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王麗娟
訴訟
代理人 吳景福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吳宗隆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王麗娟(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
人吳楊來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及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吳宗隆(下稱被告)均係吳楊來金之
繼承人,
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所提出之吳楊來金
遺囑並
非
真正,而吳楊來金之遺產,其中臺南市○○區農會(下稱○
○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50萬元及活期存款7萬元之消費寄託
債權,尚
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擅自將○○郵局定期
存款350萬元解約,並將○○農會存款13萬元、郵局存款357
萬元,共計370萬元領出而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
1分配,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吳楊來金有
資力維
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生前亦將臺南市○○區○○
街○○○號房地(下稱○○街303號房地)
贈與被告,負有被告
應照顧吳楊來金之負擔,被告並無提出支出
扶養費之證據;
又吳楊來金已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姐姐
李吳惠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外勞費用,且被告
於吳楊來金在成大醫院住院
期間,於103年9月30日領取○○
農會帳戶50萬元、於104年4月13日領取○○農會帳戶10萬元
、○○郵局帳戶20萬元,合計80萬元,另領取被繼承人吳楊
來金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吳楊
來金之醫療費用74,503元及喪葬費用38萬元,自不得主張再
由遺產扣除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審僅判決
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
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
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就吳楊來金之遺產現金370萬
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⒉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
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
乃同母異父之姊弟,原告從未奉養過吳楊來
金,吳楊來金之遺產源自吳楊來金與被告之父吳榮全共組家
庭後一生之存積。79年間之後其父母已無收入,生活起居一
切開銷皆由被告支應,從未提領兩老積蓄作為兩老生活所需
,並自98年12月起雇用外勞協助照護吳楊來金。吳楊來金於
生前即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遺產交由被告依囑咐處理。其遺產
範圍並不包含現金200萬元,該筆現金200萬元吳楊來金已於
生前贈與給孫子吳秉彥,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
被告於申報吳楊來金之遺產稅時才會依法申報該筆現金。原
告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中,已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
包含
本件請求之370萬元,其
復於本件訴訟為相同之主張,
前後二訴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完全相同,乃
同一事件,自不
得更行起訴,且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
確定判決
已認定
系爭370萬元並非遺產範圍,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
8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200萬元現金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吳秉
彥,
本案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又縱認吳楊
來金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370萬元,亦應扣除吳楊來金生前
醫療74,503元、喪葬費用38萬元、被告所支付吳楊來金之看
護費用1,851,506元、及被告自79年起支出吳楊來金之生活
費用4,535,650元,則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
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
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
審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277頁)
㈠吳楊來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楊來金
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7、53頁)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吳楊來金遺有
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195地號)
及同段816地號(重測前為○○段189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43,086
元、○○郵局存款72,746元、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50
萬元及現金300萬元之遺產。(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9頁)
㈢被告未經吳楊來金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吳楊來金
之存摺及印章,於104年4月20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8
日、7月13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吳楊來金○○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萬元、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於104年4月20日提領吳楊來金○○農會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合計370萬元(下稱系爭370萬
元)。被告
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5-46、125、138頁)
㈣原告曾以吳楊來金之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係偽造為由,以
先位之訴訴請被告塗銷吳楊來金所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及
以備位之訴主張若前揭遺囑為真正,原告
爰行使
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被告塗銷吳楊來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原
告特留分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自書遺
囑為真正,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備位之訴
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45頁)
㈤吳楊金來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816
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
○區農會存款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
孳息、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及其等孳息等已於原法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分割。(本院卷第35-45
頁)
㈥原告再以吳楊來金之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係無效為由,對
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
決已就「吳楊來金之自書遺囑係屬真正」之重要爭點為判斷
,並據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原告訴請確認前揭遺囑無效,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㈦吳楊來金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為吳楊來金支出醫療費用74,503元。(原審訴字卷第83
-93頁)
㈨被告支出吳楊來金之喪葬費用38萬元。(原審卷第95-99頁
)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77頁)
㈠被告提領之系爭370萬元是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領之系爭370萬元是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
⒈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吳楊來金存款共37
0萬元之事實,然
抗辯其中200萬元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吳秉
彥,並提出吳楊來金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1件(
下稱系爭遺囑)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1頁)。原告固主張系
爭遺囑係遭偽造而屬無效
云云,
惟原告曾以被告持系爭遺囑
辦理繼承登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院卷第119-122頁),且原告對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亦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87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3-166頁),其自應受前開
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另觀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
24日所登字第1090024685號函送之104年鹽登字第446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囑影本,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相符
,並無原告所指有2份不同格式遺囑(1份為白底,1份底為
十行紙)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屬真正,為不
可採。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農會、○○郵局調取吳楊
來金開戶文件原本,併同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就系爭遺囑原本「吳楊來金」之署名進行筆跡鑑定,惟法務
部調查局認送件參考資料不足未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
6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4130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卷內
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4頁),是原
告聲請將系爭遺囑再送鑑定,經核並無必要。而觀之系爭遺
囑記載「現金要給秉彥200萬」(本院卷第237頁),
核與被
告辯稱吳楊來金有贈與200萬元予吳秉彥乙節相符,且據證
人李吳惠珍於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事件到庭
具
結證稱:「我與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吳秉彥為我姪子,吳
楊來金則為我的繼母,吳楊來金生前有在其居住的○○街住
處向我表示過她有2,000,000元要給吳秉彥,供作吳秉彥日
後長大出社會買房子、車子或其他使用,當時父親吳榮全還
在,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
0元及○○街房屋給我」等語
綦詳(見該案卷第66至70頁)
,足認吳楊來金確實於生前即有贈與吳秉彥200萬元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該200萬元自應遺產中
予以扣除,應為可採。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
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
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
產中支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喪葬費用為38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領取農保喪葬費補助153,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是經扣除該153
,000元之喪葬費補助後,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27,00
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⒊次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
扶養義務人對受
扶養
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
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
利為要件。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被告主張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
未由吳楊來金之存款支出,而係其先墊付,其自79年起已支
出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4,535,650元、看護費用1,851,503元
,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則抗辯吳楊來金名下有不動產
、存款,且有利息收入、老農年金、房租收入等,並無受扶
養之必要,且吳楊來金生前將○○街303號房地贈與被告,
上開贈與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照顧吳楊來金
之義務及責任,且被告亦無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據,又吳楊
來金已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姐姐李吳惠
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外勞費用,是被告不得主
張自遺產中扣除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云云。然查
:
①吳王麗娟主張吳楊來金名下有不動產、存款,有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老農年金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頁)
,而觀之系爭農會帳戶資料,可知吳楊來金每月均得領取老
農津貼,且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4,955,815元,是
堪認被繼
承人吳楊來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
經查,吳楊來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7月10日年滿60
歲,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居住於臺南市○○區,自79年
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所需之消費支出總計為3,767
,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告自陳吳楊來金於99
年度開始洗腎(原審卷第29頁),且吳楊來金於99年1月7日
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腎),有身心障礙手冊1件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且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98年12月時
已年滿79歲之高齡,自
堪認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原告主
張於103年7月吳楊來金後夫吳榮全過世後,原本照顧吳榮全
之外勞始轉而照顧吳楊來金乙節,
難認可採。而吳宗隆主張
其自98年12月起即為吳楊來金聘請外籍看護照護,
業據提出
雇主
委任契約書、華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通知、華鎰國際有
限公司通知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卷內可稽
(見該卷第39-42頁),
堪信為真。則依每月基本工資加計
家庭看護工作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
4月20日止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為1,364,790元(計算式
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雖主張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需另支出
食宿費用9,000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外籍看護擔任照護工
作時,通常係與被照護人同住同食,僱用人亦
無庸另行再支
付其他食宿費用予外籍看護,是難認被告另有前開食宿費用
之支出。
是以,吳楊來金於79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
止,所需之消費支出及看護費用共計5,132,019元(計算式
:3,767,229+1,364,790=5,132,019)
③而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生前係由被告照顧,吳楊來金、吳榮
全之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支出,因為老人家都想要身邊有錢,
比較有保障,所以花費都是由被告支出
等情,業據證人李吳
惠珍於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事件
結證綦詳(見
該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述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其
所支出等語相符。惟觀之吳楊來金之○○農會及○○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自99年2月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有提領轉
存或提領現金共518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其中99年3
月30日提轉存簿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轉給吳宗隆之姐
姐李吳惠珍,是該200萬元金額即與被告
無涉。至原告雖主
張該200萬元係用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參酌系爭遺囑
所載「惠珍不是我生,榮全已經有一間厝
和現金給他」(本院卷第237頁),且證人李吳惠珍前開證
述「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0元及○○街房屋給
我」等語,則該筆款項自可能係吳楊來金或其配偶生前所贈
與給李吳惠珍,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是以,系爭○
○郵局及○○農會帳戶所提領、轉存予吳宗隆之金額應為31
8萬元。又吳楊來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
房屋,於80年以後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告
自承
一個月租金1,500元、一年平均出租5、6個月(本院卷第317
頁),是被告自80年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亦有收取應歸屬
於吳楊來金之租金18萬元(計算式:1,500×5×24=180,00
0,一年以5個月計算,共24年),則經扣除前開318萬元及1
8萬元後,吳楊來金之生活消費支出及看護費用1,772,019元
(計算式:5,132,019-3,180,000-180,000=1,772,019)
,應係由被告所墊付,屬吳楊來金之債務,而得自遺產中扣
除。
④至原告雖主張吳楊來金生前將○○街303號房地(即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000建號建物)贈與
被告,上開贈與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照顧被
繼承人吳楊來金之義務及責任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街303號房地係屬吳榮全所有等語。而○○街303號
房地於97年5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父
親吳榮全名下,
嗣再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名下,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9-43頁),是被告係自其
父親吳榮全繼承取得○○街303號房地,並非源自吳楊來金
之贈與,且原告就吳楊來金與被告間就○○街303號房地有
何「附負擔之贈與」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
告所墊付之生活費用,自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另主張其為吳楊來金支出醫療費用74,503元,為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抗辯該醫療費用74,503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亦
屬有據。
⒌而吳楊來金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
816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農
會存款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孳息、
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及其等孳息等雖已於原法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分割,然吳楊來金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370萬元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該370萬元既
未經前案判決為分割,自不受前案判決分割效力所及,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再就系爭370萬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容有誤
會。
然系爭370萬元經扣除贈與吳秉彥之200萬元、被告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227,000元、醫療費用74,503元、代墊之生活及外
勞費用1,772,019元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為分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
吳楊來金所遺之系爭370萬元,經扣除贈與吳秉彥之200萬元
、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代墊之生活及外勞費後,
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吳楊來金如附表一所示之370萬元
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
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
,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
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並無
違誤,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敗訴利益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標 的 │備註 │
├──┼───────────────┼────────┤
│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3萬元 │均已由被告提領 │
│ │ │ │ │
├──┼───────────────┤ │
│ 2 │郵局存款(定存)50萬元。 │ │
│ │ │ │
├──┼────────────┬──┤ │
│ 3 │郵局存款(定存)50萬元二│列入│ │
│ │筆 │現金│ │
├──┼────────────┤300 │ │
│ 4 │郵局存款(定存)200萬元 │萬元│ │
├──┼────────────┴──┤ │
│ 5 │郵局存款(活存)7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帳 戶 │款項(新臺幣)│
├──┼───────┼──────────────────────┼───────┤
│ 1 │104 年4 月20日│○○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130,000元 │
│ │ │ │ │
├──┼───────┼──────────────────────┼───────┤
│ 2 │104 年4 月20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70,000元 │
│ │ │ │ │
├──┼───────┼──────────────────────┼───────┤
│ 3 │104 年5 月7 日│同上 │ 2,000,000元 │
├──┼───────┼──────────────────────┼───────┤
│ 4 │104 年5 月11日│同上 │ 500,000元 │
├──┼───────┼──────────────────────┼───────┤
│ 5 │104 年5 月18日│同上 │ 500,000元 │
├──┼───────┼──────────────────────┼───────┤
│ 6 │104 年7 月13日│同上 │ 500,000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每年消費支出)
┌─┬──┬─────┬────────┬────────────────┐
│編│年度│當年度平均│ 月數 │ 金額 │
│號│ │每人月消費│ │ (新臺幣) │
│ │ │支出(新臺│ │ │
│ │ │幣) │ │ │
├─┼──┼─────┼────────┼────────────────┤
│1 │ 79 │ 5,728元 │5+(21/31)個月│ 32,520元 │
│ │ │ │(吳楊來金於79年│【計算式:5,728×(5+21/31)= │
│ │ │ │7月10日年滿60歲 │3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故自79年7月11 │ │
│ │ │ │日起算) │ │
├─┼──┼─────┼────────┼────────────────┤
│2 │ 80 │ 6,452元 │ 12個月 │ 77,424元 │
│ │ │ │ │【計算式:6,452×12=77,424】 │
├─┼──┼─────┼────────┼────────────────┤
│3 │ 81 │ 6,954元 │ 12個月 │ 83,448元 │
│ │ │ │ │【計算式:6,954×12=83,448】 │
├─┼──┼─────┼────────┼────────────────┤
│4 │ 82 │ 7,769元 │ 12個月 │ 93,228元 │
│ │ │ │ │【計算式:7,769×12=93,228】 │
├─┼──┼─────┼────────┼────────────────┤
│5 │ 83 │ 8,735元 │ 12個月 │ 104,820元 │
│ │ │ │ │【計算式:8,735×12=104,820】 │
├─┼──┼─────┼────────┼────────────────┤
│6 │ 84 │ 9,704元 │ 12個月 │ 116,448元 │
│ │ │ │ │【計算式:9,704×12=116,448】 │
├─┼──┼─────┼────────┼────────────────┤
│7 │ 85 │10,210元 │ 12個月 │ 122,520元 │
│ │ │ │ │【計算式:10,210×12=122,520】 │
├─┼──┼─────┼────────┼────────────────┤
│8 │ 86 │10,278元 │ 12個月 │ 123,336元 │
│ │ │ │ │【計算式:10,278×12=123,336】 │
├─┼──┼─────┼────────┼────────────────┤
│9 │ 87 │11,224元 │ 12個月 │ 134,688元 │
│ │ │ │ │【計算式:11,224×12=134,688】 │
├─┼──┼─────┼────────┼────────────────┤
│10│ 88 │12,306元 │ 12個月 │ 147,672元 │
│ │ │ │ │【計算式:12,306×12=147,672】 │
├─┼──┼─────┼────────┼────────────────┤
│11│ 89 │11,741元 │ 12個月 │ 140,892元 │
│ │ │ │ │【計算式:11,741×12=140,892】 │
├─┼──┼─────┼────────┼────────────────┤
│12│ 90 │12,145元 │ 12個月 │ 145,740元 │
│ │ │ │ │【計算式:12,145×12=145,740】 │
├─┼──┼─────┼────────┼────────────────┤
│13│ 91 │12,350元 │ 12個月 │ 148,200元 │
│ │ │ │ │【計算式:12,350×12=148,200】 │
├─┼──┼─────┼────────┼────────────────┤
│14│ 92 │13,042元 │ 12個月 │ 156,504元 │
│ │ │ │ │【計算式:13,042×12=156,504】 │
├─┼──┼─────┼────────┼────────────────┤
│15│ 93 │13,790元 │ 12個月 │ 165,480元 │
│ │ │ │ │【計算式:13,790×12=165,480】 │
├─┼──┼─────┼────────┼────────────────┤
│16│ 94 │13,430元 │ 12個月 │ 161,160元 │
│ │ │ │ │【計算式:13,430×12=161,160】 │
├─┼──┼─────┼────────┼────────────────┤
│17│ 95 │15,171元 │ 12個月 │ 182,052元 │
│ │ │ │ │【計算式:15,171×12=182,052】 │
├─┼──┼─────┼────────┼────────────────┤
│18│ 96 │15,556元 │ 12個月 │ 186,672元 │
│ │ │ │ │【計算式:15,556×12=186,672】 │
├─┼──┼─────┼────────┼────────────────┤
│19│ 97 │15,265元 │ 12個月 │ 183,180元 │
│ │ │ │ │【計算式:15,265×12=183,180】 │
├─┼──┼─────┼────────┼────────────────┤
│20│ 98 │14,996元 │ 12個月 │ 179,952元 │
│ │ │ │ │【計算式:14,996×12=179,952】 │
├─┼──┼─────┼────────┼────────────────┤
│21│ 99 │14,963元 │ 12個月 │ 179,556元 │
│ │ │ │ │【計算式:14,963×12=179,556】 │
├─┼──┼─────┼────────┼────────────────┤
│22│100 │16,479元 │ 12個月 │ 197,748元 │
│ │ │ │ │【計算式:16,479×12=197,748】 │
├─┼──┼─────┼────────┼────────────────┤
│23│101 │16,440元 │ 12個月 │ 197,280元 │
│ │ │ │ │【計算式:16,440×12=197,280】 │
├─┼──┼─────┼────────┼────────────────┤
│24│102 │17,160元 │ 12個月 │ 205,920元 │
│ │ │ │ │【計算式:17,160×12=205,920】 │
├─┼──┼─────┼────────┼────────────────┤
│25│103 │18,023元 │ 12個月 │ 216,276元 │
│ │ │ │ │【計算式:18,023×12=216,276】 │
├─┼──┼─────┼────────┼────────────────┤
│26│104 │18,110元 │4+(20/30)個月│ 84,513元 │
│ │ │ │(吳楊來金於104 │【計算式:18,110×(4+20/30)=│
│ │ │ │年4月20日死亡, │8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故計算至該日) │ │
├─┴──┴─────┴────────┼────────────────┤
│ 共 計 │3,767,229元 │
└───────────────────┴────────────────┘
附表四:(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外籍看護費用)
┌─┬───┬───────┬───────┬──────────────┐
│編│ 期間 │ 每月基本工資 │每月就業安定費│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98年12│ 17,280元 │ 2,000元 │17,280元 │
│ │月 │ │ │ │
├─┼───┼───────┼───────┼──────────────┤
│ 2│99年 │ 17,280元 │ 2,000元 │231,360元 │
│ │ │ │ │【計算式:12×(17,280+2,00│
│ │ │ │ │0)=231,360元】 │
├─┼───┼───────┼───────┼──────────────┤
│ 3│100年 │ 17,880元 │ 2,000元 │238,560元 │
│ │ │ │ │【計算式:12×(17,880+2,00│
│ │ │ │ │0)=238,560元】 │
├─┼───┼───────┼───────┼──────────────┤
│ 4│101年 │ 18,780元 │ 2,000元 │249,360元 │
│ │ │ │ │【計算式:12×(18,780+2,00│
│ │ │ │ │0)=249,360元】 │
├─┼───┼───────┼───────┼──────────────┤
│ 5│102年 │ 18,780元 │ 2,000元 │251,763元 │
│ │ │(於102年4月1 │ │【計算式:3×(18,780+2,000│
│ │ │日調整為19,047│ │)+9×(19,047+2,000)= │
│ │ │元) │ │251,763元】 │
├─┼───┼───────┼───────┼──────────────┤
│ 6│103年 │ 19,047元 │ 2,000元 │253,920元 │
│ │ │(於103年7月1 │ │【計算式:6×(19,047+2,000│
│ │ │日調整為19,273│ │)+6×(19,273+2,000)= │
│ │ │元) │ │253,920元】 │
├─┼───┼───────┼───────┼──────────────┤
│ 7│104年 │ 19,273元 │ 2,000元 │120,547元 │
│ │(計算│ │ │【計算式:(5+20/30)×( │
│ │至104 │ │ │19,273+2,000)=120,547元】│
│ │年4月 │ │ │ │
│ │20日)│ │ │ │
├─┴───┴───────┴───────┼──────────────┤
│ 共 計 │1,364,790元 │
└─────────────────────┴──────────────┘
附表五:(被繼承人吳楊來金銀行帳戶於其死亡日前之提領及轉
帳情形)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 日期 │ 提領或轉帳情形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1│99年3月30日 │提轉存簿(00000000│ 1,000,000元 │
│ │ │000000號帳戶) │ │
├─┼───────┼─────────┼───────┤
│ 2│99年3月30日 │提轉匯兌(00000000│ 2,000,000元 │
│ │ │000000號帳戶) │ │
├─┼───────┼─────────┼───────┤
│ 3│99年5月11日 │現金提款 │ 300,000元 │
├─┼───────┼─────────┼───────┤
│ 4│100年8月9日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
│ 5│101年9月18日 │現金提款 │ 80,000元 │
├─┼───────┼─────────┼───────┤
│ 6│101年10月25日 │現金提款 │ 5,000元 │
├─┼───────┼─────────┼───────┤
│ 7│102年6月1日 │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8│104年4月13日 │提轉存簿(00000000│ 200,000元 │
│ │ │000000號帳戶) │ │
├─┴───────┴─────────┼───────┤
│ 共 計 │ 3,735,000元 │
├───────────────────┴───────┤
│◎○○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 日期 │ 提領或轉帳情形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1│99年2月4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2│99年2月12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3│99年3月19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4│99年4月6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5│99年5月3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 6│99年5月11日 │現金提款 │ 200,000元 │
├─┼───────┼─────────┼───────┤
│ 7│99年9月8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 8│99年9月27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 9│100年1月26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10│100年5月17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1│100年8月9日 │現金提款 │ 70,000元 │
├─┼───────┼─────────┼───────┤
│12│100年11月22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3│101年1月10日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
│14│101年6月5日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
│15│101年8月9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6│101年9月18日 │現金提款 │ 290,000元 │
├─┼───────┼─────────┼───────┤
│17│101年10月25日 │現金提款 │ 5,000元 │
├─┼───────┼─────────┼───────┤
│18│101年12月28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19│102年1月31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20│102年5月7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21│102年12月5日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
│22│103年9月30日 │提取電匯轉 │ 500,000元 │
├─┼───────┼─────────┼───────┤
│23│104年4月13日 │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共 計 │ 1,4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