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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長子胡○○、次子胡○○(下稱長子、次子,合稱 未成年子女),婚後因生活模式、家庭觀念等落差,兩造頻 生口角,被上訴人曾多次出言辱罵伊,甚至曾動手打伊,對 伊之態度甚為惡劣,並極盡羞辱之能事,踐踏伊人性尊嚴。 伊於臨盆之際聯絡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未到場陪產,令 伊深感兩造感情淡漠疏離,無法彼此互相扶持。且於長子甫 出生,被上訴人即向伊提出分房要求,至次子出生後,仍要 求繼續分房,同時要求伊自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伊親自撫育、照顧,被上訴人對親子 關係維繫態度消極。伊因受被上訴人辱罵及生活觀念差異, 遂於107年11月間搬離兩造住所迄今,而被上訴人於伊搬離 住所後,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且私自將長子轉學, 兩造生活理念不合,且已無實質之夫妻生活超過一年,徒有 婚姻之形式,實已無法續行婚姻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亦曾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伊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惟應由被上訴人 分擔扶養費之義務。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122年3月24日、126年10月4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長子、次子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1,96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平日通勤上班,下班後立即接送子女返回 住所,進行環境整理等家務工作,週末則用心規劃親子活動 ,並依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分擔兩造居住之房屋貸款、家庭生 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家庭生活穩定美滿積極付出。次 子出生後,兩造經濟與照顧子女負擔漸沉,生活偶有爭執, 然隨即放下歧見,和好如初。伊盡力兼顧事業與家庭生活, 忙碌不堪,或有疏失,然未達不能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地步 。於次子出生前,被上訴人曾多次請假陪同上訴人進行產檢 ,次子出生當日伊念及頻繁請假將影響收入等情,與上訴人 商議後始共同決定於當日午後請假陪同上訴人待產,惟次子 提前於當日中午12時許出生,伊並無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之情 事。伊因睡眠時發出之鼾聲易吵醒次子,兩造遂商定伊獨自 至其他房間就寢。於107年10月間上訴人指責伊不願一同照 顧兩子,對伊要求離婚,甚至揚言:「你不簽我就到樓上跳 下去」等語,伊一再請求上訴人重新考慮維持婚姻與家庭關 係,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更於同年11月間自行攜同次子搬離 兩造住處,形成未能繼續共同生活之分居事實,上訴人拒絕 任何與伊維繫婚姻關係之嘗試,實難認伊就婚姻之不能繼續 維持,有明顯重大之可歸責因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 000年0月00日出生)、胡○○(000年00月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 ㈢分居期間次子由上訴人照顧,長子由被上訴人照顧。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 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酌定?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 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言辱罵、生產時未陪產、未照顧兩 造未成年子女、更換門鎖、將長子轉學、動手毆打、生活觀 念差異、兩造之分居,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出言辱罵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審卷第47頁至第67頁),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稱:「妳 如果要死在外面死一死,不要來找我」、「妳不要再耍賤招 了,要死去別的地方死」、「我不會拖,我怕妳死在我家」 等語,惟觀諸前後文,係兩造於談論離婚時,偶而之口角爭 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趙梅齡雖證稱:我聽上訴人說, 兩造婚後經常因錢、教育問題爭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 小聲,在我面前爭吵。被上訴人爭吵過程中會罵上訴人,例 如:瘋子,神經病、小孩亂教,寵小孩,你亂說,家裡不整 理,很懶惰等語(原卷第114頁),惟衡之兩造爭吵之情形 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尚難認為逾越正常婚姻生活之範圍 。 2、生產未陪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生產時,未到 場陪產云云,並提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證(原審卷 第39頁至第45頁),惟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5頁至 第77頁),被上訴人表達生產當日中午欲前往陪產,然上訴 人表示不需要,被上訴人表示欲請半天假,上訴人則表示吃 完中餐後再陪產,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參,則被上訴人並非 不想陪產,係因上訴人表示生產當日午後再至醫院,則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到醫院前即生產,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3、未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部分:證人趙梅齡到庭證稱:兩造自 長子出生後即分房,因被上訴人認為小孩吵,會精神不濟, 會對上訴人大小聲,當著我家人說分房他比較好睡。被上訴 人假日會帶長子出去吃飯或是回去善化,其他時間是上訴人 照顧,次子從出生到現在都是上訴人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1 5、11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丙○○則證稱:兩造婚後長 子由其與太太照顧三年,之後讀幼兒園,次子則請保母照顧 ,因為兩造要上班,而且上訴人工作壓力大,工時長。被上 訴人多少有幫忙照顧小孩,但是大部分都是上訴人照顧等情 (本院卷第194至第196頁)。依前揭二證人之證述,兩造之子 女,除上幼兒園、保母及上訴人之父母照顧外,固然大部分 由上訴人照顧,惟被上訴人亦非全然未照顧,然夫妻對於未 成年子女究竟應如何照顧、何人照顧,涉及夫妻間之互動、 工作、時間之分配,尚難逕以何人照顧之時間較多,即指為 對造未分擔子女之照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4、更換門鎖、將長子轉學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有換門鎖 、將長子轉學之情形(本院卷第235頁),惟抗辯換門鎖係因 上訴人欲賣掉其居住之房屋,擔憂仲介業者或他人進出,影 響安全而更換門鎖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 第225頁)。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而上 訴人於搬離後欲將兩造住處房屋賣出,嗣亦已賣出,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並未居住之情形下,因經常 有仲介人員出入之情形下,考慮居住之安全而更換門鎖,並 非不合理;至長子轉學部分,長子於兩造分居後,由被上訴 人實際照顧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實際照 顧長子之需要而將長子轉學,尚難指為有礙婚姻之生活。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5、動手毆打部分:證人丙○○固證稱:被上訴人曾出手拍打上 訴人之肩膀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90、194頁),按婚姻生活中 兩造應互相尊重,不得有家庭暴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 固屬不當,惟夫妻生活難免爭執,並非偶一爭吵或推打之行 為,即構成嚴重影響夫妻婚姻之情形,本件衡之被上訴人僅 推打上訴人之肩膀一下,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傷勢之證據,且 上訴人於本件提起離婚訴訟時,亦未提及有此部分事實,係 丙○○到庭作證後,始補充此部分離婚事實,足見縱有此推 打事件,亦非曾對上訴人有生活之陰影或傷害,尚難認為構 成影響婚姻之行為。 6、生活觀念差異部分:證人丙○○固證稱:兩造在我面前爭吵 一次,我知道他們價值觀上之不同,夏天開冷氣被上訴人不 高興,也不准上訴人裝第四台,而下班是需要休閒,不准裝 第四台是過份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證人趙梅齡亦證稱: 兩造婚後經常因錢、教育問題爭吵等語(原審卷第114頁)。 故可知兩造確有不同之生活觀念,惟夫妻分別來自不同之家 庭,有不同之價值觀,核屬常態,須靠兩造之努力及溝通, 始足以拉近兩造價值觀之距離,尚難以生活觀念之差異作為 離婚之事由。 7、兩造分居之事實:上訴人於107年11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等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搬離兩造住所係出於 上訴人自行搬離,至於上訴人搬離之理由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言語上之辱罵云云(本院卷第237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之言語固有不當,惟尚難認為嚴重至辱罵而影響婚姻之狀 態,亦難認為兩造分居之事實,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8、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言辱罵、生產時未陪產、未 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更換門鎖、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動手 毆打、生活觀念差異、兩造分居之事實云云,而請求離婚, 惟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或不成立,或情狀輕微,尚難達 到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之 狀態,尚未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 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洵非有據;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既不 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