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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景福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吳宗隆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王麗娟(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 人吳楊來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及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吳宗隆(下稱被告)均係吳楊來金之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所提出之吳楊來金遺囑並非 真正,而吳楊來金之遺產,其中臺南市○○區農會(下稱○ ○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50萬元及活期存款7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尚 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擅自將○○郵局定期 存款350萬元解約,並將○○農會存款13萬元、郵局存款357 萬元,共計370萬元領出而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 1分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吳楊來金有資力維 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生前亦將臺南市○○區○○ 街○○○號房地(下稱○○街303號房地)贈與被告,負有被告 應照顧吳楊來金之負擔,被告並無提出支出扶養費之證據; 又吳楊來金已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姐姐 李吳惠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外勞費用,且被告 於吳楊來金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於103年9月30日領取○○ 農會帳戶50萬元、於104年4月13日領取○○農會帳戶10萬元 、○○郵局帳戶20萬元,合計80萬元,另領取被繼承人吳楊 來金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吳楊 來金之醫療費用74,503元及喪葬費用38萬元,自不得主張再 由遺產扣除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審僅判決 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 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就吳楊來金之遺產現金370萬 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⒉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 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乃同母異父之姊弟,原告從未奉養過吳楊來 金,吳楊來金之遺產源自吳楊來金與被告之父吳榮全共組家 庭後一生之存積。79年間之後其父母已無收入,生活起居一 切開銷皆由被告支應,從未提領兩老積蓄作為兩老生活所需 ,並自98年12月起雇用外勞協助照護吳楊來金。吳楊來金於 生前即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遺產交由被告依囑咐處理。其遺產 範圍並不包含現金200萬元,該筆現金200萬元吳楊來金已於 生前贈與給孫子吳秉彥,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 被告於申報吳楊來金之遺產稅時才會依法申報該筆現金。原 告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中,已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 包含本件請求之370萬元,其復於本件訴訟為相同之主張, 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乃同一事件,自不 得更行起訴,且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 已認定系爭370萬元並非遺產範圍,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 8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200萬元現金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吳秉 彥,本案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又縱認吳楊 來金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370萬元,亦應扣除吳楊來金生前 醫療74,503元、喪葬費用38萬元、被告所支付吳楊來金之看 護費用1,851,506元、及被告自79年起支出吳楊來金之生活 費用4,535,650元,則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 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 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 審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277頁) ㈠吳楊來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楊來金 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7、53頁)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吳楊來金遺有 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195地號) 及同段816地號(重測前為○○段189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43,086 元、○○郵局存款72,746元、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50 萬元及現金300萬元之遺產。(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9頁) ㈢被告未經吳楊來金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吳楊來金 之存摺及印章,於104年4月20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8 日、7月13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吳楊來金○○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萬元、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於104年4月20日提領吳楊來金○○農會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合計370萬元(下稱系爭370萬 元)。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5-46、125、138頁) ㈣原告曾以吳楊來金之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係偽造為由,以 先位之訴訴請被告塗銷吳楊來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及 以備位之訴主張若前揭遺囑為真正,原告爰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被告塗銷吳楊來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原 告特留分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自書遺 囑為真正,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備位之訴 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45頁) ㈤吳楊金來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816 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 ○區農會存款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 孳息、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及其等孳息等已於原法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分割。(本院卷第35-45 頁) ㈥原告再以吳楊來金之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係無效為由,對 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 決已就「吳楊來金之自書遺囑係屬真正」之重要爭點為判斷 ,並據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原告訴請確認前揭遺囑無效,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㈦吳楊來金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為吳楊來金支出醫療費用74,503元。(原審訴字卷第83 -93頁) ㈨被告支出吳楊來金之喪葬費用38萬元。(原審卷第95-99頁 )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77頁) ㈠被告提領之系爭370萬元是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領之系爭370萬元是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 ⒈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吳楊來金存款共37 0萬元之事實,然抗辯其中200萬元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吳秉 彥,並提出吳楊來金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1件( 下稱系爭遺囑)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1頁)。原告固主張系 爭遺囑係遭偽造而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曾以被告持系爭遺囑 辦理繼承登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院卷第119-122頁),且原告對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亦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87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3-166頁),其自應受前開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觀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 24日所登字第1090024685號函送之104年鹽登字第446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囑影本,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相符 ,並無原告所指有2份不同格式遺囑(1份為白底,1份底為 十行紙)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屬真正,為不 可採。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農會、○○郵局調取吳楊 來金開戶文件原本,併同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就系爭遺囑原本「吳楊來金」之署名進行筆跡鑑定,惟法務 部調查局認送件參考資料不足未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 6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4130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4頁),是原 告聲請將系爭遺囑再送鑑定,經核並無必要。而觀之系爭遺 囑記載「現金要給秉彥200萬」(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被 告辯稱吳楊來金有贈與200萬元予吳秉彥乙節相符,且據證 人李吳惠珍於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事件到庭具 結證稱:「我與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吳秉彥為我姪子,吳 楊來金則為我的繼母,吳楊來金生前有在其居住的○○街住 處向我表示過她有2,000,000元要給吳秉彥,供作吳秉彥日 後長大出社會買房子、車子或其他使用,當時父親吳榮全還 在,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 0元及○○街房屋給我」等語綦詳(見該案卷第66至70頁) ,足認吳楊來金確實於生前即有贈與吳秉彥200萬元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該200萬元自應遺產中予以扣除,應為可採。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 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 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 產中支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喪葬費用為38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領取農保喪葬費補助153,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是經扣除該153 ,000元之喪葬費補助後,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27,00 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⒊次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 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 利為要件。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被告主張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 未由吳楊來金之存款支出,而係其先墊付,其自79年起已支 出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4,535,650元、看護費用1,851,503元 ,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則抗辯吳楊來金名下有不動產 、存款,且有利息收入、老農年金、房租收入等,並無受扶 養之必要,且吳楊來金生前將○○街303號房地贈與被告, 上開贈與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照顧吳楊來金 之義務及責任,且被告亦無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據,又吳楊 來金已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姐姐李吳惠 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外勞費用,是被告不得主 張自遺產中扣除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云云。然查 : ①吳王麗娟主張吳楊來金名下有不動產、存款,有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老農年金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頁) ,而觀之系爭農會帳戶資料,可知吳楊來金每月均得領取老 農津貼,且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4,955,815元,是堪認被繼 承人吳楊來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經查,吳楊來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7月10日年滿60 歲,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居住於臺南市○○區,自79年 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所需之消費支出總計為3,767 ,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告自陳吳楊來金於99 年度開始洗腎(原審卷第29頁),且吳楊來金於99年1月7日 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腎),有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且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98年12月時 已年滿79歲之高齡,自堪認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原告主 張於103年7月吳楊來金後夫吳榮全過世後,原本照顧吳榮全 之外勞始轉而照顧吳楊來金乙節,難認可採。而吳宗隆主張 其自98年12月起即為吳楊來金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業據提出 雇主委任契約書、華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通知、華鎰國際有 限公司通知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卷內可稽 (見該卷第39-42頁),堪信為真。則依每月基本工資加計 家庭看護工作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 4月20日止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為1,364,790元(計算式 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雖主張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需另支出 食宿費用9,000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外籍看護擔任照護工 作時,通常係與被照護人同住同食,僱用人亦無庸另行再支 付其他食宿費用予外籍看護,是難認被告另有前開食宿費用 之支出。是以,吳楊來金於79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 止,所需之消費支出及看護費用共計5,132,019元(計算式 :3,767,229+1,364,790=5,132,019) ③而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生前係由被告照顧,吳楊來金、吳榮 全之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支出,因為老人家都想要身邊有錢, 比較有保障,所以花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情,業據證人李吳 惠珍於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事件結證綦詳(見 該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述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其 所支出等語相符。惟觀之吳楊來金之○○農會及○○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自99年2月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有提領轉 存或提領現金共518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其中99年3 月30日提轉存簿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轉給吳宗隆之姐 姐李吳惠珍,是該200萬元金額即與被告無涉。至原告雖主 張該200萬元係用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參酌系爭遺囑所載「惠珍不是我生,榮全已經有一間厝 和現金給他」(本院卷第237頁),且證人李吳惠珍前開證 述「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0元及○○街房屋給 我」等語,則該筆款項自可能係吳楊來金或其配偶生前所贈 與給李吳惠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系爭○ ○郵局及○○農會帳戶所提領、轉存予吳宗隆之金額應為31 8萬元。又吳楊來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 房屋,於80年以後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告自承 一個月租金1,500元、一年平均出租5、6個月(本院卷第317 頁),是被告自80年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亦有收取應歸屬 於吳楊來金之租金18萬元(計算式:1,500×5×24=180,00 0,一年以5個月計算,共24年),則經扣除前開318萬元及1 8萬元後,吳楊來金之生活消費支出及看護費用1,772,019元 (計算式:5,132,019-3,180,000-180,000=1,772,019) ,應係由被告所墊付,屬吳楊來金之債務,而得自遺產中扣 除。 ④至原告雖主張吳楊來金生前將○○街303號房地(即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000建號建物)贈與 被告,上開贈與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照顧被 繼承人吳楊來金之義務及責任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街303號房地係屬吳榮全所有等語。而○○街303號 房地於97年5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父 親吳榮全名下,嗣再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名下,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43頁),是被告係自其 父親吳榮全繼承取得○○街303號房地,並非源自吳楊來金 之贈與,且原告就吳楊來金與被告間就○○街303號房地有 何「附負擔之贈與」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所墊付之生活費用,自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另主張其為吳楊來金支出醫療費用74,503元,為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抗辯該醫療費用74,503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亦 屬有據。 ⒌而吳楊來金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 816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農 會存款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孳息、 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及其等孳息等雖已於原法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分割,然吳楊來金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370萬元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該370萬元既 未經前案判決為分割,自不受前案判決分割效力所及,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再就系爭370萬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容有誤 會。 然系爭370萬元經扣除贈與吳秉彥之200萬元、被告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227,000元、醫療費用74,503元、代墊之生活及外 勞費用1,772,019元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為分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 吳楊來金所遺之系爭370萬元,經扣除贈與吳秉彥之200萬元 、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代墊之生活及外勞費後, 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吳楊來金如附表一所示之370萬元 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 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 ,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 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並無 違誤,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敗訴利益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標 的 │備註 │ ├──┼───────────────┼────────┤ │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3萬元 │均已由被告提領 │ │ │ │ │ │ ├──┼───────────────┤ │ │ 2 │郵局存款(定存)50萬元。 │ │ │ │ │ │ ├──┼────────────┬──┤ │ │ 3 │郵局存款(定存)50萬元二│列入│ │ │ │筆 │現金│ │ ├──┼────────────┤300 │ │ │ 4 │郵局存款(定存)200萬元 │萬元│ │ ├──┼────────────┴──┤ │ │ 5 │郵局存款(活存)7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帳 戶 │款項(新臺幣)│ ├──┼───────┼──────────────────────┼───────┤ │ 1 │104 年4 月20日│○○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130,000元 │ │ │ │ │ │ ├──┼───────┼──────────────────────┼───────┤ │ 2 │104 年4 月20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70,000元 │ │ │ │ │ │ ├──┼───────┼──────────────────────┼───────┤ │ 3 │104 年5 月7 日│同上 │ 2,000,000元 │ ├──┼───────┼──────────────────────┼───────┤ │ 4 │104 年5 月11日│同上 │ 500,000元 │ ├──┼───────┼──────────────────────┼───────┤ │ 5 │104 年5 月18日│同上 │ 500,000元 │ ├──┼───────┼──────────────────────┼───────┤ │ 6 │104 年7 月13日│同上 │ 500,000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每年消費支出) ┌─┬──┬─────┬────────┬────────────────┐ │編│年度│當年度平均│ 月數 │ 金額 │ │號│ │每人月消費│ │ (新臺幣) │ │ │ │支出(新臺│ │ │ │ │ │幣) │ │ │ ├─┼──┼─────┼────────┼────────────────┤ │1 │ 79 │ 5,728元 │5+(21/31)個月│ 32,520元 │ │ │ │ │(吳楊來金於79年│【計算式:5,728×(5+21/31)= │ │ │ │ │7月10日年滿60歲 │3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故自79年7月11 │ │ │ │ │ │日起算) │ │ ├─┼──┼─────┼────────┼────────────────┤ │2 │ 80 │ 6,452元 │ 12個月 │ 77,424元 │ │ │ │ │ │【計算式:6,452×12=77,424】 │ ├─┼──┼─────┼────────┼────────────────┤ │3 │ 81 │ 6,954元 │ 12個月 │ 83,448元 │ │ │ │ │ │【計算式:6,954×12=83,448】 │ ├─┼──┼─────┼────────┼────────────────┤ │4 │ 82 │ 7,769元 │ 12個月 │ 93,228元 │ │ │ │ │ │【計算式:7,769×12=93,228】 │ ├─┼──┼─────┼────────┼────────────────┤ │5 │ 83 │ 8,735元 │ 12個月 │ 104,820元 │ │ │ │ │ │【計算式:8,735×12=104,820】 │ ├─┼──┼─────┼────────┼────────────────┤ │6 │ 84 │ 9,704元 │ 12個月 │ 116,448元 │ │ │ │ │ │【計算式:9,704×12=116,448】 │ ├─┼──┼─────┼────────┼────────────────┤ │7 │ 85 │10,210元 │ 12個月 │ 122,520元 │ │ │ │ │ │【計算式:10,210×12=122,520】 │ ├─┼──┼─────┼────────┼────────────────┤ │8 │ 86 │10,278元 │ 12個月 │ 123,336元 │ │ │ │ │ │【計算式:10,278×12=123,336】 │ ├─┼──┼─────┼────────┼────────────────┤ │9 │ 87 │11,224元 │ 12個月 │ 134,688元 │ │ │ │ │ │【計算式:11,224×12=134,688】 │ ├─┼──┼─────┼────────┼────────────────┤ │10│ 88 │12,306元 │ 12個月 │ 147,672元 │ │ │ │ │ │【計算式:12,306×12=147,672】 │ ├─┼──┼─────┼────────┼────────────────┤ │11│ 89 │11,741元 │ 12個月 │ 140,892元 │ │ │ │ │ │【計算式:11,741×12=140,892】 │ ├─┼──┼─────┼────────┼────────────────┤ │12│ 90 │12,145元 │ 12個月 │ 145,740元 │ │ │ │ │ │【計算式:12,145×12=145,740】 │ ├─┼──┼─────┼────────┼────────────────┤ │13│ 91 │12,350元 │ 12個月 │ 148,200元 │ │ │ │ │ │【計算式:12,350×12=148,200】 │ ├─┼──┼─────┼────────┼────────────────┤ │14│ 92 │13,042元 │ 12個月 │ 156,504元 │ │ │ │ │ │【計算式:13,042×12=156,504】 │ ├─┼──┼─────┼────────┼────────────────┤ │15│ 93 │13,790元 │ 12個月 │ 165,480元 │ │ │ │ │ │【計算式:13,790×12=165,480】 │ ├─┼──┼─────┼────────┼────────────────┤ │16│ 94 │13,430元 │ 12個月 │ 161,160元 │ │ │ │ │ │【計算式:13,430×12=161,160】 │ ├─┼──┼─────┼────────┼────────────────┤ │17│ 95 │15,171元 │ 12個月 │ 182,052元 │ │ │ │ │ │【計算式:15,171×12=182,052】 │ ├─┼──┼─────┼────────┼────────────────┤ │18│ 96 │15,556元 │ 12個月 │ 186,672元 │ │ │ │ │ │【計算式:15,556×12=186,672】 │ ├─┼──┼─────┼────────┼────────────────┤ │19│ 97 │15,265元 │ 12個月 │ 183,180元 │ │ │ │ │ │【計算式:15,265×12=183,180】 │ ├─┼──┼─────┼────────┼────────────────┤ │20│ 98 │14,996元 │ 12個月 │ 179,952元 │ │ │ │ │ │【計算式:14,996×12=179,952】 │ ├─┼──┼─────┼────────┼────────────────┤ │21│ 99 │14,963元 │ 12個月 │ 179,556元 │ │ │ │ │ │【計算式:14,963×12=179,556】 │ ├─┼──┼─────┼────────┼────────────────┤ │22│100 │16,479元 │ 12個月 │ 197,748元 │ │ │ │ │ │【計算式:16,479×12=197,748】 │ ├─┼──┼─────┼────────┼────────────────┤ │23│101 │16,440元 │ 12個月 │ 197,280元 │ │ │ │ │ │【計算式:16,440×12=197,280】 │ ├─┼──┼─────┼────────┼────────────────┤ │24│102 │17,160元 │ 12個月 │ 205,920元 │ │ │ │ │ │【計算式:17,160×12=205,920】 │ ├─┼──┼─────┼────────┼────────────────┤ │25│103 │18,023元 │ 12個月 │ 216,276元 │ │ │ │ │ │【計算式:18,023×12=216,276】 │ ├─┼──┼─────┼────────┼────────────────┤ │26│104 │18,110元 │4+(20/30)個月│ 84,513元 │ │ │ │ │(吳楊來金於104 │【計算式:18,110×(4+20/30)=│ │ │ │ │年4月20日死亡, │8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故計算至該日) │ │ ├─┴──┴─────┴────────┼────────────────┤ │ 共 計 │3,767,229元 │ └───────────────────┴────────────────┘ 附表四:(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外籍看護費用) ┌─┬───┬───────┬───────┬──────────────┐ │編│ 期間 │ 每月基本工資 │每月就業安定費│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98年12│ 17,280元 │ 2,000元 │17,280元 │ │ │月 │ │ │ │ ├─┼───┼───────┼───────┼──────────────┤ │ 2│99年 │ 17,280元 │ 2,000元 │231,360元 │ │ │ │ │ │【計算式:12×(17,280+2,00│ │ │ │ │ │0)=231,360元】 │ ├─┼───┼───────┼───────┼──────────────┤ │ 3│100年 │ 17,880元 │ 2,000元 │238,560元 │ │ │ │ │ │【計算式:12×(17,880+2,00│ │ │ │ │ │0)=238,560元】 │ ├─┼───┼───────┼───────┼──────────────┤ │ 4│101年 │ 18,780元 │ 2,000元 │249,360元 │ │ │ │ │ │【計算式:12×(18,780+2,00│ │ │ │ │ │0)=249,360元】 │ ├─┼───┼───────┼───────┼──────────────┤ │ 5│102年 │ 18,780元 │ 2,000元 │251,763元 │ │ │ │(於102年4月1 │ │【計算式:3×(18,780+2,000│ │ │ │日調整為19,047│ │)+9×(19,047+2,000)= │ │ │ │元) │ │251,763元】 │ ├─┼───┼───────┼───────┼──────────────┤ │ 6│103年 │ 19,047元 │ 2,000元 │253,920元 │ │ │ │(於103年7月1 │ │【計算式:6×(19,047+2,000│ │ │ │日調整為19,273│ │)+6×(19,273+2,000)= │ │ │ │元) │ │253,920元】 │ ├─┼───┼───────┼───────┼──────────────┤ │ 7│104年 │ 19,273元 │ 2,000元 │120,547元 │ │ │(計算│ │ │【計算式:(5+20/30)×( │ │ │至104 │ │ │19,273+2,000)=120,547元】│ │ │年4月 │ │ │ │ │ │20日)│ │ │ │ ├─┴───┴───────┴───────┼──────────────┤ │ 共 計 │1,364,790元 │ └─────────────────────┴──────────────┘ 附表五:(被繼承人吳楊來金銀行帳戶於其死亡日前之提領及轉 帳情形)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 日期 │ 提領或轉帳情形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1│99年3月30日 │提轉存簿(00000000│ 1,000,000元 │ │ │ │000000號帳戶) │ │ ├─┼───────┼─────────┼───────┤ │ 2│99年3月30日 │提轉匯兌(00000000│ 2,000,000元 │ │ │ │000000號帳戶) │ │ ├─┼───────┼─────────┼───────┤ │ 3│99年5月11日 │現金提款 │ 300,000元 │ ├─┼───────┼─────────┼───────┤ │ 4│100年8月9日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 │ 5│101年9月18日 │現金提款 │ 80,000元 │ ├─┼───────┼─────────┼───────┤ │ 6│101年10月25日 │現金提款 │ 5,000元 │ ├─┼───────┼─────────┼───────┤ │ 7│102年6月1日 │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8│104年4月13日 │提轉存簿(00000000│ 200,000元 │ │ │ │000000號帳戶) │ │ ├─┴───────┴─────────┼───────┤ │ 共 計 │ 3,735,000元 │ ├───────────────────┴───────┤ │◎○○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 日期 │ 提領或轉帳情形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1│99年2月4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2│99年2月12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3│99年3月19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4│99年4月6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5│99年5月3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 6│99年5月11日 │現金提款 │ 200,000元 │ ├─┼───────┼─────────┼───────┤ │ 7│99年9月8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 8│99年9月27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9│100年1月26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10│100年5月17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1│100年8月9日 │現金提款 │ 70,000元 │ ├─┼───────┼─────────┼───────┤ │12│100年11月22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3│101年1月10日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 │14│101年6月5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15│101年8月9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6│101年9月18日 │現金提款 │ 290,000元 │ ├─┼───────┼─────────┼───────┤ │17│101年10月25日 │現金提款 │ 5,000元 │ ├─┼───────┼─────────┼───────┤ │18│101年12月28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9│102年1月31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20│102年5月7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21│102年12月5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22│103年9月30日 │提取電匯轉 │ 500,000元 │ ├─┼───────┼─────────┼───────┤ │23│104年4月13日 │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共 計 │ 1,4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