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瑞昌
相 對 人 盧恒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恒峯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
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
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
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其對抗告人訴請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43號,下稱
本案訴
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
通過,准予扶助,且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裁
定
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合意抗告人自108年7月10日起按
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108年6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核定公文收到日為止。
嗣抗告人接獲勞保局108年8月29日保
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相對人未符合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又本身有高血壓、高血
脂屬腦中風高危險群,故所患不屬職業病,
乃核定按普通傷
病給付辦理。勞保局既已認定相對人未符合職業傷病,
本件
相對人所主張之部分不屬職業病傷害給付範圍。是相對人欲
對抗告人提起職業傷害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雖相對
人不服勞保局之認定,而提起爭議審議,因所檢附證據文件
諸多疑義,均為抗告人所否認。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結束
留職停薪復職,而相對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並
通知抗告人復職有困難,相對人仍執陳詞再事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顯無理由。以及相對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等部分
亦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向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見原審卷第
11-18頁)
可稽,
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
力再行審查。抗告意旨雖謂: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未符合職
業傷病,且相對人明確表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並通知抗告
人復職有困難,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相
對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部分
亦屬無據,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云云。
惟勞保局就相對
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核定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且本案訴訟之請求有多項,其
涵蓋之範圍及須調查審認之事項,與勞保局所核定之範圍及
事項亦多有不同。參以相對人不服勞保局108年8月29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於
109年1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649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
審定書(00000000-A01)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
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乙節,有相對人提出
上開審定書(見本院
卷第151-152頁)可稽。足見勞保局原核定之內容業經勞動
部撤銷,其後續之處分仍屬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
訴訟,依其所提
起訴狀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9-61頁)觀
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