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長子胡○○、次子胡○○(下稱長子、次子,合稱
未成年子女),婚後因生活模式、家庭觀念等落差,兩造頻
生口角,被上訴人曾多次出言辱罵伊,甚至曾動手打伊,對
伊之態度甚為惡劣,並極盡羞辱之能事,踐踏伊人性尊嚴。
伊於臨盆之際聯絡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未到場陪產,令
伊深感兩造感情淡漠疏離,無法
彼此互相扶持。且於長子甫
出生,被上訴人即向伊提出分房要求,至次子出生後,仍要
求繼續分房,同時要求伊自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伊親自撫育、照顧,被上訴人對親子
關係維繫態度消極。伊因受被上訴人辱罵及生活觀念差異,
遂於107年11月間搬離兩造
住所迄今,而被上訴人於伊搬離
住所後,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且私自將長子轉學,
兩造生活理念不合,且已無實質之夫妻生活超過一年,徒有
婚姻之形式,實已無法續行婚姻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亦曾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有
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伊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較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惟應由被上訴人
分擔
扶養費之義務。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顯有違誤。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分別至122年3月24日、126年10月4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長子、次子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1,96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平日通勤上班,下班後立即接送子女返回
住所,進行環境整理等家務工作,週末則用心規劃親子活動
,並依
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分擔兩造居住之房屋貸款、
家庭生
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家庭生活穩定美滿積極付出。次
子出生後,兩造經濟與照顧子女負擔漸沉,生活偶有爭執,
然隨即放下歧見,和好如初。伊盡力兼顧事業與家庭生活,
忙碌不
堪,或有疏失,然未達不能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地步
。於次子出生前,被上訴人曾多次請假陪同上訴人進行產檢
,次子出生當日伊念及頻繁請假將影響收入
等情,與上訴人
商議後始共同決定於當日午後請假陪同上訴人待產,惟次子
提前於當日中午12時許出生,伊並無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之情
事。伊因睡眠時發出之鼾聲易吵醒次子,兩造遂商定伊獨自
至其他房間就寢。於107年10月間上訴人指責伊不願一同照
顧兩子,對伊要求離婚,甚至揚言:「你不簽我就到樓上跳
下去」等語,伊一再請求上訴人重新考慮維持婚姻與家庭關
係,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更於同年11月間自行攜同次子搬離
兩造住處,形成未能繼續共同生活之分居事實,上訴人拒絕
任何與伊維繫
婚姻關係之嘗試,實
難認伊就婚姻之不能繼續
維持,有明顯重大之可歸責因素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
000年0月00日出生)、胡○○(000年00月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
㈢分居期間次子由上訴人照顧,長子由被上訴人照顧。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
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
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
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言辱罵、生產時未陪產、未照顧兩
造未成年子女、更換門鎖、將長子轉學、動手毆打、生活觀
念差異、兩造之分居,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云云,
經查:
1、被上訴人出言辱罵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審卷第47頁至第67頁),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稱:「妳
如果要死在外面死一死,不要來找我」、「妳不要再耍賤招
了,要死去別的地方死」、「我不會拖,我怕妳死在我家」
等語,惟
觀諸前後文,係兩造於談論離婚時,偶而之口角爭
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趙梅齡雖證稱:我聽上訴人說,
兩造婚後經常因錢、教育問題爭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
小聲,在我面前爭吵。被上訴人爭吵過程中會罵上訴人,例
如:瘋子,神經病、小孩亂教,寵小孩,你亂說,家裡不整
理,很懶惰等語(原卷第114頁),惟衡之兩造爭吵之情形
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尚難認為逾越正常婚姻生活之範圍
。
2、生產未陪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生產時,未到
場陪產云云,並提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證(原審卷
第39頁至第45頁),惟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5頁至
第77頁),被上訴人表達生產當日中午欲前往陪產,然上訴
人表示不需要,被上訴人表示欲請半天假,上訴人則表示吃
完中餐後再陪產,有兩造之對話紀錄
可參,則被上訴人並
非
不想陪產,係因上訴人表示生產當日午後再至醫院,則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到醫院前即生產,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3、未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部分:證人趙梅齡到庭證稱:兩造自
長子出生後即分房,因被上訴人認為小孩吵,會精神不濟,
會對上訴人大小聲,當著我家人說分房他比較好睡。被上訴
人假日會帶長子出去吃飯或是回去善化,其他時間是上訴人
照顧,次子從出生到現在都是上訴人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1
5、11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丙○○則證稱:兩造婚後長
子由其與太太照顧三年,之後讀幼兒園,次子則請保母照顧
,因為兩造要上班,而且上訴人工作壓力大,工時長。被上
訴人多少有幫忙照顧小孩,但是大部分都是上訴人照顧等情
(本院卷第194至第196頁)。依前揭二證人之證述,兩造之子
女,除上幼兒園、保母及上訴人之父母照顧外,固然大部分
由上訴人照顧,惟被上訴人亦非全然未照顧,然夫妻對於未
成年子女究竟應如何照顧、何人照顧,涉及夫妻間之互動、
工作、時間之分配,尚難逕以何人照顧之時間較多,即指為
對造未分擔子女之照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4、更換門鎖、將長子轉學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有換門鎖
、將長子轉學之情形(本院卷第235頁),惟抗辯換門鎖係因
上訴人欲賣掉其居住之房屋,擔憂仲介業者或他人進出,影
響安全而更換門鎖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
第225頁)。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而上
訴人於搬離後欲將兩造住處房屋賣出,
嗣亦已賣出,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並未居住之情形下,因經常
有仲介人員出入之情形下,考慮居住之安全而更換門鎖,並
非不合理;至長子轉學部分,長子於兩造分居後,由被上訴
人實際照顧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實際照
顧長子之需要而將長子轉學,尚難指為有礙婚姻之生活。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5、動手毆打部分:證人丙○○固證稱:被上訴人曾出手拍打上
訴人之肩膀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90、194頁),按婚姻生活中
兩造應互相尊重,不得有
家庭暴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
固屬不當,惟夫妻生活難免爭執,並非偶一爭吵或推打之行
為,即構成嚴重影響夫妻婚姻之情形,本件衡之被上訴人僅
推打上訴人之肩膀一下,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傷勢之證據,且
上訴人於本件提起離婚訴訟時,亦未提及有此部分事實,係
丙○○到庭作證後,始補充此部分離婚事實,足見
縱有此推
打事件,亦非曾對上訴人有生活之陰影或傷害,尚難認為構
成影響婚姻之行為。
6、生活觀念差異部分:證人丙○○固證稱:兩造在我面前爭吵
一次,我知道他們價值觀上之不同,夏天開冷氣被上訴人不
高興,也不准上訴人裝第四台,而下班是需要休閒,不准裝
第四台是過份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證人趙梅齡亦證稱:
兩造婚後經常因錢、教育問題爭吵等語(原審卷第114頁)。
故可知兩造確有不同之生活觀念,惟夫妻分別來自不同之家
庭,有不同之價值觀,
核屬常態,須靠兩造之努力及溝通,
始足以拉近兩造價值觀之距離,尚難以生活觀念之差異作為
離婚之事由。
7、兩造分居之事實:上訴人於107年11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等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搬離兩造住所係出於
上訴人自行搬離,至於上訴人搬離之理由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言語上之辱罵云云(本院卷第237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之言語固有不當,惟尚難認為嚴重至辱罵而影響婚姻之狀
態,亦難認為兩造分居之事實,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8、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言辱罵、生產時未陪產、未
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更換門鎖、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動手
毆打、生活觀念差異、兩造分居之事實云云,而請求離婚,
惟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或不成立,或情狀輕微,尚難達
到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之
狀態,尚未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
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
洵非有據;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既不
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