說伊隔日7月1日要復工,還有問
她隔日出工地點,因公司以公傷假未出勤不給薪,伊經濟不
好,必須回去工作賺錢,王○○回說要跟老闆講,並沒有說
出工地點沒有開權限給伊;這中間沒有消息,直到7月3日上
午王○○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開權限讓伊復工的地方,伊
跟王○○說如果工地沒有開權限的地方,那伊請假到7月3日
,下午伊要趕過去拿請假單,所以伊於7月3日下午跑去公司
要拿請假單;上訴人
復於本院前審陳述(見前審卷第102頁
)如下: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並無
因無適當之出工地點而不用上班之情況,每天都要去上班,
公安會告訴伊要到哪個工地,若在公司上班,可看公司懸掛
板子,看明天到何處上班,除剛去公司前兩三天在公司上班
時外,有時公司沒有工地讓伊去,亦會叫伊到公司做一些清
潔打掃的工作。
(5)依上,兩造於104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職醫科看診後,確認
自104年5月28日宜休養7日為合理範圍,上訴人已不符公傷
假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將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
上訴人即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30日上班;且依前開員工資料
表、輝達工程行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
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出工地點,如要請假應於上午上班
前撥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若無事先電話請假,當日以曠職
論,且隔日不再排出工;又依王○○證言、上訴人陳述觀之
,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到職提供勞務,亦未依規定合法
請假,已屬曠職,被上訴人隔日未排出工,尚符系爭勞動契
約之約定,且並無證據證明王○○有拒絕被上訴人復工之請
求,上訴人如欲復工,縱無工地權限,亦得至被上訴人公司
上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繼續曠工達3日,
上開期間自已
非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無勞基法
第13條所規定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9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2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