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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伍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軍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鴻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5,59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2 5,7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